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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美蘭 代 理 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積欠債務總額為26 6萬4,586元,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除每個月領取國民年金 5,488元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秀鳳就欠款192萬8,000元部分進行 調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故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及支 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 果乙情,有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除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54萬9,621元外,尚 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4萬5,1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49萬 1,640元及林李秀鳳176萬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324 萬6,365元(計算式:54萬9,621元+44萬5,104元+49萬1,640 元+176萬=324萬6,365元),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 1、聲請人為43年生,目前70歲,退休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其 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及國民年金5,488元,名下有一棟位 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22 4萬0,018元。 2、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債權人林李 秀鳳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 提出112年7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 惟該筆債務既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應同屬本件集 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環,不許債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在程序 外先行受償。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計算,毋庸先行扣除 與債務人林李秀鳳約定之固定還款金額1萬5,000元,是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萬5,488元(計算式:子女提供之2 萬元+國民年金5,488元=2萬5,488元)。 3、另考量聲請人陳稱亦須支付日常水、電及生活飲食等必要費 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基隆市公告之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乘以1.2倍,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是本院以前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另得提出8,412元(計算式:2萬5,488元-1萬7,076元 =8,41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 4、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為斷,又所謂債務「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在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言;「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現實雖仍在清 償中,但每月清償債務之總額超過每月收入,或相當於每月 收入,致債務人所餘金錢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 度所需者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討論 意見意旨參照)。 5、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之,惟於法院裁定進入更生 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查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房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之函文,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對 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規定,若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進行,故仍得計入 其財產之範疇。 6、聲請人所積欠324萬6,365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額224萬0,018元,扣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 100萬6,347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412元,約需120個月, 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而如再加計上開期間仍不斷產生之利 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恐需再予延長,而聲請人為70歲高 齡,堪信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聲請人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消債更-82-202411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惠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13亦定有明文。是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如下: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 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 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以此逆推計 算,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每月租金1萬 1,000元×12月÷10%=132萬元)。  ㈡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 0元部分   此乃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稽諸本 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1月6日,足見此一附帶請求 係發生於「起訴後」,揆諸前揭規定,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3,06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補-894-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26-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 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 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 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 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 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 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 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 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 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 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 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 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 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 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 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 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 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 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 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 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 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 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 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 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 ,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 ,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 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 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 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 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 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 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堪以認定。 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 ,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 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 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 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 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 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 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 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 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 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 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 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 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 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 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 、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 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 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 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 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 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 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 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 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 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 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 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 、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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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白佩立 被 告 黃翊富(原名黃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3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市統一超商逢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寄其個人申辦 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金融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1年6月3日18 時9分許起原告返鄉探親時於親友家中作客時,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佯裝係買家皮商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原告佯 稱因其帳號異常無法下標購物,需配合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 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同月同日19時26分、19 時46分、19時49分、20時11分,分別依指示操作,將4筆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81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如原證2,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所示),後原告 驚覺有異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警處理, 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後,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為由,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 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二)然被告縱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然依一般通常知識,借款應向金融機構借款,若係以貸款之名目而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和密碼,被告應可輕易察覺以貸款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和密碼者,係欲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竟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 筆匯款,合計19萬7,081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19萬7,0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警局,經10日即113 年11月2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9萬7,081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9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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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 賴威勇(原名賴志強)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 0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9萬9,3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563元,其中新臺幣2,632元部分由被告賴 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1,931部分 由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 人賴威勇,與原告簽訂借據(如原證2,借據(序號23)所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目前合 計為3.575%(如原證3,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 儲機動)所示),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 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 约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另於110年7月30日,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人 賴威勇、賴心雅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约書」(如原證4,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序號33)所示),借款1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75%(如原 證5,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所示)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 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詎料被告三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2日(第 1筆借款)、113年5月30日(第2筆借款),原告爰據先前與 被告三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所示)第15、16條 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欠款情況如起訴狀 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被告三人合計積欠原告除本金134萬2 ,33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客戶連線資料 單、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 、賴威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1 ,5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63元,此外即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563元,本 院酌量各被告連帶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按 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訴-629-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立體育場等因113年度建字第5號給 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0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建-5-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提出92年曾經成立協商之資料,並請釋明當時毀諾有不可 歸責事由。 二、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 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 43=4,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4-11-27

KLDV-113-消債更-97-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6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486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部分不存在,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486萬元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無金流紀錄,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為 維權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1910號偵查在案)。 (二)法律主張   1、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原告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如被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庭所述「原告公司104年時跟我借600萬 之借款記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於原告公司簽呈 等相關資料,亦無此簽呈紀錄,是原告公司主張未有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並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當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形式上真正,系爭本票應為偽造。是 以,原告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依上開實務 見解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按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以杜絕公司法定代理人以 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蓋公司若為保證人係以公司全 部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亦即負人的無限責任,故 於具體個案情形,如能證明係以迂迴方式,實際發生與上述 所禁止相同之「人保」效果,無異以間接之方法提供公司之 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時,當亦屬公司法所不許。而原 告公司章程(如原證1所示)並無規定得為保證行為,是原 告實無可能在章程未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 票,使原告公司涉入民、刑事責任,故本件倘若系爭本票係 由當時之代表人所簽發,則因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 行為,乃屬公司發票保證,亦即隱存的發票保證,有違上開 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 為,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 3、無權代理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 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易言之縱 使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亦須經董事 會之授權,而當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時,其執行職 務當然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斷無任意為之之理。再者,公司 代表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乃係無權代理,依民法 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 本人自不生效力,是以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 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是以,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公司亦無相關金流 ,假使系爭本票係由當時代表人所簽發,應係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簽發系爭本票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不 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三)基於上述,聲明: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公司前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於106年4月30日簽 發450萬支票予被告,然因該支票有退票紀錄(有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導致 原告公司無支票可用,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遂 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本件係原告公司向被告 借款,與原告所指保證債務無關。而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原告 公司登記印鑑,且原告也不僅簽發一次本票,況票據本身為 無因、文義證券,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自無法以更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即否認先前之債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因其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 金流紀錄,遂主張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系爭 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開立,上開本票之印 文乃為原告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之印文,業據本院 調閱前所承辦另案113年訴字第108號返還印鑑章事件卷宗, 訴外人宋隆盛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參該卷第149頁),其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據此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為原告作成之事實,為真。 (三)次之,原告即應就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等,並無 如被告所稱借款之記錄,原告公司內部是否詳實記載並保管 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均非外部人所能知悉,故其僅以 上開陳述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顯無可信。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乃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行為應屬無 效,卻未詳加說明,原告公司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成 為何人、就何等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 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 由。 四、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為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 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 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 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 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意 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 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 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於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前已認定,而系爭本票已 具備「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系爭本票即為有權限之人所簽發交付之有效票據。依前開說 明因公司經營難免開立票據與交易相對人往來,而關於公司 內部決議,或對於負責人是否另有代表權之限制,均非交易 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就被告而言,凡與公司營業有關 之一切事務,開立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宋隆盛,應有代表原 告公司辦理之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對於「宋隆盛執行 職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經董事會授權」知之甚詳,而非善 意第三人,則原告以前詞為由,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 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3,66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萬3,6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1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50萬元 CHNO596726 02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86萬元 CHNO596727

2024-11-26

KLDV-113-基簡-6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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