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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義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受損,經送崧峻汽車修配廠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74元(含工資16,250元、零件18,824元),已由原 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義元之駕駛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廠 (即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崧峻汽車修配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74元(含工資費用16,250元、零 件費用18,82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 年11月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5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25,206元(計算式:8,956元+16,250元=25,206 元)。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義元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25,206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824×0.369=6,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4-6,946=11,878 第2年折舊值     11,878×0.369×(8/12)=2,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8-2,922=8,956

2024-12-04

HUEV-113-虎小-241-202412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60-2024120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黃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小-242-202412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高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42元及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簽立貸款契約及增 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 萬元共100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5月18日 起至115年5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 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亦隨之調整)。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8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28042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 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第4條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而該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利率依另簽增補契約辦理, 即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 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亦隨之調整。又依該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原告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 對於上開貸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均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⒈ 406,637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  21,405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428,042元

2024-12-04

HUEV-113-虎簡-255-202412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文茂(HA VAN MAU)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7,2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需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2

HUEV-113-虎簡-288-2024120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珮綺 被 告 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 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邀同被告吳宗 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 止,自110年7月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10年 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30日, 即未依約履行攤還,尚欠本金208,3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其未依約清償本金,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17日府 建行二字第1090063333號書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被告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 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 件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 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208,31 0元,而被告吳宗佑為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簡-2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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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梅君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小-2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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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黃佐與介紹而認識,因黃 佐與稱被告種植技術非常好,被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偕 同其妻至黃佐與之住處與原告商談,因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種 植美濃瓜技術非凡,一般農地種植一分地約500株,而被告 之技術相同面積可種植4,000至5,000株,兩造乃約定以每分 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投資金額,由原告取得5分地 之權益,被告並親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用以投資種植美濃 瓜,豈料被告種植一次後,見收成不佳就不再種植。另因原 告種植荔枝樹,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吹噓其肥料配 方特殊及噴灑農藥技術,收成為高雄市大樹區一般農民之5 至10倍,是原告請被告噴灑2分地之荔枝園,約定價金10萬 元,直至收成前應噴灑7次,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噴灑一次後,見無法成功,即放棄繼續噴灑,並承諾返還款 項與原告。嗣原告向黃佐與反應被告之不實行徑,在黃佐與 協調之下,被告才承諾若原告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供被告耕種絲瓜,就會賠償原告上 開美濃瓜投資及荔枝園噴農藥的損失110萬元,經被告獲得 承租台糖公司之土地供種植絲瓜,被告乃開立票號AG000000 0號、發票日112年7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整、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的100萬元只是擔保被告有將原告 之投資款項用在109年承租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海墘村 及光復庄之兩公頃土地種植美濃瓜,及所需之材料、機器、 種苗、工資、小型簡易溫室等費用,此次種植美濃瓜是由原 告與他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來代耕,但因收成不佳,原告不 願意負擔這些開支,便找6、7個人來逼迫被告還錢,要求被 告開立支票還錢予原告,因為出資是10幾個人要被告當他們 的代工,並非投資被告,開支及工人卻都要被告負擔,被告 連工資都沒有拿到。又被告並沒有拿原告任何金錢,也沒有 說要交換條件,且被告已將所有收成美濃瓜之收入按投資比 例,透過郵局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原告並無理由再主 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荔枝園噴灑農藥部分 ,被告實際去噴了6次農藥,噴灑至荔枝樹開花結果,就讓 原告自行照顧,原告匯款價金10萬元是包含材料、農藥、從 虎尾到屏東的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工資等,並非如原告 所述只噴灑一次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而遭退票,復 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票款,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被告種植美濃 瓜之損失及噴灑荔枝樹無效果之損失,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100萬元用以種植美濃瓜及交付10 萬元委請被告噴灑荔枝樹農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美濃瓜經營管理投資合股明文合約(下稱系爭合股合約)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匯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 41頁),核與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被告投資農業 種植甜瓜,類似哈蜜瓜,好像是美濃瓜,原告投資了100萬 元,由原告出錢,然後被告去耕作,另外10萬是原告請被告 去噴荔枝生長素的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3至105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用於種植美濃瓜而開立云云。惟證人 黃佐與到庭證述:「(被告開這一張1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第一次種小黃瓜沒有成功,後來 他說如果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就大家合夥去租一塊台 糖的地給被告種絲瓜,意思是說第一次被告已經投資失敗沒 錢了,如果要還這個以前的本錢那麼被告再種絲瓜賺錢賠我 們,所以開這個支票」、「(所以這一張支票110萬是賠償 的款項,是不是?)對」、「(原告請被告去噴給被告錢是 合理,為什麼被告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 告噴荔枝他說一定成功,所以一定要跟他要這個錢,他說等 我絲瓜種有錢一定會賠你,他們之間講的是這樣」、「(被 告說這110萬元是要擔保種植美濃瓜相關的費用?)賠償啦 」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已證述系爭支票是被告 簽發要賠償原告投資美濃瓜損失及噴灑荔枝樹農藥無效果的 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復參以系爭 合股合約所載,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該合約,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2日,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 兩造簽訂系爭合股合約之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若系爭支票 是為了供擔保系爭合股合約之投資款項,理應於簽訂系爭合 股合約時即已開立該支票,豈會相距近2年才開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找6、7 個人來逼迫我還錢,要求我開立系爭支票還錢予原告云云, 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教唆討債集團強入民宅恐嚇,致被 告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得安寧、身心靈受到創傷,且生命 受到威脅感到害怕,始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案 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 尾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3年間,前往該分局所轄大屯 派出所報案遭到他人恐嚇勒索、侵入民宅之相關案件?經虎 尾分局以113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796號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有位民眾自稱是李裕田(即被告)的 兒子與親友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到所報稱要提告侵入住宅 、恐嚇案件,李民稱於日前許有幾人站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 1-36號住家門口附近要找父親李裕田討債,在告知李裕田未 在家後,渠等即離去,未有強行闖入屋內動作,警方有詢問 民眾李OO若相對人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才 有恐嚇構成要件,經民眾李OO看過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並未 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李裕田的兒子與眾 親友表示待日後蒐集完整證據後再進行後續報案手續」,是 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恐嚇及暴 力討債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亦難 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投資種植美濃瓜之損失 及返還噴灑農藥之價金一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而原告既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2年7月30日 110萬元 A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2024-11-29

HUEV-113-虎簡-162-20241129-2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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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Tiger」(下稱「Tig er」)及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 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起,假冒 為原告侄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急需工程 款、處理法拍,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先於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轉帳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1 7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而被告依「Tiger」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先於112年6月8日16時3分許、4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螺福來店,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 開訴外人徐文錠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6時 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 埔心郵局,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 6萬元、4萬元、5萬元;又於翌日(9日)0時1分許,至雲林 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從提款機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 錠郵局帳戶內2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Tiger」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 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簡-241-20241129-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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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李韻茹 被 告 程浩洋(程信豪之繼承人) 程瀞儀(程信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信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信豪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小-2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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