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奕淳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博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中 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 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4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外,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嗣 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上址鐵工廠之宿舍居處房間進行搜索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提供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以及嗣後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報 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在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下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 係丙○○單方面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兩人幾無交談,交情淺 薄,112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係丙○○單方胡言亂語,被告置 之未理,並非默認,故本件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阿正」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進行如證 人丙○○所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202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見偵卷第54至55、221頁);而被告遭警持搜索票 至本案鐵工廠處進行搜索,搜扣得被告所有之透明晶體7包 ,該等透明晶體經鑑驗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 真實性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73至77、83、107至114、24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2年1月2日開始向被告以1 公克2,000至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到 被告所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下稱 本案鐵工廠)當面直接向其購買,最近一次購買係112年4月 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期 間,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幾乎每一則通話都是向其購 買毒品,而我曾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 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 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 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 ,是在向被告抱怨別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2,000元,只有 被告賣2,500元,而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2,500元,最近一次向 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我吃藥都是跟被告買,但是日期我都忘了等語 (見偵卷第221頁);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只有跟被告借過錢,警詢及偵訊時是因 為當時有跟被告吵架,很生氣,又吃很多安眠藥,情緒不穩 ,所以誣賴被告,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 6頁),是證人丙○○既就其有無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先後為完全不同之證述,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是否可信,即非無瑕疵而顯屬有疑。    ㈢而從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除其所稱最近1次之1 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購買價格。復 比對證人丙○○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 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均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 予被告之紀錄,且部分並未接通,於112年3月11至同年3月2 7日間,雖有被告回撥予證人丙○○之語音通話紀錄,惟均無 從判斷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與毒品販賣事宜有無關聯 (見偵卷第93至98頁),而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傳送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 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 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 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 告,惟被告並無回應(見偵卷第98至99頁),後於112年3月 30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仍舊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及 傳送定位訊息予被告之紀錄,被告則僅於112年4月17日回撥 語音通話1次(見偵卷第99至102頁),接著證人丙○○於112 年4月18日傳送「今天我看你多瞎」、「媽的,我看你多瞎 拜」、「我他媽的我今天沒給你包起來我跟你同姓,等我回 家拿東西我找你輸贏」、「秋,,不是很秋嗎?」等謾罵性 言語,被告則僅回覆「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撥 打1則語音通話予證人丙○○後,即再無回應(見偵卷第102至 104頁),嗣隔日即112年4月19日證人丙○○又多次撥打語音 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快點」、「警察要抓我」等語予被告 、於112年4月21日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我中歷有 一個哥哥要大的」、「問多少錢」等語予被告、於112年4月 23日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在外面」等語予被 告,被告均無回應或接聽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4月19日之後我在通訊 軟體LINE上傳給被告的訊息,被告都沒有讀取,當時我跟被 告借錢,被告不理我,我就在被告工廠外面跟他吵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與證人 丙○○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未曾再回應證人 丙○○之訊息或通話,是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既無何 指稱、暗示或隱喻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甚則亦無被告與證 人丙○○有於112年4月20日聯繫之紀錄,實無從補強證人丙○○ 所稱有於該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存在。  ㈣至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大ㄟ ,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 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 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 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見 偵卷第98至99頁),惟此仍屬證人丙○○單方面之陳述,被告 並無任何回應,且前述內容所指涉之可能性甚多,要難僅以 「東西」、「25」、「20」或「黑黑的」等語焉不詳之字眼 率認確屬毒品交易無疑,況縱然證人丙○○前開所傳送之訊息 果係涉及毒品交易,其所指之毒品交易亦僅能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之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別。  ㈤又證人丙○○另有於同次警詢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之毒品來源係名為林振富之男子,最近於112 年1月至4月間有分別向其購買10至20次許,都是以2,000至2 ,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至3月間 有向陸怡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有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以2,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間有向叫阿峯的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8至53頁),亦足見證人丙○○之毒品 來源並非單一,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率認證人丙○○確有 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㈥末以,警員雖於本案鐵工廠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惟被告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自己施用所剩下,並坦 承其於112年8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5、162頁),參酌被告於受搜索當日即112年8月25日自 願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 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所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為3.3065公克(見偵 卷第249頁),數量非多,尚難排除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之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難作為證實被告有於112年4月20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本件僅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片面指證,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而 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又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五、又檢察官雖請求調取證人丙○○於113年4月10至113年9月15日 接見及通信紀錄,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欠缺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已如前述,是無論有何 人曾於上開期間至監所接見證人丙○○,亦無從據此推斷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是 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 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自不得徒以證人丙 ○○單一、片面而欠缺補強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5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鉦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鉦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鉦傑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鉦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27-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載「112年 9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下午3時4 2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翁○佐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尚未將其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新 都市育樂場內,趁翁○佐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翁○佐放 置座位上背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翁○佐發覺皮夾遭竊,經 店員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鎧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30

TYDM-113-壢簡-1541-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家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為上訴理由之補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第21至36、41、45、49至50、55、65 、69、75、85頁),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家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審酌被告袁家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撿 走告訴人張○遺失之市民卡,並持以任意消費,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以拾得之市民卡消費共計新臺幣7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加總),迄未返還告訴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袁家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機場捷 運坑口站附近處,撿拾張○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桃園市民卡1 張(具有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桃園市民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桃園市民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嗣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販賣機交易明 細、上開桃園市民卡之個人資料並交易明細、證物領據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上開 桃園市民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證物領據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消費金 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2 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29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3 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4 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 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7、61頁 5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6 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8 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9 112年3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0 112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2 112年3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3 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2024-10-30

TYDM-113-簡上-22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文華 受 刑 人 楊朝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朝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文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 00208號)、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亦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 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 有送達回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37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燕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841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全數將其所竊取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中壢中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邱麗雲復接續於同日1 9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值班店員察覺遭竊,上前攔阻邱麗雲,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楊○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經典小廣月餅-桂圓 1 個 48元 2 經典小廣月餅-棗泥 1 個 48元 3 鼎泰豐鳳梨酥1入 2 個 90元 4 美芳堂蛋黃酥3入 1 個 150元 5 陳允寶泉小御蛋禮盒 1 盒 485元 6 小月餅6入禮盒 1 盒 500元 7 綜合月餅禮盒6入 1 盒 520元 總計1,841元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7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劉偉億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於被告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均 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分經臺灣臺南、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 有送達回證、臺灣臺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17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志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詢問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030-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竟駕車跨越雙黃線,不慎與行駛於對向由被害人歐○河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被害人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 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歐○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下午3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河、陳○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 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5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