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1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台生積欠李少英債務,李少英因故告知周世賢,周世賢
、王建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周世賢向李少英佯稱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
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李少英尋找黃台生及追
討債務,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由王建二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李少英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並
詐稱:已抓到黃台生,且已關押之,周世賢會帶妳至抓到黃
台生處等語,再由周世賢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帶同李少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王建二會面
,由王建二對李少英佯稱:雇小弟催討債務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云云,並由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記載
「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
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及在
其上記載「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及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等人簽名、蓋手
印,致李少英陷於錯誤,誤信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
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
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周世賢,由周世賢點
收後當場交付予王建二,得手後,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
00元交付周世賢作為報酬。周世賢、王建二為防止李少英拆
穿騙局,以鞏固其詐欺所得,經李少英追問催討進度後,於
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王
建二出具「代收書」,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
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
並交付予李少英,嗣因王建二遲未完成催討債務,李少英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
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二均有期徒刑5月,嗣僅由被告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
建二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
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
35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黃台生積欠告訴人李少英債務乙事,而
介紹同案被告王建二予告訴人認識,以協助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於111年7月14日,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之委
託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及收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款項
,並當場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
道背景,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
是王建二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黃台生積欠款項未還乙事,曾透過被告認識同案被
告王建二,並委請渠等協助其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且被
告曾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
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同案被告
王建二曾簽立委託書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
給被告,再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676
3號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第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
明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14日,我接獲一名男子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宜蘭海巡署,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並
將他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
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我就到臺北車站,周世
賢就帶我從臺北車站搭火車到板橋站,我們在位於環狀線板
橋站的2樓碰面,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9時30分許,有遇到打
電話給我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他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自稱王先生,委託書上有他跟周世賢的資
料,該男子問我答謝金有沒有帶,說因為有雇小弟要5萬,
我就拿5萬元,親手交給周世賢,並寫了1張委託書,讓周世
賢、該男子可以幫我討錢,離開前該男子就說2天内會打我
電話說可以拿錢回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周世賢說王建二是他的好朋友
,專門討債,說我可以相信王建二,111年7月10日前,周世
賢有把王建二的電話給我,叫我把我跟黃台生的本票給王建
二,111年7月14日當天我與王建二第一次見面,當天簽立的
委託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是周世賢念給我聽,當時
周世賢、王建二當時都在場,111年7月26日是周世賢打電話
給我,把我帶到板橋車站,王建二就寫代收字據給我,並且
說黃台生已經被王建二關起來了,若之後黃台生沒有還70萬
元,王建二就會還我5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
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前,我
認識周世賢約1週,周世賢跟我說黃台生欠的錢可以幫我找
回來,他宜蘭有一個海巡署的、也是黑道的朋友,我在警詢
時陳稱1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宜蘭海巡署,
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關在房間裡,有叫小
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
到人那裡,然後我就趕快回臺北車站,遇到周世賢,周世賢
就帶我搭火車到環狀線的板橋捷運站2樓,這些情節都屬實
,去板橋車站之前,周世賢、王建二都有跟我說要帶錢,在
板橋車站那邊,與王建二碰面時,王建二說已經抓到黃台生
了,黃台生關在一個小房間裡,他並說他打黃台生,手都受
傷了,還包了紗布,111年7月14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王建
二,委託書的字是王建二寫的,沒有人跟我說黃台生錢還不
出來,我有把5萬元交給周世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3
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
有告知告訴人關於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
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
二曾於111年7月14日一同在場,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向告訴人
表示已找到黃台生,並由告訴人將5萬元先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且同日由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
託書給告訴人收執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
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與告訴人
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分別自述在卷(見新
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2頁、第18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蓄
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告訴人上開
所證,已非子虛。另參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所簽立委託書,其
上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
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
上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
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47頁),以及告
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建二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代收書」
,其上亦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
按即告訴人)拿參拾伍萬,乙方(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等
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17頁),均與告訴人之前
揭證述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1頁),是上開證據均可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⒉此外,告訴人前開其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共同詐騙5萬元
乙節,核與同案被告王建二警詢時證稱:周世賢跟我說有個
女的好騙,隔天就拿了一些黃台生的資料給我,跟我說那個
女的在找這個人,跟告訴人碰面那天,錢是由告訴人拿給周
世賢,周世賢算完後再拿給我,總共是5萬元,最後周世賢
要送告訴人回板橋車站搭車時,又跟我拿了15,000元等語(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1年7月14日我有簽委託書,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萬,離開時
,告訴人走前面,周世賢比2要我給他2萬元,這樣我分的會
比較少,我就只給周世賢15,000元,111年7月26日我有交給
告訴人代收紙,有說黃台生還錢的話,告訴人拿多少回去,
有一些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述非虛。
⒊況且,考量告訴人並非金錢寬裕之人,且與同案被告王建二
互不相識,如非聽聞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王建二有可協助討債
之相關背景,並經同案被告王建二稱其已關押黃台生,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欠款等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給付5萬元
給被告,讓其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為收受。是應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
⒋綜參上情,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之犯罪計畫應為
,被告因故得知黃台生積欠告訴人債務後,即與同案被告王
建二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
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告訴人尋找
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111年7月14日間,由同案被告王建
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其與宜蘭
海巡署相關,已抓到黃台生並關押之,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抓
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
,帶同告訴人至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
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佯稱其雇小弟催討債務需5萬元
云云,再由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致告訴
人誤信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處理
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被告,由被
告點收後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建二,得手後,同案被告王
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嗣被告、同
案被告王建二經告訴人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出
具「代收書」,向告訴人承諾代收款項後之分款方式,及會
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拆穿騙局
。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
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是王建二
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建二係因宜蘭朋友介紹王
建二給我,說他以前專門討債,王建二與告訴人之前有尋人
,他們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委託書不能把協尋的人押回來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講黃台生欠他錢這件事,我
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是有海巡、黑道背景,可以幫他討債的
人,這些內容是王建二跟我講的,我轉述給告訴人,李少英
委託我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
告知告訴人有關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乙節
,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此外
,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介
紹,並經被告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管道,
告訴人應不會找同案被告王建二尋人及追討債務,更不會貿
然交付5萬元,佐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收受款項15,000元等情(見新北檢1
11偵56763號卷第16至17頁、第30頁;原審卷第197頁),衡
諸被告本件參與之情節,同案被告王建二此部分所證,應屬
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告
訴人拆穿騙局,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復推由同案被告王建二
簽立代收書,藉以取信告訴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接續其等詐欺犯意聯
絡之犯行,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共犯王建二協力分工
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同案被
告王建二共5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建二收取5萬元後,交由
被告15,000元,事證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王建二剩餘35,0
00元,足見上開15,000元、35,000元分別屬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告訴人於本院仍稱迄未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同案被告王建二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王建
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我及另外3個與本案
無關的遊民共同使用等語,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之
使用人姓名為「呂宗元」,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同案被告
王建二所有,已屬有疑,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
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
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
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
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
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HM-113-上易-136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