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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 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㈠李厚縈、張建豐(均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為相識已久之朋 友,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 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 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李 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兩人禁不 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 薛富強」等人分別帶其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 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 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 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按:李厚 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內輾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 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 之匯款)。     ㈡藍恩宇(由原審另行判決)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 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 騙集團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 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 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 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具。  ⒈謀議既定,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 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 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 ,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 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區一 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⒉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 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 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 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⒊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 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 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按: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 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 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 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⒋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 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㈢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查獲葉佳妮臨櫃提款;再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建翰到案,並扣得身上 不明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陳建翰)與辯護人就其中上 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 佳妮等4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供述證據則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6 頁、卷㈡第31頁至第60頁、第459頁至第497頁)。經查:  ㈠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恆、李 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建 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 8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 第460頁、第488頁至第489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各依檢察官、 被告陳建翰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葉佳妮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㈠第426頁至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58頁、卷㈡第15頁至第29 頁、第279頁至第300頁、第454頁至第459頁),業完足合法 證據調查,被告陳建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於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卷㈡第58 頁至第60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22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建翰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聖恆,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0頁至第69頁、第45 9頁至第4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翰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開車載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2人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翌 (5)日陪同葉佳妮前往一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 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美髮客 人綽號「傻瓜」(其後知道傻瓜之真實姓名為林信任)介紹 說有個漂亮女生遭脅迫,因為她賣帳戶後,很多人覬覦她帳 戶內的錢,希望我幫忙帶她去領錢,以免她被其他人抓,事 成會分我錢,我答應要保護她,才會於111年12月4日去臺中 載她上臺北,當天到臺中某汽車旅館是我第一次見到「六六 」即被告曾聖恆、葉佳妮,葉佳妮並非如「傻瓜」所形容是 漂亮女生,我也是被騙去臺中,我載他們2人上臺北取款, 銀行行員拒絕葉佳妮不讓她領錢,我當天就離開,隔天被告 曾聖恆好像有陪她去提領,111年12月5日過後,我就沒跟葉 佳妮、被告曾聖恆聯絡,我沒有能力去指示他們做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建翰綽號並非「綠茶」,未曾加 入綽號「傻瓜」、「ACE」、「薛富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亦無111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與 藍恩宇接應來的葉佳妮會合,甚或有任何指揮、監控、收繳 贓款之行為,純係出於好意陪同、維護葉佳妮之人身安全, 尚非意在領回詐欺贓款,又被害人匯入張建豐、李厚縈之土 銀公司戶及葉佳妮台新銀行戶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2月3日 、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 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況 且張建豐、李厚縈係於111年9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陳建翰迄至111年12月2日後才與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張建豐、李厚縈認識,何來起訴書所謂111年11月28 日就已與葉佳妮見面之說?實則,李厚縈係受「薛富強」招 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建翰無關,應可懷疑係被告曾 聖恆、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為了脫免自己之罪責,才栽 贓嫁禍被告陳建翰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令好意施惠的被告 陳建翰甚感無辜等語。  ㈡被告曾聖恆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由被告陳建翰開車搭 載其與葉佳妮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同年 月6日陪同葉佳妮前往兩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與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傻 瓜」本名,我會去台中是因為當時失戀,「傻瓜」叫我下去 臺中的一家汽車旅館當做散心,他知道我心情不好,就找我 下去臺中,並叫我到台中某汽車旅館,但未與「傻瓜」見到 面,經「傻瓜」告知房號後,我進房間就看到被告陳建翰、 葉佳妮,隔天早上就跟被告陳建翰和葉佳妮一起回台北,我 後來才知道葉佳妮跟人有金錢糾紛,好像有人在抓她、我有 帶葉佳妮上臺北去飯店入住,後續領錢的過程我都不清楚, 葉佳妮體型比我還大,我怎可能威脅她,至於李厚縈、張建 豐我並不認識等語。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建豐、李厚縈各自於111年11月30 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 登記為健富公司、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嗣有詐騙 集團成員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 戶」作為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作為2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則陸續將 款項匯入等情,除有如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物證資料存卷外,亦有人頭帳戶即張建豐、李厚縈、葉佳 妮3人之供述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12偵15940卷㈠第49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44 7頁至第457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 15940卷㈠第15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405 頁至第40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447頁至第49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 940卷㈠第424頁至第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435 頁至第448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原審卷㈠第426頁至第447頁、原審卷㈡第454頁至第459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臺北地檢署1 12偵15940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復為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固承認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被告陳建翰駕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至臺 北市,由被告陳建翰辦理手續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翌( 5)日由被告陳建翰陪同葉佳妮至台新銀行領款未果,被告 曾聖恆則於隔一日之同年月6日陪同葉佳妮至兩家台新銀行 領款未果等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卷㈡第281頁 至第300頁),惟均仍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時序析述如下 :  ⑴被告陳建翰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被告曾聖 恆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且被告陳建翰與親 屬合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1間髮廊、在臺中開 設2間髮廊、桃園開設1間髮廊,並於111年初起租屋在「桃 園市○○路000號11樓」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卷㈡第63頁、第280頁至第2 81頁),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平時活動範圍在大臺北地 區,被告陳建翰另與桃園、臺中一帶具有地緣關係,先予敘 明。  ⑵被告陳建翰在外綽號為「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為「六六 」乙節,業據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李厚縈帶我去桃園找「綠茶」,「綠茶」就是在庭被告陳建 翰等語;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見過在庭被告陳建翰 ,他的綽號是「綠茶」等語;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聽到被告陳建翰稱呼被告曾聖恆叫「六六」等語;被告曾聖 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自己的綽號是「六六」,在庭的被 告陳建翰綽號「綠茶」,我跟他算熟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39頁、第450頁、第452頁、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 82頁、第292頁、第295頁)綦詳,衡以被告曾聖恆與被告陳 建翰前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陳建翰之動機,此部分證詞, 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綽號分別係「 綠茶」、「六六」無訛。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 陳建翰綽號不是「綠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⑶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藍恩宇利誘葉佳妮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嗣即由被告陳建翰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將葉佳妮帶往桃園某處,復將之帶往 臺中某旅館看管,迄被告曾聖恆前往該臺中旅館會合後,被 告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驅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 至臺北市○○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理入住手續,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等人並在該處看管葉佳妮過夜等情,有 如下證據可佐:  ①葉佳妮於偵查時結證:我當時欠錢,心急就答應把帳戶賣給 藍恩宇,他說好,並由他兄弟來載我,但不知為何沒成功、 說是來錯組什麼的,後來詐騙集團把我從內湖帶到桃園○○街 某處,又有一組人把我載去臺中豐原某汽車旅館,大叔(即 被告陳建翰)、「六六」(即被告曾聖恆)負責看管我,接 著由他們兩人載我來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我自己交錯著叫陳 建翰「大叔」、「大哥」…我跟藍恩宇後續對話中有提到的 「水商」就是「大叔」,那個「大叔」是老手,因為我在桃 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跟藍恩宇接洽的是應該是「大叔」… 「大叔」會故意提到我家人嚇我,「六六」則會比較兇…到 臺北後,「大叔」一開始載我去中和領錢沒成功,12月6日 則是「六六」載我去提款,我聽到他們對話中說一定要提領 成功,並開擴音告訴我趕快解決就不會對我怎樣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②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藍恩宇把我介紹給這群人,從內 湖被帶到桃園時,藍恩宇沒在旁邊,是另一組人把我轉交給 陳建翰…等我發現事情不妙時實際上很想離開,但我手機、 證件被收走,身上也沒錢,無法離開現場,他們開擴音讓「 傻瓜」跟我通話,「傻瓜」威脅我若不處理好,之後會怎樣 怎樣,新聞上哪個事件就是他們幹的…一開始把我從臺北內 湖載到桃園,車上就有陳建翰跟另外2個不知真實身分的人… 原本我在桃園時禁止出門,對方一度送我到某女性家中,那 位女性盯我盯很緊,後來對方拿走我手機,換不同組人把我 送到臺中旅館,他們有槍械,也警告說他們知道我家地址, 之後就是「大哥」即陳建翰、「六六」即曾聖恆來監視我, 111年12月4日是陳建翰開車,跟曾聖恆一起將我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上臺北入住玫瑰精品旅館,陳建翰、曾聖恆、另1個 中途加入但不知身分的男子共3人跟我一起過夜,我基本上 只能待在床上看電視或睡覺,無法離去,翌日即12月5日是 我們4人一起離開房間,辦理退房的是陳建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0頁、第426頁至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③藍恩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佳妮是我在網路上找來的,我 問她要不要賣帳戶,並跟她約在她臺北內湖的住處附近碰面 、介紹她跟「港澳代購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介紹 完成後就不需我處理後續,嗣後某日,葉佳妮有跟我說她被 載到桃園○○街,她有提到那些人在做哪些事、轉帳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58頁至第462頁)。  ④且觀諸藍恩宇與葉佳妮間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螢幕截圖,其等之對話略以:   葉: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    的一般水商那麼急…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    進來的那種…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只有3-5萬。   藍:有看到金額ㄡ   葉:我聽到,裝睡。…他們這段時間在大量提領現金,我   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他們是主腦現在手上有很   多現金,應該在等錢夠…   藍:妳有看到ㄡ   葉: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啊。…人變多了,而且他們似乎還   打算移據點…   藍: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嗎?   葉:○○街000號6樓之2,換地方不知道,目前在這…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281頁至第287頁 )。   核與葉佳妮、藍恩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葉佳妮於111 年11月29日已身處本案詐騙集團之○○區○○街據點,並見到被 告陳建翰,則辯護人猶為被告陳建翰辯稱:陳建翰迄至111 年12月2日後才認識葉佳妮云云,即與事實相違,無法採取 。  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 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明確顯示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43分起至6時9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1樓會合 ,被告陳建翰、葉佳妮先入住000號房,被告曾聖恆則去買 完食物後隨即亦進入000號房;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5日上 午11時44分至48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被告曾聖恆 與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方共同從000號房離開,搭 乘電梯下樓準備退房等情,均足以補強葉佳妮、藍恩宇上揭 證述之真實性。  ⑷於111年12月5日早上從○○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 理退房後,被告陳建翰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8分期間開車 載葉佳妮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且葉佳妮臨櫃辦理領款時, 被告陳建翰全程均在場,惟該次領款未果,便將葉佳妮帶至 ○○區西門邑居旅館投宿等情,除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不 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葉佳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陳建翰跟我去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領款,被告曾聖恆在門外車上等待…被告 陳建翰跟著我下車走進銀行,他拿了1台平板直接跟在我旁 邊,要我用投資虛擬貨幣的方式…一開始被告陳建翰叫我寫 提款單寫80萬元,我不知道斯時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臨櫃行 員拒絕我領款,被告陳建翰要我回答行員是投資虛擬幣、必 須轉帳、資金來源是公司或朋友投資,但行員說要叫警察, 我們說不要報警,就離開了,此時我不記得誰開車,但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都在車上……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他們把我 移到另一家旅館(按:西門邑居旅館)…當晚是只有我跟被 告曾聖恆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 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大致相符,更徵葉佳妮之證述真實 可採。  ⑸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至10時51分期間,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離開,由被 告曾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佳妮前往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後折返旅館,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其 等又搭乘計程車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由葉佳妮辦理臨櫃提 款,被告曾聖恆則在旁坐著等候,葉佳妮於同日下午1時3分 許遭員警現場逮捕,被告曾聖恆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離開該 銀行等情,除為被告曾聖恆所不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 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 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景平 分行提款失敗後,陳建翰、曾聖恆把我移到西門邑居旅館, 隔天(即111年12月6日)載我去臺北車站附近某銀行,被告 曾聖恆開著白車載我去,但沒領錢成功,「六六」就把我帶 回旅館,再去南門分行,1天內去了2家銀行…當天中午換搭 計程車,是因被告曾聖恆說000-0000車子被警方拖吊了,抵 達南門分行時,被告曾聖恆有跟著我進去,行員幫助我並說 要報警,故我沒領到錢,等員警來時,被告曾聖恆就不在現 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1頁)大致相 符,足認葉佳妮之證述,洵可信實。  ⒊綜上可知,藍恩宇將葉佳妮輾轉介紹予「薛富強」、「傻瓜 」所屬詐騙集團後,葉佳妮於上開期間之食宿、開車載送等 事項均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負責,衡情,被告陳建翰、曾 聖恆與不詳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包圍葉佳妮,確足以令葉佳 妮感受心理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再者,因葉佳妮之證件及 台新帳戶資料斯時已受本案詐騙集團掌控,故在銀行臨櫃時 究竟欲領取金額若干、用途為何等項目,甚至係由被告陳建 翰指示葉佳妮填寫,凡此,均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確有參 與「薛富強」、「傻瓜」等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控車而 將2車之「車主」即葉佳妮置於自己實際監管之下,並於數 日內由其等輪流陪同並帶葉佳妮前往不同銀行領款等事實, 至為灼然;否則依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各為41歲、33歲所應 具備之正常成年人智識經驗,果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 稱:其僅是「好意施惠」幫助素昧平生的葉佳妮,才特別趕 赴臺中將葉佳妮載至臺北「保護人身安全」等詞為真,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大可將葉佳妮載往警局或帶其去報警,以便 依循合法管道處理,方屬正辦,豈有花費數日指示並陪同葉 佳妮領取帳戶內贓款之理?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核 屬飾卸之詞,顯不足取。  ⒋實則,被告陳建翰最早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在「 薛富強」、「傻瓜」所屬詐騙集團位在桃園等處之據點出沒 ,且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一般,而係該集團負責現場指 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上游幹部角色乙節,茲分述如下 :  ①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2車)之李厚縈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錢,答應要賣帳戶給「薛富強」 ,但111年11月中旬我跟我朋友張建豐一起過去桃園後,被2 個人看管,我跟張建豐曾分別關在不同地點,在桃園時認識 負責看管我跟張建豐之被告「綠茶」陳建翰,之後他把我跟 張建豐載到他○○○○街的租屋處(按:○○○○街與○○路乃相鄰街 道,可知李厚瑩就此所指實應係被告陳建翰桃園市○○路租屋 處),我的郵局個人帳戶也遭被告陳建翰收走作為吐卡(即 匯款領錢)使用,還叫我去提領錢交回給被告陳建翰,但他 不斷找理由推拖不給我們報酬,我發現我的郵局卡遭通報警 示無法使用,便跟張建豐一起住到112年1月多就跑走了…被 告「綠茶」陳建翰是車手頭,也是軟禁我們的頭,因為全部 都是他負責指揮人去領錢,我跟他在桃園同住時,有看到他 拿筆電跟銀行卡在操作,應該是在更改密碼及做轉帳功能… 軟禁期間對方沒有打我們,只是不讓我們離開,並提供飲食 ,且期間還一度軟禁在苗栗,但經警察攻堅而入,做完警詢 筆錄後我們先回家,隔了3、4天,對方又找人來把我跟張建 豐帶走,因為我們的帳戶證件都還在對方那裡,被告陳建翰 叫我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99 頁至第403頁)。  ②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 夢享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 薛富強」請一位白先生帶我去辦理的,接著又讓我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 司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我保管不到一周,就都交給「薛 富強」…這件事聽命於「薛富強」,他說只要我願意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戶,且配合他們,待在他們的據點直 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才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拿到這筆錢…我遭拘禁的第1個地點是111年11月11日、12 日在苗栗頭份停留3天,第2個地點是111年12月期間在桃園 中壢停留1個月,第3個地點是桃園○○街停留2、3天,第4個 地點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3日左右在桃園○○○○街(按: 即被告陳建翰租屋處)停留約2周…我認識被告陳建翰就是於 這段期間,在桃園中壢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建翰,他不是被拘 禁,他是負責送錢過來給我們的看管人員、幫大家買吃喝的 ,被告陳建翰自稱是出面租屋的人,我看到他拿錢出來,吃 喝花費由他出,他有自己買也有叫別人買,我們若要出入, 必須要經過被告陳建翰跟其他4人的同意…我跟張建豐從苗栗 被帶到桃園時,我們的證件資料一直都在被告陳建翰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  ③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1車)張建豐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找工作與對方聯繫約在桃園火車站附 近碰面,對方要求我開健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按:張建豐 -土銀健富公司戶),並於111年11月間帶我去萬華的代書事 務所簽名後,我便第1次遭載走載到桃園○○區他們租的地方 ,裡面有7、8個人被關,我的手機、證件、帳戶資料都被對 方收走,過幾天有警方來攻堅救援,把我們送到臺中地檢署 開庭出來後,我又遭對方第2次載走帶到桃園某旅館,還找3 、4個人看顧我、叫我不要亂跑…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陳建翰是 控管的頭,是因為跟我一起應徵工作的朋友李厚縈在他們那 邊…我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邊打字,還聽到被告陳建翰 叫幾號去辦銀行或什麼約定,他還說要叫我去賺錢、顧人的 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  ④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詐騙集團 成員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對方又陪我去土地銀行 開公司帳戶,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去 問我朋友李厚縈,李厚縈跟我說被告陳建翰就是雇用他的人 ,並叫我去桃園找他…李厚縈於112年1月間把我介紹在桃園 的被告「綠茶」陳建翰,被告陳建翰帶我去兩個地點,一個 是○○街住1、2天,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打字 ,還聽到他叫幾號幾號去辦銀行或做什麼約定,他還叫我去 賺錢、顧人的那個;另一個是附近鄰近○○國小的3房1廳1衛 ,說是會安排工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7頁至第458 頁)。  ⑤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旅館時,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有討論提領的事情,內容像是詐騙集團的各種事務…他們 曾有一次開擴音讓我跟「傻瓜」親自通話,其他時間感覺就 是在爭吵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看到被告陳建翰拿很多提款 卡分發給別人,應該是叫他們去領錢,且我在第一個被監管 的場所即桃園○○街時,當時就有被告陳建翰,我有看到他操 作網銀之類的東西,除了被告陳建翰外還會有大約2至4人輪 流在現場監管…我被監管的第2天手機遭收走,他們也拿走我 的提款卡、存摺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在我要提款時才會 交給我本人去辦理…我有聽到「傻瓜」跟被告曾聖恆間的溝 通,被告曾聖恆是聽從「傻瓜」的指示…111年12月6日被告 「六六」曾聖恆跟我說錢領出來就放我自由,在更之前臺中 時,被告陳建翰說錢有領出來就放我走,且可分我至少贓款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46頁、卷㈡第454頁至 第459頁)。  ⒌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所為 證言之憑信性。然參以葉佳妮與張建豐、李厚縈間並不相識 ,各自與被告陳建翰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於原審進 行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之交互詰問時既係採取隔離訊問 ,且張建豐、李厚縈作證時業已另案入監,顯見葉佳妮與張 建豐、李厚縈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事後 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佐以其3人於偵、審之證 述始終大致相符,尚無大幅翻異前詞之處,則互核勾稽證人 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親眼所見聞,均足認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4日 以前某日,加入綽號「傻瓜」、「薛富強」等所屬詐騙集團 ,分工擔任控車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舉;申言之,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不僅係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控制2車車主葉佳 妮之人,被告陳建翰更係擔任據點主持人並負責現場指揮、 監控之重要角色,且1車車主張建豐、2車車主李厚縈之個人 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亦係於同時期遭該詐騙集團掌握控管 等情,亦昭彰明甚。  ⒍執此,被告陳建翰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參與「薛富 強」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據點主持人及車手頭、控車頭, 涉案程度非微,佐以李厚縈、張建豐等人頭帳戶車主自始即 係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賣帳戶,復提供名下 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被告陳建翰仍應與「薛富強」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俱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此要不因被告陳建翰嗣後何時才實際見到李厚縈、張建豐本 人而有異。至被告曾聖恆縱係於111年12月4日始至臺中參與 「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惟承前所述,本案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2車 )、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2車)均屬同詐騙集團交錯使用 之洗錢工具,且其實際控制之2車車主即葉佳妮帳戶內確有 多筆1車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就此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犯意聯 絡之範疇,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從僅因其辯稱不認識李厚縈 、張建豐,而得逕為有利被告曾聖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 建翰與其辯護人執「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後才結識葉佳妮 、李厚縈、張建豐」,被告曾聖恆執「其不認識李厚縈、張 建豐」等為由,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張建豐、李厚縈 、葉佳妮等3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洗錢金流與其等無涉云云 ,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翰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 害人匯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 享公司戶(2車)、葉佳妮-台新人頭戶(2車)內款項,分 別於111年12月3日、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 犯,而非既遂。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 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 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其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至其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 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⒏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 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彼此認識之過程與情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翰?)認識,不 記得何時認識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 象,好像朋友有介紹過,有看過、見過面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陳建翰就此供稱:「(你是否認識 林信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蠻久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另供稱:「(在本件案件之前,你是否 認識曾聖恆?)不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曾 聖恆就此則陳稱:「(你是否認識林信任?)跟他有熟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你去臺中汽車旅館前, 你是否認識陳建翰?)認識但不熟,就是跟這個「傻瓜」一 樣,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都叫陳建翰『綠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7頁)。綜上,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林信 任彼此間就認識之過程與交情,其等供、證述之情詞,尚不 一致;尤以被告曾聖恆表示跟林信任熟識,然林信任係證述 對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象」;被告陳建翰對於是否認識被 告曾聖恆乙節,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至林信任雖證稱認識 被告陳建翰,但忘記怎麼認識的,被告陳建翰則表示其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林信任,認識時間蠻久了,其等此部分之供、 證述,亦不一致。  ⑵就彼此如何稱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都如何稱呼陳建翰?)叫名字。(你 那時候《約一年前》就知道是陳建翰這三個字?)可能人家叫 『阿翰』。(陳建翰有無其他綽號?)沒有。(陳建翰都怎麼 叫你?)可能就叫我『阿祥』。(你沒有其他的綽號?)不然 就是叫名字,林信任三個字。(『傻瓜』是否是你的綽號?) 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被告陳建翰供稱 :「(林信任都如何稱呼你?)他叫我『寒天』,(林信任有 無叫你其他稱號過?)沒有,他都叫我『寒天』,我都叫他『 傻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可見被告陳建翰與林 信任就彼此如何稱呼之供、證述,顯有歧異;至被告曾聖恆 供稱:「(你都如何稱呼林信任?)我當時不知道林信任的 本名,但我都叫他傻瓜,是『小胖』(共同好友)跟我說他叫傻 瓜。(林信任都如何叫你?)叫我『六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3頁),然林信任否認其有「傻瓜」之外號,且對告曾 聖恆「不太有印象」,是其等就彼此稱呼之供、證述,亦矛 盾不一。  ⑶就彼此聯絡方式及動機部分:   林信任證述:「(你跟被告曾聖恆是否熟識?)不熟。(曾 聖恆有無說他心情不好,要找你去幫忙,跟你去散心這些事 情?)沒有,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就單純見過面,因 為他也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你跟陳建翰是什麼關係?)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是否會經常來往?)也還好,因為我在做小額放款的, 可能我們會打電話問有缺錢、有需要資金幫忙嗎,可能就是 這樣,有聊到天。」(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你跟陳建 翰有無用通訊軟體聯繫?)不太有印象了,通訊軟體是一定 有,看是用什麼軟體,應該是LINE。(陳建翰的暱稱為何? )我就打本名,不然就是『阿翰』,沒有其他暱稱(是否有用 飛機跟陳建翰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 第312頁);就此被告陳建翰則供稱:「(你跟林信任都用何 方式聯絡?)我跟他都用飛機聯絡,LINE也有。(你們聯絡 的頻率為何?)電話跟見面的話,大概1、2個月都會有幾次 。是1、2個月會很多次,幾乎是1、2個禮拜他就會上來跟打 電話聊天之類的,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則其等就以何通訊軟體聯絡及聯絡動機為何之供、證述,亦 不一致;另被告曾聖恆供述其至台中之目的係因「傻瓜」要 其前往散心一節,經林信任明確證述並無此情,從而,林信 任是否即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稱之「傻瓜」,顯屬可疑 ,遑論林信任提議被告曾聖恆至台中散心之事,亦屬矛盾不 一致。  ⑷就本案如何聯絡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會合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打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幫忙,你有無具 體說怎麼幫忙,或是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就說好像有 人被人家叨住了,我也忘記是哪位朋友打電話來託我們幫忙 ,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臺中,後面我有打給『阿翰』說請他幫 忙,去看能不能把那個女的平安帶出來,(你有無跟陳建翰 說要去那裡救那位女生?)那時後我有把對方(按:當初找 被告幫忙之人)的聯絡電話給他。(你有無跟陳建翰說那個 女生是遇到了什麼危險才要去救,還是你就是單純把那個男 生的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們自己聯絡?)我直接把聯絡方式 給他們,就是兩個人的聯絡方式都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 去聯絡。(你不知道那個女生為何遭遇到危險?)對。 (你是否知道要如何去救她?)這過程也是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可見林信任 對於如何幫忙該事之過程,僅給該人與被告陳建翰之聯絡電 話,自己並未參與或介入,而不知實情為何。就此被告陳建 翰則供稱:「(本件案件為何會跟林信任有關?)因為是他 打電話請我下去幫忙的,我下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汽車旅館認 識曾聖恆。」、「(他《按:林信任》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幫 忙?他是如何說的?)他就是說有一個女孩子被詐騙集團騙 ,好像是要黑吃黑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請我們幫忙,那時 候她是被詐騙集團控住,後來不知道怎麼出來的,所以那時 候林信任有聊到她有綁追蹤器,那時候她有把它拆掉丟在床 邊,那時候我們在聊天有聊到。…是葉佳妮被詐騙集團騙, 林信任就是要把葉佳妮救出來,叫我去幫忙她,他已經把她 救出來了,但是他沒時間理她,所以就叫我下去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至第293頁),觀諸上揭供、證述之 情詞,亦多有矛盾未合之處;況縱使林信任曾連絡被告陳建 翰幫忙救出某女生,惟林信任僅提供聯絡電話,未實際參與 介入該事,則該女生是否即為葉佳妮,亦屬未明;遑論被告 陳建翰供稱「他(按:林信任)已經把她(按:葉佳妮)救 出來了。」等語,亦均有矛盾未合之處。  ⑸綜上,林信任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述,有 諸多矛盾難解之處,自無法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利之認 定;況葉佳妮既在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可以安排脫離所謂遭 人掌控之情況下,既可報警處理,或載送其至安全處所,但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均捨此不為,亦違常理。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而均無減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均為5 年,最低度刑各為2月、6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 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 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 富強」之人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 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 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 強」、「ACE」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至渠等參與控車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基於集團分 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35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35罪 )。 ⑹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係由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至本案共同被告李厚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罪正犯(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屬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非屬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 ;且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至本案,當非本院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曾聖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詎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陳建翰擔任集團重要 幹部及現場指揮暨控車,被告曾聖恆擔任控車,共同分工遂 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觀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後否認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各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素行、自陳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建翰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曾聖 恆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暨考量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各自所犯3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 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集 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 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 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上游幹部暨控車、控車 等職務,然其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區拘提被告 陳建翰到案時,從其身上查扣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電 燈--開燈--回來了」等字樣),經警勘驗發現該USB無法開 啟任何資料、亦無任何儲存空間,雖懷疑係開啟雲端帳號或 加密資料之金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22頁、第 126頁、原審卷㈠第259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U SB隨身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逕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認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然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 建翰、曾聖恆成立犯罪,並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詳為 論述、一一指駁,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可採。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PHM-113-上訴-672-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李景旻 被 告 黃詠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44、6288、6290、6291、629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李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詠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李景旻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 ,應予更正)、黃詠純於同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盧威丞(由本院通緝中)、李彥穎(另由本院審理中 )、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 旻、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 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n」(帳號申請 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 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hun1128」所設 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陪同附表一編號2 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附表一 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 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 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 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 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 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 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 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 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盧威承、蔡承綱 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 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 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 ,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就被告李景旻、蔡 承綱、黃詠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又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本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對於該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 詠純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李景旻: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郅勛(原名黃鈺斌)、周永祥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李 景旻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李景旻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4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 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 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 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 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 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 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 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景旻審理時主張證 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472 頁),然證人黃郅勛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 被告李景旻並未釋明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黃郅勛 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郅勛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李景旻對質詰問,惟被告李景 旻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郅勛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 李景旻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李景旻並告以 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則採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景旻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景旻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李景旻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景旻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景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其渠等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 、3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承綱、黃詠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蔡承綱、黃詠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偵 6288卷第46頁、偵15744卷第671頁)、蝦皮賣場翻拍照片( 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 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 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 、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 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 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 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 、附表一「買家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 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 至38頁)、證人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 88卷第145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 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 純(chun1128)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 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 (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 sophie841104)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 、301-305、417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 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 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 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 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景旻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景旻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 的臉書貼文,並依照被告盧威丞指示,存錢、領錢、印明細 給被告盧威丞,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也知道蝦皮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訴字卷二第156至167、335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跑領錢和存款,我幫忙 領錢和存款,所以只有1、2次,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 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68至469頁),經查:  ⒈被告蔡承綱提供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 n」(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 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 hun1128」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辦卡 、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辦卡、資金需 求者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 提領,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 信用卡,國泰銀行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 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後,再由盧威丞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然並未實際出貨,盧威 承、蔡承綱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 銀行請款,國泰銀行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 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 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 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 (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 、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 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 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 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一「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 、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證人 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88卷第145頁) 、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 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chun1128)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 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 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sophie841104)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 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305、417 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 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 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 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 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 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 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李景旻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上情首堪認 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景旻張貼保證 核卡的廣告,說不需要薪資轉帳證明、無財力證明、無工作 可,李景旻跟我約在木柵鐵皮屋那邊,李景旻帶我到統一便 利商店的ATM,先將現金12萬元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去國泰銀行列印存款明細,再去便利商店把12萬元領出來, 我們回到鐵皮屋,盧威丞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小剛」的人, 說明細印好傳給小剛,跟我說會有國泰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 確認身分跟工作,叫我說在蝦皮工作就可以了,盧威丞再操 作我的手機線上申辦信用卡,我在鐵皮屋等一整個下午就收 到核卡通過的簡訊,我核卡額度是3萬,他們說我只能拿1萬 ,其他的2萬說是辦卡手續費,盧威丞用我的手機去蝦皮賣 場「sophie841104」用8,000元刷鮭魚禮盒,再到賣場「chu nll28」用2萬2,000元刷飯鍋,實際上沒有出貨等語(他502 4卷第455至456頁),已就證人黃郅勛係透過被告李景旻張 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的臉書貼文而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 ,兩人相約在本案鐵皮屋,及證人黃郅勛申辦本案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之過程、被告李景旻、盧威丞、蔡承綱之分工等 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 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李 景旻臉書PO文及留言,提及「符合上述條件,保障讓你過! 沒工作,沒薪轉。當天馬上下來6W額度」、「有沒有人要辦 信用卡趕快私訊我~」、「只要你年滿20歲符合以上條件及 可辦理」、「銀行不讓你辦,找我幫您一次」、「信用卡當 日過件」、「沒過卡保證不收任何費用」、「另有專案快速 刷卡換現」、「五分鐘到帳」、「100核卡快速50分鐘」、 「WechaZ Z0000000000」、「無薪資轉帳證明-可、無勞保 健保-可、無財力證明-可、無工作-可、當場核卡換現金-可 」等語(偵15744卷第671頁、偵6288卷第46頁),而被告李 景旻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幫忙領過1、2次錢,上開臉 書的PO文是我張貼的,蔡承綱跟我說他有在幫忙介紹人辦信 用卡,問我是否要賺這個錢,所以我就PO這個文,我認識盧 威丞,當時盧威丞有做刷卡換現金,我有依照盧威丞指示, 幫辦信用卡的人存錢、領錢,我陪人去存錢領錢後知道核卡 會去本案鐵皮屋刷卡換現金,我知道蝦皮賣場不會實際出貨 等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和黃郅勛、周永祥去存款和提款,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用 等語(訴字卷二第458、469頁),足認被告李景旻有透過被 告蔡承綱介紹,於臉書上張貼上開保證核卡、刷卡換現金之 貼文,證人黃郅勛係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 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告李景旻有依被告盧威丞指示陪同 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細後再將12萬元 領出,且知悉核卡後證人黃郅勛會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 且賣場不會實際出貨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黃郅勛、周永祥去 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58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偵6292卷第39頁),堪認被告李景旻確有陪同 黃郅勛、周永祥至ATM存款和提款之事實。觀諸證人黃郅勛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列印交易明細,帳戶餘額為12萬 0,047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國泰銀行申辦本案信 用卡(偵15744卷第1007至1015頁),而證人黃郅勛係透過 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 告李景旻有陪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 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景 旻偕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之前,證人黃郅勛帳戶 內僅餘47元,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被告李景旻 亦知悉證人黃郅勛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而 證人周永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列印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為10萬0,042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向國泰銀 行申辦本案信用卡,此有證人周永祥申辦國泰世華蝦皮購物 聯名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937至 945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李景旻偕同證人周永祥至ATM存款 列印明細前,已知悉證人周永祥並無足夠之資力申辦本案信 用卡之事實。被告李景旻明知黃郅勛、周永祥並無足夠資力 申辦本案信用卡,且知悉國泰銀行核卡後被告盧威丞會指示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且賣場不會出貨,仍將 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證人黃郅勛、周永祥帳戶後列印 交易明細,再將現金提領後,將交易明細交由盧威丞、蔡承 綱申辦申辦本案信用卡,再由被告盧威丞指示申辦本案信用 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已使國泰銀行承受無法評估 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李 景旻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李景旻知悉 如國泰銀行知悉黃郅勛、周永祥真實資力狀況或刷卡換現金 情事即不會核卡、撥付款項,仍為上開分工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3,000元跑腿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 頁),亦足認被告李景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李景旻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 領錢和存款,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 第468至469頁),然被告李景旻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其負責於臉書上PO文徵求無資力者辦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並依被告盧威丞指示帶同需辦卡者至ATM存錢、領錢、列印 明細,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銀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李景旻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李景旻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國泰銀行核卡、撥付 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本案鐵皮屋為據點,由被告盧 威丞指示被告李景旻及李彥穎、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 者,被告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 ,被告蔡承綱則提供現金及蝦皮賣場「turtle_lyn」、「ss 00000000」,被告黃詠純提供蝦皮賣場「chun1128」,並由 被告李景旻、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 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被告蔡承綱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有資金需求者具 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被告盧威丞 指示有資金需求者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景旻 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 盧威丞、蔡承綱等人,仍依被告盧威丞指示,負責上開分工 行為,被告李景旻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騙國 泰銀行核卡、撥付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李景旻仍 實際擔任上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至 明,被告李景旻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李景旻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於000年00月間,被告黃詠純 於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承綱負責提供12萬 元現金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申辦信用卡 之用,並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向國 泰銀行申請本案信用卡;被告李景旻負責於臉書PO文張貼徵 求有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者,並負責偕同有資金需求者 將蔡承綱提供之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蔡承綱之現金提領;被告黃詠純負責提供「chun1128 」蝦皮賣場予本案詐欺集團刷卡換現金,自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本案起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蔡 承綱、李景旻、黃詠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 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亦無其他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 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國泰銀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 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景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416頁),是被告李景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 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景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敘明。 七、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 自首情事,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新增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 純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 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與國泰銀 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 國泰銀行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 、國泰銀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 二第227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 字卷二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李景旻僅坦承涉嫌偽造財力證明,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訴字卷二第473頁), 且未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國泰銀行損害,並稱:我沒 有要和解,我不覺得欠國泰銀行錢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國泰銀行表示同意對被告蔡承綱、黃 詠純從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二第227、261頁),檢察官表 示對被告李景旻請求重判之意見(訴字卷二第472頁);兼 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蔡承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奶奶;被 告李景旻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撫養奶奶;被告黃詠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 人力仲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未成年自女1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4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詠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思慮未周觸犯刑事 法律,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國泰銀行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國泰銀行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訴字卷二第227頁),本院衡酌被告黃詠純已坦認其罪 ,且已盡力填補國泰銀行所受損害,就本案參與情形相較其 餘共同被告較為邊緣,認被告黃詠純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蔡承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訴字卷二第473頁),然被告蔡承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提供12萬元現金供本案詐欺其團成員製作交易明細, 並負責申請本案信用卡,就本案扮演關鍵角色,參與情節甚 高,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為 使被告蔡承綱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蔡承綱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跑腿 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故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獲得3,0 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4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469頁),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6 ,72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上開4萬元、6,720元分 別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承綱 、黃詠純均已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 逾渠等錢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國泰銀行 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國泰銀 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二第227 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二 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詠純所有,然 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我沒有用來聯絡開賣場訂購及辦卡的人等語(訴字卷二 第463頁),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景旻所有,然被 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聯絡辦卡、刷卡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本 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起訴書已記載「其中一筆為盧威丞自己所為之 虛偽不實交易」,而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沒有信用卡,蔡文峰就介紹我去他朋友那邊辦理信用卡的業 務,然後透過一樣的辦卡方式有幫我辦成功,我去辦的時候 有看到他們用網路申辦,還有打推薦人代碼,還有幫我提供 帳戶内有存款證明大約10萬,我就跟蔡承綱說這種方式好像 可以賺一點零花錢等語(偵6293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 :5萬元那筆是我自己的蝦皮卡等語(偵6293卷第163頁), 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盧 威丞刷卡5萬元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遍觀全卷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帳號 買家姓名 訂單成立時間 商品資訊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賣家帳號 帳號申請人 1 tedandpeter 盧威丞 109年12月5日 17:33:1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50,000 48,600 sophie841104 何伊庭 2 iove0601 陳思妤 109年12月10日 l1:48:57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3 z0000000 周永祥 109年12月10日 15:44:21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4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3:43:12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5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2:14:19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5,000 14,400 sophie841104 6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6:56:45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7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0:2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4,000 13,440 sophie841104 8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4:14:48 客訂賣場 (需預約) 30,000 29,000 turtle_lyn 李昱瑩 9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7:04:33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22,000 21,160 chun1128 黃詠純 10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5:47:24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10,000 9,600 chun1128 11 skull_boy520 王琮玹 109年12月16日 17:19:40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30,000 28,800 chun1128 12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1日 19:18:44 牛角扣子厚磅外套内鋪棉 3,000 2,850 chun1128 13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9日 22:37:46 球鞋專賣直播線上遊戲 2,200 2,090 chun1128 14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9:30 二手 卡鉗 brembo 20,000 19,200 ss00000000 岑翠蘭 15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9日 16:29:26 二手 卡鉗 brembo 10,000 9,600 ss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1支 被告黃詠純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3本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4 Iphone12 深藍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 黑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 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米奇分裝袋 102捆 7 皮卡丘分裝袋 14捆 8 Dior分裝袋 1捆 9 LOEWE分裝袋 1捆 10 TESLA分裝袋 1捆 11 META分裝袋 1捆 12 電子磅秤 5臺 13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 4包 14 哈密瓜果汁粉(已開封) 1包 15 分裝機 1臺 16 卡西酮 1包 毛重705公克 17 摻有卡西酮之果汁粉之保鮮盒 1盒 毛重276公克(含湯匙2支) 18 空保險盒 1盒 19 咖啡包(紅蘋果) 10包 毛重43.14公克 20 刷子 1支 21 魷魚遊戲分裝袋 10包 22 DIABLO分裝袋 2包 毛重共4.25公克 23 已封裝咖啡包(米奇) 3包 毛重共11.56公克 24 咖啡包(黃色) 1包 毛重4.24公克 25 藍色行李箱 1個 2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1輛 含鑰匙一支 27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9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證人何伊庭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2024-10-14

TPDM-112-訴-826-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欣璇、戴啓安(本院另行審結)為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朋友, 鍾欣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係 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鍾欣璇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戴啓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予戴啓安,嗣將金融卡密碼亦告知戴啓安,鍾欣璇於111年9月13 日辦理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電話銀行)功能,約定轉出 之帳戶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11年9月14 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啓安,戴啓安嗣將鍾 欣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功能、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懿玲,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鍾欣璇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鍾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鍾 欣璇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 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 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 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戴啓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鍾 欣璇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戴啓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 提無著,有卷內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0至232頁、 第304頁、第324至330頁、第344至356頁、第408至410頁) ,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 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戴啓安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 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鍾欣璇拿取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鍾欣璇並 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供述,並審酌證人戴啓安述及其如何向被告鍾欣璇拿取中信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鍾欣璇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戴啓安警詢時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09至111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 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 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 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 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 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 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鍾欣璇雖聲請傳喚戴啓安到 庭對質詰問,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業如前述,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戴啓安到庭 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戴啓安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7至18頁),給予被告鍾欣璇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自與上開證據 法則不悖,被告鍾欣璇辯稱戴啓安偵訊證述未對質詰問不得 作為裁判之證據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17頁)自不 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欣璇固坦認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戴啓安向我借用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但我不 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懿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47至51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鍾欣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 行帳戶電話銀行申請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0447號卷第12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 5頁,偵字第30846號卷第15至29頁背面、第55至71頁,本院 金訴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71頁)。又被告鍾欣璇亦 自承確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啓安,且依戴啓安之指示申請其中信 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功能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1頁背 面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反面至29頁);證人 戴啓安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將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5044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251頁背面至253頁),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75至119頁背面)。是被告鍾欣璇交 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陳懿玲詐欺取財匯入、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 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 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 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被告鍾欣璇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3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中信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戴啓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等帳戶而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鍾欣璇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鍾欣璇自 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鍾欣璇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鍾欣璇於警詢時供稱:戴啓安說可以借錢給我,我才於1 11年9月7日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嗣後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戴啓安又跟我說有錢可以拿,叫我趕快在銀行下 班前去辦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戴啓安於 111年9月14日跟我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我嗣後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戴啓安只說會有人匯錢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第27頁);於偵 訊時改稱:戴啓安跟我說他的姐夫可以借錢,會匯款到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我才給他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戴啓安 嗣後說他姐夫沒辦法匯錢,叫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241頁背面至24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再改稱:戴啓安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但 他上班要用帳戶,要匯上班的薪資,叫我去申辦我中信銀行 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我就去辦語音功能給他云云(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0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戴啓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鍾欣璇缺錢, 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生錢,我幫她在Facebook偏門社團找工 作,看到1則貼文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獲利3到5萬元, 我有跟被告鍾欣璇說是賣帳戶,才跟被告鍾欣璇拿其中信銀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31頁 背面至33頁、第251頁背面至253頁),且觀被告鍾欣璇(暱 稱「cindy」)與戴啓安(暱稱「默(享紋身)」)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戴啓安於111年9月7日、12日、13日、14日 確有向被告鍾欣璇表示「中國信託提款卡的密碼」(被告鍾 欣璇表示:391……)、「我已經跟我姐夫講好了,他會讓我 們賺錢」、「越早弄好越早開始賺錢」、「你快點辦一辦我 拿給你」、「你要辦電話語音銀行」、「如果你都辦好,我 可以先給你一萬」、「今天早一點辦好給我,我才有辦法早 一點給你錢」(被告鍾欣璇表示:希望可以)、「那你早點 去辦」、「換一家中國信託」、「你要開電話語音轉帳,你 要綁定你自己的華南銀行」、「就直接跟他說你要開通電話 語音轉帳,你要綁定自己的華南銀行」、「華南的卡」、「 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卡」、「我要去姐夫那」、「回來就給你 錢」、「我要卡,你不給我,我怎麼去跟姐夫弄錢……」(被 告鍾欣璇表示:好好啦卡給你」、「華南卡片密碼」(被告 鍾欣璇表示:890……)、「我在等姐夫那弄好,才有錢可以 拿」(被告鍾欣璇表示:那我以拿嗎?)、「等我拿到錢好 嗎,我有拿到一定有你的」、「然後晚上姐夫送錢來,我也 會分你多一些」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89至111頁背面 ),被告鍾欣璇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你當時有做什麼措 施把帳戶交出去後,戴啓安不會將你的帳戶做詐欺、洗錢使 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鍾 欣璇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取得金錢,對於交 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鍾欣璇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戴啓安將 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欣璇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欣璇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鍾欣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欣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 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判決所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 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鍾欣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鍾欣璇提供各 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向告訴人陳懿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鍾欣璇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 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鍾欣璇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鍾 欣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行為部分,然上開 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3084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鍾欣璇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 音轉帳功能、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鍾欣璇犯後仍一再否 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陳懿玲所受 損害,及被告鍾欣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酌 被告鍾欣璇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被告鍾欣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 鍾欣璇新申辦之金融卡,並非本案交付戴啓安之舊金融卡, 業據被告鍾欣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2 1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欣璇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舊卡)、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鍾欣 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 告鍾欣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鍾欣璇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 屬於被告鍾欣璇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鍾欣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鍾欣璇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欣璇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懿玲 撥打電話予陳懿玲,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云云,致陳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分 ⒉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9分 ⒊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 ⒈4萬9,986元 ⒉4萬9,986元 ⒊2萬123元 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2分 ⒉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1分 ⒊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 ⒈4萬9,971元 ⒉4萬9,971元 ⒊2萬0,108元 被告鍾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TYDM-112-金訴-574-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柯政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蔡昀家、黃宥憓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趙威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柯政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李思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王一堡 、呂權瀧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於民國109年6月底,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翊」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報酬,招募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3人參與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由其等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 幫手」,並使用女性之暱稱與聯繫之不特定人聯繫,且由不 詳成員在社群網站發布文章或影片,內容大致為透過投資「 星翊」、「VPON大數據」等平台網站得以博奕賽事等手法, 在專業人員協助帶牌下注,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之詐欺 話術吸引被害人,俟被害人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後, 即順勢提起上開博奕網站,復將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佯裝為其他投資人,於該群組內佯裝 透過上開博奕網站,經「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 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復分由其等所扮 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 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 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 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 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 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 詐騙為止,上開不同虛擬角色共同營造確實可透過該網站賺 錢之假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註冊儲值;嗣被害人 信以為真而進行匯款或消費儲值後,其等再以帳號(程式)出 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操作錯誤)、如欲領取獲利要 先給付一定金額(佣金、代操費)等等方式,詐取被害人所匯 或消費之金錢。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應允後,加入「小 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供作 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 即與「小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 、黃宥憓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 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1日1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 於同日18時許,查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及其女友江幸 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昀家、黃宥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及被告3人以外之共同 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3人各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10至222、325至342頁),有部 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其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過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趙威勳、 李思翰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 趙威勳、李思翰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其等警詢調查 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趙威勳、李思翰對 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警詢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30 7至308頁),足認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 依趙威勳、李思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 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柯政宇 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柯政宇之 供證;況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時 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陳述實在,是依照自己意思而陳述, 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335頁),則趙 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柯政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主張趙威勳、李思翰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0至71、226頁),並無足採。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 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 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 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趙威勳、李思翰於109年7月22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節,惟趙威勳、李思翰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而為陳述,而其等上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趙威勳、李 思翰前開偵查之陳述,該2人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檢察官 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趙 威勳、李思翰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 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4、212至216頁),復依 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偵訊 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307至308頁),堪認趙威勳、李思翰前開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 序上瑕疵,其等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 趙威勳、李思翰偵查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與柯政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合,且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 察官偵訊時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陳述實在,是依照 自己意思而陳述,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335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趙威勳、李思翰 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柯政宇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趙威勳、李思翰嗣於本院審理中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柯政宇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詢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 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應認趙威勳、李思翰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柯政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趙威勳 、李思翰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 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柯政宇及 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趙威勳、李思翰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9、300至3 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柯政宇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江幸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207頁),惟 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 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經「小翊」面試後,各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機 房工作,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⑴趙威勳辯 稱:「小翊」召募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 小幫手來,我所謂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 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 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 人;⑵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宣要徵小幫手 ,「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手要做什麼我 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⑶李思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 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 ,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 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 團的工作;「小翊」找我們去發文宣,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 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沒有聯想是詐欺;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本案機房負責人「小翊」面試後 ,各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 機房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幫手等工作,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黃宥憓取得連繫後,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對蔡昀家、黃宥憓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警方於 109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於同日18時許查 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時證 述(偵28325卷第31至33頁)及黃宥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 ,並有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同上偵 卷第34至35頁)、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偵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函附戶名蔡 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59 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8至52、55至57頁)、機房現場圖 (手繪)(同上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 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同上偵卷第68至72頁)、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74至84頁)、本案機房所在大樓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110頁反 面)、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 、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 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 (偵18186卷第93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2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偵18186卷第198至204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審訴卷第 133至18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 所用物品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如何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業 據蔡昀家、黃宥憓證述如下:  ⑴蔡昀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 EB00K上發現有投資廣告,點選廣告之後對方就加入我的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要求我加入博弈網站會員要指導我如 何操作獲利。我總共加入3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如下: 星翊-https://bit.ly/3cTiOWy。Vpon大數據平台-https:/ /bit.ly/2BjXG3p。V.I.C國際商會-bear05.vicl988.top/m/ login),其中3個網站我只有操作過Vpon大數據(https://b it.ly/2BjXG3p),其餘2個網站我都只有註冊帳號,並沒有 自己或透過對方代為操作。原先對方是要求我先匯款3萬元 才能開始獲利,但是我不小心操作到平台所以存進去的錢少 了1萬元,我就再將本金補齊到3萬元。期間對方只是透過訊 息指導我如何操作,但是我看不懂要如何操作,對方就要求 我再匯款7萬元才要幫我代操作。後來對方開始代操作之後 ,只是告知我獲利1,000萬元,要求我先匯款1成的佣金(55 萬元),隨後等我匯款之後又告訴我程式出問題,請工程師 幫忙要再匯款45萬元,但是又告訴我說網站大數據的提領有 漏洞,會被國稅局查到,要求我再補新100萬元。但是匯完 之後對方又告訴我說獲利又增加,要求我再補匯款買程式解 碼,但是我已經沒辧法再支出了,對方就只有叫我等候;( 妳如何發現遭到詐騙?)我在今日(15)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 再借貸時,行員提醒我可能遭到詐騙,並且協助我撥打165 專線我才知道遭到詐騙;(妳與對方如何聯繫?對方的帳號 詳細資料為何?)我跟對方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對 方的LINE名稱是:KEN哥。(詳細的匯款資料為何〔總詐騙金 額〕?)第1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以網路匯 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2筆匯款資料為:109年 6月18日19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匯 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第3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6月18日20時08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第4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4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第5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第6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以網路匯款 方式匯款新臺幣2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 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7筆 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01日12時4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新臺幣5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 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聚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第8筆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6日12時48分,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4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第9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9日12 時3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我以我 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羅 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28325號卷第 31至32頁),並有上開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3張(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 月15日函附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 卷一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在本案機房查獲之 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桌面有微信暱稱「熊麻吉9.9」 ,該桌面記事本檔案中記載「說服被害人投注即可贏錢」之 話術,並存有「新KNE哥」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 17部虛擬手機),且發現該電腦內安裝「雷電多開器」(LD PLAYER),其中雷電模擬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130」之對話紀錄顯示蔡昀家匯 款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 拍攝操作編號F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 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第94至95頁,偵28325號卷 第69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 家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 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號卷第99、100頁、10 5頁背面、106頁)。依上可知,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有投資廣告,其點選廣告經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陸續於109年6月16、18、26日、同年7月1、6、9日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黃宥憓於❶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 我在109年3月份期間於網路平台臉書看見一則他人轉貼的貼 文內容大意約是在說會有額外收入,有興趣可以加LINE,我 加入該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 ,我回答因為與他人之間有些許債務想要把債務還清,該男 子就將我加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一名自稱為該群組內的助 理之人就和我說先詳閱該群組張貼之規範,規範內容大概就 是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閱讀完之後就詢問原先 加我LINE的男子之後該怎麼做,該男子就提供一個博弈網址 給我,再叫我進入該博弈網址申辦一個帳號,申辦帳號完之 後再存入1萬元到自己的帳號,我問該男子如何將錢存入帳 號,該男子和我說聯繫客服會幫我處理,我聯繫該博弈網址 客服後,客服人員提供我一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 了)要我將錢轉入該帳戶內,轉入後會再幫我做處理,我就 按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我匯款完之後我的博弈網站內的 帳號有1萬元了,之後該男子就開始教導我如何下注該網站 內的博弈遊戲,接著我就依照該男子指示操作,但之後我看 錯該男子所指示的金額所以就輸光了,該男子又和我說再存 3萬元進入自己的遊戲帳號,我又再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 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帳戶,我同樣將3萬元轉入該帳戶,轉 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3萬元了,之後同樣該 男子教導我如何下注博弈遊戲,之後又因為我下注錯誤所以 又將錢輸光了,該男子接著又要我去轉入5萬元到我的博弈 網站帳號內,我也同樣和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 組不同的帳戶給我,我同樣將5萬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 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5萬元,我和該男子聯繫後, 該男子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 ken哥」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 入該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 之男子同樣教導我如何下注,但期間網路當掉所以沒有辦法 照著暱稱「ken哥」之男子操作就這様輸掉4萬5,000元,暱 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存入10萬元可以直接代操 作,所以我就先去籌10萬元,籌到後我與暱稱「ken哥」之 男子聯繫,聯繫後暱稱『ken哥』之男子提供我一組自稱是他 本人的帳戶(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 碧鳳、玉山銀行),我將10萬元轉入後,暱稱「ken哥」之 男子就開始幫我操作,操作完後截圖告知我賺了518萬1,672 元,但暱稱「ken哥」之男子要我先匯款150萬元作為代操作 之工本費及他先幫我代墊的20萬元共170萬元,但我和暱稱 「ken哥」之男子說我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暱稱『ken哥』 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先還20萬元,剩下的之後再還沒關係, 但我也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已經籌不出任何錢了, 除非先讓我提領代操作贏得的金錢,不然沒有辦法拿出錢來 ,之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和我說沒辦法就是要先還20萬 元,之後我就和我老公坦白此事並討論如何處理,我老公就 要我打電話去165尋求協助,165人員直接告知我這是詐騙所 以我才驚覺我被騙了。(你是進入何博弈網站下注遊玩?) 我只有辦法提供最後一次遊玩的博弈網站網址『http://bear 05.vicl988.top』,網站名稱為『V.L.C國際商會』」(見偵28 325號卷第38、39頁)。並於❷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妳被 詐騙之經過及金額是否如警詢時所述?)是;(妳當時是否 主要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好像是,因為真的有點久了; (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 旨,對話紀錄顯示暱稱「rainz235」是否是妳所使用的暱稱 ?)對,這是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當時妳發言「匯好囉 」 、「一個小時後」還有傳送一張照片給對方,該張照片 是什麼東西?)我的匯款單;(妳為何要傳匯款單給對方? )忘記了,經過真的有點久了,就像我在警局時所述的内容 樣;(所以當時是對方要妳在博弈網站投資,並要妳匯款進 去?)是;(所以是妳匯款之後跟對方說妳已經匯款,並上 傳匯款單照片給對方?)是;(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 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旨,下方照片是妳傳照片的 匯款單?)對;(每次跟妳對話之人是否都是用同樣的暱稱 ?)我真的有點忘了。(妳在警詢時說對方是KEN哥?)(點 頭);(除KEN哥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妳聯繫?每次都 是用KEN哥嗎 ?還是每次都有不一樣的人?)我忘記了,詳 細過程如警詢時所述。(提示偵卷28325號卷第37頁以下並告 以要旨)妳當時稱「我加入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 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我回答因為有些債務想要還清,該男 子就將我加入一個群組,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 有匯款1萬、1萬元又再存3萬元......」 、妳又稱「該男子 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 ,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KEN哥 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入該暱稱 KEN哥的LINE帳號 ,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同樣教導 我如何下注」 ,起訴書是記載後半段妳加入KEN哥之後,妳 於7月10日匯款10萬元,後續KEN哥說已經獲利518萬1672元 ,但要妳先付150萬元佣金還有幫忙代墊的本金20萬元,妳 之後發現是被騙就去報警,是否如此?)是。(妳前稱109 年3月是一名男子叫妳加入博弈網站,因為該名男子要出國 ,所以給妳KEN哥的帳號,叫妳跟KEN哥聯絡,前面該名男子 與後面的KEN哥到底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妳?)一開始是那個 男生先跟我接觸,就像筆錄講的他說他要出國,所以他轉KE N哥給我跟我後續聯絡才開始騙錢的,也是用LINE在聊如果 加入博弈會賺取很多錢,到後面叫我匯錢,一開始匯10萬元 的時候他說「小妹妳很幸運,我有幫妳獲利到多少錢」,但 真的有點久,多少錢我忘了,他說我要再匯款20萬元才可以 拿到那個錢,我才覺得好像不太對,我才開始打去警局問( 見訴卷二第174至179頁)各等語,並有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且本件員警在 本案機房查獲之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存有「新KNE哥 」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且發現該電腦安裝雷電模擬 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ra inz235」之對話紀錄及顯示黃宥憓匯款玉山銀行帳戶(戶名 :羅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拍攝操作本案機房電腦主機之刑案現 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 第96頁,偵28325號卷第70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 主機桌面,發現黃宥憓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 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 號卷第99、100、105頁)。據上可知,黃宥憓於109年3月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可以獲取而外收入之廣告,點選廣 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9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分據❶趙威勳於警、偵訊 供稱: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小翊」招攬進 入本案機房,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 班,每日工作時間是15時至24時,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 手。我都用暱稱「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 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 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欣儒」、「甯甯」 2個暱稱,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小翊」是本案 機房負責人(偵1818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3頁背面至1 4、17頁);我是6月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當時「小翊」 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月薪3萬5,000可以坐辦公 室吹冷氣,當時我正好沒有工作,就答應他;「小翊」有給 我悠遊卡,用悠遊卡就可以進出。上班時間是從下午3時到 晚上12時;本案機房內最多會有5、6個人(偵2835卷第212 至215頁)。❷柯政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使用A-1至A -3的電腦,昨天我會說用D-1至D-3的電腦是因為我看不太懂 這個現場圖所以弄錯了;趙威勳是使用C-1至C-3電腦、李思 翰是使用B-1至B-3電腦,其餘電腦都是「小翊」他們會用遠 端操控;我跟李思翰、趙威勳是在那邊工作的;我是去擔任 小幫手,在各大社群網站應徵發文小幫手。我在109年7月初 加入的。「小翊」找我加入的,我每週工作7天,每日從下 午3時至隔日0時。成員自由進出;我以為是博弈;「小翊」 是本案機房的老闆,但是他都用遠端操控,其餘就是我跟李 思翰、趙威勳,其他人我不清楚(偵28325號卷第20至29頁 );我在7月初去警方搜索地點的,一個叫「小翊」介紹的 ,我們是在青年公園打籃球認識的,「小翊」說工作内容是 廣告宣傳工作,有底薪。「小翊」有給我卡片。上班時間是 下午3時到晚上12時,沒有週休。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LIN E。放在上面LINE的ID帳號,是「小翊」給我們的,帳號暱 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廣告的文宣是 我自己做,内容是「小翊」之前有告訴我們;「小翊」會問 我們看我們要設定幾篇,我每天都50到100篇左右,我會應 徵小幫手來幫我發。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小幫 手發。本案機房現場同時工作的人數最多有5、6個人,因為 去的時候機房內主機、網路都用好了,我就覺得是「小翊」 的;我是坐警方製作現場位置圖G的位置,E是坐李思輪,F 是小翊在操控,趙威勳坐C的位置(偵28325號卷第205至208 頁)。❸李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其實是使用編號E1〜 E3的電腦設備,我當時在現場怕被上游成員報復,所以不敢 說實話;趙威勳確實使用編號C、柯政宇使用編號G1〜G3,編 號A、B、D、F都是「小翊」以及他的朋友在使用的。「小翊 」是本案機房的總負責人,我們都是聽從「小翊」的指示在 做事,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的。「小翊」招攬我進入本案 機房,我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班, 每日工作時間都是15時至24時。每個有持悠遊卡磁扣的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本案機房;在本案機房内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 電腦軟體糸統是由「小翊」安裝設定,現場都由「小翊」管 理,「小翊」算是現場負責人,其他人都聽他話做事;我負 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 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 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 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而已(偵28325號卷第150至160頁); 我從6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他的 ,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沒有缺工作。我當時 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了小幫手這份工作給我,「小翊 」在本案機房出現過1、2次,他會遠端使用電臈做他的事, 「小翊」就要我一直重複做這工作。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 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 我有小幫手提供銀行帳戶,我都有蒐集起來。當時來應徵的 人,也會問該怎麼支薪,我說可以匯款給他,應徵的人就會 提供匯款的帳號;(跟你一起在中和工作的同事?)我、趙 威動、柯政宇、「小翊」及「小翊」的朋友;(為何趙威勳 、柯政宇會跟你一起做?)「小翊」介紹的,但我不確定, 因為他們不是我找的,比我還早加入。(知道扣案電腦數量 ?)應該有5、6台,我自己用一台,趙威勳、柯政宇都有各 自用的,其他都是「小翊」或是「小翊」的朋友在用的。「 小翊」的朋友每天來的都不一樣,也都很雜七雜八。裡面的 WIFI、數據機這些都是小翊提供。(為何工作内容只有這樣 ,為何會一直做下去?)我也不知道,他就要我一直做,而 且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平常跟「小翊」怎麼聯絡?)微 信,我的暱稱是「翔」,「小翊」的暱稱是「惡魔」表情符 號。我們的對話記錄沒有留存,都删除了。「小翊」幾乎每 天都會提醒我要删除,我有問過他為什麼要刪除,他說就依 他說的做。(如果只是要你應徵小幫手,為何會要你删除對 話記錄?)他會問我誰在那邊,或是誰幾點到,會問大家的 狀況。(但小翊不是有裝設監視器,為何還會要求你删除這 些對話?)他就要我删除,有時候還會問今天有幾個人來應 徵小幫手。(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有,我知道他有用這 平台,他說我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的事做好。網站裡面 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其他人的工作内容跟你一 樣?)是,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趙威勳、柯政宇 跟你的薪水一樣?)應該是。(認為自己做的事情?)他就 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翊要我好 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莉」, 「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 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小翊」遠 端做的。(這些對話在你們電腦中找到的,有何意見?)這 不是我用的那台,我也不知道其他電腦的密碼。(提示E1電 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 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 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只知道這是「新翊」平 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等語(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 4頁)。  4.依上開趙威勳供述: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 小翊」招攬進入本案機房,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手,當 時「小翊」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我都用暱稱「 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 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柯政宇供述:我以為是博弈,「 小翊」說工作内容是廣告宣傳工作,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 LINE,帳號暱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 廣告的文宣是我自己做,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 小幫手發;李思翰供述:我負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 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 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 ,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我從6 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 西,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 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趙威勳、柯政宇不是我找的,他 們比我還早加入;「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 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趙威動、 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 「小翊」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 「小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E1電腦畫面 ,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 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各等語。參以趙 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6月底是面試,我跟柯 政宇一起被應徵,一起去本案機房,我們應該是同時去本案 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2、218頁),且柯政宇供述:其 當時以為從事博奕類工作等語 ;李思翰供述:趙威勳、柯 政宇比我還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翊」說他有做「博奕 」的東西,「小翊」也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這平 台等語,堪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 ,於社群軟體應徵小幫手,並以女性之暱稱與不特定之人聯 繫,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 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趙威勳、柯政宇、李思 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係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云云,惟與趙威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是6月 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我跟柯政宇、李思翰一起被應徵, 一起進去機房工作;及李思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是6月底加入 各等語,顯然不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5.又依李思翰上開警、偵訊供述:「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 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 的。其他人(指趙威勳、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 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薪水應該是一樣。我自己做的事 情,他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 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 莉,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 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是「小翊」 遠端做的。(提示E1電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 「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 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 只知道這是新翊平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及李思翰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為 何會應徵這份工作,你答稱『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 他的,差不多24、25歲,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無 缺工作,我當時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 ,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小翊有無跟 你提過博奕網站』,你答稱『有,我知道他有用這個平台,他 說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製作好,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 一些博奕類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各等語(本院 卷第336頁),李思翰既經「小翊」告知得悉其從事博弈事 業,本案機房內電腦主機亦有相關博弈網站、會員、入款等 資訊,並在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 」與暱稱「Leo1130」蔡昀家之對話紀錄、蔡昀家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 ainz235」黃宥憓之對話紀錄、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照相檔案,以及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 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3人在 本案機房每日時間從下午3時至晚間12時,在本案機房時間 長達9小時,彼此並會相互聊到工作內容,加以李思翰於偵 訊時供述「小翊」要其將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刪除乙情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每以佯稱「博奕投資 」等方式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3人自陳國中畢業或國中 肄業,並分別從事室內裝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均有相 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其等於事發當時 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復以柯政宇於警詢時供稱: 其有使用編號D之電腦,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供稱:編 號F電腦是「小翊」使用等語,被告3人於查獲時在本案機房 現場圖標示其等所在座位為編號C、F、D電腦之位置,上開 電腦與編號A、B、E、G等電腦均在同一房間內乙節,亦有被 告3人簽名捺印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機房 照片在卷為憑(見18186號卷第93、94、117至119頁),再 佐以趙威勳、柯政宇於本案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在卷可參,柯政 宇亦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從事博奕工作;趙威勳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小翊」會來機房現場,也會跟我 們交談(本院卷第214、215)各等語,衡情「小翊」於應徵 被告3人或在本案機房現場,應會告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 ,堪認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知悉「小翊」及 本案機房其他人員係以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博奕投資廣告 等方式,從事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3人於本院 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趙威 勳辯稱: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 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柯政宇辯稱 :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不知「小翊」從事詐騙 ;李思翰辯稱: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 沒有聯想是詐欺各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 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轉帳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散發投資、博奕類廣告文 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 」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其他成員則負責上網應徵相關人員、散發詐騙廣告或擔任聯 繫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3人雖未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3人既知悉 「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在本案 機房參與上網應徵「小幫手」、與人聯繫及徵求帳戶等工作 ,則被告3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3人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 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復依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 ,可知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小翊」及其他人等在本案機 房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 人以上,亦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3人於109年6月 底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施詐 ,然被告3人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 犯」理論,被告3人仍應就蔡昀家於109年7月1、6、9日受詐 騙匯款及黃宥憓於同年7月10日受詐騙匯款等部分負共同正 犯罪責。從而,趙威勳之辯護人辯護稱:趙威勳是109年7月 初到職,只負責在網路上尋找小幫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施 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本件有可能是「小翊」先看趙威勳等人 有無可以接受未來的訓練,有無服從聽話,及其等工作能力 如何,「小翊」根本沒有任何指示或使趙威勳從事詐騙內容 ,是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趙威勳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柯政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受騙時間點,是在被告參 與本件小幫手工作之前,告訴人所受詐騙難認與柯政宇有關 ,且本件現場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柯政宇有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從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李 思翰等人確實是受「小翊」之邀到現場去做小幫手的工作, 其實還沒有做到下一階段工作的時候就被警方搜索逮捕,就 這個客觀事實不能還原李思翰在此之前就已經有對這些告訴 人進行詐騙,至李思翰為何偵查中會回答跟博奕有關,可能 是因為被逮捕到做警詢筆錄時警方一直跟他強調是賭博詐騙 網站,被告才會在引導下說出「小翊」可能跟他講的都是跟 博奕有關的,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於 109年7月遭詐騙匯出款項,係李思翰等人所為,李思翰等人 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等語,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客 觀事實不符,俱無足採。  ⑵另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蔡昀家於109年7月1日、7 月9日之匯款單據,並沒有顯示在現場電腦內之聊天對話紀 錄中,可以證明聊天資料是斷斷續續不連續的,本件確實有 可能由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在其他地方對蔡昀家進行詐騙,這 些聊天紀錄才沒有出現在現場的詐騙機房,也符合卷內資料 可以看得出來有相當多不特定的人出現在該機房內,但是這 些人員跟李思翰等人都不相熟識,所以難認李思翰跟這些詐 騙蔡昀家、黃宥憓的這些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惟依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上開證述,及本件員警在編號 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 130」之對話紀錄、蔡昀家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 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ainz235」之對話紀錄、黃 宥憓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相檔案,暨員警於編號D 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均足 以認定蔡昀家、黃宥憓均係遭暱稱「KEN哥」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至卷存證據資料雖未顯示蔡昀家於109年7月1 日、7月9日之匯款單據資料,並不影響被告3人與「小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認定,李思翰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7.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3人自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設置 機房、散發廣告文宣、以博奕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 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蔡昀家、 黃宥憓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 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甚明。  ⑵是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加入「小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有三人以上,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本案既為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109年7月1日),亦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3人與「小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罪),分別侵害編 號1、2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不能證明,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害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對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告訴 人蔡昀家、黃宥憓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 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等 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原審 調解筆錄2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轉帳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 192之15頁),暨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趙威勳前於108 年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警查獲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2年確定),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柯政宇前因 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月1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思 翰前因妨害兵役、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06年10月2日、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檢察官就柯政宇、 李思翰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及被告3人自陳分別為國中畢業(趙威勳、李思 翰)、國中肄業(柯政宇)之智識程度、現分別從事室內裝 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並分別與母親、妹妹(趙威勳) 、祖父、祖母、8歲幼兒(柯政宇)、妻子、未滿1歲幼女( 李思翰)等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 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相同,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起至 同年7月22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 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3人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3人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 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犯加重詐欺取財詐得 之款項200萬元(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萬 元,並未扣案,然被告3人否認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等所支配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3人所得支配或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 元、8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3人其餘損害 賠償之請求,被告3人已履行其等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就被告3人所賠償上開告訴人金額, 如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並有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 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 」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 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信用卡1張、江幸蓉所有之手機1支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手機 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與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蔡昀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語。 2.惟查:依告訴人蔡昀家上開警詢時證述,可知蔡昀家係於10 9年6月16日起即遭自稱「KEN哥」之人詐騙,而於109年6月1 6、18、26日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被告3人係於 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 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之暱稱於通訊軟 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 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蔡昀家於109年6 月16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6、18 、26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證述, 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 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 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 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 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有與「小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蔡昀家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與「小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 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徒憑蔡昀家證述 此部分遭「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 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 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 蔡昀家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據以推論 被告3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自 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各司其職,各自負責上開各腳色分工,適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 遭其等以附表三編號2、3所載詐騙方式,致使王一堡、呂權 瀧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至 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關聯 性事證彙整,包含現場圖、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 、現場電腦主機、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系統會員下 載資料等及相關解說)、機房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 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經「小翊」面試後 在本案機房工作,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否 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趙威勳辯稱:「小翊」召募 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小幫手來,我所謂 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 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 宣要徵小幫手,「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 手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李思 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 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 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 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團的工作,起訴書所載投資穩賺 不賠、一人分飾多角等情我沒有參與,跟我實際上做得都不 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①告訴人王一堡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求職社 團(社圑名稱:高雄工作.正職〜兼職〜短期〜)内,臉書帳號 暱稱Joyce Lim之人有提供投資的訊息,我就直接看他網頁 有顯示通訊軟體LINE的ID,加他為好友,對方LINE的暱稱為 博哥,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在聊天訊息内貼一個網址(ht tps://bit.ly/2SeL820)給我,網址内容為星翊的博弈投資 網站,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先叫我註冊帳號,先匯款1萬 元,換得星翊的投資網站的等值籌碼,後來對方跟我說金額 不夠,需要再2萬現金換籌碼,我就到超商儲值2萬元,對方 開始教我怎麼操作賺得獲利,最後對方稱投資有虧損,要我 再匯3萬元換籌碼,匯款後我發現客服回覆我的速度變得很 慢,故意拖延時間,又稱我投資的黃金時期過了,需要再補 2萬元換籌碼,就跟LINE暱稱博哥之人說我不要投資了,我 要把原本3萬的籌碼換回現金,對方說沒有辦法換回現金, 我就覺得很奇怪,上網查詢後才驚覺有很多人跟我有相同的 案例,都是遭這家星翊博弈投資網站詐騙;(你遭假投資詐 騙之内容為何?)我是遭到LINE暱稱博哥之人所提供之星翊 投資網站遭詐騙;(你於何時、何處匯款及購買儲值代碼? 有無購買收據可供證明?)我於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以手 機匯款1萬元,於109年6月14日21時00分在○○區○○門市(高 雄市○○區○○路000號)購買序號(000000)2萬元,於109年6 月14日23時31分以手機匯款3萬元,共損失6萬元等語(見偵 18186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 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170至173頁),可知王一堡係於 109年6月14日遭自稱「博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至指 定帳戶。②告訴人呂權瀧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16日 在臉書看到吳先生真實案例分享,我點進去臉書對話訊息出 現加入LINE的畫面,我便加入對話內容的LINE ID,訊息透 過LINE加入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給我「星翊」 線上客服的LINE,之後我加入後表示可以帶我賺錢便給我一 個網站,(網站名稱:星翊、網址:https://xing-yi.com. tw/)投資且保證獲利,遂依歹徒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之後「星翊」線上客服給我三組QR CODE繳款碼,繳款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0,我便共繳款3次,第1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在 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1萬元,第2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 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2萬元,第3次於109年6月16日20時4 分在統一超商樹林店繳款2萬元。於是跟著對方指示操作是 沒有獲利的,然後存到網站的錢(5萬元)輸到剩1,000元, 之後「KEN哥」在叫我一直去籌錢,我於109年6月21日16時 許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18186號卷第69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200至206頁),顯示 呂權瀧係於109年6月16日起遭綽號「KEN哥」之人詐騙,並 於當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又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 之暱稱於通訊軟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 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 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於109年6月中旬 (王一堡部分)、6月16日(呂權瀧部分)受詐騙,而於同 年6月14、1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或原 審證述,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 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 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 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2、 3所示時間,有與「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王一堡、呂權瀧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與「小翊 」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難徒憑王一堡、呂權瀧證述遭「KEN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 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形成被告3人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3人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威勳、李思翰均稱109年6月 底到職,被告柯政宇稱109年7月初到職等語,告訴人呂權瀧 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趙 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均已到職,原判決認當時被告趙威勳 、柯政宇、李思翰尚未到職,顯有誤會;㈡警方進行搜索時 ,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不同,佐 以警方就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且被告柯政宇自稱使用並 提供電腦A開機密碼,電腦A内有「每日要三名咖(需改過名 字及大頭貼後)進入體驗群」、「一隻假咖等待炒群」、「 假裝做,能騙到東西就騙(keep文宣話術)」、「這是團隊 不是個人戰請大家融人團體生活並且在自己的位置定位發揮 到淋漓盡致」等教戰守則,電腦D桌面記事本檔案存有詐騙h ttp://xing-yi.com.tw/網站網址、帳號及社群軟體人頭帳 號、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等資料及匯款明細資 料,電腦F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17部虚擬手機, 包含暱稱為「新Ken哥」之LINE通訊軟體,並存有告訴人王 一堡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錄,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 錄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觀諸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C、D、 E、G、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之 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完 之飲料及薪水袋,電腦内未見有被告3人所稱之遠端操控情 形,明顯是當時有人在現場使用,堪認被告3人確有使用上 開電腦設備詐欺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並準備以電腦主機 附近之3支鐵鎚,隨時毀損電腦主機以湮滅證據,原判決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而諭知 無罪,自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 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前有與「小翊 」、「KEN哥」、「博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呂權瀧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 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3人均已到職,且警方進行搜索時 ,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及被告3人使用電腦之情形、扣案物等資 料,認被告3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編號2、3示對王一堡、呂 權瀧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參之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及卷附警方就 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資料、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D 、 E 、G 、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 之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 完之飲料、薪水袋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3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 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蔡昀家)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宥憓)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蔡昀家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蔡昀家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為由要求蔡昀家匯款,嗣蔡昀家陸續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蔡昀家於右列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款項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蔡昀家始悉受騙。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③100萬元 ①109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55萬元至周聚業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幼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②109年7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45萬元至羅紹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9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宥憓 黃宥憓於109年3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成員轉貼之文章,內容提及有額外收入可賺,有興趣者加LINE云云,遂主動聯繫對方,對方提供「星翊」網站註冊申辦帳戶,並以一對一方式帶領黃宥憓下注......,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以要出國為由將黃宥憓轉介LINE帳號暱稱「KEN哥」之人,「KEN哥」即表示如黃宥憓匯款10萬元可幫忙代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續「KEN哥」再佯以目前代操作獲利達518萬1,672元,要求黃宥憓先給付150萬作為佣金及幫忙代墊本金20萬元費用,黃宥憓與家屬討論後即撥打165專線,始悉受騙。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SSD卡、鍵盤、滑鼠各1個) 6組 2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3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趙威勳所有)1支 ②IPHONE手機1支(黑色,柯政宇所有) ③IPHONE手機1支(白色,柯政宇所有) ④IPHONE手機1支(李思翰所有) 4支 6 WIFI分享器(隨身) 3個 7 WIFI分享器(白色) 1個 8 數據機 1台 9 交換器 1台 10 ①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趙威勳所有) 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柯政宇所有) ③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李思翰所有) 3張 11 薪資袋 37個 12 鐵鎚 3支 13 社區施工登錄卡 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告訴人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告訴人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下同)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告訴人依約匯出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4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許 ②109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 ③109年6月18日20時8分許 ④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 ⑤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⑥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 2 王一堡 王一堡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中,發現有人招貼與投資相關文章並提供LINE帳號ID,遂主動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博哥」為好友,「博哥」即張貼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博哥」後續復以金額不夠、投資有虧損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度匯款、前往超商繳費,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要求返還剩餘金額,「博哥」,即表示無法換回現金,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①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②109年6月14日21時許 ③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許 3 呂權瀧 呂權瀧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成員發布之「吳先生」分享真實投資案例之文章,遂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即表示可帶領告訴人賺錢,並提供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察覺「KEN哥」所指示操作並未獲利,復持續要求其籌錢匯款,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許 ②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③109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2024-10-09

TPHM-113-上訴-314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 0160、40161、40169、4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與翔等人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 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 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 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 、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 ,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陳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 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 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 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 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 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與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 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3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並提領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款項,惟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當初是透過李杰翔認識孫薏婷、李華漢,我與李杰翔之前是 保險公司的同事,孫薏婷跟我說她是做保健食品的生意,她 請我提供帳戶、提領貨款,是因為會有稅金的問題才叫我提 供,會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孫薏婷是詐騙集團,只知道要從 事電商販賣保健食品工作,有約定報酬但未拿到任何報酬, 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犯意。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請認定 為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張泉盛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 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 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 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成年,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 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轉交,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 ,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 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 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 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 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 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 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 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 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款項係孫薏婷從事保健 食品之貨款,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二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都由我所提領,提領後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或孫薏婷、李華漢會叫人過來領,若是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我至上開地點 交付款項時,有看過郭翊茹、張泉盛、李杰翔在那邊,若是 孫薏婷、李華漢指派人來向我收取,會約在提領錢項銀行的 附近。孫薏婷、李華漢當時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 額的百分之1利潤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利潤也沒有給我 ,我有跟他們表示我不要做了,他們說我做保險時間很好配 合,就叫我繼續做,我和孫薏婷、李華漢談的時候,李杰翔 沒有在現場,但他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2頁至 第3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有疑,其對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 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其接觸對 象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及其等指定之 人,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交付款項時 ,曾遇到同案被告郭翊茹、張泉盛,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郭翊茹、張 泉盛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 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 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 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宗勲、簡宥 青、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 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孫薏婷、張泉盛、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 查緝,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 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 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 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係提供帳戶供孫薏婷收取客戶貨款云云,然 被告①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先供稱略以:我臨櫃提領之款項 係交付給口罩與快篩試劑的廠商。我忘記廠商的名字,我在 七期附近交錢給廠商的,廠商有給我手寫單據。穿什麼我忘 記了,高高瘦痩的沒有戴眼鏡。我應該是當天領完錢交付給 廠商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沒有配合就沒有對方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8頁);②嗣於112年2月7日 偵訊改稱略以:我是經由朋友「小李」介紹認識孫薏婷,後 來孫薏婷就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我,稱她要做保健食品生 意要出貨,她的帳戶有問題,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收客 戶貨款,我提領貨款後再交給她,她會給我報酬,報酬是看 情況給,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有看過孫薏婷提供給 我看的保健食品DM,不確定孫薏婷賣什麼保健食品,當時我 以飛機軟體與孫薏婷聯繫,對話内容孫薏婷已經都刪除,當 時也有加入群組,我交錢給孫薏婷後,我發覺她怪怪的,因 為她沒有錢給我,且我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保健食品,所以 我就跟孫薏婷說我不要再繼續配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於警詢先稱提款係交付廠商之貨款,嗣於偵訊 改稱係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孫薏婷收客戶貨款並提款轉交,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自承僅看過保健食品DM,無法 提出同案被告孫薏婷有實際從事保健食品買賣之證明,被告 辯解礙難憑採。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認識同案被告 孫薏婷、李華漢,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被告更未曾稽核確認同案被告孫薏婷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 資金實際來源,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同案被告孫薏婷將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時,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 工具,惟因認為苟依同案被告孫薏婷所述,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 案帳戶提供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 ,及同案被告孫薏婷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 由同案被告孫薏婷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同案被告孫薏婷取得本案帳 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同案被告孫薏婷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一旦被告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 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 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孫薏 婷而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同案被告 孫薏婷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㈢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交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衡情,被 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 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 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 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並配合依指示提領 轉交即可獲取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採 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之 前是中國信託、臺灣人壽的同事,是在做保險時所認識,當 時是孫薏婷先找我,因為孫薏婷也是我中國信託、臺灣人壽 的同事,那時孫薏婷只有說她要找保險業的同仁,最近想多 賺一點錢的,可以介紹給她,孫薏婷大致上只有跟我提到好 像會需要去領錢,她只有大概說好像是跟金流相關的,她說 細節她會去跟我介紹的朋友聊。孫薏婷請我找人時,並沒有 跟我說她是要做保健食品,還是要做什麼。後續的聯繫,是 我介紹完之後他們自己聯繫的。孫薏婷有PO過工作內容在臉 書上,內容大綱就是簡單輕鬆、可兼職、月入數萬不等,孫 薏婷只有說這個工作滿輕鬆的,信用正常的人都可以來做。   我之前拿錢去給孫薏婷時,有看過施詠騰、郭翊茹、陳文忠 、簡宥青、陳與翔也交錢給孫薏婷,有時孫薏婷如果不在會 是李華漢收,錢都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收或是他們兩個都在 的時候他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至第161頁)。是 證人李杰翔介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未表示同案被告孫薏 婷係從事保健食品工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僅涉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 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 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㈤第308頁),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 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 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 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 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高鈺貴、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 娜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離婚 ,需扶養1名7歲子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㈤第34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斟酌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本案詐欺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 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當時 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額的1%利潤給我,但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 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 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 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 「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 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 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 ,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 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 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 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 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 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 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 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 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 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 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 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 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 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 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 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 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 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 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 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 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 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 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 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 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 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 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 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 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 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 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 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 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 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 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 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 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 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 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 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 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 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 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 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 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 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 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 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 ,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 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 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 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 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

2024-10-09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85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豪無罪。   事 實 一、林鑫宏(綽號小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言言」、 「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等人所屬,以收購帳戶、控制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收取贓款並層轉使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並與洪鼎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先由洪 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將曾 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 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 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 林鑫宏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其 與林鑫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 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 索,扣得林鑫宏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鑫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曾永華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 人曾永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英刑選112原訴105字第113904128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87119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1頁、第289至310頁), 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曾永華於112年3月 31日17時13分至18時14分及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至19時23 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13至16頁、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7852號卷【下稱偵37852卷】第195至199頁),未 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之隔月及約半年時 間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其所述有關詐欺集 團分工部分(即後述引用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詳下述),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 (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 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林鑫宏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曾永華未經對質詰問,為 保障被告林鑫宏之對質詰問權,在曾永華未經被告林鑫宏對 質詰問前,曾永華之相關筆錄均不可採。然承上述,證人曾 永華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 ;另曾永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則經具結(見偵37852 卷第379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是 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曾永 華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0至33 1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1至344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鑫宏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第344至34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鑫宏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 永華同住旅館,並協助洪鼎清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 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一事,且不爭執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 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1百 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鑫宏辯稱:案發那段 時間我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 洪鼎清跟我說曾永華有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洪鼎清就 把曾永華留在那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讓曾永華離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林鑫宏不認識曾永華 ,與洪鼎清則是多年好友;由洪鼎清之證詞則可知悉被告林 鑫宏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投靠洪鼎清借住之旅館,並於借 住期間隨口答應協助看管曾永華,但洪鼎清並未告知被告林 鑫宏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宏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 鑫宏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 從探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確有 參與相關詐欺犯行及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或詐欺集團之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鑫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 旅館,並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行為,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 欄所載之旅館中;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 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永華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852 卷第375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 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 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 、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 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 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 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 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復有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 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31 732卷第47至71頁、第107至112頁,他5849卷第21至35頁、 偵37852卷第25至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 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 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 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 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 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 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偵37852卷第89至 95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林鑫宏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其擔任控車一職之 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曾永華於警詢 時陳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4人,偉男是介紹這個工作 給我的人,「阿清(即洪鼎清)」、「小潘(即林鑫宏)」 是控我的人,主要是阿清在跟上游聯絡;控站有2個人控我 ,1個是阿清,另1個是小潘等語(見他5849卷第14至15頁) ;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潘,我在旅館這2個 禮拜小潘都在,每天都過夜,我下午5點後要回家,小潘會 問洪鼎清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洪鼎清說好,「小潘」就會讓 我回家,洪鼎清會規定我某個時間點回到旅館,沒回來就去 我家找我;2月7日洪鼎清曾傳LINE訊息給我說「叫小潘起床 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是當時 「小潘」在睡覺,洪 鼎清不在房間,他用LINE密我,叫我看「小潘」起床時,叫 「小潘」回一下群組,我沒有加入那個詐騙群組;2月8日( 筆錄誤載為2月7日)阿清傳訊息說「你問小潘」,是洪鼎清 不在, 「小潘」顧我,洪鼎清叫我問「小潘」,「小潘」 說好我就可以先離開;「小潘」知道我是被控的人等語一致 (見偵37852卷第377至378頁)。亦與證人洪鼎清於證人曾 永華已脫離看管之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曾永華供稱小 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見偵 31732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參以洪鼎清確曾傳送「叫小 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你問小潘」予曾永華 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佐(見他5849卷第25 頁),堪認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 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仍參與負責看 管曾永華之犯行。  ⒊被告林鑫宏雖後改口供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並執 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洪鼎清雖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西門町旅館2 、3間控曾永華的期間,被告林鑫宏有過來同住,那段時間 他說因為他跟他奶奶住,跟家人吵架、不和,問我可不可以 來我這裡借住,我沒有介紹曾永華給被告林鑫宏認識,我是 騙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欠我錢,等人拿錢過來贖,我才要放 人,我跟被告林鑫宏我不在的時候你幫我看一下曾永華有什 麼動靜跟我講;控曾永華的期間曾永華可以自由進出,但銀 行開門時間即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一定要看著他,但我離開旅 館不可能丟著曾永華,當時被告林鑫宏過去那裡睡覺就騙他 說曾永華有欠我錢,請他幫我看管曾永華;我跟被告林鑫宏 說有任何問題直接跟我講,或請曾永華密我、跟我講,被告 林鑫宏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6至330頁)。然承 前述,證人洪鼎清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已陳述:曾永華供 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等 語(見偵31732卷第14頁),倘非實情,其當無刻意誣指被 告林鑫宏為同夥之必要,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憑,況參其 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是 我朋友,從外地來找我,我沒有向被告林鑫宏說會帶曾永華 去玩,只說會帶曾永華在附近走走等語(見偵31732卷第540 頁),就其如何向被告林鑫宏說明曾永華身分一節,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鑫宏只是幫我看管曾永華、我向 被告林鑫宏表示曾永華欠錢並要求協助幫忙看管等節不合, 其一再反覆,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鼎清又稱其與被告林 鑫宏、曾永華3人成立群組,其另行傳訊曾永華「叫小潘起 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係請被告林鑫宏回覆至該3 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既然該3人業已 成立群組,則洪鼎清自得傳訊息至該群組內請被告林鑫宏回 覆則可,斷無另行私訊曾永華輾轉通知之理,可見其所請曾 永華轉知者,乃曾永華未加入之群組訊息,因被告林鑫宏未 即時讀取訊息、曾永華亦未受群組之通知,洪鼎清方有前述 委請轉知之必要。且曾永華於接收洪鼎清之上開訊息後,即 回傳:「嗯嗯 10點在叫他」等語,而未曾詢問是何群組( 見他5849卷第25頁),顯然曾永華知悉洪鼎清所稱群組為何 。佐以曾永華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另有與所 屬詐欺集團聯繫之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在被告林鑫宏看管曾 永華期間,洪鼎清傳送上開訊息請曾永華轉知被告林鑫宏時 ,曾永華及被告林鑫宏均可明確知悉洪鼎清所稱之群組為何 ,益徵被告林鑫宏確有加入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相關通訊 軟體群組,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受該詐騙集團看管並提供銀 行帳號供使用之人。  ⑵再參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曾永華、洪鼎清同 宿旅店期間,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都由洪鼎清負擔,曾永華 並無任何調錢之舉,洪鼎清對曾永華亦無任何惡語惡行相向 ,曾永華甚且在未還款前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 頁),顯然與其所辯及證人洪鼎清審理時所證係為督促曾永 華還錢而看管他等情相違。再依證人洪鼎清所述,其與曾永 華談妥交付帳戶之被控條件,係銀行開門期間要有人看管曾 永華,下午3點半過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 告林鑫宏既自承幫洪鼎清看管,顯可知悉其看管方式係欲避 免曾永華有機會妨害帳戶使用,此與督促欠款人在銀行營業 時間儘可能調集資金之看管方式,完全背道而馳,被告林鑫 宏就此異常自無不察之理,洪鼎清為使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就此等看管要點更無不事先與被告林鑫宏確認之可能。 被告林鑫宏復供稱有看見洪鼎清問曾永華還錢的朋友何時會 來,曾永華說會問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曾永華 係因提供帳戶而受看管,此為證人洪鼎清、曾永華一致證述 在卷,曾永華在此期間自無可能有何籌錢之舉,被告林鑫宏 猶為前開供述,顯係為附和自己翻異之辯解而設詞虛捏甚明 。  ⑶另參曾永華嗣後有擅自提領詐欺集團款項,而經證人洪鼎清 向其追討等情,業據證人洪鼎清、曾永華結證在卷(見偵37 852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曾永華並指證 「小潘」即被告林鑫宏有跟洪鼎清一起找他(見偵37852卷 第377頁),以及卷附曾永華分別與洪鼎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洪鼎清於112年2月13 日與撥打LINE電話予曾永華聯繫前,「岳」另有聯繫曾永華 稱「小潘他們在找你」(見偵37852卷第349、353頁),核 與證人曾永華前揭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林鑫宏僅係於投靠洪 鼎清期間短暫協助看管曾永華,而如其所辯,不知曾永華有 擅領款項或洪鼎清有在找曾永華等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豈會有前揭不明之人轉知「小潘他們在找你」之事予 曾永華,由此益證被告林鑫宏確與洪鼎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同夥,共同以「控車」即看管曾永華之分工,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至明。  ⑷綜上,證人洪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鑫宏係遭騙而 幫忙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 匯款之曾永華,然其迴護被告林鑫宏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詞, 不足為被告林鑫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確已 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 取得匯款之人,客觀上則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洪鼎 清、曾永華同住在旅館之中,並負責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 留置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嗣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 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鑫宏及其 辯護人所置被告林鑫宏主觀上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等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即 無足採。本件被告林鑫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查被告林鑫宏因參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 「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 」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 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旅館看管曾永華,而 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鑫宏部分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年,並無 前科之素行,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 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 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依其分工程度略輕 於共犯洪鼎清,兼衡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初,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 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屬被告林鑫宏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 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 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 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 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乃從洪 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 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永華、洪鼎 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 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 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 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 ;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 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 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 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即告訴 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 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 、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 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供稱附卷(見偵 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 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 、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 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 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 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 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 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冠豪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 ,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 沒有成功等語(見他5849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 ;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 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曾冠豪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是否知悉 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 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洪曾永華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 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 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永華,因曾永華之證述僅 有關於被告曾冠豪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 ,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冠豪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冠豪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實部分, 固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追 加起訴被告曾冠豪所涉如前開貳、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 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2024-10-09

TPDM-112-原訴-105-20241009-1

國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 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 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上訴人已 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 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 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又系 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寄 卷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 明顯故意不讓上訴人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書寫判決雖然是執行職務之依法 令之行為,不代表可以虛構事實,不可阻卻違法,可知法官 或法院不可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他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 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 人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據此,被上訴人承辦法官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 ,程序中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閱卷,被上 訴人承辦股待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繳費後,即於110年1月 19日發函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始為簡 易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後才寄送電子卷證之情形。再 者,於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二審合議庭亦依上訴 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已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系爭案件上訴審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利用書寫判決書誹 謗上訴人之情形,且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上訴人刑事庭法官 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案件既經被上訴 人原審法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結果,以及刑事案 件卷內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明 確,而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程序中並無違 法;又被上訴人承辦股係於110年1月19日將寄送電子卷證予 上訴人後,甫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簡易判決,上開事實皆經 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查無上訴人所稱寄 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上訴人定罪,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㈢又依系爭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審理結果 ,認定訴外人鄭意純係發現上訴人將其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 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而有散播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將此事實通 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且訴外人鄭意純係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提出 防疫上之行政通報,而該防疫通報僅需提供不實內容供防疫 之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審核,並無需具體指摘行為人之具體個 人資訊仍可進行,故訴外人縱使嗣後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 人,也未指認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況系爭案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審法官 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參與審判案 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有違法判決而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國簡上-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洪韻函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韻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其兄洪鵬奇之帳 戶內;惟洪鵬奇於第一審並未到庭作證,原審亦未傳喚洪鵬 奇到庭,以釐清是否出借帳戶給上訴人,及查明上訴人匯款 給洪鵬奇之用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將提領款項交給自 己或洪鵬奇,遽認上訴人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金流透明易查;縱其 曾將款項匯入洪鵬奇之帳戶,惟該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使用, 上訴人並無造成金流斷點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匯款 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何,僅憑帳戶匯款紀錄,即認定上訴人 構成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因遭前男友詐騙,不慎犯錯,雖心有不甘,仍積極爭 取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上訴人現擔任行政人員,收入不豐 ,亦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年幼姪子。請考量上訴人之品行及犯 後態度,審酌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語。    四、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將特定 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名義人為 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弱化帳戶 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追查資金 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將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自其原 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或將餘額轉匯至洪鵬奇帳戶,或 轉回自己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供花用等情,認定上訴人係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處分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見原判 決第5頁第16至28行)。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且依上訴 人於偵查中所述,洪鵬奇帳戶當時是由其所使用(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75頁),則該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上訴人所管 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 ,更足以產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 斷點。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縱有 部分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洪鵬奇帳戶內,惟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原判決未審酌是否將提領款項交給自己,遽認上訴人所 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係就原 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審判中交互詰問規定,係為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設;是否對證人進行對質或詰問程序,屬 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而非不可捨棄。如被告直承犯罪 ,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或詰問,無異捨棄其對質詰問 權,法院自毋庸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贅行交互詰問程序, 更無調查職責未盡或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認罪,而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人洪鵬奇;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2日至107年3月31 日,前後歷時長達5年之久;不法所得更高達新臺幣(下同 )2147萬856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 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部分,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之 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 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 不利。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8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4、10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戊○○間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己○○遂聯絡甲○○(綽號「小大 頭」,僅對量刑上訴,容後敘明)、辛○○(業經原審判決共 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戊○○商談和解事 宜。己○○、甲○○、辛○○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通知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 )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甲○○向戊○○表 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戊○○拒絕,適逢戊○○友人丙○○、林 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庚○○、王志平等人(下稱丙 ○○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甲○○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辛○○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 短槍狀物體,己○○持木棍,由甲○○、辛○○對空鳴槍後,再由 甲○○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 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 嘛,是要槍戰嗎」等語,丙○○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 行為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己○○、辛○○再進入 小木屋要求戊○○勸丙○○等人離開,戊○○於同日0時37分許遂 至藏壽司停車場與丙○○、林逸龍、庚○○見面,甲○○、己○○、 辛○○因未見戊○○歸來,遂由甲○○、辛○○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 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以左手搭上戊○○肩膀、右手持 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戊○○ 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返回小木屋 談判,致戊○○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 己○○、甲○○、辛○○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 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 告辛○○2人(下分稱甲○○、辛○○,合稱甲○○2人)於偵查中證 述為證,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僅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 第48頁)。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 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 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 、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戊○○、庚○○、丙○○、 林逸龍、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被告己○○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G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己○○充分辯明上開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在卷(G卷第192頁) ,堪認被告己○○於原審顯已捨棄對前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己 ○○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故原審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被告己○○上訴 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再被告己○○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丙○○、乙○○、郭順 益、洪晟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61至175、183頁),嗣又陳稱:因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而捨棄傳喚證人郭順益、洪晟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 審傳喚(G卷第175至183、183至187頁);證人庚○○、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則經本院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 89、252至278頁);證人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 23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己○○對質、詰問權行使,則原 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之違法可言,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證人戊 ○○、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未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戊○○約定以100萬 元和解,並請其聯絡甲○○2人向被害人戊○○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戊○○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甲○○先向被害人戊○○表示 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戊○○拒絕,斯時被害人丙○○等 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害人丙○○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 場等候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己○○交 付,被害人戊○○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己○○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甲○○2人在小木 屋前持槍,及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 害人戊○○勸被害人丙○○等人離開,暨甲○○2人一同前往藏壽 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 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全程都是甲○○去和他們和解,並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參與 這個案件,我只是單純介紹郭順益,麻煩甲○○去解決他這件 事情而已。強制部分:原判決乃係以甲○○2人之證述為證據 ,惟此乃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需藉由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細觀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可見被告己○○於甲○○2人施 以強制罪之犯行時有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己○○有任何 持棍子揮舞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任何強制行為, 顯無從作為甲○○2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甲○○2人之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予以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 人即在場之人乙○○之證述為佐,惟細譯其等之筆錄内容,皆 僅提及甲○○對空鳴槍,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強制罪之犯行,則其等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涉犯 強制罪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 至辛○○於112年4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先稱:「(除了 甲○○有拿槍外,己○○有無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 沒有,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復又稱:「 (針對在場人士表示你在小木屋外有持短槍揮舞,與甲○○要 在場的車子退去……,這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拿槍,我只 有拿棍子,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 車上的人揮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槍,沒有 對空鳴槍。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則其 先稱被告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惟於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有拿槍出去小木屋外面時,因涉及其自身涉案情節嚴 重性,始辯稱其只有拿棍子,並再稱被告己○○也有拿棍子「 吧」,明顯係要將被告己○○拖下水,辛○○之陳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又係共同正犯之自白,恐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況其 對於甲○○有無開槍一事,亦否認甲○○有對空鳴搶,且一開始 檢察官訊間時亦未提到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後 改稱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惟於結尾係用「吧」 ,顯然是不確定是否如此,則其對於111年12月6日當日之情 形顯有記憶不清或推諉卸責之情事;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己 ○○乃係委託甲○○2人協商郭順益與戊○○之和解事宜,甲○○2人 並與戊○○相約在小木屋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己○○事前不 僅並無預見甲○○2人會攜帶槍枝前來協商,更無可能會預見 甲○○2人會持搶要求戊○○返回小木屋,並以40萬元現金和解 ;況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與戊○○進入小木屋時,是否有 挾本案槍枝令戊○○返回小木屋仍有疑義,並經甲○○2人否認 犯行。且戊○○於警詢時先稱甲○○及持搶之2至3名男子都拿著 搶支抵著我的腰,然而殊無可能會同時被4名男子同時拿著 槍支抵著腰部,且其證述乃係被害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採信,又其友人庚○○、丙○○、林逸龍之證述證明力 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等均是被害人之友人,且又剛發生 甲○○對空鳴槍強制其等離開小木屋外之情事,顯已有嫌隙存 在,況且證人庚○○亦稱當時未見到甲○○持槍、不知道辛○○有 無押戊○○等語,益徵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則 是否確有甲○○2人及不詳男子持搶押戊○○回小木屋之情事, 顯屬可疑。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畫面内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呈現甲○○等人持搶抵著戊○○之晝面 ,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綜上,甲○○2人既未對戊○○為 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被告己○○亦無從為恐嚇得利罪之共同正 犯。另郭順益雖於事前確實有與戊○○聯繫,並討論到是否要 以100萬元和解,惟雙方僅是初步之協商,就金額部分尚未 達成共識,益證甲○○2人並未為本件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則 被告己○○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乃係委託甲○○2人與戊○○商 談和解事宜,而於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時,被告己○ ○是待在小木屋内,並未與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商談 和解事宜。且甲○○2人於小木屋外與戊○○就和解金部分討論 時,被告己○○仍位於小木屋内,並未參與和解金之討論,嗣 後被告己○○與戊○○碰面,係因甲○○2人與戊○○已談妥和解金 金額,要進行簽立和解書、交付和解金之程序,絕非被告己 ○○當時有關注此事。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0許,戊○○ 與被告己○○等人又相約於乙○○之工廠談事情,戊○○要求被告 己○○等人不要再介入本件由婚外情所衍生的事件,倘戊○○於 本案案發時有遭甲○○2人恐嚇得利,並心生畏怖心而簽立和 解書,其豈會又於同日晚間20許又約被告己○○等人至吳俊輪 之工廠討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足證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實並 未因甲○○2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心,其簽立和解書實非由於 畏怖心所致,本件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則被告己○○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林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王志平於警詢、偵 查;證人丙○○、庚○○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 17至22、27至28、33至35、47至49、59至60、67至69、77至 79、91至93、101至103、461、481至483頁;B卷第30、67至 69、71至72、79至82頁;本院卷第260至278頁),及證人郭 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 卷第117頁;B卷第454至455頁;C卷第277至281頁、D卷第67 至68頁、G卷第175至18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 4至189、25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 、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 第125至146、147至150頁;B卷第57至59頁)、證人郭順益與 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至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 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因被害人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己○○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 述短槍狀物體,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 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己○○ 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等人離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下述證人 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 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庚○○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甲○○ 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 解,我說沒辦法。甲○○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 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甲○○就大聲 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 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庚 ○○、丙○○,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甲○○他們 談判就好,但庚○○、丙○○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 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證述:甲○○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 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被告己○○用他的LINE還是他們那邊 誰的LINE打過來說要找我跟戊○○,說有一個女生的爸爸要道 歉給他錢,錢在被告己○○那裡,要過去拿,後來我們到了小 木屋後,是戊○○一個人進去,我們在小木屋外等戊○○,後來 甲○○拿槍對空鳴槍,另有人拿棍子出來把我們趕走,我跟庚 ○○及一個朋友就到藏壽司等戊○○,戊○○一個人先獨自到藏壽 司跟我們會合,之後甲○○、辛○○就拿槍把戊○○押回去小木屋 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 我過去並開我的車載我到現場,戊○○自己一個人進去小木屋 ,我跟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丙○○等人是自行開車去的 ,我不知丙○○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對空鳴槍, 我們這些在外等候的人就到藏壽司等候,之後戊○○單獨過來 跟我們會合,後來來了3、4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戊○○帶回小木 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偵查中證述:丙○○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 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 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甲○○等 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甲○○接著說「你們這麼 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戊○○和 解,但戊○○不願意。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 ,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己○○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 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 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己○○、辛○○回小木屋等語( B卷第4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說一個弟弟的 朋友即郭順益被人家仙人跳,說要拿錢跟戊○○處理,但不知 道要約在那裡,當天我跟辛○○原本在一起,己○○打給辛○○, 我們就約在85度C,己○○就是跟我說這件事情,說想要約戊○ ○到小木屋談這件事情,己○○沒有說其實郭順益他們已經談 好要用100萬元和解,只是說要看看這件事情怎麼談談判過 程中,我們發現戊○○有找很多朋友來,我們有衝到小木屋外 ,喝令戊○○其他的朋友先離開現場,我記得有3個人衝出去 ,有我、己○○、洪晟瑋,己○○有拿木棍,我拿槍對空鳴槍, 戊○○朋友就到隔壁的藏壽司,後來己○○就回小木屋等語(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 木屋外面,己○○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甲○○拿槍跟我 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己○○、甲○○ 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郭順益有拿錢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跟戊○○ 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⒎參諸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 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 00:33:50間,被害人丙○○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 面時間00:33:37,被害人丙○○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 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 09間,同案被告甲○○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丙○○等人,被害 人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戊○○離開小 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 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己○○走出小木屋外停車 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3 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等語(G卷第122頁)。 ⒏是由證人即甲○○2人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 鳴槍,並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丙○○等 人離開後,甲○○2人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己○○均持木棍 在場參與,及證人戊○○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 ,同案被告甲○○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 外由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 後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 害人丙○○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庚○○、丙○○離開小木屋 ,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其等 上述之證述為真。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己○○有無拿棍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辛○ ○同時亦證稱:以我在警偵述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 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辛○○前開忘記被告 己○○有無持木棍之證詞,應係其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記憶不 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持木棍 ,推由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 ,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戊○○勸被害 人丙○○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 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己○○就甲○○2人該期間內所為脅 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甲○○2人共同以上述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⒑承上,被告己○○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 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 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 外後,其再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 等人離開,顯係與甲○○2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 己○○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⒒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當天有拿槍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跟被告己○○ 很像的站在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認持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己○○本人,況被告己○○堅 詞否認其有持槍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 丙○○上開證詞,尚無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己○○雖未一同與甲○○2人持槍至藏壽司停車場,以前述方 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於甲○○2人分別持 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 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 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其亦係持木棍在小木屋外,而參 與部分以脅迫行為使丙○○等人行離去小木屋外之無義務行為 之強制犯行。且其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 人持有槍枝,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 回小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 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 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 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 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 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 :34至01:21:04間,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 )。及據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 :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己○○ 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 ,可知在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 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 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己○○ 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之被害人戊○○ 對談。原審同案被告辛○○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同 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所在之處聚集。 ⒊故可以認定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 被害人戊○○,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己○○均在小木 屋並未離去。且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在 小木屋外空地甲○○要戊○○以40萬元和解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戊○○只拿走40萬 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乙情(本院卷第276頁),而被 告己○○於被害人戊○○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甲○○2人 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戊○○所站之處聚集,由同案被告 甲○○要被害人戊○○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 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其何以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 人戊○○附近,足見被告己○○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甲○○ 2人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均在場並持木棍而有參與行 為,且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人持有槍枝 ,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回小 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 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 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 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己○○有跟 我、甲○○一起到藏壽司叫戊○○進來;被告己○○有持槍到藏壽 司將戊○○帶走,戊○○有向丙○○告知對方有在戊○○耳邊說「進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53、275、276、277頁) ,惟由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0:31:00至01: 08:55間,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 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足認被 告己○○於被害人丙○○等人遭脅迫而不得不前往藏壽司且被害 人戊○○亦前往藏壽司規勸丙○○等人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同 案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藏壽司;另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未 曾敘及有人在其耳邊說「進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此觀之 證人戊○○警偵訊筆錄即可明(A卷17至22、27至28、481至48 4頁),是證人辛○○、丙○○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具與甲○○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甲○○2 人、己○○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 述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 ,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戊○○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 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戊○○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 我找被告己○○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我將100 萬交給被告己○○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己○○一開始先退給我 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戊○○和解 ,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己○○如何與甲○○2人分配我並未看 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 告己○○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 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甲○○等語(G卷第175至183 頁)。 ⒉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 與戊○○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己○○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 告己○○並未告知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 己○○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 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戊○○與郭順 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 萬元,後被告己○○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己○○就自將郭順益 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等語(G卷第183至187頁 )。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 戊○○只拿走40萬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276頁)。  ⒋而同案被告甲○○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 只有自被告己○○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至470頁;G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除知悉 戊○○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戊○○,後被告 己○○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9頁),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己○○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56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 :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G卷第180至181頁;本院 卷第255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己○○拿 給被告甲○○,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5頁)。 ⒍被告己○○偵查中亦自陳:因同案被告甲○○發現當初是要以100 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甲○○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戊○○等語(G卷第92頁)。 ⒎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 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先拿取10萬元退 回與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 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戊○○同意以40萬元與證 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戊○○,該80萬元在被 告己○○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⒏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己○○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己○○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 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2人亦自 承僅各自被告己○○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 被告己○○分得,即能認定。又被告己○○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 害人戊○○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 不告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甲○○2人各分擔 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己○○具與甲○○ 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⒐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 中40萬元與被害人戊○○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甲○○拿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 萬元由被告甲○○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而由證人洪晟瑋 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甲○○自被告己○○取得先前遭事先 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是證人郭順益 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上 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強制部分:本件綜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共犯甲○○2人、證人戊○○、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 證詞,酌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甲○○ 等人指訴被告己○○確有所載強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 告己○○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而共犯辛○○、證人戊○○、 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甲○○ 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 事實,據以認定共犯甲○○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間之證詞及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得相互補強,核無被 告己○○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就恐嚇得利部分:本件綜 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甲○○2人、證人戊○○ 、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酌 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戊○○等人指訴 被告己○○確有所載恐嚇得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共犯甲○○ 2人、證人戊○○、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 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被害人戊○○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被害 人戊○○指訴之真實性,是證人戊○○之指述亦有前揭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指述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己○○雖辯以共犯辛○○偵查中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辛○○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己○○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己○○只有 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我沒有拿搶,我只有拿棍子。 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車上的人揮 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搶,沒有對空鳴搶。 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等語(B卷第463至466 頁),細譯證人即共犯辛○○該次偵訊證詞,其初稱被告己○○ 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後稱被告己○○係拿棍子 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其對被告己○○係拿棍子而非槍出 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一節,前後並未矛盾;況共犯辛○○、 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肯認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己○○確有強制犯行,且自白甲○○等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辛○○前開證言可信性之 判斷。被告己○○徒執前詞,主張共犯辛○○說詞矛盾而不可採 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證人庚○○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從小木屋 走出來後就拿著一把槍對空開3槍,我一時害怕就先駛離該 處,並在中華西路藏壽司前等戊○○,没過多久,我就看見戊 ○○一個人徒步走出來,當時戊○○只跟我說他跟對方金額談不 攏,還有一些瑣碎的事情,但當下我擔心對方還會拿著槍跟 出來,我只想快點離開而已,就沒有很仔細去聽戊○○再說什 麼,過没多久,對方那一群人就跑過來大約5至6個男子,其 中有一個疑似有拿著東西抵在戊○○的背部,把戊○○押回小木 屋;現場開槍之男子,經指認為編號3號之男子(按指甲○○ )等語(A卷第33至36頁);第2次警詢中證稱:綽號2的男 子(按指辛○○)有持搶,但是他沒有開槍,我有看見甲○○、 黃政瑜及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黑色上衣之男子有持槍將戊 ○○押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5至7頁);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 看到甲○○對空鳴槍,辛○○沒有開槍,甲○○帶了4、5個人,我 印象中有一個人拿槍從背後抵住戊○○,甲○○勾著戊○○的肩膀 ,辛○○有沒有押他,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甲○○拿槍等語( B卷第81至82頁)。惟甲○○、辛○○確有持槍對空鳴槍及甲○○ 有恫恐被害人丙○○等人上開言詞,而共同強制被害人丙○○等 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甲○○復有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 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辛○○則以短槍 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而共犯恐嚇得利犯行,經原審判 處甲○○、辛○○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甲○○僅對原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沒收聲明不 服;辛○○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則甲○○、辛○○確有前揭強 制、恐嚇得利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卷,且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故證人庚○○前揭關於甲○○、辛○○ 未持槍或辛○○未對空鳴槍、辛○○未持槍抵住被害人戊○○等證 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己○○有利 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證人郭順益第1次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準備100萬元出來和解 ,經過談判後只有拿40萬出來和解,剩下的60萬元在我那邊 等語(A卷第118頁);第2次警詢中陳稱:是戊○○恐嚇我說 我跟他老婆發生性關係,戊○○找我出去當面要處理這件事情 ,他要我每個月給他女兒25000元一直到他女兒18歲,後面 我覺得太多不妥,他便恐嚇我說我人會不見,我才詢問洪晟 瑋如何處理,洪晟瑋告知我己○○可以幫我處理,己○○便與我 當面接洽詢問這件事情,之後他便跟我以100萬元的代價, 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到完美,我便拿100萬元到洪晟瑋 租屋處給他,洪晟瑋便幫我轉交給己○○等語(B卷第367至36 8頁);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之前因為跟戊○○的太太有染, 所以跟戊○○要談和解,戊○○的和解條件一開始說每月要給他 25000元,幫他養女兒到18歲,後來因為我付不出來,我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我就問洪晟瑋怎樣才可以給100萬元後 就沒有事,洪晟瑋說他要去問己○○,己○○說他們可以處理, 己○○就叫我拿100萬元出來给他,他要幫我處理,我就是只 出100萬元而已,希望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等語(B卷第4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金額原本並不清楚,後續戊 ○○單獨約我出來,他叫了一群人,他有恐嚇我,本來300多 萬,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跟我爸商量,我爸說要用100萬 元處理,我有把這個金額以電話簡訊方式告訴戊○○等語(G 卷第176頁),是由證人郭順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之證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因為配偶跟郭順益發生性關係,所以在12月6日凌晨0 點,到○○市○○○路000巷内小木屋去談判,一開始是郭順益的 父母要跟我談賠償金,郭順益父親傳訊息給我,說要以100 萬元談和解的事情等語相符(A卷第481頁),可知郭順益已 與戊○○談妥郭順益需賠償戊○○100萬元,而非被告己○○所辯 之雙方僅係初步協商,並未對金額達成共識,故被告己○○以 此為由主張其非恐嚇得利之共犯,礙難採信。  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己○○推由共犯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 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 害人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 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 判,甲○○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主觀上被害人戊○○亦心生畏懼,而 不得不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被告己○○所為, 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   ,不因被害人戊○○事後有無與被告己○○再次見面而有所影響 ,則被告己○○以被害人戊○○事後有與其見面至乙○○之工廠討 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為由,主張被害人戊○○並未生心畏懼, 亦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 脅迫被害人戊○○返回談判,然被告己○○斯時係在小木屋,非 一同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戊○○與證 人郭順益前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卻經被告己○○、甲○○2人恐 嚇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僅以40萬元和解,因而免除上述10 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與甲○○2人則自被害人 戊○○所免除債務之60萬元現金,各分得之上述現金,則被害 人戊○○既未取得該60萬元,被告己○○與甲○○2人前開行為自 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與恐嚇得利之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 、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上揭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G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戊○○在經恐嚇免除郭順益前60萬元債務前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遭甲○○2人限制 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戊○○返回位於同路290巷內小木屋之 小木屋談判,時間及距離均短,可認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僅 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 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上開所犯之強制罪,以及其所犯之恐嚇得利罪等犯 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係出於同一糾 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己○○所犯強制 罪、恐嚇得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強制罪,然除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已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補充(G卷第196頁),應係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己○○(G 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 ㈣被告己○○與甲○○2人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己○○坦白承認(G卷 第1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己○○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本案,顯見被告己○○ 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認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先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被告己○○持木棍,同案被告 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令被害人丙○○等人離 開現場,復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之恐嚇手段令被害人 戊○○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己○○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及獲利 ,被告己○○於警詢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己○○分得之3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持之木棍,查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己○ ○支配持有中,復扣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己○○等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等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均未就前述物品聲請沒收,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 適。 ㈡被告己○○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成立 應屬輕微,有主動度與貢獻度均較低之情形,更未因此取得 任何獲利,亦已極力避免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己○○並非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原判決認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查: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G卷第7、13、195頁;本院卷第247頁;又經 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己○○並不爭執(G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己○○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辯以:被告己○○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己○○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被告己○○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無犯罪所得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己○○上開所述 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82至183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便坦承犯行,未曾飾 詞狡辯,且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亦於113年4月17日與被 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如數歸還被害 人戊○○,已取得被害人戊○○之原諒,被害人戊○○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甲○○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此有和解 書可證,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絕非頑劣 之徒,加上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非佳 ,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均 賴被告甲○○扶養,且被告甲○○自108年起便就職於鴻聖重機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整天遊手好閒、 無所事事之人,會涉犯本案乃因受同案被告己○○指示,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非主謀,亦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 為不法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如因本案入獄,將毀其大好 前程,以刑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應就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節加以審酌,既被告甲○○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揭所述亦足彰顯被告甲○○具自新 之意,經由刑事程序之進行實已可收相當程度矯正之效,原 判決未能慎刑矜恤,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致被告 甲○○必須入監執行別無他途,量刑顯然失出苛,於法未合。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個 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以 障權利,至感德便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已與被害 人戊○○成立和解,而被告甲○○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 10年左右,10年之間被告甲○○並未再有觸犯刑章之行為,難 以認定被告之前有前案紀錄來認定品行不端,有重複犯罪之 虞,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 見本案僅是一時思慮才偶罹刑章,被告甲○○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其扶養,也在彰化秀水鄉黃昏市場幫忙太太賣菜,另 兼了貨車司機工作,工作穩定,家庭健全,顯然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應有教化改 善可能,若能藉由緩刑規定之強制心裡作用,應該比入監執 行更能夠讓他自發性改善,同時也能兼顧家庭,避免因按入 監執行影響家庭生計,請綜合上情,被告甲○○已知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上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戊○○20萬元,被害人戊○○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甲○○本案不法犯行,且不再追究被告甲○○刑責一 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甲○○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而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之 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持槍枝對空鳴槍,復對被害人丙○○等 人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 是要槍戰嗎」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 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 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戊○○心生 畏懼,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顯然危 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分工及獲利、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其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及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 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及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秀水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鴻聖重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9、31、33至35、37、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曾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20日,定刑為拘役65日確定,有被告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為謀不法利益, 並以上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丙○○等人 離開小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 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 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 益達成和解,被告甲○○犯罪手段暴力,難認被告甲○○已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諭知緩刑,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原審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殺傷力瓦斯衝鋒槍1把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2 CO2鋼瓶3個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3 BB彈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4 鋼珠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5 鋼珠(含子彈填裝器)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7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N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9 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313頁)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G卷第112至119、122頁) 1.勘驗標的:○○市○○○路000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 2.勘驗檔名:00000000至003000CH03、00000000至004000CZ0000000000至005000CH03、00000000至010000CH03、00000000至011000CH03、00000000至012000CH03。 3.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0:31:00至01:24:00,共53分0秒。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12/06)。 5.以下畫面均為○○市○○○路000巷內停車場。 6.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3000CH03 00:31:00~ 00:33:50 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台自畫面左方駛入停車場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方接連7台自小客車陸續駛入停車場,群眾下車走向畫面右方開始聚集。(00:33:37)畫面右方聚集之群眾視線均轉向畫面右方,後開始走向畫面左方。 00:33:51~ 00:37:09 身著深色外套,身材胖之男性(A男)、身著深色外套微胖之男性(B男)、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C男)、身著袖邊條紋樣式,短褲之男性(D男)、身著深色衣物、長褲之男性(E男)及身著白色衣物之男性(F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驅離群眾,群眾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畫面左方駛離停車場。 00:37:10~ 00:37:40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J男)與另3名男性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0:37:41~ 00:40:00 身著黑色衣物外穿深色外套之男子(G男)及另一身著深色條紋衣物、條紋長褲之男子(H男) 於畫面右方出現,H 男開啟手電筒與G 男共同於地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另有一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出現亦開啟手電筒在地面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右方出現3 人(C男及另2 名男性) ,再次找尋地上之物,後另有一白衣男子徘徊停車場內,G 男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4000CH03 00:40:01~ 00:50:00 2名身著深色衣物男子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C男及H男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期間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D男及F男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有一身著深色衣服、條紋長褲之男子開啟手電筒於停車場內尋視,C男於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黑色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又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D男與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有一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持行動電話及手電筒於地上找尋物品後消失於畫面右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身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00:47:23~00:50:00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5000CH03 00:50:01~ 01:01:19 白衣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H男於地上找尋物品並徘徊於停車場內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白衣男子再次於畫面左方走進停車場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00:51:39~00:57:13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00:57:14) H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身著條紋衣物、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走回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0:57:38~01:01:09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0000CH03 01:01:20~ 01:08:55 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1:04:10)白衣男子、D男、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3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5:32) H男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12) A男、另一深色衣物、長褲男子先後於畫面右方出現,2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33~01:08:55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08:56~ 01:09:13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深灰色、淺色牛仔褲之男性(I男),走出停車場。 01:09:14~ 01:10:00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1000CH03 01:10:01~ 01:10:54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接聽電話並走向畫面左方,(01:10:30)此時A男及I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畫面左方4名男子接連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01:10:55~ 01:14:41 (01:10:55~01:13:06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4:42~ 01:15:35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條紋衣物、條紋長褲及另一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 01:15:36~ 01:18:36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18:37~ 01:19:00 白衣男子、A男、C男、D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H男、G男亦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關上後車門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2000CH03 01:19:01~ 01:20:33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20:34~ 01:21:04 A男、B男、C男、F男及J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畫面右方,A男與J男2人走向畫面左下方處。 01:21:05~ 01:24:00 I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左下方與J男對談。其餘男子之後亦一同走向畫面左下方聚集後,聚集在此之人之後均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果: 1.A男、G男、I男、J男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己○○、被害人戊○○。 2.畫面左方出入口之方向為藏壽司之方向,畫面右方為小木屋之方向。

2024-10-08

TCHM-113-上易-4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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