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承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骨大節撕裂性骨 折或關節唇盂破裂(見偵字卷第25頁),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1號   被   告 邱致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55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田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田慧美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 骨大節結撕裂性骨折或關節唇盂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田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致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與告訴人田慧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212-202411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田慧美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0-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 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 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 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 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及駕照1張等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縱告訴人指述錢包內金錢共計為5萬6,000元, 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偵查筆 錄在卷可考,是就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仁忠街口,拾獲尤仁邦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3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 尤仁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仁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尤仁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尚有1萬3,000元,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萬6,000元等情,此為被告 否認,而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並表 示其於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匯款2萬4,000元、 2萬5,000元及30,000元與其未婚妻、友人,請渠等代為領款 共計7萬9,000元,嗣扣除到案發期間1週生活花費約2萬3,00 0元,因此錢包尚有5萬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提出之 轉帳紀錄至案發期間,已相隔1週之久,尚難據此認定告訴 人錢包內之款項為5萬6,000元,此部分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簡-2490-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貳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因安眠劑使用障礙症所致 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件( 價值約為新臺幣17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2號   被   告 熊美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 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 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 件等物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熊美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拿取上揭物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 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1820-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王國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魯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1)日 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下 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352巷口,因停 等紅燈時離停止線超過20公尺貿然驟停,為警攔檢盤查,並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魯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401-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 零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66 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17頁),顯見前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單禁沒-991-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6月4日或5日晚間6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 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至10頁),始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 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並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或5日 晚間6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晚間 6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08-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平前因違反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帳冊 一本,係為被告所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 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其中扣案之帳冊因未經宣告沒收,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帳冊係供犯罪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執聲字3097號卷 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執聲字309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屬犯罪 所用之物,是認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單禁沒-1039-202411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耀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耀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耀祖因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惟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其仍於113年5月2日更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17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其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受徒刑 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已無從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法官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萬5,000元,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就前後案所為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益 侵害之性質相同,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 ,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撤緩-28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 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豐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1-13

TYDM-113-聲-3801-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