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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楊宗達 被 告 郭欣榮 訴訟代理人 苗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於同 日交車,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價金完畢,惟 被告迄今尚積欠4萬元,中租公司已將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 原告,故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伊交車不 久後即發現系爭車輛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變速箱系統故障 等情事,伊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9日成立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55,000元,並於該日交車,惟被告尚 有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4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有無被 告所指之瑕疵,而得由被告執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 權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尾款4萬元,業如前述,依上開法 條說明,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所 積欠之價金尾款4萬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屬 可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有前述之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⒈雖被告以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瑕疵等情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名捷汽車自動變速箱修理廠113年5月23日請款(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自陳,交車當天有先試車,試車時並未發現變速箱有 問題,發車打D檔時變速箱會有頓挫,其他時間變速箱正常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顯見系爭車輛交付後雖 有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上變速箱頓挫之情形(本院卷第23頁) ,然車輛發動時變速箱頓挫為中古車輛常見之情形,尚難執 此遽認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況系爭車輛係106年 出廠之中古車,迄兩造買賣交車之時間即113年5月,已有約 7年,衡情車輛因使用相當時間後必定有一定程度耗損或老 化,是其零件與系統狀態自不能與新車相比,參以系爭契約 上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並註明現況交車(支付命令卷第 4頁),益徵被告已衡量其使用年限及情況而仍願買受,是 被告以系爭車輛變速箱需維修即謂爭車輛係欠缺通常之效用 或價值,並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足採。  ⒉基上,系爭車輛難謂有「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之瑕疵,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拒絕給付尾款4萬元云云 ,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小-2003-2025030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 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薏蕙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房屋(即麟光耕耘B2戶5樓,下稱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 10年3月3日與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 司)簽訂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原象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嗣於同年4月14日再與原告豐華傢飾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豐華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約定總工程款為84萬元,嗣向原告豐華公司辦 理追加工程,約定總金額3萬293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偕同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110年3月5日給 付3萬元給原告原象公司;於110年5月4日、7月15日分別給 付33萬6000元、30萬元給原告豐華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原 象公司尾款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原告豐華公司尾 款23萬6930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33萬6000元-3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系 爭設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象公司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公司2 3萬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並未分別在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乙方欄位簽章,且被告實際付款對象為蘇秉杰個人, 故各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疑問。  ㈡原告原象公司設計系爭房屋次臥夾層,但該夾層配置卻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夾層設計 係由蘇秉杰於110年1月26日主動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參考, 然原告原象公司或蘇秉杰均未曾告知此種夾層設計係違反法 規而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在尊重及信賴專業之狀況下,方同 意次臥進行夾層設計施工。系爭房屋之次臥設計違法夾層係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次臥設計費部分約2萬元,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原象公司請求之報酬。退步言 之,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即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 之一部,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 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 償損害,並與設計費抵銷。設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並未 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之一部,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償損 害,並與設計費抵銷。退萬步言之,若違法夾層設計不該當 於民法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額為2萬元,與設計費用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原象 公司不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豐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關於次臥室 夾層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需拆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關於陽台冷氣機未按圖放置裝設之瑕疵如附表三、關於 原告豐華傢飾公司施工逾期罰款計算式如附表四,加上原告 豐華公司應於完工日前給付被告主臥室穿衣鏡,惟未給付, 原告豐華公司自不得請求主臥室穿衣鏡920元。原告豐華公 司對於廚房專用插座電池迴路,原本報價施作2個迴路,但 原告豐華公司僅施作1個迴路(110V),故原告豐華公司對於 未施作之另一個迴路施作費用3600元亦不得請求。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豐華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不得收取次臥夾層 設計費及退還工程費、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金額共147萬2 630元(計算式:拆除次臥夾層6萬3500元+次臥施工費14萬39 50元+瑕疵修補費用27萬4500元+逾期罰款98萬6160元+未給 付主臥穿衣鏡920元+另一個迴路未施作費用3600元),與原 告豐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任何餘 額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偕同驗收完成, 惟依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得證明於110年8月12日約妥將於11 0年8月16日進行驗收,無法證明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且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一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並經被告再次驗收 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施工有瑕疵,需 再次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未到現場,未發現有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情 形,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2日通知改善 缺失,係在原告表示完工後始發現之缺失,並非工程進行中 ,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以LINE通知擬會議 討論之缺失多係涉及配電專業而無法以肉眼得知之缺失,被 告亦係於完工後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符(適用前提:需為工程進行中尚未施工完畢 時),況被告並無發現缺失後怠為通知之情事,反觀被告上 開LINE通知擬開會討論缺失時,係原告拒不參加,甚至將被 告及家人踢出LINE群組,顯見係原告拒絕改善更正,豈有在 原告拒絕改善更正之情況下,反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聲證1);於110年4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見聲證2);嗣辦理追加工程(見聲證3) 。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設計費3萬元;於110年5月4日、110 年7月1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3萬6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6 000元至蘇秉杰個人名義帳戶。  ㈢被告與蘇秉杰於110年8月16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告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瑕疵 ,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11年2月16日委由律 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等人, 告知自行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一步請求逾 期完工罰款(見司促卷第39至52頁=被證4、5)。原告則於1 11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告知均否認被告 所指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見聲證6)。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函知涉及違建爭議,須 現場勘查(見被證6),嗣於111年3月17日函確認系爭房屋 次臥夾層部分為違建,須拆除(見被證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何承攬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  2.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原始設計合約書耕耘B2-5F、工 程合約書耕耘B2-5F為證,觀該合約書封面右下角均印有「 執行空間設計聯合事務所-豐華傢飾有限公司/原象空間設計 」,且乙方簽署欄位(即承攬人)僅將黃子恩、蘇秉杰列為 業務承辦人,足見締約主體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參以 被告不否認有依各該合約內容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對象應為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 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有將設計費、工程款給付至蘇秉杰個人 名義帳戶,然蘇秉杰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支配管領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不因形式上未原始匯入公司名義帳 戶而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公司之間。    ㈡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2萬元於圖說完成簽認 後付清。  2.查工程進場施工前提必以設計圖說為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 程早已進場施工,被告並得具體指摘原告豐華公司施作瑕疵 等節,另提出原告原象公司繪製立面施工圖-次臥、立面索 引為憑(見被證9、10),參以被告不否認實際收受設計圖 說不只前開提出者為限(見本院重建簡卷第193頁),足認 原告原象公司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應屬可 採。至上開契約條款雖以簽認為要件,然所謂簽認本不應拘 泥於書面形式簽名,只要被告收到設計圖說,且同意原告豐 華公司憑此進場施工,即應該當給付尾款要件。是原告原象 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少違法設計次臥夾 層費用等語。惟臥室夾層設計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法規,本待 後續原告豐華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或他法使主管機關 獲悉,始由主管機關認定,否則被告本得保有原告原象公司 提供該次臥夾層設計構想之利益。況被告既已同意該設計內 容,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內容已完整規劃該次臥空間配 置而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被告本即依約給付該設計勞務之對 價,並不因原告豐華公司施工結果事後遭主管機關查報違章 建築而認原告原象公司因此成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申言之,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僅止於單純 構想階段之設計。是被告辯稱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 少此部分設計費,抑或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㈢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於110年8月1 6日完成驗收,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油漆完成、空調進場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證2、3、聲證4、5、被證3),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 容,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表示請協助提供搬家公司電話;於 110年8月12日詢問何時驗收?;於110年8月17日表示現在剩 下房間抽屜跟進門門板下方還沒有貼片,師傅什麼時候可以 再來貼?;被告配偶針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到工程完工 迄今已近半年之回應略以:工程問題很多,尤其是用電安全 事項等語,是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間有搬運家具入系爭房屋 之需求,且驗收前提在於完工,佐以上開對話所提時間脈絡 ,足見原告主張至遲於11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下 述主臥室穿衣鏡、廚房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部分),得請求 驗收完成前之工程款(即90%)報酬,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依前開說明,核與完工係屬二事 ,無礙承攬人施作完工而得請求完工報酬之權利。  3.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未給付主臥室穿衣鏡;復未施作廚房 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等節,為原告豐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 主臥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7、17-1至17-3)、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113)(十七)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告豐 華公司就上開未完成項目,自不得請領價金或報酬,經核算 金額共4520元(計算式:920元+3600元)。至原告豐華公司 雖主張穿衣鏡部分已罹於承攬契約短期時效,惟其未舉證證 明該應給付穿衣鏡為其自行生產量身訂製物品而具承攬契約 性質,自應適用偏重財產權移轉性質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豐 華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然依其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聲證4),至多證明當日兩造相 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無法證明已驗收完成。再依被告配 偶尚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表示由我來跟蘇秉杰(即暱稱Cas -per)洽談最後驗收及尾款事宜,蘇秉杰則回應OK,並未爭 執系爭工程早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見被證25),否則 何須再次進行驗收?足見原告豐華公司主張110年8月16日驗 收完成,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 定,尾款10%(即8萬4000元)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清 。原告豐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自 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14萬5117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0.9 -33萬6000元-30萬元-4520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並以各該瑕疵 修補費用與原告豐華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 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違反電工法規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  ⑴附表一編號1: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第187-10條規 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 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白扁線不必套管,使用白扁線未違反用電規則。未接地 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⑵附表一編號2:   電器櫃是否應使用5.5mm電線,屬機電工程設計,視使用目 的而定。使用單線直徑2.6mm(容量24安培)即符安全。鑑 定之電線目視有灰塵、污漬,但無脫皮,觸之無老化,難謂 陳年電線。其他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 )第187-10條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 、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 盒或導管盒等。」;導線未使用套管保護,違反用電規則第 186-1條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 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⑶附表一編號3、5、6:   3處插座違反用電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設備搭接:用電設 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 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主臥室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7處插座 違反用電規則第18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插座等裝設位置未使用出線盒,違反用電規則第187-10條 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 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    ⑷附表一編號7:   全室燈具未裝地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⑸被告提出簡佳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合理必要,係基於為完 成改正前述缺失、瑕疵。    3.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工項存在上 述部分違反法規之客觀瑕疵,應屬可採。原告豐華公司雖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為細微末節而無礙整體用電安全之問題 ,至多為微小瑕疵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修補工程報價單等語, 惟原告豐華公司所為施工既有不符上述用電法規之客觀情事 ,自足構成契約瑕疵,非謂必重大到影響用電安全才該當之 。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秉杰告知上開瑕疵,並限期請其修補,原告豐華公司或蘇秉 杰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修補瑕疵之行為,足認被 告抗辯其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合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簡佳 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合理必要 費用,應屬可採。經依該報價單核算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合 計16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3000元+ 2萬3000元)。又倘原告豐華公司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過高或無必要,自應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然其未為 其他舉證,自無可採。至被告另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廚房電 器櫃使用電線為單線一節雖有爭執,然本院既已准予其請求 修補電器櫃用電瑕疵費用全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此部分爭執 之實益。從而,原告豐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報酬 14萬5117元,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4000元償還請求權 進行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承攬報酬。  4.關於附表二所示次臥夾層設計部分: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次臥夾層施工成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172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一節,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建簡卷第73至75頁),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結果,已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使用該次臥夾層空間,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施工成果有瑕疵,並非無據。而 蘇秉杰於110年1月25日固有主動提出次臥夾層設計圖供被告 參考(見被證8),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使用坪效 ,符合被告居住使用利益,惟同意此等設計與否繫於被告之 決定或指示,原告豐華公司本無從置喙,又次臥夾層設計施 工是否必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係屬不確定發生之風 險,此亦得為被告所預見,其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 既然同意此項設計並委由原告豐華公司及指示其進場施工, 且於當時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豐華公司明知該次臥夾 層日後必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拆除,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告已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情形既是因 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豐華公司,被告抗辯原 告豐華公司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三所示冷氣主機位置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未依原設計擺放陽台柵欄處,固據提 出B2-7F林公館立面索引圖、陽台現場照片為憑(見被證10 、11),惟上開立面索引圖之陽台位置原始並無繪製或標示 冷氣室外主機,僅有於靠陽台柵欄處手寫註記冷氣主機,對 照被告另提出B2-7F林公館立面施工圖-次臥(見被證9), 手寫註記應有黃子恩(或蘇秉杰)之簽名,以資確認,上開 立面索引圖卻無,實難逕認原告豐華公司未依原始設計圖面 施工,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缺失,難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逾期完工須依約給付罰款,有無理由 ?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豐華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 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日不得逾110年6月30日,原告豐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已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完工日,是原告豐華公司 實際於110年7月31日完工,自有逾期完工而應負擔罰款,經 核算為2萬6040元(計算式:84萬元×1/1000×31日),被告 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 告之工程款,前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已無餘額,是此部分 金額,亦無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全室天花板上管線幾乎均以白扁線出線、無接地線及沒有套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缺失一+缺失七=6萬6500元 二 廚房電器櫃應使用5.5mm平方專用迴路,然卻使用3.5mm平方專用迴路及2017、2018年份之老舊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降低使用年限;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及電線未套管等疏失。 3萬3000元 三 全室插座為白扁線且無接地線、多處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影響公共安全。 4萬3000元 四 未事先向屋主告知及確認,即拆除總電源電箱之鐵蓋。 2萬1000元 五 主臥房的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且使用白扁線,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疑慮,且日後維修維護實難以 辨識。 缺失五+缺失六=2萬3000元 六 電視櫃的插座未使用CD套管,且為老舊之臨時插座,並沾滿油漆。 七 全室燈具皆無安裝地線,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 與缺失一合併計算 八 書房檯面接縫粗糙且縫隙太大、抽屜五金軌道安裝與屋主要求不符。 九 依合約木作工程之櫃體應使用「科技版」,惟實際上使用波麗板(PVC),日後將造成邊角翹起之情形。並依合 約單價價格表,櫃體面材應該使用實 木貼皮。                 共計 18萬6500元 備註: 加計修補前揭缺失而必須施作之保護工程費用8萬8000元,合計為27萬4500元 附表二:次臥 項目 施工項目  修復金額 說明 一 拆除夾層  6萬3500元 拆除次臥夾層扣除重作櫃體費用為6萬350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5000元) 二 次臥工程 14萬3950元 工程費用為14萬3950元(計算式:次臥衣櫃2萬6250元+次臥收納櫃1萬2000元+次臥書桌5萬5000元+次臥收櫃階梯2萬2000元+夾層石塑地板7000元+次臥夾層C鋼結構含鐵件扶手2萬元+次臥扶手玻璃780元+次臥穿衣鏡920元) 附表三:空調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冷氣主機放置位置未依圖施作,本應放置陽台柵欄處,竟放置於陽台門左方,除影響陽台動線外,亦導致冷氣主機散熱不佳。   1萬8500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未含修補必要費用) 項目   依據 逾期罰鍰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一)項規定  98萬6160元 110年6月30日計算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計98萬6160元【計算式:(365日+365日+366日+31日+31日+16日)×84萬元×1/1000】

2025-03-07

SJEV-111-重建簡-130-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綺與黃仁傑(黃仁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係情侶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 19分許,使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i_57888」傳 送訊息向告訴人即錶商蔡博盛佯稱黃仁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 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蔡博盛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 ,致告訴人蔡博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等進行交易,嗣 被告黃仁傑、楊謹綺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即偕同不知情之友 人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而告訴人蔡博盛 則因不克前往而委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雙方議定之 型號116508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 嗣經李榮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 買,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3萬 元購買該錶,然因係與朋友合資,提議先行預付訂金並將該 錶帶至桃園供其朋友鑑賞,若確定購買,再行交付尾款云云 ,告訴人蔡博盛因認被告黃仁傑與李榮仁均屬錶商同業,乃 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黃仁傑於預付13萬元訂金後,可將手錶 帶走,日後再行交付尾款280萬元,並隨即以電話指示羅琤 宜、林孟穎2人於向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依約交付該 勞力士手錶1支予被告黃仁傑。嗣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 告楊謹綺聯繫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始驚覺受 騙。因認被告楊謹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楊謹綺於警詢之供 述、共同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FREE 9」酒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謹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其IG帳號「chi_ 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 買本案勞力士手錶,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聯繫 當時共同被告黃仁傑並未確定要購買特定之系爭勞力士手錶 ,僅確認要看錶,相關細節均係到「FREE 9」酒吧後,由共 同被告黃仁傑單獨借用證人羅琤宜手機與告訴人商定確認購 買系爭勞力士手錶與付款取走系爭勞力士手錶之細節,惟其 中交易過程被告楊謹綺完全未涉入其中,對於告訴人不合常 情交付系爭手錶之原因亦不知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使用其IG帳號 「chi_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 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 訴人蔡博盛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偕同友 人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告訴人蔡博盛委 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經李榮 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共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買, 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雙方議定以293萬元成交系爭勞力士 手錶,告訴人蔡博盛以電話指示羅琤宜、林孟穎2人於向共 同被告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交付系爭勞力士手錶1支 予共同被告黃仁傑,嗣後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告楊謹綺 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FREE 9」酒吧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博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是由楊謹 綺聯絡你,不是黃仁傑聯絡你?)因為我沒有黃仁傑的聯絡 方式,IG還是臉書,甚至是其他通訊LINE、電話,還是其他 的通訊軟體都沒有,沒有黃仁傑的任何聯絡方式。(問:你 跟黃仁傑是何關係?)我與黃仁傑認識是透過李榮仁介紹認 識的。(問:你們當時認識時沒有交換名片或者是聯絡方式 嗎?)都沒有。(問:你對黃仁傑的身分有了解嗎?)不是 很了解,只知道黃仁傑在桃園跟楊謹綺也是有在做手錶還有 貼膜。(問:當天聯繫除了透過IG的文字訊息以外,你跟黃 仁傑還有用什麼方式聯絡嗎?)都沒有,是後面確定黃仁傑 要錶,當天我不在,我才委託我精品店的員工羅琤宜幫我把 錶帶過去。(問:你跟黃仁傑有無講電話?)後面有通到電 話,因為他們確認錶之後,原本我是不同意他們把錶帶走, 後面黃仁傑有透過羅琤宜撥電話過來,我才跟黃仁傑通上電 話。(問:是用哪一支手機撥給哪一支手機,你現在可以確 認嗎?)我知道的是羅琤宜打給我,她說黃仁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是羅琤宜的電話,黃仁傑拿羅琤宜的電話跟我講電 話的。(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3頁對話紀錄】被告楊謹綺 從她的IG裡面傳訊息給你說『你電話幾號,仁傑要打給你』 ,你也留了你的電話,尾數是589這一支,這時候你們有無 聯絡上?)這時候黃仁傑有打給我,可是那時候我沒有接到 ,我不知道黃仁傑的具體電話號碼,我平常不接陌生的號碼 電話。(問:你們當天除了IG的文字訊息講了要帶那一支價 值293萬元的勞力士手錶過去店裡面給黃仁傑看以外,你跟 黃仁傑總共是否只有講了一次LINE的電話?)對。(問:那 個LINE的電話你剛剛是說由羅琤宜的手機撥打給你的?)對 。(問:在那一通電話裡面你們講了什麼?)那一通電話就 是黃仁傑跟我說他看這支錶有喜歡,黃仁傑說他要跟他的一 些好兄弟一起合購這支錶,要送給他老大,跟我說叫我先讓 他拿回去,我就有點遲疑,我就跟黃仁傑說還是說你什麼時 候要回桃園去,我把錶帶上去,現場讓你們看,看完過後沒 有問題,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仁傑跟我講的是說不 用那麼麻煩,大家都是錶商,之前也有合作過,我們都是由 李榮仁介紹,我們那時候錶商互相通的話,是把錶會調來調 去,不會直接付款付掉,今天我的錶可能讓李榮仁還是他們 拿走,透過李榮仁賣掉之後他該賺多少錢他拿去,其他的就 是給我,我該賺的,還是說我跟李榮仁借錶,我有客人要找 ,剛好李榮仁有這支錶,我跟李榮仁借過來調過來之後,我 賣掉就是跟李榮仁結清,我們錶商就是都這樣互通有無,那 時候我10月31日的時候有開精品店,他們也都有來參加我的 開幕,那時候他們都有寄賣錶在我的店鋪裡面。(問:你說 他們有寄錶在你的精品店裡面,他們是指誰?)李榮仁。( 問:楊謹綺有寄錶給你過嗎?)沒有。(問:你跟楊謹綺有 無合作過?)沒有。(問:你為何會認為楊謹綺也是錶商的 同行?)在楊謹綺IG的介紹頁面上面有陳述,楊謹綺的自我 介紹裡面類似有寫到有RX8 貼膜,就是手錶的貼膜,再加上 楊謹綺上面有寫手錶交流、手錶買賣,楊謹綺之前也都會跟 我詢問錶,哪一支錶怎麼樣、怎麼樣,李榮仁跟我們講的也 是說他教他們做錶的,意思就是說他們都是同行,李榮仁是 錶商,他們也是錶商。我另外IG的對話紀錄裡面都有,只是 我沒有把它列印出來。(問:你認為你做生意的對象是黃仁 傑,是黃仁傑要買錶,要把錶帶回去看?)對,沒錯,黃仁 傑當時是這樣跟我告知的。(問:在你只收了13萬元的情況 下,沒有留其他證據,就把錶跟表單讓黃仁傑帶走,你是基 於什麼樣的心態才願意這樣做?)做這種手錶的,我們都會 有一個默契,在我發生這件事件以前,我那時候開精品店, 李榮仁有帶他的錶放在我的店寄賣,也沒有跟我說要收取類 似押金,或是叫我簽訂什麼文件之類的,那些錶加起來也價 值了5、6百萬元,我們配合那麼久,大家長期的信任下,再 加上那時候李榮仁介紹黃仁傑跟楊謹綺給我認識,大家也都 是常常互相有來往,黃仁傑常常下來臺南就會到我的酒吧喝 酒,那時候我的精品店開幕,他們也都有來我的開幕,後面 我酒吧的春酒,我們去員工旅遊,還帶去黃仁傑的。(問: 主要就是信賴關係?)對,主要就是信任的問題。(問:基 於同業的信賴關係?)對。(問:當天講LINE的電話,李榮 仁或者是楊謹綺有加入嗎?)沒有。(問:你後來跟羅琤宜 如何講?)我跟黃仁傑講完之後,我跟羅琤宜說要確定點13 萬元的訂金點完過後,把錶給他們看完,看完沒有問題就交 給他們,他們後續有說他們回去桃園看完沒有問題,會把尾 款用匯款的,或是找時間下來拿給我,或是我上桃園去跟他 們收尾款280萬元。(問:你在電話內有跟黃仁傑講到尾款 究竟何時要支付嗎,如果錶有喜歡的話?)黃仁傑跟我說他 明後天可能就會回去了,回去過後他要把錶跟他們兄弟看一 看之後,沒有問題就可以匯款,看是我上去找他們拿,或是 他們拿下來去交付尾款。(問:你知道他們在桃園的店在哪 裡?)他們沒有開店,可是他們之前有一個招待所,我之前 去過他們招待所兩次還三次。(問:原本你是找得到黃仁傑 這個人?)對,找得到。(問:只是沒有手機或LINE或IG? )都沒有,因為我去找他們一定都會有李榮仁帶,我跟黃仁 傑、楊謹綺是沒有直接關係的,都是透過李榮仁。(問:假 如當天黃仁傑是用李榮仁的手機跟你聯絡,你是否還會去做 這個交易?)會,因為我跟李榮仁也是錶商,那時候對他們 都還是有信任的。(問:假設當天李榮仁沒有在場,只有楊 謹綺跟黃仁傑在你臺南的酒吧,當時你又不在場,跟你說什 麼要買一支錶,你會答應嗎,同樣的條件,他說只能付13萬 元,剩下的錢他之後才要付,你會同意嗎?)我應該就不會 同意了。(問:為什麼?)如果要用比較級來講,我當時是 比較信任李榮仁。(問:因為你跟李榮仁有交易往來?)對 ,我們已經交易往來。(問:你剛才有講到你會同意黃仁傑 只有付13萬元訂金的狀況下就把錶帶走,是因為同業之間對 於錶的流通是有這種情形的,即是當下拿走錶的時候不會付 全款,這種情形是否很常見?)很常見。(問:李榮仁有這 樣做過嗎,除了寄賣,如果是寄賣會先付訂金嗎?)不會。 (問:調貨、寄賣是否都是會在沒有付錢的狀況下就可以把 錶取走?)對。(問:可是一般買賣,客人是沒有這樣的? )賣的客人是沒有。(問:你當時為何答應黃仁傑在付13萬 元的狀況下就讓他把錶帶走?)當時的狀況,因為李榮仁也 有到,那時候大家都會一起很好的,另外一個叫黃國勛的也 有到現場,黃仁傑跟楊謹綺大家相處下來也都還滿0K的,來 來去去,我們上去桃園,他們下來臺南,沒有任何什麼不愉 快或是有什麼糾紛,大家也知道他們是同行在做錶,透過李 榮仁介紹之後,大家就是熟識了,李榮仁也在我這邊有很長 期的配合,又有把錶放在我的錶店寄賣,也沒有跟我收任何 的訂金或者是押金之類的,在這之前李榮仁也有曾經拿過錶 要看、要幹嘛的,我也是直接讓李榮仁拿走,都沒有出現過 任何的問題,就唯獨這一次這一支錶出了問題。(問:其實 當天在IG裡面,IG的訊息內討論到最後,是否就是決定要看 這一支?這支所謂勞力士的綠金迪?)對。(問:接下來就 是發生羅琤宜帶來,再來就是黃仁傑在電話中跟你講他喜歡 這一支,即是你剛才講通話內容那樣子?)對。(問:黃仁 傑有跟你說他剩下的錢要用什麼債務相抵的方式來解決嗎? )完全沒有。(問:沒有講到什麼債務?)沒有,我們完全 沒有金錢往來跟債務糾紛。(問:或是黃仁傑想要解決別人 的債務,拿這個債務來跟你抵,有沒有這種事?)也沒有。 (問:你們講了多久的電話?是很短嗎,還是黃仁傑說服你 很久?)也沒有說服我,因為大概是2、3分鐘。(問:所以 就是黃仁傑跟你講電話,你當場就答應了?)對,一開始我 是跟他說我剛講的,我說還是你們什麼時候回桃園,我帶上 去。(問:你有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黃仁傑是說 不用那麼麻煩,我先拿13萬元,280萬元等他們看完沒有問 題,就可以交尾款。(問:以在你答應黃仁傑讓他付完訂金 就把錶帶走,在這之間你跟楊謹綺通到話嗎?)完全沒有。 (問:都是只有這個IG訊息?)對。」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84頁)。 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上開證述,其接獲被告楊謹綺以IG 聯絡時,即知實際上是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買系爭勞力士手 錶,並非被告楊謹綺,而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楊謹綺IG聯絡內 容,當時聯繫內容約定買賣標的是系爭勞力士手錶,價格29 3萬元(警卷第83至87頁),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是共同被 告黃仁傑與告訴人蔡博盛透過證人羅琤宜之手機通電話後, 告訴人蔡博盛同意由共同被告黃仁傑交付訂金13萬元,將系 爭手錶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帶走,告訴人蔡博盛證稱係因信 任當時在場之李榮仁與其同為錶商,曾有寄賣調貨等交易往 來,彼此信任,而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係經由李榮 仁介紹認識,同為錶商同業,固基於信任李榮仁,才同意共 同被告黃仁傑未交付全款之情形,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 同被告黃仁傑,其間關於付款與交付手錶之細節並未與被告 楊謹綺商談,只有在電話中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商談。是依據 告訴人蔡博盛之證述,其同意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同被 告黃仁傑,並非因被告楊謹綺,而係因為信任李榮仁與其之 同業交易往來關係,以及共同被告黃仁傑之說詞,被告楊謹 綺僅有一開始聯絡告訴人關於共同被告黃仁傑要買錶之訊息 ,即使共同被告黃仁傑沒有付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謹綺知悉共同被告黃仁傑沒 有付款意願或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蔡博盛指示證人羅琤宜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取 得系爭勞力士手錶,被告楊謹綺並無取得上開手錶,依據共 同被告黃仁傑之證述,被告楊謹綺從未取得關於交易系爭勞 力士手錶之相關利益(偵卷第41頁)。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楊謹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得交付之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楊謹綺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揭說明,諭知被告楊謹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07

TNDM-113-易-850-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郭健生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2,0   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承攬施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 訂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除木扶手外之金屬、 所有樓梯扣具、螺絲、膨脹螺絲(下稱壁虎)須皆為SU   S304不鏽鋼材質(下稱系爭材質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6日匯付 定金3萬9,000元,後續開始施作時,伊發現扶手金屬材質不 符合系爭材質約定(包含壁虎為塑膠壁虎、部分扶手本體開 始生鏽等),伊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改善,同年8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但被告 並未改善,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3萬9,000元、賠償遲延金7,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及存證信函郵資570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材質約定,並抗辯:系爭材質約定是 原告於訂購單上自行修改,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要和原告 約時間勘查問題,但原告不配合,又不鏽鋼材質亦非完全不   會生鏽等語。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材質約定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   :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   文。  ⒉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4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契約 訂購單後,即發訊息請被告確認「1.實木材質?2.不鏽鋼的 材質為SUS304?3.產地為台灣?4.所有樓梯所有螺絲扣具等 皆要求為不鏽鋼材質」、「這邊確認好後,訂單回簽,今天 會安排匯款」,被告則回覆:「所有螺絲不鏽鋼、要加費用   ,螺絲釘需要訂製、交期會不會較慢、要問過廠商」、「其 他沒有問題」,嗣再發訊息予原告:「需要外加1700元」,   原告則回覆:「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再跟你打的商量,1000   的部分我給,700你們吸收,總價129000,這單照這樣決了   ,好嗎?」,其後,兩造再聯繫部分細節後,原告即簽署回 傳訂購單,其上並註明:「經雙方line確認:1.除木扶手外 的金屬材質為SUS304不鏽鋼;2.所有樓梯扣具,螺絲,壁虎 皆為SUS304不鏽鋼材質(業主追加費用1,000)…」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雙方訊息聯繫確認要旨相符,而被 告收受原告傳送之上開訂購單後,亦回覆:「收到」,並無 其他異議或不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系 爭材質約定,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云云,並非可   採。  ⒊考以不鏽鋼材質有多種不同之等級,SUS304不鏽鋼和一般不 鏽鋼(包含400系列、200系列)之成分、耐腐蝕性、用途及 價格不同,SUS304不鏽鋼之耐腐蝕性優異,適合潮濕、酸鹼 環境,一般不鏽鋼則耐腐蝕性較低,容易生鏽,適合乾燥環 境,此為一般人可得查悉之消費知識。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 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壁虎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該壁 虎為塑膠製,顯然與兩造系爭材質約定不符,再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 知系爭工程甫施作後,短期內扶手即出現多處生鏽狀況,佐 以被告否認有系爭材質約定等各節,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不符合系爭材質約定之情事,自屬不具備約定之品 質,而構成瑕疵無訛。又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於112年8 月間即因不符系爭材質約定之瑕疵、尾款及修補加價等產生 爭議,原告已於同年8月11日、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改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而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其雖抗辯係原告不配合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即非 可採。是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準此,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定金3萬9,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萬9,000元,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遲延賠償金7,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經其發函催告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故請求 賠償遲延7日(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每日1,000元 之賠償金共7,000元等語。經核,工程瑕疵與遲延完工二者 不同,且就損害每日1,000元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再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亦無從再據以請求   遲延之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磁磚遭鑽孔,致系爭 房屋之樓梯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樓梯復原費 用36萬元、工人住宿費用6萬5,000元,共計42萬5,000元。 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已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 5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存證信函郵資5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存證信函寄發郵資57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障 自身權益及存證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使然,兩造系爭契約既無有關此部分費用負擔之 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萬9,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2-湖簡-15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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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豐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宸葳 被 告 張格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1 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181元,及自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 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合計19萬9,181元,原告於被告付三成 訂金後安排出貨,且要求被告付清餘款15萬6,181元,被 告又於113年5月18日匯款7萬元,剩餘8萬6,181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尾款,惟被告仍未置理等語。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客 戶應收帳款單、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報價商品圖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6,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113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以Line催告給付貨款,並 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對話,原 告於113年5月8日起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並未限期 被告應於何時清償貨款,然參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 113年6月15日付清貨款,被告仍未清償。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6,18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566-2025030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 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 ,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 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 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 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 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 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 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 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 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 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 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 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 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 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 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 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 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 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 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 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 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 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 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 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 ,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 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 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 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 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 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 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 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 ,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 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 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 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 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 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 ,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 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 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 成乙節,並非子虛。 (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 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 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 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 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 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 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 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 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 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 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 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 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 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 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建-172-202503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湯正浩即立軒文化傳播行銷整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元泰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CDEV-114-橋補-17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昶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9,0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163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具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 ,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兩造分別於112年1 0月12日簽立「金龍段(預壘樁)之竹節鋼筋供給買賣契約 」,及於112年11月8日簽立「南榮1F1-01段之竹節鋼筋供給 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貨款總價依 竹節鋼筋規格及實際出貨重量為準。嗣原告依約分別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總重量為112,532公斤之竹節鋼筋至金龍段工地,總貨款 金額為2,827,569元(含稅);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6至40所示,總重量為116,848公 斤之竹節鋼筋至南榮段工地,總貨款金額為2,758,912元( 含稅),另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批料單如未滿15噸 ,須補不足數量每噸350元,金額為50,682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貨款共計為5,637,163元(計算式:2,827 ,569元+2,758,912元+50,682元=5,637,163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7,1 63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歷次地 磅記錄單、歷次出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運費發票暨請 款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7、79 至83頁、235至255、257至275、3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被告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負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 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兩造係約定「確認訂購後一週內匯款20%訂金,並於出貨前 付清尾款」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該項 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 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637,163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出貨日期 規 格 單價 (每公斤) 數量 (公斤) 複價(未稅) 未達15噸,每噸補差額350元(15噸=15000公斤,每公斤差額0.35元) 不足公斤數(計算式:15000公斤-數量) 補差額(未稅) (計算式:不足公斤數×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31日 #4 22.9元 15,915 364,454元 2 112年10月31日 #10 24.1元 8,627 207,911元 3 112年11月1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4 112年11月22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5 112年12月6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小計 112,532 2,692,923元 營業稅(5%) 134,646元 合計 2,827,569元 6 112年11月18日 #7 23.0元 11,638 267,674元 7 112年11月18日 #10 23.0元 18,435 424,005元 8 112年11月24日 #3 22.3元 1,972 43,976元 9 112年11月24日 #4 22.0元 8,268 181,896元 10 112年11月24日 #8 23.0元 1,576 36,248元 11 112年11月24日 #10 23.0元 15,870 365,010元 12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1,600 35,200元 13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60 1,320元 14 112年11月26日 #3 22.3元 941 20,984元 10,290 3,602元 15 112年11月26日 #4 22.0元 3,769 82,918元 16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3,818 83,996元 9,445 3,306元 17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859 18,898元 18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878 19,579元 19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1,669 36,718元 3,543 1,240元 20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4,689 103,158元 21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5,387 120,130元 22 112年11月28日 #3 22.3元 2,962 66,053元 23 112年11月28日 #4 22.0元 304 6,688元 24 112年11月28日 #5 22.0元 7,048 155,056元 25 112年11月29日 #8 23.0元 235 5,405元 14,765 5,168元 26 112年11月29日 #4 22.0元 840 18,480元 14,160 4,956元 27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1,365 30,030元 13,635 4,772元 28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520 11,440元 14,480 5,068元 29 112年11月30日 #3 22.3元 6,626 147,760元 7,670 2,685元 30 112年11月30日 #10 23.0元 704 16,192元 31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6,845 150,590元 8,155 2,854元 32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950 20,900元 13,090 4,582元 33 112年12月1日 #3 22.3元 960 21,408元 34 112年12月2日 #3 22.3元 1,141 25,444元 11,535 4,037元 35 112年12月2日 #4 22.0元 1,025 22,550元 36 112年12月2日 #10 23.0元 1,299 29,877元 37 112年12月5日 #3 22.3元 823 18,353元 38 112年12月5日 #4 22.0元 992 21,824元 39 112年12月6日 #3 22.3元 235 5,241元 40 112年12月6日 #7 23.0元 545 12,535元 加計112年11月27日超時費用6,000元 小計 116,848 2,627,536元 48,269元 營業稅(5%) 131,377元 2,413元(元以下捨去) 合計 2,758,912元 50,682元

2025-03-06

TCDV-113-訴-229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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