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沒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787卷第15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 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 沒收,亦應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6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 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 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49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3131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0.3111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卷第3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3-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祥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42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祥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 10007192號函寄所檢附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照片1紙在卷足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5-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單 禁沒字第280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之「重量」欄所示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重量」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及附表關於附表 編號3「重量」欄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核閱相關卷證即 明,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 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347公克,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025-03-07

TNDM-113-單禁沒-280-20250307-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53公克),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 2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 755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25頁、第59-67頁、第125-13 3頁、第135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3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 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 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 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 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 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 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 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 ,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 上址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 99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 3年4月18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的海 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2毒偵4694卷 第8頁),再參酌扣案海洛因1包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尚屬合理。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 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 處罰。  ㈢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 重0.394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99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5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零 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江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5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周志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凌晨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 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驗前毛重0.16公克)、玻璃球2顆、吸食器4組、電子磅 秤1台(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 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1月7 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 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3頁),核屬違禁 物無訛,上開殘渣袋1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殘渣外袋與 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外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5-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玖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0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冠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曾經判決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因涉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9122公克,驗餘淨重0.9103克),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第28至30頁、第105頁), 確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 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107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