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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原名蔡清正)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蔡岳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上某處之檳榔攤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 中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交簡-760-202411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陳文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525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後,自該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居 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陳文良騎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麥 良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麥 良組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測得陳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麥良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交簡-949-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宜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價值新臺 幣伍拾元,內裝有健保卡壹張、照片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美華所有之錢包1個,未送至相關 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 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馮宜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前,見林美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放置 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美 華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宜華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 像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之 帽子、眼鏡、臉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警詢時之穿戴與面 部特徵相互吻合,且其身材體型亦相一致,兩者顯係同一人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錢包為告訴人遺忘在上 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 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1827-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所交 付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更正補充為「所交付來源不明 『許芯瑜』名義、貼有黃淑櫻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任意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蘇文進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許芯瑜」名 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淑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櫻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利於其躲避 警察查緝,持其前男友蘇文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偽造 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搭乘友人温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黃淑櫻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 證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芯瑜、戶政機關及警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1434-2024110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黎坤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 你媽」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 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 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 」、「智障」、「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嗣又不思 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黎坤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大仁五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之鄭光耀發生行車糾紛後,發覺鄭光耀無停留 處理之意,即騎乘A車追趕,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際,B車停駛,黎坤城見狀亦騎乘A車趨近B車左側,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前輪輾壓鄭 光耀之左腳,鄭光耀因而受有左腳背挫傷之傷害;詎黎坤城 憤懣難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鄭光耀辱稱 :「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 等穢語,致貶損鄭光耀名譽。 二、案經鄭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坤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 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車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俱 經被告堅詞否認。茲因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A車追趕B 車,直至2車迫近之過程,僅有A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 瞬間(錄影時長約1秒鐘),經警調查復未取得案發地週邊 針對案發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係以輾壓 告訴人左腳之暴行,迫使告訴人停駛。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之不同評價(就傷害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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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告訴人邱莉雯居所處大門、窗 戶玻璃,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另傳送多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 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以相同方式傳遞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前揭所 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龔翔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 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欲追求邱莉雯遭拒絕,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莉雯居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上 址101室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及邱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致該處門 窗、該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邱莉雯。 (二)於同日22時56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 送「那又怎樣了?今天晚上還會繼續再破」、「我跟你講你 他媽最好,現在搬走媽的等一下什麼玻璃怎麼破」、「恐嚇 你的恐嚇,不然是想怎樣最好兩個他媽的都給我讓我找不到 了不然連龔我他媽今晚一定會死了」等文字訊息予邱莉雯,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莉雯,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光 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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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 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該包裝、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援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方式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成分,而包覆毒品之包裝容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難與毒品剝離等節,已如前述,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確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物品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8公克、淨重0.2455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2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2頁) 2 鏟管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31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58、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2487號)(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2頁背面)  3 含殘渣之吸管1根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6公克) 4 玻璃球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3896公克) 5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3947公克)

2024-10-30

TYDM-113-單禁沒-662-2024103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PSING TEERACHON(泰國籍) 男 (民國8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PSING TEERACH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AEPSING TEERACHON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 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等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前已出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且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 獲有犯罪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移工,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 法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4年2月8 日為止,然其自113年4月27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 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   被   告 KAEPSING TEERACHON(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業於 113年4月27日離境,迄未入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PSING TEERACHO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KAEPSING TEERACHON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KAEPSING TEERACHON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欒佩璇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官佩俞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欒佩璇 (提告) 113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自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KAEPSING TEERACHON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官佩俞 (提告) 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 同上 113年2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吳書萍 (提告) 113年2月初 同上 113年2月23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27-2024103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4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子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4場次,並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 14年3月11日止,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指定 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 11月29日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提出展延聲請,然經檢察官告 知應提出證明文件,仍未提出在職證明、出勤打卡等證明資 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指定應於113年3 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 勞務,詎受刑人再次因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未積極履行義務 勞務,於緩刑期內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 累計35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 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提出展延聲請, 然因未能提出工作打卡紀錄等資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復由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到案,並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 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7月8日、8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 、8月23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32小時,期間 聲請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 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 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聲請人 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 25日止,長達5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 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 3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 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又受刑人 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 同,受刑人再度以工作無法請假等詞為由,拖延履行義務勞 務,態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甚明。從而,堪信 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撤緩-2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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