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