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PCDV-112-婚-19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