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政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49分許,持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憲欸」)連結網際網路,向LINE暱稱「
堯」之人(即洪堯俊,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傳
送訊息而下注「今彩539」新臺幣(下同)300元,其賭法為
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全車」、「2
星」、「3星」、「4星」分別為2800元、75、65元、50元,
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全車」、「2星」
、「3星」、「4星」分別獲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
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雙方約
於113年5月13日在西螺果菜市場面交賭資或彩金。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位於雲林縣○○鎮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
鍾政憲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洪堯俊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洪堯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電信設備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連
結網際網路向證人洪堯俊傳送簽賭資訊進行賭博之行為,屬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
、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職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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