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