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帳號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
上,以小豬幣1,500元[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
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現已
停權)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收受數位資產平
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以簡訊方式所
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將驗證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LALAMOVE
外送訂單,佯稱代繳超商繳費代碼及購買啤酒等理由,致告
訴人彭莅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同
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
耀心門市代繳1,525元、1153元(均含手續費25元)(入上開數
字公司8591帳號收取點數)及購買32元BAR啤酒1罐。因認被
告賴鴻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
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被告賴鴻欣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
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
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
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
分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
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
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
委託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
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
開訂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
繳費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3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
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㈡本院核對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
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即係用以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之門號,
此有卷附數字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
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
競合犯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審1
13偵13488字第1139139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PCDM-114-審易-33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