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張睿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宏騏」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把風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理財等不實廣告,俟羅伶俐不察而加入廣告內
附LINE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暱稱「艾琳」、「張益德
」聯繫羅伶俐,復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為由,誘使羅伶
俐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嘉誠、張睿中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再由渠等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給「黃宏騏」,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第311頁
、第322頁),核與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買賣契約3份、詐欺集團之寄件信封及電子錢包地址、
區塊鏈及虛擬錢包分析平台查證資料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對告訴
人之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
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
11頁、第322頁、第324頁);被告張睿中雖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偵緝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林嘉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6
9至303頁、第323至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詐款後,被告林
嘉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被告張睿中則
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322頁),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經被告2人扣除上開
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繳交給「黃宏騏」,則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對該已交付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 月21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22萬元 2 112年3 月2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35萬元 3 112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順益汽車公司 172萬元
TTDM-113-金訴-8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