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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 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 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古承偉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253至254頁)。本院也認 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詹權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訊,辯稱:我是被詹權財恐嚇才交付本案帳戶,他給 我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封口費,我怕有生命安全才交付 給他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詐欺集團轉匯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如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如上的辯稱,惟其於112年8月10日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的;後改稱是交付給詹權財,詹 權財說會給我生活費4萬元」(偵4779號卷第7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緝,於 113年3月30日訊問時又稱:「我不認識詹權財,但他跟我借 帳戶去匯款我才借他,他說會因此給我4萬元生活費」(本 院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 述如前(本院卷第156頁)。  ㈣證人劉育賢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認識詹權財。」;「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去臺中找詹權財,及在詹權財到你住 處亂的時候,有沒有提關於金融帳戶的事?)沒有。」;「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有無申辦金融帳戶?)知道,因為 詹權財強迫他去辦的。」;「(審判長問:詹權財如何脅迫 被告辦金融帳戶?)這我不太了解,辦簿子的時候我在超商 等他們。」然紬繹證人之證詞,其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 給詹權財之證述前後反覆,先附和被告的辯詞說是詹權財脅 迫被告辦的,後卻說去辦帳戶的時候他不在場,他在超商等 待等語,顯見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至交付帳戶給詹權財之過 程中,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進而證人所稱被告係遭脅迫 一詞,應純屬受被告轉述或自行臆測,而尚難採信。復縱如 被告所述詹權財有對其要脅乙事,證人則證稱:「詹權財曾 於112年9月、10月間到我的住處亂跟噴辣椒水…」,距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已逾7、8個月之久,被告既已交付帳戶 資料給詹權財,若無其他事端,詹權財豈有到證人家中生事 之可能,由此可見,詹權財事後所為,應與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當時之原因已毫無因果關係。  ㈤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為何交付,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避重就輕,所謂「被恐嚇」等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 都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後期 間,被告也都沒有尋求警方之協助,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下係貪圖可以獲取4萬 元之利益,方新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給詹權財,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 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 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 112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後來去工地工作、未婚、薪水約 2至3萬元、有年齡逾65歲的父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稱係為了4萬元之生活費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該筆款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1日始移送至本院,本院已無從審酌,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方彥文 以假投資網站使方彥文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詐稱當沖須大筆資金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 100萬元 2 陳瑞娥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雙寷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4分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方彥文 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51頁) 2 陳瑞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9、49至57頁)

2024-10-17

NTDM-112-金訴-240-202410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幸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於酒後已僱用代駕返家,抵達目的 地後卻因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欲將車輛 停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投交簡-464-2024101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 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 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47頁),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傷勢及車損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23、27、29頁,本院卷第26頁);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成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適陸培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上 處地點時,柯俊成見狀煞車不及,追撞陸培棟所駕駛之B車 車尾,致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黃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見狀煞車 不及,再追撞柯俊成所駕駛之A車(柯俊成未受傷)。嗣柯 俊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培棟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培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俊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2張、現場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交簡-450-2024101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盧秀叢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與「林書陽」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卻恣意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 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18萬元,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69號);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認為距離太遠 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 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張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如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傍晚,在南投 縣草屯鎮南埔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林書陽」,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盧秀叢,致使盧秀叢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盧秀 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如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 2.被告為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林書陽」借錢,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盧秀叢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情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 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然 被告辯稱係為向人在中國大陸之「林書陽」借錢,需製作金 流向兩岸外匯管制單位證明男女朋友關係,方寄交帳戶提款 卡等說詞,已違常情事理,況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佐其說法,其辯詞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足以預見所寄交提 款卡及密碼得供以製作款項進出之金流,是對方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便於其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秀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在網路上以臉書名稱「陳正豪」對盧秀叢誆稱:因為在新加坡濱海灣金沙「Marina Bay Sands」任職,有購買博弈彩票之內線消息云云,致盧秀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3時23分 18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17-20241015-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 ),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 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 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 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 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 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 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 ,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 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 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 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 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 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 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 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 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 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 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 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 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 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 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 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 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 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 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 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 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 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4、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永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3月版)」(下 合稱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聲請重新審理,南投地院於 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陳永原即依該裁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南 投地院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查明依新修 正評估標準,陳永原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據臺東 戒治所回函略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被告之總分為57 分,尚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再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陳永原應施以強制戒治;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處分。陳永原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方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 7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 陳永原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本次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有使用舌下錠,舌下錠是112年5、6月間,在竹山的惠元診所購買的,伊於採尿前有去名間鄉惠松西藥房拿感冒藥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惠元診所113年4月25日惠元診字第1130425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與病歷(處方箋)影本 1.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未至惠元診所看診、拿藥之事實。 2.惠元診所之「解佳益」、「舒倍生」等舌下錠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惠松藥局回函 惠松藥局於112年8、9月間,並未販售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行政函釋 ⒈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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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珀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蘇珀論依其高中肄業、從事下貨員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 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 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 ,警察於113年1月時通知我家人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金融 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27 、3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被害 人10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0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10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只有1個帳戶即本案帳戶 ,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了金融卡跟印章以外,錢包內的 其他物品沒有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30頁),然對照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 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只有1個帳戶,密碼又是 自己生日,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背面的必要?遑論 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背面,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自陳尚有印 章一同遺失,惟從被告錢包的外觀來看(偵卷第33頁),印 章為立體形狀,會增加錢包的厚度,倘若遺失,理應能即時 發現,且被告自陳除了金融卡及印章之外,錢包內的其他物 品都沒有遺失等語,金融卡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 ㈤此外,本案帳戶既然為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理應能 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被告自112年7月至案發前即同年00月 間,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被告又自陳其工作薪資是領現金 、平常也有在使用錢包(本院卷第62、111頁),則被告在 領取日薪之後理應會將現金放入錢包中,日常開銷也會使用 現金,足認被告經常使用錢包,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在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間,長達約莫2個月的時間都沒有發現 金融卡及印章遺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 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9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9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 己財產損失,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將自身財產損失 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育甄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0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被害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31萬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10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下貨員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0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0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0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立偉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2 簡珮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3 潘那娜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蔡淨如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戶。 112年12月12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5 曾寶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6 姫宥亘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7 陳玉霖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8 張育甄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5時4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9 王惠儀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鍾旻澔 (未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02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陳立偉 1.告訴人陳立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26、29、33、35頁) 2.告訴人陳立偉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陳立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46-53頁) 2 簡珮芸 1.告訴人簡珮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4、65、67、73頁) 2.告訴人簡珮芸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79-87、89、91-94、97頁) 4.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M」、「冠霖」、「FPS」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警卷第87-88頁) 5.告訴人簡珮芸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95、96頁) 3 潘那娜 1.告訴人潘那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3、105、117頁) 2.告訴人潘那娜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121-126頁) 4 蔡淨如 1.告訴人蔡淨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133-134、137、145頁) 2.告訴人蔡淨如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39頁) 3.告訴人蔡淨如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創盈理財」、「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9、141頁) 5 曾寶逸 1.告訴人曾寶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5、157、159頁) 2.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廣告文宣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61、166-167頁) 3.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逸William」、「廣理投資部總監Tom」、「Abe阿貝」、「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7張(警卷第162-165、168-180頁) 6 姫宥亘 1.告訴人姬宥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186、189、191、193頁) 2.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士傑哥」、「N」、「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1張(警卷第195-205頁) 3.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5頁) 7 陳玉霖 1.告訴人陳玉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3-214、215頁) 2.告訴人陳玉霖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投資協議照片4張(警卷第223-224、251-252頁) 3.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FPS」、「財富顧問-子均」、「ZLTET」、「R.T」、「N」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225、230-231、232-233、235-241、243-248、253-256頁) 4.告訴人陳玉霖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28、250頁) 5.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8 張育甄 1.告訴人張育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1-262、263、267-268、269頁) 2.告訴人張育甄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冠霖」、「FPS」、「工程師&M」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273-275頁) 3.告訴人張育甄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75頁) 9 王惠儀 1.告訴人王惠儀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7-288、291、293、295頁) 2.告訴人王惠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297-301頁) 3.告訴人王惠儀提出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300頁) 4.告訴人王惠儀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301頁) 10 鍾旻澔 1.被害人鍾旻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1-312、313、315、317頁) 2.被害人鍾旻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19、321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74-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NTDM-112-訴-329-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依其護專畢業、曾在衛生局、醫院工作之社會生活經 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 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 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元大帳戶合稱本 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本案2張金融卡都遺失了 ,因為我的密碼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區分,所以把很多組 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本案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本案2 張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 有本案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2個帳戶存 摺封面、元大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151、153-156、157、159、162、163-164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7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告訴人7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7人直接 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7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本案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個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 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家裡 電話,本案2張金融卡的密碼一樣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2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 年9月28日函附之被告手機記事本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就有在其手機記事本中記載多組 密碼,豈有在000年00月間猶另紙書寫密碼之可能?再對照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數度使用郵局帳戶 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已經有把密碼 記載在手機記事本裡面,且本案2個帳戶的密碼相同、都是 家裡電話;尤有甚者,ATM使用金融卡交易時只需要輸入數 字密碼,無須輸入英文,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本案 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 ,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且被告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 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 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於112年11月20日去華南銀行領錢時 ,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2張提款卡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後又改稱:我在同年月17日之前就有去領 錢發現無法領出,我為了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就用 手機從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在審理時又稱:我為了測試郵局 帳戶,在同年月17日也有跨行轉帳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3頁),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 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 領,更何況從本案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被告經常使用 本案2個帳戶,然被告不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因受騙而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先於同日10時 21分25秒轉帳1元至未脫離持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 額8元),又在上開告訴人3人匯款之後,於同日15時11分26 秒轉帳1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額903元),則縱使 依照被告所述,在案發當日已經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 ,理應提高對於其他帳戶是否有異常的警覺性,但被告卻先 轉帳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在大量不明金流進出之後,被告 應發現餘額有所變動,卻未掛失,而是再轉帳11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測試,遲至案發隔日即同年月18日才報警自稱金 融卡遺失(警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轉帳1元、11元都是為 了確保郵局帳戶能夠供詐騙集團使用,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 實,且對於本案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 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自郵局帳戶轉帳160元之後,餘額 只剩下8元;於112年10月20日自元大帳戶轉帳200元之後, 餘額只剩下11元,有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 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婉秀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元大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2萬餘元;⒋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7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醫院、衛生局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7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7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文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 1萬4,009元 郵局帳戶 2 劉燕玲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7,027元 郵局帳戶 3 林素戎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趙珮君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趙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 4萬1,998元 元大帳戶 5 黃亭叡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黃亭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6,066元 元大帳戶 6 潘莉平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潘莉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8,023元 元大帳戶 7 鄭婉秀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鄭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13、17、18、20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985元、1,388元 元大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許馨文 1.告訴人許馨文提出新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 2.告訴人許馨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83、84、129頁) 3.告訴人許馨文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andida」、「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100頁) 2 劉燕玲 1.告訴人劉燕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1頁) 2.告訴人劉燕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9-70、85、131頁) 3.告訴人劉燕玲提出交易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09、117頁) 4.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服務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09-112頁) 5.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蔡亦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12-117頁) 6.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3 林素戎 1.告訴人林素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3頁) 2.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燕彤」、「shopee線上客服」、「簽署部門經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54、121-123頁) 3.告訴人林素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2、87、88、133、143頁) 4.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4頁) 4 趙珮君 1.告訴人趙珮君提出轉帳交易結果、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5頁) 2.告訴人趙珮君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3、74、89、90、135、145頁) 3.告訴人趙珮君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01-107頁) 5 黃亭叡 1.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呂哲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7、126頁) 2.告訴人黃亭叡提出7-ELEVEN賣貨便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頁) 3.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148頁) 4.告訴人黃亭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91、92、137、147頁) 5.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彥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25、148頁) 6 潘莉平 1.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9頁) 2.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0頁) 3.告訴人潘莉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93、139、140頁) 7 鄭婉秀 1.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61頁) 2.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善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62、127頁) 3.告訴人鄭婉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0、141-142、149頁) 4.告訴人鄭婉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二手衣之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5.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8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68-2024100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 易庭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順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累犯量刑部分上 訴;被告則亦於上訴狀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23至25、75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5至62、71、73 、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原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03頁)已載明被告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解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 要件社會基本事實,而原審卷內確有上開資料可參,然原審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 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違 背法令,非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理由之㈢認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就累犯之事實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應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原審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㈥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 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於111年再因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⑶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到,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高達63,881ng/mL,並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已量處有期 徒刑5月;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NTDM-113-簡上-6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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