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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躍志 被 告 林慈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匯款 上課報名費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惟被告至今超過一年 皆未開課亦未還款,且經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催告多次仍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當初匯予 被告之款項經被告交予船東,嗣船東死亡,而原告前於屏東 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 告隨即於調解不成立之隔日即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30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共5萬元 等事實,並提出國泰世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戶名為 原告、匯款金額5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收款憑條), 及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而原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確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280-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成 穩」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王建杰(下逕稱其名)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扣除王建杰已賠償之8,000元,尚餘32,000元未獲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 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應屬有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王建杰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 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 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元【計算式:4 萬元÷2人=2萬元】。 (二)查原告已與王建杰以4萬元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5號調解,並拋棄其對王建杰之其餘請求,王建杰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6日台新銀行轉帳明細,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王建杰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 之金額為4萬,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2萬元,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和解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故被告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與王建杰成立和解而免除,惟仍應扣 除已因王建杰清償而消滅之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2,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00元=32,00 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030-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昭勤 被 告 吳驊珈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 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惟兩造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於本件主張扣 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又原告於112年12月1 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 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 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 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其 中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之部分,因雷射針灸治療能達到關節、 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且原告當時網路查詢僅有台 中榮總有介紹此醫療設備之資訊,而桃園區醫院所可能尚未 將相關資訊連結放上網,故原告前往台中榮總就診確有其必 要性,此亦與台中榮總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0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台中榮總就診 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雖待業中,然仍得以原告勞保投 保之最低工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台中榮總11 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正祥復健科診所 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3個月、部立基隆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2個月,加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業務送貨性質,需久走久站拜訪工廠及送 貨搬運貨物等勞動,及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前距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 需約2個月時間修復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 療復健期間,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導致左腳踝疼痛反覆發 作及左腳踝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狀,復健休養及治療近8個月 才痊癒,期間不良於久站就走搬貨物,因而受有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 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 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 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長庚急診時應超音波檢查未檢查,故基隆長庚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內容宜休養三日之診 斷,與原告轉診確認之實際病症及其所需實際修養修復期間 顯然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計 算式:45,800元×8個月=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痛苦苦悶,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因心理精神痛苦有創傷陰影,影響睡眠品質,請求被告 賠償6萬元;因受傷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 期間花費時間成本高達235小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 時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00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93,005元 【計算式:90,000元+60,000元+43,005元=193,005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79,9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9,138元+不能工作損失366,4 00元+精神慰撫金193,005元=579,96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僅表示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可能」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 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2個月又10日,期間經基隆長庚 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皆與部立基隆醫院 診斷不同,且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不得 而知,故原告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始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嗣又未持續於基隆長庚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至台中榮總 就診,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 (三)原告長期無業,與一般積極求職待業人士不同,事故前既已 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偵查案件中與被告以23萬元作 為刑事撤告和解金,並同意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中扣除,惟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考量被告 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動機等因素。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 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於113年5 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55號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刑事撤告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調院偵字第116號不起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99之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致斯時於沿義二路往廟口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 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0日、台中榮總112年12月 27日、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3 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部 立基隆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抗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 節積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 (1)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左腳 踝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衡以部立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 水之傷勢,均為左腳踝之傷害;且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 發生隔日除經基隆長庚意願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 出另有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間,持續 因左腳踝傷勢至台中榮總、部立基隆醫院、正祥復健科診所 就診,直至113年4月22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接收放射線一般檢 查,檢查結果為「1.left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 t sp 2.left ankle effusion,moderate」,而經診斷為左 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 經診斷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時止,均不斷 因左腳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應可排除其左 腳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2)況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餘始發 生一節,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略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 主訴112年12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踝不適,經過治療仍有疼痛 故致本院門診;與車禍可能有關連(沒親眼目睹,無法證實 )。韌帶損傷可能需2個月時間修復。」等語,而未排除原 告之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之關連。再衡以原告之左腳踝確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腳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 療未癒,嗣經安排接受超音波、放射檢查始診斷出左腳踝前 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等情,亦與前揭部立基隆醫 院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所致,僅因受傷之 初期無明顯病狀、未接受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始未能立即 為醫療院所所診斷。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 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42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高鐵車票、 悠遊卡扣款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計程車 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無至台中榮總就 診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台中 榮總接受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為何函詢台中榮總,經該院以 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以:「(一)病 人蕭先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至本院傳統醫學部就診, 接受雷射針灸治療共5次。治療過程使用LightNeedle以及Ph ysiolaser儀器以雷射光照射穴位,達到關節、肌腱、骨骼 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二)經詢問海金龍企業有限公司,表示 桃園長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皆有購買此台雷射機器。然 而臨床上中醫師診斷及治療策略不同,選擇放置雷射探頭的 穴位不同,完成的治療方式有其特殊及專一性。」等語,足 見原告確有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自台中榮 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9,138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部立基隆醫院、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分別應復健或休養2個月、3 個月、3個月,故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5,8 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 「宜復健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宜復健3個月」 之記載,惟「休養」、「復健」,與「不能工作」要屬二事 ;且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略以: 「依病歷記載,病人蕭昭勤112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傷 勢為左踝部挫傷,應不影響不須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負重 ,宜休養三日,當日有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語,足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3日。至部 立醫院前揭113年9月18日函雖記載「是否影響其工作:視工 作性質,久走久站較影響,期間約兩個月」等語,惟被告既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需久走 久站」,並依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滿50 歲,具有勞動能力,應仍得賺取相當收入,則依勞動部公布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 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為大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6,496,644元 ;被告為公務人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7,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原告左腳踝 之受傷程度,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以23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不能工作之 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2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簡-568-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智雯2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 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 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 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 與原告吳政銘下合稱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 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 分院)、洪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 醫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之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多為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協助載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吳政銘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營業損失: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基隆市安樂區經營名盛眼鏡 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吳政銘為自營業者,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半日無法 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吳政銘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 應休養六個月,而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 間無法營業;嗣於111年4月16日前往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 評估宜繼續休息復健三個月,而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 16日三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又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先治 療無效,而於111年11月16日為PRP注射治療,需休養一週, 而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是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  ②原告吳政銘所經營之眼鏡零售業,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行 業之類別銷售額區間為8萬元以上未達20萬元者,並以此銷 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會進行查核眼鏡零售業者申報 之銷售額是否與實際相符,倘若銷售額未達8萬元,則眼鏡 零售業者自無理由亦無須繳納該級距之稅額,故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1,173,530元應得作為系爭 眼鏡行之營業額。故以系爭眼鏡行之銷售額,扣除稅額11,7 38元、房租共240,000元、電費支出共12,275元、水費支出 共1,344元後,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 計算式:銷售額1,173,530元-稅額11,738元-房租240,000元 -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908,173元,908,173 元÷12個月≒7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損 失75,681元計算,共受有698,787元【計算式:75,681元×9+ 75,681元×7/30≒698,787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 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73,138元【計算式:75 ,681元÷30÷2≒1261元,1,261元×58日=73,138元,元以下捨 去】,合計共受有771,925元【計算式:698,787元+73,138 元=771,925元】之營業損失。  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 7,397元,再扣除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原告吳 政銘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計算式: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27,397元-109年稅額12,521元-房租240,000元-電 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761,257元,761,257元÷ 12個月≒6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吳政銘因 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63,438元計算 ,則共受有585,744元【計算式:63,438元×9+63,438元×7/3 0≒585,744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61,306元【計算式:63,438元÷30÷2≒ 1,057元,1,057元×58日=61,306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 受有647,050元【計算式:585,744元+61,306元=647,050元 】之營業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認定 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故自110年9月10日至大德診所門診 治療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18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 00元計算,共支出46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6日=465 ,000元】之看護費。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1 00元。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6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吳政銘因系爭車禍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有 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永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又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8月5日,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又2日之工作所 得收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前揭依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 得之每月營業損失75,681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82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失。  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 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61,306元 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18,2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經營系爭眼鏡行維生,現仍有八歲子女須扶養, 系爭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亦無法正常工作,日 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幫忙。又原告吳政銘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力減損18%,不僅影響原先經營事業之 能力,且系爭眼鏡行位於基隆武崙溪旁,每逢大雨就會嚴重 淹水,故店面裝有防水閘門防杜災患,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裝設防水閘門而極為擔心,致原告不僅須日夜 忍耐雙手脹痛,更須承受如何營業、維持生計之擔憂,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射治 療三次,共六次,一次須自費21,537元,原告吳政銘已於11 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 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計算式:21,537元×5次=107, 685元】。 (10)綜上,原告吳政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6,835,547元,又 關於營業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請求 本院審酌第一種計算方式,若無理由,請求審酌第二種計算 方式。  2.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 隆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洪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四 所示之門診費用共4,23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共4,816元、 合計共9,046元【計算式:4,230元+4,816元=9,046元】之醫 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陳智雯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陳智雯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休息,共請假7日,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休息,共請假6日,以原告陳 智雯勞保局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計算式:800元×13日=10,4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93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智雯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受傷復原相較一般人 更不容易,又因接受清創手術痛苦難耐,且除自身傷勢外, 尚需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即原告吳政銘,心理及生理 皆飽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6)綜上,原告陳智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28,736元,至於 之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非聲明之變更。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並未完整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 且原告吳政銘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看診之必要,然原告 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皆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僅 係有時請家人協助載送而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且縱使 原告2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嘉惠於 被告。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函覆內容「確為合理病程之意 義為: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111年11月)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 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 」,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原告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關,重點應在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導 致原告吳政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應由被告舉證除系爭 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事故致原告吳政銘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否則即應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吳政銘傷勢具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罹患過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而原告吳政銘之手腕傷勢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 、兩年後突然發生,而是自事發後手腕即有不間斷疼痛狀況 ,僅是初期原告以為僅是手腕挫傷(亦為同德、大德診所醫 師所診斷結果),該情形正與林口長庚醫院所回覆與醫學臨 床實務情形相同,即三角纖維軟骨初期症狀與一般手腕扭、 挫傷情形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 ,故原告吳政銘雙側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3.被告雖抗辯大德診所僅為基層診所,其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吳政銘有全日看護需求,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 回函亦表示無全日看護之需要,惟診所或醫院之醫師皆為經 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應尊重醫師之判斷不應有高低區分 ,且大德診所就是否需看護一事之診療判斷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較接近,即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原告吳政銘系爭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而原告吳政銘自110年9月 10日即不斷前往大德診所看診,並自費注射針劑注射治療, 相較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的次數更 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當較基隆長庚醫院 更為了解。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對於原告吳 政銘回函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 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原告吳政銘112 年經臺大醫院利用更高階之儀器MRI照射後,始知有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實際上原告吳政銘之傷勢並不僅有左 手腕疼痛而已,尚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一般人若 僅有一隻手無法使用,或可以簡單應付日常生活,然原告吳 政銘當時雙手皆疼痛,生活舉凡大小事皆須仰賴家人照顧, 因此基隆長庚醫院判斷原告吳政銘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之基礎 並不正確。  4.又原告吳政銘個人自營眼鏡行,經營眼鏡行主要係以驗光配 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請任何員 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政銘已傷勢嚴重而自顧不暇, 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意聘請員工、不進行員工訓練即逕 行營業,且眼鏡行以驗光業務為大宗,尚需國家考試通過之 驗光師始得執行業務。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手 腕傷勢痠痛無法使力操作驗光器材,甚至連日常生活舉凡需 要用手之活動都需要身邊家人協助,始會依照醫囑休息而無 法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吳政銘並無休息營業之必要,應無可 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智雯應得以請病假方式請求半薪,然原告 陳智雯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陳智雯自身疾病請 假有所不同,被告應無權要求原告陳智雯應以何種假別請假 ,且依勞動請假規則若一年請病假超過30天亦不支薪。又是 否給予病假,每間公司亦有不同之規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 並非勞工得任意請病假而雇主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吳政銘部分:  1.原告吳政銘手腕嗣後受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 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手腕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1)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吳政銘右手腕並未受傷;又參照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說明二,原 告吳政銘於110年8月31日第1次回診、110年9月7日第2次回 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右手腕狀況,係於110年11月23日第3 次回診時,始表示其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然此時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又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嚴重, 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 分擔其力度,尚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右手腕會遭到何等嚴重撞 擊。 (2)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 覆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一之 回覆記載:「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 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惟 原告吳政銘診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是否 受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得而知。 (3)且原告吳政銘所述,其從事之眼鏡行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 重複利用手腕操作之需求,且其每年尚須搬運、組裝重達百 公斤防水閘門,而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三之回覆記 載:「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 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溼性關 節炎)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故尚難 排除原告吳政銘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雙側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及系爭鑑定意見,尚難 直接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吳政銘右手腕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政銘自承其於車禍後5日即110 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20日,曾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 之挫傷,並持續於大德診所打PRP針劑治療右手腕,然右手 腕疼痛情形仍未見改善,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 ,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反而草率嘗試各種療 法,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且不同療法之間亦可能互相干 擾,進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故原告就右手腕傷害結果之擴 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2.就原告吳政銘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 與其中111年11月2日、11月16日之基隆長庚費用各250元, 為同一繳費單據,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 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 除,又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其 中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同 為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 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故扣除上開 重複計算之費用後醫療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 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 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無 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政銘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 算網頁計算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 無意見,惟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 有外在皮肉傷,尚能行動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 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 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 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吳政銘 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吳政銘稱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計6個月期間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計3個月期間及111年11月16 日至111年11月23日計7天,共計9個月又7天因醫生囑咐休息 而無法營業,並主張系爭眼鏡行經營主要係以驗光眼鏡為主 ,販售隱形眼鏡為輔,無法聘請員工來協助開店,只得暫停 營業云云。惟依原告吳政銘所提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所示,其於所主張停業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仍有銷售 額,且金額不低於其他月份,則系爭眼鏡行是否有停業之事 實已非無疑。縱原告吳政銘主張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上所載銷售數字為攤平之結果,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業人應以2個月為期申報並繳 納營業稅,倘若原告吳政銘真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不可能於 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時,仍申報其銷售額為117,165元,況 原告吳政銘亦表示該筆金額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之結果,足 證該銷售額乃系爭眼鏡行之實際營業額,否則國稅局不可能 於停業期間仍核定未低於其他未停業月份之銷售額。  ②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1年停止營業之期間高達6個多月,卻 僅提出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再者,細觀原告吳政銘提出之109年度手抄銷售帳本 ,參照其記帳邏輯,即使於系爭眼鏡行暫停營業期間,仍會 以帳本持續記錄基本家庭開支,故原告吳政銘應仍得提供11 0年度手抄銷售帳本,以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銷售營業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吳政銘亦可提供110年、111年之電費、水費 支出影本,若系爭眼鏡行確無營業事實,此部分支出金額與 系爭眼鏡行109年之電費、水費比對後應有顯著差異,惟原 告吳政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確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證 據文件,遽以醫師囑咐休息為由逕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 害賠償,實不可採。  ③此外,除上述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外,原告吳政銘亦 主張其因看診而有58次之半日營業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原告吳政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為111年11月17、18 、21、22、23日之回診紀錄,已與前開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 月又7天之期間有所重疊,縱本院認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 失,仍應將此重疊部分予以扣除。  ④又關於如何推算系爭眼鏡行每月營收,原告吳政銘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一係以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10年之營業稅、109年之房租費用、電費及 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二係以109年度手抄帳本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09年之營業稅、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 ,平均計算每月淨利。惟前者之計算方式除房租、水電費之 基準年份(即109年)與銷售額(即110年)不同,不應直接 相減外,亦未扣除進貨成本;後者雖形式上計算項目無誤, 惟其使用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距原告吳政銘所主張暫停 營業期間(即110年9月開始)稍遠,加之若以109年度作為 計算標準,未考量110年時新冠疫情爆發對眼鏡行營收之影 響,恐無法準確推算原告吳政銘之營業損失額。  ⑤從而,縱原告吳政銘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吳政銘提 出之兩種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倘 原告吳政銘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證明方法與證據以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參考實務見解,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8次修訂之資料所示、眼鏡及 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潤15%比例推算,系爭眼鏡行之110年 營業稅核定銷售額為1,173,530元,每月平均淨利應為14,69 9元【計算式:1,173,530元×15%÷12個月=14,699元】,故應 以每月14,699元作為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4)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 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 (6)財物損失:   無意見。 (7)勞動力減損:   ①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 原告吳政銘於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是否已穩定 、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均未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回函中明確說明,可能導致本件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且參 照其他法院判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 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 異,而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 落地以分擔其撞擊力度,殊難想像右手腕會遭受如此嚴重之 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  ②又倘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 告吳政銘所提出之兩種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 月實際營收之依據,故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5%比例來推算, 以14,669元計算原告吳政銘每月薪資,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 給付試算網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397,309元,又倘本院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 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部分之期間,與營業 損失請求之期間即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 16日至111年7月16日,亦有所重疊,此重疊之部分應予以扣 除。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無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要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尚能行動 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陳 智雯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 院認原告陳智雯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 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陳智雯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 通費用已屬過高。  3.不能工作損失:   依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陳智雯所受傷 害並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其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 日請假,扣除假日後為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 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800元【計算式:半日薪水400元×7日=2,800元】,至於 原告陳智雯請求其重新上班後,復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 月30日間再次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    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 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 ,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 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 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 搭載原告陳智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吳政銘並受有 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 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 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20日接 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鑫盛 機車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 局以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09676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吳政銘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因此 受有右手腕「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 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雙 手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其於111年間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受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 拉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 認定原告吳政銘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 角度活動受限之情形,且「依病人主訴於110年8月5日事故 後出現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情形;另依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月2日及11月22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顯示病人具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 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惟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 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必然 關聯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083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 系爭鑑定意見之疑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 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 情確為合理病程』,係指若病人於系爭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 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 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兼具必然性』係指醫療上僅能依來函 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評估系爭事故導致病人手腕挫傷及 後續診斷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 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惟因本院無從知悉 有無其他『病歷未記載』之介入因素,故客觀上無法判定具有 『必然關連性』。」、「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 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 (如類風濕性關節關節炎等)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 節炎等)等。」、「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病人, 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 ,且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法單純以X光影像確認;臨床上, 通常係病人受傷後手腕持續2週以上疼痛,再由醫師依理學 檢查,初步診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再安排核磁共振或 腕關節鏡檢查始得確診,故臨床實務確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可能;又如腕部損傷合併骨折之病人,於病人前 臂骨折固定前及術後復健期間常無法確認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之情形。」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1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足見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診斷之「手腕扭挫傷」傷害,與後續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 關聯性,且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初期症狀與手 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吳政銘110年8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經診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擦傷、右大 膝擦傷、右足部擦傷,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至同德中 醫診所治療右側腕部挫傷,110年9月間亦多次至大德診所治 療雙手腕挫傷等情,益徵原告吳政銘確因系爭事故雙手手腕 受傷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後始表示其 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於此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碰撞或額 外因素介入,且依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排除係因長 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且其於右手腕感 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致使延誤最 佳治療時機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 續前往不同診所治療其手腕傷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 後始有雙手手腕疼痛之狀況,已如前述;且遇有類似之手腕 疼痛情形,先前往診所就診,迨治療效果不佳始至醫院就醫 ,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再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 意見,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延後診斷之可能 ,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傷勢未見改善後之四個月即於110 年11月23日第3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回診其他傷勢時一併 向醫師表示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難謂延誤最佳治療時機,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 0年11月23日向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生系爭手 腕傷勢,且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有長期過度使用手腕而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吳政銘從事眼鏡行工作多年,若其因雙手手腕 有長期過度使用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於系爭事故發生 即已出現相關症狀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吳政銘所提之85年 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雙手 手腕之相關就診紀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醫療院所治療 手腕,且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之症狀為下背痛 ,與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關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手腕疼痛之情形,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吳政銘系爭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禁止左轉 之匝道貿然左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2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 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等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10月20 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2日、111年8月27日、111年 11月16日、112年4月26日、同德中醫診所110年8月11日、同 年8月25日、大德診所110年10月9日、礦工診所111年3月21 日、同年4月16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1年9月12日、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12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暨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歷次至基 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礦工診所、部立基隆醫院、臺 大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洪診 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惟查,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長庚復 健」費用各250元,與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2日「基隆 長庚」各250元,應屬同一筆費用,另附表一中111年12月7 日之「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 庚」費用250元重複等情,有原告吳政銘提出之復健物理治 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重 複計算之費用後之醫療費用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 -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 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 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 ,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有前揭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 在皮肉傷,應無以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 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又縱認原 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 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雙手,不僅難以自行開車 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 ,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其因 就診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 原告吳政銘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交通損失,自非可採;又被告對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及附表二之方式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見11 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 無法負荷工作者,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 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或營業所得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賠償,若該期間並無此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 政銘主張其經營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9 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 月16日三個月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 期間無法營業,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所得 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吳政銘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吳政銘雖提 出系爭眼鏡行109年度營業帳本、房屋租賃扣繳憑單、電費 及水費支出影本,及109年及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 證明影本,主張以系爭眼鏡行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稅額 、房租、電費支出、水費支出後,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 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不僅未提出111年財政部營業稅 查核銷售額證明,且依其提出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 售額證明內容,系爭眼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銷售 額皆為55,882元,均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8月之銷 售額100,588元,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 月至12月無法營業期間,不僅皆仍有銷售額111,765元,該 銷售額甚至高於110年度其他月份,足見上開110年財政部營 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法經營眼鏡行,並因此受有營業 所得損失之證據;況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度之銷售 額,扣除109年度之租金等成本,二者基準年度不同,所得 金額自不足以證明110年度、111年度之營業所得。至原告吳 政銘雖又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度銷售帳冊, 主張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 扣除109年度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其受傷期間每月 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眼鏡行於其主張不能營業之 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營業帳本或銷售帳冊,舉證證明其於該 期間之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無從遽以其受傷前之109 年度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其受傷期間之營業所得損失,則 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 師認定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被告則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1 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 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 50257號函覆以「該君應無全日照護之需要,就手腕不舒服 部分,簡易護腕造成的不方便,影響雙手操作的粗重或精密 工作」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吳政銘雖 主張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之傷勢狀況,且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次數更為密 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吳政銘之病情較基隆長庚醫院更 為了解,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是否有全日看 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 全日看護之需要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止已至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多次,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疼痛」及「雙側手腕部關節挫傷」之 記載,足徵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業已將其右 手腕之傷勢納入考量,又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 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相較系爭事故後僅約1個月之1 10年10月9日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能全面考量原告吳 政銘受傷後復原情形及所有傷勢,是其前揭判斷應較接近真 實狀況而可採,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修 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 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 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 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 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 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 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 額自應以17,100元計算。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 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 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吳政 銘112年10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病患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 大握力左手37.5公斤、右手40公斤(慣用手),主訴遺存雙 手腕經常性疼痛(疼痛指數量表NRS5分,滿分10分)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 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原告吳政銘為00年0月0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為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吳政銘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 、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且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 果18%存在明顯差異,本件鑑定結果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吳政 銘勞動力減損18%表示沒有意見,嗣又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四)暨調證據聲請(三)狀撤銷自認而對前 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況勞動 力減損須綜合病人之病歷、收入、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判 斷,被告徒以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導致勞動力減損 比例介於5%至9%之間云云,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斷基 礎,要求重新鑑定,洵屬無據。 (3)又查,原告吳政銘前揭主張依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 之數額75,681元,或以系爭眼鏡行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數額61,30 6元,計算其每月經營眼鏡行之所得,雖均因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而無從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查,原告 吳政銘現年51歲,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自營眼鏡行,除銷 售眼鏡外,並從事驗光業務,又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 ,000元至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 吳政銘於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 應自110年8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2日,以 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83,400元【計算方式為:86,400×12.00000000+(86, 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83,400.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吳政 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4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三次,共六次,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 ,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 ,惟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因保守治療無效,『可建議』左右手腕PRP注射治療三次」, 不僅未明確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原 告第一次接受治療日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是否已接受全部療程,仍未能 回答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政銘確已接受此等治療(見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吳政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支 出此項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政銘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 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 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吳 政銘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 政銘為國中畢業,高中嗣業,自營眼鏡行,名下財產總額為 471,78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 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吳政銘手腕之受傷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吳政銘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0,3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83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財物損失2,86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083,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840,390元】。 (二)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9,046元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 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智雯不僅未舉證證明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受之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 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110年8月6日至110 年8月16日請假7日,又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請假 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梧桐煤氣110年 度員工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 院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期間,該院以111 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647號函覆略以:「於110 年8月17日至本院就診時之傷勢為下肢慢性傷口,應不影響 靜態文書工作,若須休息則壹至貳週應已足夠」,而原告陳 智雯於110年8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後即回復工作,嗣 雖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再次請假,然未舉證證明 上開期間有何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僅於被告所不爭執 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計7日之範圍內有理。至 被告雖抗辯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然病 假給付半薪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 受僱人地位之原告陳智雯,而非被告,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 之被告成為實際受益人,與前揭病假給付半薪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不符,是被告辯稱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 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元 【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 9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智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 、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 合門診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陳智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95 0,10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 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智雯之受傷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陳智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陳智雯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 1,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57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 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政銘1,840,390元、原告陳智雯26,576元,及均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1-基簡-633-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周袁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 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加計陽台、雨遮及 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坪數為19.45坪,而系爭房屋位處之「 大樓區(4米3)」區域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 扣除公電減免7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70元【 計算式:19.45坪×33元=641.85元,以640元計算,640元-70 元=57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共 33期之管理費合計18,810元【計算式:570元×33期=18,810 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281-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一奇等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 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 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 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 為,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包括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新臺幣(下同)46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1號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本件難認聲請人本人有聲請訴訟救助 之真意且已合法提出聲請,而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有聲請人本人簽名、蓋章,確認聲請狀內容為其真意 之書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請 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事 件,已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而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本 案訴訟案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僅 不合於法定程式,亦顯無勝訴之望,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5

KLDV-113-救-23-202412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積國際企業社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6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4,7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4

KLDV-113-訴-462-202412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潘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田契 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 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 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系 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再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營 業車額及乙方(即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 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即被告)營業」、第8條約定:「 甲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 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如需調整應經協議...」;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 之存續期間為參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 約視同有效延長1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因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前 開牌照、行照應給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爰以此基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 月×契約存續期間共48個月(12月×(3+1年))=57,600元】 。 三、末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元,故依法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4

KLDV-113-補-873-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楊○○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呂○○、呂○○、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起訴乃係原告以意思表示 向法院求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一意思表示,則為起訴要件 之不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程序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蓋有原告之印文,惟 該起訴狀記載訴外人練○○為「證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原 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居 所地則為練○○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7, 而觀之該起訴狀內容,多稱原告為「原告楊○○姊妹」,起訴 狀第4頁尚且以練○○身分為自述;且練○○於本件訴訟起訴日 及訴訟救助聲請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時,已因本院113年度 ○○○○字第○○號暫時保護令而不得與原告接觸或通話通信,有 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是前揭起訴狀內容顯為練○○ 自行主張,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 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 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4

KLDV-113-基簡-1127-202412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童 永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黃春 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 稽,而被告已於88年9月18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 乃係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4

KLDV-113-重訴-5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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