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
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
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蔡欣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惠玲、陳坤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初即將新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惠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蔡」之人,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1月7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1時22分許 8萬元 2 陳坤宇 (提告) 112年7月14日起 同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同日11時5分許 5萬5,000元
NTDM-113-埔金簡-6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