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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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 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4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與黎明路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7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復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復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 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3/09 112/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2/04/28 113/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03 113/08/1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4號

2024-10-28

TCDM-113-聲-3087-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併科罰金新臺幣臺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併科罰金新臺幣臺 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而此誤寫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金簡-629-202410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所詐得之款項,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手機門號及接續多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之財物既遂,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等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遊戲點數2,000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58頁),該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子豪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與對方約定以提供簡訊驗證 碼1次可獲得100點至3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之代價而提供驗 證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3年4月3日15 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 支帳戶),復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陳柏潔、周宜賢,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悠遊付虛擬帳戶, 嗣陳柏潔、周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提供10餘次驗證碼,共獲得約2,000點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 ⑵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⑴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坦承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本案悠遊付電支帳 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以1點遊戲點數兌換1元計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 戶帳號 1 陳柏潔 113年4月14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周宜賢 113年4月15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舞台劇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B000-K113058(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詎乙○○欲與A女發生超 友誼關係,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9時許,傳送多部色情影片予A女,復於同月15 日3時20分許,傳送「做壞壞」之訊息予A女,約A女至賓館 做愛做的事。被告遭A女拒絕後,仍於同月19日10時23分許 ,傳送多部色情影片予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002-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明雪詐欺等案件,於 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43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明雪詐欺等案件,於 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9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於民國106年9月8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離婚後 仍同居在丙○○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但迭有 爭執。於112年下旬某日,丙○○將上址之門鎖更換,吳世銓 因此無法入內,遂心生怨懟。詎吳世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6時32分許,前往上址之地下 停車場內,趁丙○○不在場之際,將不明之液體灌入丙○○所有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丙○○駕駛上開車輛附 載小孩外出時,因上開不明液體造成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突然 熄火而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將車輛送檢 維修,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之行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本案小客車至維修廠檢查之油箱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不明液體照片4張(偵卷第33至49頁)、汽車保養廠之結帳清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2人間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本案小客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駕 車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導致告訴人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 撞而發生重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之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被告亦無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傳達任何不 法惡害之訊息,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案發過程 即明。又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對告訴人之本案小客車為毀損 之實害,尚非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惡害通知,難認係屬恐嚇之言行。是告訴人縱因此駕車 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並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撞而發生重 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仍應屬被告毀損本案 小客車之行為所衍生之後續間接危害,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 何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將何等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 訴人。從而,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當,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爭執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卻恣意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 車之燃油箱內,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易生告訴 人行車危險,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 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漆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TCDM-113-易-317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A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於111年9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董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警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 0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之時、地,以前揭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 ,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其他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受傷暫無工作 亦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65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卷

2024-10-18

TCDM-113-易-310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惠君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李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李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劉惠君再依「李智」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李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 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智」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李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 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法排 除係由「李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 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偵卷第515 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 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北 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尚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所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被告雖自承與「李智」約定 ,於提領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手續費之報酬,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時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 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朱慧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養一身正氣」、「莫忘本」與朱慧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逕予補充更正)。 ④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4萬5,012元。 ②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8萬12元。 ③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在內之8萬12元。 上列①②③均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④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分別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元、1,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⑤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9,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45至47頁)。 ③朱慧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95至97頁)。 ④朱慧茹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張(偵卷第103至105頁)。 ⑤朱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109至114頁)。 2 梁氏美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氏美梨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梁氏美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④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⑥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⑧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000元。 ⑨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4萬4,500元。 ⑩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⑪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⑫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⑬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2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5萬12元、2萬5,012元、5萬12元。 ②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9分許、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5萬12元、5萬12元、10萬12元、10萬12元,共計30萬48元。 ③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⑤⑥在內之10萬12元。 ④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2萬12元、18萬12元,共計30萬24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4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⑨在內之13萬4,512元、1萬12元,共計14萬4,524元。 ⑥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⑩⑪⑫⑬在內之18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至40、45至49頁)。 ③梁氏美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0張(偵卷第141至149頁)。 ⑤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51頁)。 ⑥梁氏美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偵卷第153至167頁)。 ⑦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偵卷第263至337、343至411、415至509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39至341、413頁)。 3 黃玟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與黃玟馨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黃金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玟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萬4,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黃玉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頁)。 ④黃玟馨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01頁)。 ⑤黃玟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8張(偵卷第203至211頁)。 4 胡江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與胡江燕聯繫,佯稱可投資交易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胡江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被告於: ①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5萬12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左列②其中之30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江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5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3張、網站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247至254、261頁)。 ④胡江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55至258頁)。 ⑤胡江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9頁)。 ⑥胡江燕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8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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