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訴訟代理人 王彩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0.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OO糧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編號M006**,由原告向被告購買OO米之產品、宅配組合,並
有附加之福利事項,原告並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給付契約款
項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訂立後,
甲方終身享有下列福利;各項福利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支付
。二、終身前,滿75歲隔月起,享有每月新台幣3,000元禮
金至終身。」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屆滿75歲,被告即應
依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
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6個月之期間有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其尚有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三個月、112年9月至113
年3月共七個月,金額共30,000元之禮金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是有理由的,但這筆錢被告目前無法支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OO糧食
契約、繳清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簡調字第**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而原告於103年7月9日給付
契約款項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訂
立後,甲方終身享有下列福利;各項福利衍生之費用概由乙
方支付。二、終身前,滿75歲隔月起,享有每月新台幣3,00
0元禮金至終身。」,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屆滿75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依上揭約定被告即應自111
年12月隔月即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惟被
告僅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給付共6個月之禮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有112年1月、2
月;112年9月至113年3月,共9個月,金額合計27,000元之
禮金未給付,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4-花簡-6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