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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翔文 受 刑 人 黃富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駿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施翔文繳納後,將受 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保證金管理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 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 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 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998號函檢送之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3-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後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漠視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猶 駕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曾冠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於11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3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13年4月4日22時45 分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的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536號 前之路檢點時為警臨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安 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96公克。檢驗前淨重1.461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7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檢驗照片8張、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 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楊○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與楊○叡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行為,對民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年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友人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JR KTV(下稱JR KTV)二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許 至4時許期間,丁○○、少年黃○○、郭○○、楊○○、吳○○、陳○○ 等6人(少年黃○○、郭○○、楊○○、吳○○、陳○○另案移送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JR KTV」為公眾得出 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 、甲○○、丙○○,致渠等分別受有下列之傷害:乙○○受有顏面 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 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林葛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同案少年楊○○、陳○○等人與告訴人乙○○、甲○○、丙○○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時,我有上前想看得更清楚他們是如何打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我不清楚當時狀況,因為我人已被打倒在地上,對方是徒手及持BB槍攻擊我及告訴人甲○○、丙○○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被告丁○○有參加鬥毆,毆打我的人有2人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有3個人圍毆我,被告丁○○有圍上來,我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誰打我等語。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郭○○、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黃○○、郭○○、楊○○案發時均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渠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丙○○並手持BB槍向告訴人乙○○射擊鐵珠、BB彈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黃○○、陳○○、郭○○及被告丁○○等5人均有出手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2、證人即少年楊○○及其他等8人有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1、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 2、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3、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NDM-113-簡-399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80、109-110頁),是本件上 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 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行為已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內、 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如何等情,乃原判決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翁士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盧仕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李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杜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       杜唯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仕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沛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唯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甲○○、翁士玄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 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㈡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賢(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大橋國小。嗣甲○○、翁士玄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盧仕富、林振弘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 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鄒太郎、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 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 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 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 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翁士玄、盧仕富 、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涉犯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 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盧 仕富、林振弘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 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盧仕 富、林振弘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盧仕富、林振 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士玄、林進源、 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及翁 士玄間,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及杜唯鋅間,分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 ○○、翁士玄與被告林進源間糾紛而起,被告盧仕富、林振弘 、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 郎、丙○○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丙○○、翁士玄 、盧仕富、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 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 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 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隨手在現場撿拾,而 非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 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 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唯鋅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杜唯鋅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林進源與被 告甲○○、翁士玄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 由被告杜沛蓁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 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 告即告訴人丙○○、甲○○、翁士玄、盧仕富之身體法益,並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 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 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 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 ○賢、丙○○,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鄒太郎、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 、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翁士玄、盧仕富,致甲○○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丙○○、甲○○、翁 士玄、盧仕富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士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仕富(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沛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唯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 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 (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前往大橋國小。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 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 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 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〇賢,致丙○○ 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 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 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 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 丙○○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翁士玄、盧仕富、林進源、丙○○、毛〇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翁士玄與告訴人林進源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林進源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之證述 翁士玄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甲○○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盧仕富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翁士玄跟林進源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林振弘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林進源跟翁士玄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翁士玄抓住林進源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李凱文之證述 翁士玄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林進源,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林進源,甲○○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林進源。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進源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甲○○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甲○○),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李凱文,林進源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李凱文是林進源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林進源,李凱文早就來幫林進源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盧仕富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翁士玄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翁士玄,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翁士玄,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林振弘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林進源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杜沛蓁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李凱文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翁士玄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翁士玄、甲○○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杜沛蓁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丙○○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丙○○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丙○○的腳。 2.我請我兒子杜唯鋅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丙○○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丙○○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翁士玄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翁士玄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丙○○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翁士玄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翁士玄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翁士玄、甲○○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杜唯鋅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林進源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林進源。 2.我和丙○○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丙○○他們打架。 3.因為丙○○、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丙○○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盧仕富。 2.否認與杜唯鋅、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杜沛蓁討公道,辯稱只知道杜唯鋅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丙○○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林振弘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林振弘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林振弘及甲○○、翁士玄、盧仕富一看到我們就開始,林振弘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丙○○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丙○○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杜沛蓁叫我們去的,她說林進源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丙○○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丙○○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以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翁士玄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甲○○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盧仕富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翁士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翁士玄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 盧仕富、林振弘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翁士玄、盧仕 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甲○○、翁士玄間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 、林振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 杜沛蓁、杜唯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 實施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 、丙○○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 杜唯鋅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 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甲○○、翁士玄、林振弘及告訴 人盧仕富(下稱甲○○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進源、李凱 文、杜沛蓁、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 林進源等8人)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甲○○、翁士玄另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被告林振弘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被告林進源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 李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杜沛蓁另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意,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甲○○、翁士玄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林振弘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源亦涉有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凱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杜沛蓁亦涉有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鄒太郎亦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甲○○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 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甲○○、 現場領班即被告翁士玄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振弘及 告訴人盧仕富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則 係參與上開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因遭領 班即被告翁士玄指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 生第一波肢體衝突,其後被告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 媽即被告杜沛蓁,由被告杜沛蓁電召其子即被告杜唯鋅,再 夥同被告李凱文、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 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進源 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 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 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 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 告林進源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翁士玄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 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方陣營即證人甲○○等4 人及證人林進源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而同營證人之陳 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互相迴護己方陣 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陣營之證人部分一 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 ,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9-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 附民原告 林亞潔 附民被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176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散布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案情節、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鄰居 ,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甲○○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眾道路陳稱:「你是外遇的死男人 」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及前述2個檔案影像畫面之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 已盡合理查證,亦不得以此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39-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   二、案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店長蔡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店長張素慈及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負責人郭哲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倫、張素 慈、郭哲儒、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負責人吳旻達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41張、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3張、 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原判決附件),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39元) 二 112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價值共約194元) 三 112年9月18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腿丼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四 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飯糰2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20元) 五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六 112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飯糰2顆、紅茶2瓶(價值共約112元)

2024-11-26

TNDM-113-簡上-260-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劉滌非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1346-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嫦瑜 受 刑 人 黃國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嫦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輔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 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 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 、受刑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 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2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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