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第16093號、第177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917號
、第4406號、第5247號、第9355號、第12067號、第2071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
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前
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第一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一、二層帳戶,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方式、金流流向
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岡山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2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16971號函
暨檢附資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其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交給不同之貸款業者使用等
語(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參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可控範圍內,應認被
告實際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
卷二第95頁),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
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是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流
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彌補,暨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金訴卷二第71至77頁)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金訴卷二第144頁),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
款項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
,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使用,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
、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1 癸○○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如欲取得網路操盤投資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1分、2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庚○○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38分、39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7時31分轉帳6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44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5 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28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6 寅○○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4時53分轉帳2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7 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網路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 8 子○○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50分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9 酉○○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未○○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巳○○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9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2 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8時58分轉帳6萬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20時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戊○○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6月20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4 申○○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5 丑○○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1時48分轉帳4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6月19日14時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16 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17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8 亥○○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1分、12分、16分、17分轉帳2萬7,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15時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9 午○○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己○○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53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15時17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20萬123元、1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21 戌○○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6時27分轉帳9萬1,474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9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2 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轉帳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3 許騏麟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騏麟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騏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34分、36分轉帳3萬1,800元、5萬元、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46分、59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5萬元、20萬1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4 郭右福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右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右福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CTDM-112-金訴-5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