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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觀字第2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92)、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76)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8

PTDM-113-毒聲-328-202410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參 個,總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秀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前路邊車上,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友人邱宇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容任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張雅倫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秀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分別基於接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央商旅房 間內,初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接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 5、486及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記錄 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111年8月4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照片、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即附表編號9;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與起 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 之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陸續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係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上揭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 ,另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上揭說明,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提供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張雅倫等12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然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9,985元,最高為13萬元,其餘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 金額,金額共計40萬3,985元,被告幫助隱匿之金額並非甚 鉅,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非屬嚴重,應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 刑中之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坦 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幫助洗 錢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捲煙、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接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 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 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 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 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 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 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 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總體評 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低度刑評 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 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礎。   (三)最後,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不僅甚為相近,且均屬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又皆係損及其個人身心之成癮性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與其餘數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雖 均不同,惟上開數罪行為時點均在111年間,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未達重大程度;另考量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 而遞減,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並基於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衡量後, 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部分(毛重各為0.34公克、0.21公克、0.5 5公克,共計1.1公克):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檢驗報告單(下稱毒品初 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 前揭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尚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幫助洗 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欠缺直接 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 袋1包及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並抗辯上開扣案物為陳清江所有等語(訴緝卷第189頁)。 經查,觀諸上開扣案物之扣案經過,係被告駕駛遭報案失竊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清江,經警予攔檢盤查 並當場查扣上開扣案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屏東縣 警察局偵查卷宗-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45628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該自小客車,平時為陳清江使 用,查獲當日係因被告較熟識路況,故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清 江,此經陳清江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 ,上開扣案物是在陳清江平時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僅係偶然使用該車輛,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前述 中央商旅房間及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並非在上開自小 客車施用,均難見被告與上開扣案物之關連性,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 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華南銀行帳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均非實物,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張雅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18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鄭秀慧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雅倫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6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27至28頁) 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徐建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7時15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徐建豪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至6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頁)、對話內容(警四卷第61至65頁) 3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張志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志傑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7至5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51至55頁) 4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吳敏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將5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5時21分轉出200,393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吳敏瑜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頁) 5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蔡毓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將9,985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蔡毓新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5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87至92頁) 6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陳怡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及26分許分別將10,000元、1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47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怡潔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博奕網站、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5至85頁) 7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范庭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將2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9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29分轉出100,21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范庭瑄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頁) 8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丁香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6時53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丁香儀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至6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7頁)、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63至65頁) 9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呂濬清(原名:呂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 頁上投放「NEXUS投資」廣告,誘使呂濬清點擊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陳世杰Alex」、「輕鬆效率滑經濟」向呂濬清佯稱:可在「NEXUS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濬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49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呂濬清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0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李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0時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節,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李節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1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小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9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小青,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小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張小青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5至6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對話內容(警九卷第71至93頁) 1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姵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慧,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姵慧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9頁)、對話內容(警九卷第19至21頁)

2024-10-24

KSDM-113-訴緝-35-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瑞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庫。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妍旻。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 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對吳瑞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至吳瑞華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於 113年3月14日2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瑞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3 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至47頁)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628卷第226、329頁,本院卷第304、316頁),核與證 人陳妍旻、潘金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3至139、155至160、167至175、213至220頁),並有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3628卷第59至6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3628卷第14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3628卷第77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628卷第89至 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7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3628卷第345 至35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歷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 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賺取轉手毒品之量差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該當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陳係 先以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等語(見偵3628卷第226頁),其雖係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先後施用2種毒品,然其施用時間、方式均不同 而可明確區別,堪認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 海洛因,自應依其施用次數為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 犯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 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除再犯施用毒品外,更由較輕之施用 毒品罪轉為犯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 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方聖儒」、「許文彬」,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查獲該等上 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 23日內警偵字第113800592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是 被告雖稱其供出上游,然未見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事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與長期 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而本案被告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院卷第217、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然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僅止1次,且被 告自身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 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 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經本院以累 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7月。惟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達3次,且其本身為海洛因施用者,應深知海洛因 對人之危害甚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是依犯罪情節觀之, 難認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 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又自 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暨考量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28卷第347至352頁),並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157頁),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及聯繫毒品交易 所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 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潘金庫 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 500元 2 潘金庫 112年10月25日23時13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 500元 3 潘金庫 112年10月28日3時53分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約定由潘金庫先將500元置放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鞋櫃裡,吳瑞華再依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置放於潘金庫機車之車籃水管内,由潘金庫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前 500元 4 陳妍旻 112年9月15日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500元 5 陳妍旻 112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4140、3.1958、0.8344公克,驗餘重量3.4086、3.1872、0.826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7至3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粉末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檢出為6-乙醯嗎啡,驗前淨重0.1146公克,驗餘重量0.102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3628卷第8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PTDM-113-訴-157-202410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正確供述 施用日期等),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外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 13時4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97)、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97)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8

PTDM-113-簡-78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之記 載後,應補充「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6行關於「真實性明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 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同質性之罪 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 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18D177、4118D178)在卷可 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 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含 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8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378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2時 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其行 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西平路段,因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經鍾國平同意搜索後,在其左胸前口袋內查獲玻璃球吸食 器,經警逮捕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性明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及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20)各1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8

PTDM-113-簡-7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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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 經警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拘提被告到案,復徵得被 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堪認員警於被告 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 用毒品犯嫌,足認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書、檢驗結果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之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於112年12月11日9時3分許, 在前開地點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1組,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9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28169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建興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0047)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18

PTDM-113-簡-8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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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太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太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2 、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易 ◯◯」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 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易◯◯」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 屬誤載(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太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2 、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 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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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 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某不詳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9日17時25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緝獲,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志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34)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8

PTDM-113-簡-751-202410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李鴻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鴻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5月、3月、3月、3月確定,徒刑於108年8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5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9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6ng/ml),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8

PTDM-113-原簡-66-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林俊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查警方於113年3 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 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稽,可佐 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尿前,即同年月15日 1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9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 至31、37至38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 監,嗣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 罪質大抵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已主動向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警卷第41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 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 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 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 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 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TDM-113-易-65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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