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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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 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 意見,但其並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7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34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宏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偽造行使私文書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編號1至3之3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 ,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其所 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係因政府採購法辦理 機關採購時,為取得政府採購結果及核銷金額所犯,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因為都是同 一方式、同一時期所犯,希望能減輕刑責,當時對於所犯, 深感愧疚等語(見本院卷),再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 附表)予受刑人收受,迄今未據其回覆,並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 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66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喜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3/05/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2024-10-24

TPDM-113-聲-210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21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培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培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刑1年10月;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編號4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所示3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7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所示2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酌 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所犯,均為組織、詐欺案件,上開2 2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來電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 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指揮犯罪組織居於管理階層 、先否認後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共犯林宣文20罪經本院定刑6年等情狀,而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942-20241023-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卓宜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論罪,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受刑人不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 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2罪所科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撤銷第二 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部分 發回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 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此發回部分科處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就定刑意見表示其有8個月、2歲及5歲之幼兒,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有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台抗1740卷第55至57、65頁),暨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上揭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 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0.11.09 110.11.07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46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2.06.29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9 113.0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4-10-23

TCHM-113-聲更一-4-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亦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⑵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12日 ⑴112年7月9日 ⑵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31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7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319、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4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502號

2024-10-22

KSDM-113-聲-179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楠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楠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 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刑範 圍表示「我都是施用毒品觸法,我知道吸毒不對,希望定刑 時減輕。我在監獄有上課,已經知道毒品的恐怖,以後不會 再犯。我有中低收入戶等證明,請從輕量刑」等語,及所提 定刑意見陳述狀內所陳意見暨所附結業證書、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回溯 96小時內某時 111.12.04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509、8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509、8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352號 判決日期 112.11.14 112.11.14 113.07.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509、8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509、8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352號 確定日期 112.11.14 112.11.14 113.07.17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6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

2024-10-22

TCHM-113-聲-123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381號(臺中地檢執助1618號)社會勞動中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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