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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 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 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底前某時許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19號。

2024-10-15

TCDM-113-聲-3076-2024101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 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129頁 ),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是以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 40分許,得知吳聲然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非法媒介印尼 籍失聯移工SRI ARMAWATI BT MUKHTAR ABU BAKAR(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51病房122床,自113年2月20日起 ,從事照顧吳聲然父親吳嘉財之看護工作,潘碧月並可於S 女照護吳嘉財之期間,每日向吳聲然收取新臺幣600元之仲 介費,並欲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4時9 分許,在前開病房內查獲S女非法工作,潘碧月因而未能實 際領取前揭仲介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聲然、S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僑 居留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吳聲然間、證人吳聲然與S女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S女護照照片2張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299-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鄧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氏榮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氏榮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 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 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勞 動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 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 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 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 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百容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 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 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3年3月27日勞動 發事字第1131054919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 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 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 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自113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9

TCDV-113-勞小-50-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廖楷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秋媚(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綺 黃碩斌 李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劉玉儀變更為 黃碩斌,再變更為陳秋媚,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碩斌、陳 秋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109-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先後 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 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 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 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再審被告針對系 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 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 就業中心代為在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 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再審被告 審核認定再審原告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 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 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 再審原告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再 審原告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再審被 告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職訓 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 成表示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 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以下與前處分一合稱時,則稱前 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 後,再審原告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再審原 告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 )駁回耕興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再審被告確 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定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 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先 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 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片面認定再審 原告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及陳述 ,故信賴不受保護,否准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及勞保局亦係依該條合法發予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則前處分自屬合法行政處分,依法自不會 因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該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再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觀之就業 保險法第23條僅規定因離職事由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仍 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完全未有任何提及嗣後撤銷等規定。 又縱認准予前處分嗣後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於 申請過程相信再審被告失業認定之公信力,受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於過程中又完全信賴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認不得撤銷,且 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逕 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且客觀上錯得離譜 。再依據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檢呈「申請勞工訴訟 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資料,其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求職紀錄證明,即係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其上載明求職證明 用途為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再審原告均係 據實陳述,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及陳述,足徵再審原告 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法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作為追討失業給付之唯一標準, 機械化操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再審被告未依該法第 120條或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前,前處分自不得逕予撤銷或 廢止,縱認可撤銷,參照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並 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此部分未在應返還範 圍,再審被告依法不可侵害人民合理信賴而予撤銷,且系爭 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係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再 審被告自無從予以撤銷。又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係於10 7年3月間即已宣判,被告縱可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之2年時效,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未逾2年除 斥期間,亦有違誤。此外,再審原告積極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取勝,卻須被追討原先被非自願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究有何法理依據?且該段期間所受損失,如勞 保無法追溯之損害,不會因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而不復存在, 再審被告如此認定結果,顯造成雇主不用就其違法解雇,於 就業保險法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可完全置身事外,反令 無辜員工承擔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 雇雙方當初所繳納就業保險費,在實際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 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背離立法精神。基 於勞工權益保護,就法律層面之事實應理解為,同一時期為 雇主違法解雇,解雇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終止契 約視同拒絕受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與非自願離職二事實同時並存,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不應掌握就業保險資源,濫用職權擅對有發生非 自願離職事實之弱勢勞工事後追討非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而 給付之保險金,而不向違法雇主追討因此給付勞工之保險金 相關費用,否則不論是消極或積極行政,都涉有不當圖利資 方之虞,對弱勢勞工至為不公。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為避免 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故可追討已給付予再 審原告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然參照林佳和教授等法律學 者,於類案新聞中所表示法律意見:「因為行政救濟得要有 公權力來裁決它是否有合法性,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失業 給付來說,法院判決就是確認他是否有『勞資爭議』,能否符 合請領要件?」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科科長徐文惠解釋,既 然三審確認敗訴,勞保局就得追回。至於勞工可能在受脅迫 狀況下簽下離職申請書,徐文惠則強調,畢竟勞資爭議的調 查單位並非勞保局,因此勞保局無法去做實質調查。但林佳 和教授對此案例表示:「其實勞保局當然可以不理會民事訴 訟的判決結果,畢竟行政機關只需要服從行政法院的判決。 勞保局只要願意認定他是勞資爭議而遭解雇即可。」胡博硯 教授也認為,當事人打的是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也只是 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等同勞資之間沒有爭議,勞保局 怎能單憑這個判決就要追回失業給付?並認行政機關心想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遵從判決來做是最保險的選擇。顯然 縱使民事獲勝訴判決,亦非當然構成可追回失業補助、職訓 津貼之要件,若當事人事實上仍係因勞資爭議而遭解僱,即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意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脫勾處 理,並非唯一標準,應分別個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僅因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即理所當然,機械化操作,認 定其信賴不受保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以上新聞報導,無疑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之證物。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及 職訓津貼係錯誤認知,本案認定再審原告係失業者身分,自 始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倘依該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得申 請失業給付,尚不能依該規定申請職訓津貼。又依該法第11 條所認定之事實為當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再審 原告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再審被告審認,且各次認 定均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故就 其申請失業身分認定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均係依該法 第11條規定,是前處分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 (二)勞保局以109年12月17日函告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其與耕興公司進行恢復僱 傭關係之訴,且法院判決耕興公司必須恢復原職及給付違法 資遣期間薪資,請再審被告重新審認再審原告之離職事由, 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查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及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後,認意謂再審原 告與耕興公司間於前開期間係非離職狀態,並合併請求前開 期間薪資為有理由,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既判力,應認再 審原告與耕興公司自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就事實 而言,同一時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非自願離職」二 者同時並存之可能性,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於105年10月5日 起存在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工資,則「非自願離職」狀態自不 可能同時存在,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始未因非 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狀態,難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符合該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請領 條件,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再審原告原105年11 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 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完成職業訓練推 介認定所依之事實基礎已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洵屬正當,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逾期,係屬錯誤認知,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倘認其原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已有疑 義,然仍提供該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審認,致使再審被告作成 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 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職業訓 練推介認定,足徵其行為自始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自應認該證明書自始無 效而為原失業者身分認定之撤銷。退步言,倘認再審原告提 供該證明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前開期間薪 資,則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 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 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故其主張有 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為無理由。再者,倘本案認再審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再審被告於收受勞保局函知時知 悉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耕興公司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恢復僱 傭關係,該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審酌,於前非自願離職身分認定之行政處分作 成時,並無該條各款情事存在,又依該法第117條審酌,撤 銷前處分並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 立法目的,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 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 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 ,其信賴利益並未顯著大於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所受領之 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義 務,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屬合法正當。又再審原告申請 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切結書及再審被告開立之求職 紀錄證明,記載日期均為107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廢 棄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無關,僅為其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之求職紀錄,亦未能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就原確定判決 標的之審查的重要事項已作正確陳述。 (四)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 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 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 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業已論明:再審 原告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其於同年 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 、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 訓津貼申請,致使再審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6 次作成前處分一(按:即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 ,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前處分二(按:即系爭職訓津貼所需 失業認定處分)。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 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 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 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更 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 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 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 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再審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再審原告 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再審原告在提出 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再審 被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 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再審原 告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 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再 審原告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 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再審被告作成失業 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再審被 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再審原告為不正確 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 資遣,難認再審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 再審原告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 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再審 原告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 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 基礎,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再審被告是經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 決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 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再審原告,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 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 之作成,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 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 ,再審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 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 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就可得 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 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故原處分經 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核,原 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為界定同條第1項所定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等給付前提之保險事故意涵,認定再審原告客觀 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 狀態的前提要件,其與耕興公司在前處分作成時之私法上僱 傭關係仍存在,前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且其對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實為不正確陳述,其信賴不受保護等之 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 歧異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 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無再審理由。 2.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 (本院卷第33-35頁),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 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及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與 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 此並以前揭主張(二)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07

TPBA-111-再-98-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04

TPBA-112-訴-494-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少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煥琇 王志宏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1月24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6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超過 新臺幣200,000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尤秀鳳(下稱尤君)委任辦理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CASTINIH(下稱C君 )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項,其員工即訴外人湯鑑鋒(下稱湯 君)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項目向尤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 項目向尤君收取36,000元,共計46,000元。嗣尤君察覺有異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為按照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接受雇主即尤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尤君收取22 ,000元(含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 薪資為20,000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原告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4,000元(計算式:46,000元-22,000元= 24,000元)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就該 超收之費用裁處10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不爭執湯君於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尤君分別收取10 ,000元及36,000元(共計46,000元)之現金。惟湯君收款後 尚未向原告回報前,應尤君之要求臨時於鄰近商店購買制式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書寫「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 費」等項目,並口頭告知上開費用包括登記及介紹費、防疫 費等應由雇主負擔之法定項目,所有支出內容後續原告皆提 供正式收據供尤君收執、確認,是湯君並無巧立名目收取費 用等情,而與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與事實。 (二)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 費共20,000元、自主防疫旅館費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 ,雖湯君便宜行事而以「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費」等 項目註記,但經被告實質認定後,也認不應受項目名稱之限 制,應回歸該款項之實質用途為斷,故認定原告所陳收取登 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費計20,000元有理由,不予裁 罰。然被告於認定剩餘之款項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000 元)時,卻又採取形式認定,對於原告陳述該筆剩餘款項部 分之用途全然不予採信,顯然係對於同一筆款項濫用裁量權 限作成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改稱)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含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介紹費20,000元、第1年服務費2,000元、預收後2年 之服務費4,000元、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 (三)關於預收2年之服務費部分,被告誤引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 規定認原告不得預收相關費用,然上開規定係要求受外國人 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得收取金額之限制,並未限制原告 得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向雇主預先收取3年之服務費 。此外,在與雇主簽約當下,仲介並不會知悉移工來自國內 或國外,原則上係以自國外引進為優先,當時疫情嚴重方先 收取防疫相關費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公告勞工檢疫費 用應由雇主負擔,而本件聘僱C君,原告確認未產生檢疫費 用後,亦有將相關款項退還予尤君。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接受尤君之委任辦理接續聘僱C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其 員工湯君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名目向尤君收取10,0 00元,隨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名義向尤君收取36 ,000元,共計46,000元。然依收費標準規定,原告僅得向尤 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扣除上開可收取之登記費、介 紹費及服務費計22,000元後,原告超收24,000元。 (二)湯君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原告向尤君 收取之10,000元為文書費訂金、36,000元為尾款,其中包含 登記介紹費20,000元、服務費6,000元及文書驗證費20,000 元等語;惟尤君則於112年2月9日之被告勞工處訪談紀錄陳 述:湯君於其住家收取10,000元訂金時伊曾詢問湯君該款項 包含哪些費用,湯君方於收據背面寫上叫工費20,000元、3 年管理費6,000元及手續費20,000元等語,與湯君所述不同 。又C君於107年11月14日已入境,故尤君於111年12月16日 接續聘僱C君時,C均已在國內,應無檢疫費與隔離旅宿等費 用,湯君仍向尤君收取防疫費用,有悖常理,且服務費是須 有服務才能收費,是原告所述尚難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40,0 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向尤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及第1年服 務費2,000元(合計22,000元)以外之費用,是否該當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12年2月17日 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湯君)、112年2月9 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尤君)、原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5-58、61-68、81-85、167 -16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尤君 委託原告代辦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並領取通報證明書之委託 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被告112年3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20085223號 書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C君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13年3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4875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 訴願卷〉第21-36、42-43、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⑴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第6 6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收費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 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 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 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 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說明三第6點:「……三、 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 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 免觸法:……(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 誼費) 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上開函釋核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 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得與雇主約定預收第2、3年之服務費:   1、收費標準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查上開規定係明文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籍移工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藉此 為不利勞方之行為。然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則未如上開第6條第3 項明定不得預先收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 知就服法及收費標準並未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 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至於是否得預收,宜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由雙方契約當事人約定,否則仍難認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有自行決定向雇主預收服務費之權限。 2、次查,觀以原告與尤君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就原告收費金 額、項目有所明文,然證人即雇主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管理費是收多久?)3年,1年2, 000元,我同意先收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尤君明確知悉原告收取之費用,包含3年服務費共6 ,000元,其允諾並實際給付該筆費用,足徵雙方確實有就此 約定,原告自得本於雙方之合意,預收第2、3年服務費。是 原告陳稱經與雇主約定,得預收第2、3年服務費之主張,可 以採信。原處分認原告不得收取此部分費用4,000元,並據 以為10倍之罰鍰40,000元,核有違誤。 (四)惟原告主張超收20,000元係防疫旅館與PCR費用部分,則無 理由: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 。查證人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湯君 為伊辦理聘用外籍看護工事宜,除了26,000元為手續費與預 收3年管理費外,湯君說其餘20,000元為叫工費,說是要去 跟人家買工,需要伊支付買工費用,從未向伊告知所收的費 用是防疫旅館與PCR費用,因為伊是第一次聘用外籍看護工 ,不清楚原告得收取之項目、金額為何,且湯君有交付原告 開立之收據,伊認為有收據應該沒問題,所以就支付上開金 額,也沒有想過收據上面為何是記載「文書費」、「文書認 證費」;湯君當時有說C君原先是由其他雇主雇用,剛好雇 用期間結束,所以伊知道C君本來就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1頁)。核上開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所載相符, 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6-17頁),是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 2、另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與尤君接洽時有告知 多收的2萬元是防疫旅館與疫苗檢測(即PCR)費用,此部分 金額為預收,屆時多退少補,在寫收據時習慣上會以文書處 理費一筆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查,湯君 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中係陳稱20,000元為文書認證費等語 (見訴願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齟齬,是 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再細繹系爭契約,其第3條 所約定之費用項目,並無防疫旅館等項目,事實上系爭契約 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原告若果真有收受防疫旅館等費用之 事實,何以不願在契約中明文,反而僅在書立給尤君之收據 中記載「文書認證費」等與事實不符之項目。另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登記費、介紹費與第1年服務費用為20,000元,其餘 費用包含防疫旅館費用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與事後 主張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等語,亦有扞挌,原告 若真有預收防疫旅館與PCR費用,理應有一致標準,何以自 己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結果。綜合上述說明,顯見原告向尤 君超收之金額20,000元,顯非防疫旅館與PCR等費用而無憑 據。何況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帶外籍看護工C君 給尤君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所以帶C君去給尤 君看時,就已經知道C君是從前任雇主解聘後移轉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準此,湯君與尤君簽約而向尤君收 取費用時,已經知悉C君本來就在國內,不會有防疫旅館與P CR等費用,倘依其所述仍向尤君收取防疫旅館等費用,不啻 仍係向雇主收取實際上不會產生之費用,而有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費用之事實。湯君雖復稱C君可能會回國,其返國費用 仍應由雇主負擔云云,若果如此,該筆費用與防疫旅館等費 用並非相同,湯君理應向尤君告知所收取之費用係外籍看護 工返國費用而非防疫旅館等費用,遑論其金額也不會剛好都 是20,000元,然湯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向尤君多收取20,0 00元費用時係告知此為防疫旅館等費用,殆法官訊問媒介C 君與雇主見面情形後改稱當時有跟尤君說要預收C君返國費 用,其於同次筆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不自知,益證湯君證 述內容自相矛盾,非可採信。 3、湯君為代表原告與雇主尤君簽約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故意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推定 原告亦有此故意,原告對此部分推定之聯結亦未爭執,而原 告前揭主張復非可採,則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收取超 過規定標準之金額20,000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200,000元 部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辦理仲介業務而向雇主即尤君收取 之46,000元,除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得向雇主收取22,000 元,其餘24,000元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經 審理後,認為其中4,000元係原告與尤君約定得預收之第2、 3年服務費,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罰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撤銷;惟其餘20,000元,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而巧立名目向尤君收取,顯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倍 罰鍰即2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簡-12-202410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書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 2.表明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起訴狀應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4.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敘明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 7.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1

TPTA-113-簡-1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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