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亦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⑵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12日 ⑴112年7月9日 ⑵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31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7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319、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4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502號
KSDM-113-聲-179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