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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夢竹 被 告 吳雅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以生活 費、繳納車貸及投資等理由,向伊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下稱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交付被告(如附表A、B欄位所示),然被告迄今一再砌詞拒 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附表編號1-16部分)及兩造間 還款合意(附表編號6-11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雖有收入,但工作不穩定 ,每月所得不滿3萬元,生活費用開銷均為伊支應,而系爭 款項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屬借貸,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 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並有以如附表編號(A)、(B)欄位所示之方式收受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42頁, 訴字卷第55-99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12、14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明 言向原告借款之語彙,而原告將相應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後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辯稱此等金 額為兩造間就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然此除與前開對話紀錄 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生活開銷之 具體內容、數額及分擔方式有如何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不足採;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11部分,被告於對話 中則有允諾償還原告此等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之還款合意,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6-11、12、14部分款項共計32萬1,870元,自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 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第107-111頁),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被告並未能 證明此等金流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見訴字卷第 117-118頁),則其空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足取 ,附此敘明。 ㈢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5、13、16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應 被告之要求,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並貸得將如 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款項給予被告使用,另將編號5所示之 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股票金融交割之用等語,此情如為真實 ,然原告為被告貸得金錢、籌措資金供股票交割使用之原因 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好意施惠,不一而足 ,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實際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㈣末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此筆金錢為 被告向原告之女所借得之款項(見訴字卷第53頁),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此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 之女間,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向原告之女為清償,是原告 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 得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4、6-11、12、14,總計32萬1,870元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 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32萬1,870元之借款, 依照卷證資料未見約定有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是以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3年7月15日(見調字 卷第49頁送達回證),作為對被告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 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作為利息起算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 ,應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還款合意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04

TYDV-113-訴-2137-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藍品喬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所簽發,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已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銷毀、返還,其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 發,且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已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記錄及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634997 100,000元 107年9月8日 藍如宜(後更名為藍品喬)

2025-03-04

CLEV-113-壢簡-185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右川 相 對 人 潘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關係 (下稱系爭借款),惟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 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 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5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準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命聲請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4.62平方公尺 30/420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25平方公尺 30/420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02平方公尺 30/420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9.61平方公尺 30/420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88.23平方公尺 30/420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80.82平方公尺 30/420 7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3.19平方公尺 30/420 8 宜蘭縣○○市○○○段000○號 層次97.70平方公尺 陽台1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4

ILDV-114-聲-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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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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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禎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 還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840元未清償,並約定 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惟被告未按月還款, 最後一次還款為111年5月30日,期間共計還款4萬8,000元, 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還款19萬3,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欠原告7萬元及7,500元,扣除己償還4 萬8,000元,被告願意還2萬9,500元,另其餘部分即16萬4,3 40元是我們合夥一起拿錢出來買彩券的錢,不是借款,虧贏 大家一起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錢後,共計24萬1,840元未 清償,並約定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期間共 計還款4萬8,000元,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等情,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4萬1,840元之借款,係以LINE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23),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1.你先 借90-83=7萬;2.共同(328680/2=164340;3.8月先墊00000 -0000=7500;(1+2+3)=241840」,佐以被告當庭表示對上 開LINE中所載之第1項7萬元、第3項7,500元等所欠之借款及 已清償之4萬8,000元款項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2萬9,500 元(計算式:7萬元+7,500元-4萬8,000元=2萬9,500元),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9,5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其餘款項即上開LINE中第2項所載部分(即16萬4,340元, 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部分綜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之合致。雖原告自陳共同部分,也是伊借錢給他,他一毛錢 都沒有支出等情,然觀諸上開LINE第2項內容「共同328680/ 2=164340」,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 何要標註「共同」字樣,且計算方式為「328680/2」,核與 被告陳稱系爭款項是我們合夥一起玩彩券,那是輸掉部分, 大家一起承擔,不是借錢等情,認為系爭款項係合夥出資購 買彩券,以平均計算虧損方式,較為相符,又第2項之計算 方式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項、第3項計算方式不同,佐以原 告未舉證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致及交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促卷5 8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4-壢簡-2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敬宗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6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之 其中5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50 萬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面額60萬元系爭本 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 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 許。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已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750萬元。皇順公司於同年12 月9日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已於同日提領50萬元,將現 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原告又於同年12月16 日交付被告10萬元,所以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 6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結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依原告委託貸款金額750萬元之8%計算 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 酬60萬元。經被告協助,金主皇順公司已撥款750萬元至原 告帳戶,但原告嗣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 萬元,原告積欠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4日簽訂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60萬元,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服務報酬60萬元 之擔保;被告已完成原告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 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款其中96萬元匯入原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後再將剩餘借款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被告於113 年12月19日以原告尚欠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 付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 :原告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領50萬元,將現金50萬 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下稱A),因A說A代收代辦 通路的錢,所以原告把50萬元交給A,皇順公司人員邱若魚 說她有收到50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皇順公司或A代收被告 之服務報酬,也否認曾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報酬,並 否認皇順公司有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而原告所提出50萬 元之取款憑條、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 款其中96萬元第一筆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原告曾於 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皇順公司,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 紀錄中又未提及被告或表明該50萬元現金係支付系爭契約被 告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 A或皇順公司代理權代為收受服務報酬,亦不能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收到該50萬元;另參以依原告與被告人員楊政豪間11 3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13年12月9日向楊政豪 提及A說要代收款,原告詢問楊政豪是不是能於借款第二筆 入帳後再收服務費,楊政豪對原告表示依貸款金額8%計算之 被告服務報酬是等皇順公司將來把借款第二筆匯入原告帳戶 後再給被告,楊政豪並對原告表示A向原告收的可能是金主 皇順公司內扣之6%及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 亦可見被告並無於113年12月9日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 報酬,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 工A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系爭契 約服務報酬60萬元之擔保,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而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工A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 告服務報酬10萬元,尚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已詳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持有票面金額6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 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為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4日 60萬元 113年12月13日 陳敬宗 TH0000000

2025-03-03

TPEV-114-北簡-60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王偉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楊川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清原於民國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在系爭借 據之保證人欄簽名。嗣郭清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以系爭借 款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 第8633號核發支付命令;另原告聲請對郭清原強制執行,執 行結果為未受清償,足認郭清原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是要擔保郭清原之前向原告 之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郭清原就 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還有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 ,且當時還有訴外人黃振煌在場;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 只有第1行的郭清原簽名及立據人即借款人欄的郭清原簽名 、個人資料有填寫,其他部分均為空白,是後來原告、郭清 原未經過伊的同意才在系爭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為1,850,00 0元及修改清償日期等;此外,系爭借款業經郭清原清償而 只剩600,000元未清償,原告要伊就此未經清償的600,000元 負責,並與伊另簽立借據,伊才會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均為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月7日就系爭借 款所為:  ⒈郭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是我與兩造於107年5月7 日所簽立,系爭借據上關於支票資料之記載也是同日所為; 我於同日簽發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OKA0000000、票 面金額為1,8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2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為1,850,000元、票載發 票日為107年5月7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至於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雖然是我修改的 ,但我忘記是否為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所修改等語(見訴卷第 91至94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 月7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相符(見審訴卷第60頁)。  ⒉至郭清原雖就系爭借據上還款日期之修改是否為107年5月7日 所為已不復記憶,惟依郭清原上開證述,系爭借據上的支票 資料記載是107年5月7日所為,而系爭借據上就支票資料之 到期日記載「109年2月20日」、票號記載「000000000」, 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20日」、帳號為「00 0000000」相符,且二者所載金額均為1,850,000元(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再觀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 20日」,與修改後的最末期還款日期相符(見司促卷第17頁 ),足認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自「107年5月20日至108年1 2月20日」修改為「107年6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應是1 07年5月7日所為,才會與同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互核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系爭借據正本,勘驗結果為: 系爭借據上的手寫文字部分,除第3行「林王偉」的簽名筆 跡顏色不同外,其他手寫文字筆跡顏色並無落差(見訴卷第 104頁),亦堪認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修改確係郭清原於1 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一併為之。  ⒊關於系爭借款之金額,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約定之21期還 款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可知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並非1 ,85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已清楚記載借款金額為 1,850,000元,與系爭借據相關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上記 載之金額亦為1,850,000元,堪認系爭借款金額確為1,850,0 00元。至就21期還款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之原因,原告 已說明係因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還款金額包含利息(見審訴卷 第58頁),考量還款金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一情,與常情 無違,則系爭借據所載21期還款總金額2,090,055元(計算 式:100,000元×20期+90,055元=2,090,055元)與借款本金1 ,850,000元不同,自屬當然,被告據此謂系爭借款金額非1, 850,000元,自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是要擔保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郭清 原就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還有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 支票,且系爭借據簽立時黃振煌亦在場云云。惟查:  ⑴黃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應 該是他們之間的第二次借款,我只知道郭清原先前曾向原告 父親借款2,00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96頁),核與郭清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簽立時,只有我和兩造在場, 黃振煌沒有在場(見訴卷第91頁),且在系爭借款前,我曾 向原告或原告父親借款等語相符(見訴卷第95頁),足認兩 造、郭清原簽立系爭借據時,黃振煌並未在場,且郭清原與 原告或其父親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存在。  ⑵黃振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清原先前向原告父親借款2,0 00,000元時,有開支票給原告父親,面額應該是100,000多 元,約有20張,即按月清償2,000,000元借款的意思等語( 見訴卷第97頁)。與被告辯稱其所擔保之借款內容互核,就 借款金額部分相同(均為2,000,000元),就郭清原簽發之 支票數量及票面金額亦相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實係 關於系爭另200萬元借款(借款金額2,000,000元),與系爭 借款(借款金額1,850,000元)無涉,此二筆借款為分別獨 立存在之借款。  ⑶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175至177頁),僅係其 詢問對話之他造是否有還款,看不出來與系爭借款、系爭另 200萬元借款之認定有何關聯;另觀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根( 見訴卷第179至185頁),有記載完整年月日者,均在107年5 月7日即系爭借款發生日以前,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 至未記載係何年者,更因資訊不足而無從進行判斷,況該等 支票存根所載金額僅其中1張為100,000元,而與被告主張郭 清原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亦不相同,自無從 以之佐證被告所述。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時,系爭借據上 只有郭清原在第一行、立據人欄填寫,其餘均為空白;系爭 借據上修改部分亦未經過其同意云云。然系爭借據是郭清原 與兩造共同於107年5月7日所簽立、修改,業經認定如前, 則衡諸常情,當係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郭清原就該借款 達成共識,而在系爭借據填寫、修改內容後,才會由保證人 即被告在其上簽名,且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 難逕予採信。  ⒍綜上,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均為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月7日就 系爭借款所為,且被告自承係以保證人之意在系爭借據上簽 名(見審訴卷第49頁、訴卷第32、99頁),則其應對系爭借 據所示之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責無疑。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850,0 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業於111年4月、5月、6月、8月各經還款20,000元 ,合計還款80,000元一情,有原告會計所製之還款表格在卷 可查(見訴卷第123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 業經郭清原清償而只剩600,000元未清償,其並與原告就此 部分另簽立字據云云。惟郭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 就系爭借據還款一事,不確定一開始是否有按照系爭借據之 約定還款,但中間有每月還10,000元至20,000元幾個月等語 (見訴卷第92頁),是若郭清原就此借款確已如被告所辯只 剩600,000元未清償,即郭清原已清償1,250,000元,則殊難 想像其會忘記自己已清償1,250,000元,而為上開證述,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見訴卷第169頁),是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80,000元之清償,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先抵充 利息,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遲延利息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若80,000元不足以完整抵充此部分利息,亦捨棄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等語(見訴卷第169頁)。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每期本金均為88,569元,則其每月利息均為1,181元 (計算式:88,569元×年息16%÷12月=1,1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上開減縮請求之利息共77個月,總金額為90 ,937元(計算式:1,181元×77個月=90,937元),較受償之8 0,000元為多,而其餘不足之餘額業經原告捨棄,則原告主 張以上開方式抵充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⒋原告對郭清原聲請強制執行,但均未獲償一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見訴卷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見訴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債權憑證(見訴卷第159 至16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2、16 9頁),足認原告對郭清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未將清償之80,000元抵充利息前之請求) 編號 到期日 應付本金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7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6月21日 2 107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7月21日 3 107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8月21日 4 107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9月21日 5 107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0月21日 6 107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1月21日 7 107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2月21日 8 108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月21日 9 108年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2月21日 10 108年3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3月21日 11 108年4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4月21日 12 108年5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3 108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6月21日 14 108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7月21日 15 108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8月21日 16 108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9月21日 17 108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0月21日 18 108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1月21日 19 108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2月21日 20 109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9年1月21日 21 109年2月20日 78,624 年息16% 109年2月21日 附表二:(已將清償之80,000元抵充利息後之請求) 編號 到期日 應付本金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7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2 107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3 107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4 107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5 107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6 107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7 107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8 108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9 108年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0 108年3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1 108年4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2 108年5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3 108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6月21日 14 108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7月21日 15 108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8月21日 16 108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9月21日 17 108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0月21日 18 108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1月21日 19 108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2月21日 20 109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9年1月21日 21 109年2月20日 78,624 年息16% 109年2月21日

2025-02-27

KSDV-113-訴-664-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智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 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588,866元,必要支出則為408,000元,扶養費支出288,000 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財產及人壽保 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至65、33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739,78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調解卷 第13至19、55、67至117頁、本院卷第87至137、169至181頁 ),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僅 一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 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0,57 2元;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任職於鋐澄貿易有 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865元;111年12月27日起至11 2年6月2日任職於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 43,663元;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4日任職於唯寵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63,249元;112年9月26日起至 112年11月17日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 為39,517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東森物 流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240,000元等語,而據聲請 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單等件(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9、149至159頁)可知 ,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12月分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鋐澄貿易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2,43 7元【計算式:100,572元+1,865元=102,437元】,而112年 自浤盛實業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全日嘉股份有限 公司、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入為291,952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 5月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相關收入單據,然依其所提出之1 13年6、7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平 均薪資約為30,520元【計算式:(31,101元+29,939元)2 月=30,520元】,則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112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收入為240,000元,尚屬可採。另依 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所示,於111年8月1日、111年8 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曾領取租屋補助每 次3,645元,共14,580元;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3日、 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 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次6,400元,共38,400元;112 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共計領取58,980元( 且除上開紀錄外,之後無領取發放紀錄)。是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暫以693,369元【計算式:102,437元+291 ,952元+240,000元+58,980元=693,369元】計算。  ⒊從113年8月聲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稱仍任職於東森物流有 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萬元左右,無 太大變動,亦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9 至159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起迄今無領取政府發放津 貼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桃社助字第113010153 0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3萬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伙食 費用10,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共計1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共需花費12,000元,另見後述)。  ⒉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龔○琳、龔○新(分別為10 6年、1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均為6,000元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龔○琳、龔○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該2名未 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5歲,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僅龔○新於113年9月27日領有助 學金4,500元,此有龔○新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3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 支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龔○琳之 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龔○新 之部分則為9,399元【計算式:(19,172元-4,500元12月) 2人=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4年度雖公告調 整最低生活費,但以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於結論無影響), 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工作、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 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元-17,000元-12,000元=1,0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5%、1 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其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餘額,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逐步清償本金,迄至法 定退休年齡之際,難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712 66,780   4,270 579,089 (總額604,762,減去已清償之25,67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112年3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利息為年息7.39%,此筆係信用貸款,已清償25,673元 2 27,858 8,100 275   36,233 無 自111年12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日,利息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45 2,970 1,200   16,315 無 本院卷第53頁 自112年3月3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3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2,352 13,562   1,330 107,244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2年12月27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5日,年息為16%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968 98,101   10,530 728,599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3頁 自112年12月5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遭取回拍賣,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6 創鉅有限合夥 115,610 21,690 1,537 138,837 無 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自112年9月2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0日,年息為16%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34 6,947     47,581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自112年6月19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8 16,661 502 30   17,193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9 60,277 1,813 111   62,201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小計 1,519,217 220,565 1,616 17,667 1,733,292     編號1清償25,673元,已自總額扣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6-20250227-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上訴 人 董卉庭 賴沛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為購買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與被上訴人即其子賴沛煜於111年1月7日,共同 簽發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CH25948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復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董卉庭已於111 年8月12日清償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反持之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業經被上訴人董卉庭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伊 對被上訴人董卉庭另一筆12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董卉庭尚未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 充略以:被上訴人董卉庭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乃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 18日向伊借用之12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係被 上訴人董卉庭另於111年1月7日向伊借用之120萬元,二者所 擔保之債權不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因清償完畢而塗 銷登記,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完全未據清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 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用以支付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由被上訴人董卉庭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二者所擔保之債權實屬相同,均為系爭借款債權。系 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董卉庭清償完畢,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董卉庭除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外,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董卉庭僅係清償後一抵押債權,應由其 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黃智煒購買系 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即其子賴沛煜於111年1月7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迨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董卉庭另以系爭土地,分別為黃 智煒及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與120萬元之抵押權,並 均於111年8月12日塗銷設定登記。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16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事實,有 本票、系爭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3及53至8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 月7日向其所借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擔保被上訴 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18日向其所借之120萬元,二者所擔保 之債權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董卉庭僅清償111年1月18日所 借之款項,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系爭借 款,且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包括被上訴人董卉庭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 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6頁),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卉庭間借款、設定抵押權 之先後順序,系爭借款自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上訴人既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 卷第57頁),並自陳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語 ,尚屬非虛。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董卉庭未清償系爭借款, 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屆至前,上訴人豈可能提供 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董卉庭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而使上訴人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喪失抵押權之 擔保?  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清償者,乃系爭本票及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勾稽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經過,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 購買系爭土地因短少部分價金,乃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賴沛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於辦畢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為出賣人黃智煒設 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價金債權,並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分別向 黃智煒及上訴人清償價金尾款與系爭借款,並經其等同意而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而債權人為 確保其債權實現,而要求債務人同時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中票據債務人、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或債務人是否同一,端視其等間約定而異,縱有所 不同,亦不當然即謂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 未與常情相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所清償者,乃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於11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所借120萬元款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其等間交付借款之時間 、方式及約定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述前開借款 、簽發本票、設定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應較 為可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11年1月間,除系爭借 款外,另有其他借款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 董卉庭所清償者並非系爭借款,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全 部清償系爭借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就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7

PTDV-113-簡上-1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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