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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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2-訴-261-2024110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惟因被告張峻瑋表示因目前 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其母 親則表示會於113年11月28日前替被告張峻瑋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等語。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其繳回犯罪所得之 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 告蔡建勳於原定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因故請假未到庭 、同案被告鄭紹誠於113年9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目前無法借提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等情,有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同案被告蔡建勳請假 通知、同案被告鄭紹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為使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與 同案被告蔡建勳、蔡建勳得於同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ULDM-113-訴-429-20241030-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李劉射留 李秀麗 李德豐 李德利 被 告 幸國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幸國治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交附民-26-202410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自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成功三街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顯示左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行左轉,適同向 左後方由告訴人陳玉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 骨折、左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左上肢骨折、下頷骨手 術處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易-531-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5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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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參支、骰子參個及風位骰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3時5分許,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街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 、骰子等為賭具供林西端、張安順、黃海智、王文賜等4人 (下合稱林西端4人),以臺灣16張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吳 麗華每次向在場賭博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費用。嗣 於113年5月15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西端4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 將1副、牌尺3支、骰子3個、風位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風味骰,應予更正)1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西端4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6至67頁、 第84至85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雖未收取費用,但不影響被告之營利意 圖:   被告雖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表示:今年這次(即11 3年5月15日該次),他們玩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拿 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朋友都會拿50、100元讓我去吃花枝麵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去年起共提供被 告住處打麻將3次,去年林西端4人會給我50或100元讓我去 吃麵,而113年5月15日該次,因林西端4人玩10分鐘吵架後 報警,警察就來了,他們沒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再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去年2次有拿50元買 飲料,其他都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 112年曾以提供被告住處供他人賭博2次,共收取100元費用 ,而113年5月15日該次係因林西端4人於開始賭博後不久便 吵架,經員警到場處理,致被告未能實際收取費用,惟該次 客觀環境與情狀與過往並無相異,可認被告仍係基於與去年 提供賭博場所相同之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仍具藉以牟 利之期望,縱使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並未實際收取費用,亦 不影響該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主觀犯意之成立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 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 有時、空之密接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 旨將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已滿80歲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 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自陳之學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28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復念被告係提供被告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收取之費用數額非鉅,亦非每次皆有實際收 取費用,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於98年2月10日即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為 警查獲時,即在賭桌上扣得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個及 風位骰1個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7至38 頁),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被告自承屬其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 承:因提供賭博場所而收取共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查本案參與賭博者除僅有林西端4人,又賭博之地點為被告住 處,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麻將牌賭博之方式亦非不 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聚眾賭博罪,此外又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虎簡-234-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政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49分許,持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憲欸」)連結網際網路,向LINE暱稱「 堯」之人(即洪堯俊,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傳 送訊息而下注「今彩539」新臺幣(下同)300元,其賭法為 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全車」、「2 星」、「3星」、「4星」分別為2800元、75、65元、50元, 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全車」、「2星」 、「3星」、「4星」分別獲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 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雙方約 於113年5月13日在西螺果菜市場面交賭資或彩金。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位於雲林縣○○鎮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 鍾政憲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洪堯俊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洪堯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電信設備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連 結網際網路向證人洪堯俊傳送簽賭資訊進行賭博之行為,屬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 、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職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7-202410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 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電桿和厝232 南17DE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20時1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黃威揚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至 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7 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53-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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