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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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謙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餐廳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 找客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謙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小客貨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中等,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加以適度之非難;又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5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 令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送法務部○○○ ○○○○○○○○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 告既已因另案確定判決執行拘役,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05

CYDM-113-易-933-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否認犯 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於113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未到庭,於庭後方表示睡過頭;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又遲到20分鐘始到庭;於113年5月13日準 備程序又未到庭,於庭後方表示睡過頭,被告屢次未能遵期 到庭或遲到入庭,實難認被告有到庭接受審判之意,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平日有吃安眠藥之習慣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可見被告未能遵期到庭之習性短期內難以 改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復權衡被告涉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罪嫌 ,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涉犯犯行之情節 、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仍有證據須調查,有相當程度 保全刑事程序追訴之公共利益需求、由本案被告應訴之情形 ,難認有其他更有效確保被告到庭之方式及被告之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 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04

CYDM-113-訴-53-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金訴-662-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勤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 、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勤(以下逕稱被告)與被 告兼告訴人(以下逕稱被告)吳怡萱同在址設嘉義市○區○○ 里○○○道000號「金蘋果歡唱會館」工作,雙方為同事關係。 詎該2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許,同乘一部車(被告阮玉 勤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怡萱則坐在駕駛座後方)抵達上開 「金蘋果歡唱會館」前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 程中,被告阮玉勤、吳怡萱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該車內徒手毆打對方,被告阮玉勤並於下車後,再持續上 開傷害犯意,手持高根鞋砸擊尚未下車之被告吳怡萱臉部, 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被告吳怡萱受有左側眼鈍挫傷、眼 眶骨閉鎖性骨折、結膜下血腫、視網膜水腫、高眼壓症等傷 害;被告阮玉勤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25至2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1015-20241104-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雯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經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7樓7屋 內,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 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嘉義縣崎子頭之居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9頁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犯罪行為時間為被告前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涵蓋,且被 告本案與前案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相同,已難排 除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案施用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 頁),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訊問時均稱:施用地點在嘉義縣 崎子頭的居住地,我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85、107頁),可認被告就其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無法供述明確,被告供稱本案與 本院113年度第109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並非無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述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 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曾經前案判 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緝-14-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判 決正本於113年8月21日對上訴人之同居人送達等情,有本院 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 內之1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觀之上 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容後 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金訴-508-20241104-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墩卿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墩卿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 0號「太保市農會信用部南新分部」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 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旁起駛,在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即貿然駛入中山路,並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朱秀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頭痛、嘴唇撕裂傷經縫合(1公分)、顏面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視野缺損、雙側上顎正中門齒、雙側上 顎側門齒齒槽脊斷裂、左側側門齒向外脫位、左側正中門齒 及側門齒假牙冠破裂、右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交易-304-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35-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黃秋子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0-31

CYDM-113-交附民-6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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