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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彩紅(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塗銷李山收 養李溪來之收養登記(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9月4日 (本院收文日)以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 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⒊被 告應作成更正李溪來之父為陳茂福、母為陳呂草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8頁)。復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 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 之行政處分。上開變更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 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 名為李山(已歿)、養母姓名為朱綢(已歿)。經被告調閱 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 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 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 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李山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 蛉子,嗣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 為養女,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5月20日 結婚,於○○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李溪來,李溪來 雖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山 之螟蛉子,惟李溪來原名陳溪來,為陳茂福、陳呂草之子, 因陳茂福、陳呂草為李山之養子及養女,乃依戶籍法第5條 、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 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從系爭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本案當事人陳茂福○○00(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 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 「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 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 「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再查同戶李溪來(本名陳 溪來、陳茂福三男)之續柄欄由同居人劃記修改為螟蛉子, 事由欄登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等等。顯見上開 記載係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故原告主張該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並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該條任 一款所列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明文件,作為被告判斷戶 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或脫漏情事之依據。而原告雖檢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函釋,主張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陳 茂福為李山養子云云,惟該繼承系統表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況原告之主張涉及私法上身分 關係存否事項,核屬審判機關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 範疇,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而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從而, 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登記事項確屬錯誤之文件,向被告 申請更正,經被告依職權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無法認定陳茂 福與李山及朱綢間收養關係存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 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0月12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1第1-4頁)、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 分卷2被證16-1至16-9,被告同意原告閱覽,但不可複印, 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91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1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照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更正 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 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 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 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 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 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 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 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 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 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 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 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 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告經調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為本案當事人陳茂福○ ○00(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 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 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 ,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 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且李山於昭和6 年間死亡除戶後,該戶由「李溪來」戶主相續,戶內人口李 朱氏綢(李山之配偶)續柄欄登載為「母」,陳茂福之續柄 欄則登載為「同居人」。至35年光復初設戶籍,陳茂福與李 溪來(戶長)同戶,其稱謂登載為「家屬」等情,有本案相 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被證16-1至16-9,上開卷 宗被告同意原告閱覽,然不可複印,見本院卷第91頁)。因 而,被告認為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 無法認定,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核與戶籍法等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35-39、47-53、139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45-46頁)、陳氏李氏宗譜(訴願卷第18-26頁)為 證據。惟查:  ⒈李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曾記載為長女李氏婦之 招夫,此記載已塗去,李氏婦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1月3 0日婚姻除戶,陳茂福並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 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 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本 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本院卷第115-126頁), 並經本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宗部 分資料(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從而,陳茂福之戶籍資料確 實應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其非李山之養子,此並非被告作 業錯誤所致,故如原告欲更正為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⒉又原告雖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然而,上開證據均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 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之證據。況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 ,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 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 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 、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訴-52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成功路○○○00 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胤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大進廠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已逾5年,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 、109年10月2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 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 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 予重罰。  ㈡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迄今,拒絕完結清算,擅自將 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相對人私人帳 戶,卻拒不繳交大進廠公司應納之40多萬元地價稅,致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拍賣,損 失3,000多萬元。嗣大進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管理 公司、償債剩餘款項,由聲請人帳戶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及清償公司全部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對保險公司滿期金 之查封登記;相對人竟恩將仇報,誣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09年度 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 人業已清償大進廠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已不受公司法第90條 「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卻違法未經股東即聲 請人同意,暗自將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611.28平方公尺),分割成頂中段195地 號(面積2,149.93平方公尺)、195之1地號(面積351.35平 方公尺)、195之2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等畸形 地、袋地,降低公司土地價值,並貼出售地公告;嗣更未經 股東即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 違法移轉登記,收取2億多元售地價金,又以公司尚有土地 須變價出售可能產生債務為由,強佔該2億多元現金,拒不 依公司法第84條第4項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亦不送交清算表 冊或說明為何公司出售土地會產生債務?為何不整塊土地出 售?分割後工廠不夠使用,為何專門介紹大面積土地買賣之 仲介多次造訪,相對人卻拒不見面?如公司要完結清算,因 公司股東均是繼承人,為何未出售土地不登記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製造事端、蓄意拖延,拒不於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欲占據公司資產,侵害大進廠公司及 股東財產權益,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 清算完結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罰, 並連續處罰之。  ㈢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其所申報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請問與哪 位股東往來?何事往來?時間?金額?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據實答覆。」,相對人卻拒不答覆。嗣聲請人再於1 13年1月29日詢問出售公司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 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 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 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 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促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7條第2、4、6項規定,科以相對人罰鍰,並予 以續罰。 二、相對人則以:  ㈠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既係應科以「罰鍰」而非 處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即應 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如此 ,清算人若不服主管機關裁處,尚可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 濟以保障其權益,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 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 8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至今,均積極 處理清算事項,然屢遭聲請人阻撓且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相對人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亦 未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 算人後,辦理之事項包含:  ⒈開立大進廠公司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帳戶、申請全球人壽期 滿員工壽險給付、申請解除勞退基金戶頭存款並於109年1月 21日將退回款項存入大進廠公司帳戶、聘請專人處理公司清 算事務、每年繳納大進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稅與房屋稅 、清理荒廢廠房及土地、剷除雜樹雜草等。  ⒉為大進廠公司進行數訴訟程序:因大進廠公司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 退還款1,855萬8,891元,暫存於聲請人個人帳戶,大進廠公 司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 訴訟程序,始使上開款項返還至大進廠公司帳戶中。又大進 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遭聲請 人占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 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始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 該屋予大進廠公司。  ⒊為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相對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自有處 分大進廠公司財產之權限,此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 指將公司營業包含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由他人概括承受之情 形有別,自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公司全部資產,相對 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仲介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然因土地面積逾1,400坪,價格上看4億元,一般 中小企業無資力購買,幾經思量始將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 為195、195之1、195之2地號土地後再進行買賣,終於112年 12月7日覓得買方簽約,出售1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 5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並開始依買賣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林、雜草,及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移轉登記。詎 聲請人竟向永康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永康地政誤以為大進 廠公司出售土地須得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而駁回大進廠公司 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四處奔走、向永康地政遞交陳 述意見書、訴願狀、提出假處分聲請,永康地政始於113年5 月20日同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大進廠公司免於支付買方 鉅額違約金,並順利獲得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公司帳戶。因大 進廠公司成功出售上開土地,使周遭土地買賣更為熱絡,分 割後尚未售出之195之2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價格降低, 反而有所增漲,聲請人所為指摘,均屬錯誤認知。相對人並 無侵害大進廠公司與股東權益之行為,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妨礙、拒絕、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 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均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已 於113年5月14日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 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 罰鍰,並無理由。  ㈣針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詢出售公司土地所獲價金分派等 事宜,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於行使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職權 時,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或確定無債務發生時,始能分派賸 餘財產予各股東,大進廠公司現尚持有土地待變價,相對人 自無法依聲請人之要求逕行分派;相對人恐聲請人對此存有 誤會,業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將 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惟聲請人當天並未出席。 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分派大 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事,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無拒絕函覆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罰相 對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 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 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之。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 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係當然就任之 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 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 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 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 )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 算職務之情事,應屬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監 督及裁量罰鍰之權限(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 81450號行政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 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 算人為由,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大 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 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 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見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第4至17頁,第24至42頁 ,第44頁;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既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 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5月20 日前完結清算,無法完結清算時,如認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 要,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展期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展期,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20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展期 狀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函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確實未於上開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 期,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本院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延誤清算 完結、聲請展期之期間長短及其原因等情,認處以2萬元之 裁罰金額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 5月14日、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展期,並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19日准 予展延6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 依法原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或於期限內聲請展延, 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大進廠公司尚有財產未完成清算 及分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其既已有逾期 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 得免除裁罰,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固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既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予以裁處,即應由公司法所明 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查,大進廠公 司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此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其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 情事,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本院為監督及 裁量罰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 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 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等語,並提出上 開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公司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僅限於對於檢查遭清 算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不包括清算人拒 絕依股東之聲請提供公司交付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 ,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難認有據。且大 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業,此至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准予備查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時,已逾20年,相對 人清算大進廠公司之資產確實存在相當之難度;且大進廠公 司清算過程中屢有訴訟紛爭,現亦尚有土地待出售變價,此 據相對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與 大進廠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2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永康地政113年4月15日登駁永字 第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 3頁);又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9日與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 「台南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案」委託服務合約書 ,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由律師、會計師、代書共同辦理 大進廠公司清算處理案,亦有上開委託服務合約書可佐(見 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相對人應有檢查、清算大進廠公司財產之作為,要難逕以 相對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 乙情,認定其有何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對檢查大進廠公 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而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爰就 此部分,不予裁罰。  ㈤聲請人固又以: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申報之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786 萬4,080元」內容細項,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出售公司大進廠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 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 ,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 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 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至137頁)。惟查,就聲請人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詢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部 分,相對人業於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答覆 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向法院報備清算人就任後,向國稅局調 得之資料狀況,並非大進廠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其已 著手調查及清查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163頁),並有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 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業已答覆股東即聲請人之詢問。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等 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均係要求相對人將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詢問土地出售事 宜及要求相對人答覆清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而相對人對此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 明會,並於113年7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1 號存證信函說明並拒絕聲請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要求,此 據相對人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 4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詢問有所答覆及回應; 且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縱 聲請人經通知後未出席相對人召開之清算說明會,會後相對 人並未主動交付說明會會議紀錄,亦難逕此認定相對人有違 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基此,本院依卷內所附資 料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答覆股東詢問而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5項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難認有據,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經備查之日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6項關於裁罰之規定, 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僅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是以,就本 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9

TNDV-113-司-9-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勞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被 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創立,被告擔任公司執行長 一職,並以執行長身分招募股東,向股東承諾一年內回本, 除台灣事業外,海外各項業務也將納入公司營收,每季結算 後分紅。104年間,中國昆明海克力斯健身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海克力斯公司)邀請原告擔任顧問協助展店計畫,雙方 簽訂特聘協議書,因此被告代表原告並攜帶一名主管前往昆 明,約定每月底薪8萬元人民幣,達標獎金另計,合約期滿 與海克力斯公司進行年度結算,發現近一年期間,被告未如 實呈報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不知 去向,之後要求被告回台參與股東會議,說明資金去向並繳 回以收帳款,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返台處理,自107年起即 失聯,為此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9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在大陸地區工作,認識大陸健身器材公 司及友人,103年間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下稱劉子 綾)洽談合作而返台。之後被告協助劉子綾設立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領有薪資,但在公司開幕前即返回大陸地區自行工 作迄今。而海克力斯公司是經被告大陸地區友人介紹前往任 職,大約工作6個月(後改稱9個月 ),被告是以私人身份 去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提出的特聘協議書之前並未看 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受領任何薪資,離職後也未受 領任何款項,到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住宿、生活費用也均由 被告自己負擔,非屬原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之員工。另外,原 告曾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一批健身器材,由被告以在海克力 斯公司2.5個月薪資約17、18萬人民幣先抵充貨款,所以扣 減後,僅領有約3.5個月薪資,並無原告所稱108萬5000元人 民幣匯入被告帳戶。而且,如原告與海克力斯公司曾有協議 ,海克力斯公司即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劉子綾帳戶 ,豈有匯入被告帳戶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設立登記,107 年8 月10日停業 ,109年6月22日經廢止登記。  ㈡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曾任執行長一職。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曾簽訂合作協 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擔任顧問(職稱為執行長)  1.原告主張與海克力斯公司於104年3月5日簽訂「特聘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擔任企業顧問,海克力斯公司每月支付人民 幣八萬元報酬,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 0頁),並提出經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下稱 昆明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 證之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第43至45頁 ,下稱勞訴卷)。被告則否認上開特聘協議書真正,辯稱之 前並未看過,是原告起訴後才看到,而且特聘協議書要當事 人親自到場(簽約)才有效力,被告是以私人身份去海克力 斯公司工作,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58頁)。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特聘協議書「我有去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我是去那邊簽約的」(見本院勞訴卷第61頁),依據兩岸 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 經海基會驗證之中國大陸公證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可作為 法院或政府機關認定之依據。而原告也坦承「因當初並非於 公證處簽約,無法公證原文件(即特聘協議書)」一語(見 本院勞訴卷第41頁),則上開特聘協議書既然無法由大陸地 區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 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 ,海克力斯公司負責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特聘協議 書為真實,並進行公證,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 、簽名」,僅能證明是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 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為真正,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 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之真實性,仍無法據此即認 定特聘協議書確屬真正。  3.惟據證人蔡振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1 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薩肯斯公司擔任教練總監,我是 和張凱銘共同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雲南,協助耿凱經營海克 力斯公司,我在海克力斯公司也是教練總監,張凱銘一開始 是擔任薩肯斯公司、海克力斯公司的總經理,他在薩肯斯公 司我們都叫他老闆,張凱銘與劉子綾共同經營薩肯斯公司, 我和張凱銘是因為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去海克力斯公司任職, 不是以個人名義過去。因為我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海克力斯 公司上班,我個人認為薪水有點太少,想向薩肯斯公司多爭 取一些利潤,張凱銘當時跟我說除了我與他的薪水外,其他 的營業收入都是要匯回薩肯斯公司,等海克力斯公司業績再 好一點,他會向劉子綾爭取加薪,我在任職期間,經由我多 次爭取,薩肯斯公司才多給我一些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 77至79頁),並有該刑案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被告雖抗辯證人蔡振昌證詞簡略,且與被告答辯有所出 入(見本院卷第28頁),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詞有不可採信 的理由,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照被告每月自海克力 斯公司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包括被告、證人蔡振昌及另 一名教練共3人的薪資,被告須按月將款項給付給該2人等情 (詳如下述)本件即應認被告是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 任職無疑,其抗辯是基於私人身分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云云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新台幣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近一年期間,未如實呈報 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也不知去向 ,自應將折算後為新台幣390萬元之款項返還公司等情,並 提出海克力斯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記載至104年12月3 1日止,共支付108萬5000元人民幣予薩肯斯公司,匯入張凱 銘之銀行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及前述經昆 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為證。  2.惟查,上述「支出證明」未經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再經 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 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海克力斯公司負責 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支出證明為真實,並進行公證 ,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簽名」,僅能證明是 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真正 ,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 )之真實性,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自海克力斯公司受領 108萬5000元人民幣。  3.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特聘協議書所載,海克力斯公司每月給 付薩肯斯公司人民幣8萬元,有增設分館、業績達標另計, 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有近一年期間等情,惟被告自認僅 任職「104年3月到104年11月」(共計約9個月)、「薪水是 8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勞訴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蔡振 昌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於104年就到雲南,做到年底,我 就離職」日期相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 振昌任職期間均未滿一年。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任職期間 到何時為止、或有增設分館及業績達標等事實,自應以被告 所自認者作為認定之依據。故以「任職9個月、每月受領8萬 元人民幣」計算,被告應認定已受領72萬元人民幣。  4.被告雖經認定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已受領共9 個月72萬元人民幣等情,但辯稱:其中有2個半月(即19萬8 000元人民幣、或稱2個月約17、18萬元人民幣)要扣掉薩肯 斯公司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的費用,以及證人蔡振 昌教練等人的薪資等語。  ⑴有關健身器材費用部分,據原告自陳:「健身器材的部分, 原告公司支付關稅及運費,海克力斯公司過了八個月的時間 問我器材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結清,被告又說他的錢給付給海 克力斯公司的耿先生,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是如何。如果 這部分是事實的話,我同意扣除」、「海克力斯公司跟我說 沒有繳清,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給付給海克力斯公司,後來 海克力斯公司沒有再向我催款,這部分的相關憑證應該被告 持有,只有104年跟公司催繳過,後來都沒有再提過,當時 也沒有說還欠多少錢,海克力斯公司的老闆在106年有來臺 灣找我,他說有一些費用比如房屋有欠繳的後來他就自行吸 收了。」(見本院卷第29、73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向 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相關費用是從應給付薩肯斯公 司每月顧問費8萬元人民幣中扣抵,且從海克力斯公司104年 之後未再提過此事,甚至其負責人耿凱於106年來台也未再 當面向劉子綾催繳欠款,應認此部分款項應已由被告於104 年11月離職前結清完畢。  ⑵有關人員薪資部分,原告自陳:「當初在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有三個人,海克力斯公司支付薪資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被告還要給付另外兩位教練」(見本院勞訴卷第24頁)、 「被告跟我說他在雲南海克力斯公司領的薪水都發給下面的 人,就是發給蔡振昌跟台灣過去的教練,他說這8萬元不只 他領,還包含底下的人。8萬元人民幣是指整個團隊的服務 費用,因為都是由被告在處理這筆錢,也變動過幾次,我有 問被告他也不跟我說明,所以我無法說明當初跟被告、蔡振 昌及另一位臺灣過去的教練每月約定的薪水是台幣多少。」 、「從台灣這邊有被告及蔡振昌過去,還有1個業務總監是 在大陸當地找的台灣人。 他們三人薪水後來有跟海克力斯 公司老闆談,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振昌的薪水後期的 薪資獨立跟海克力斯公司領,後期他們三人是分別跟海克力 斯公司領的,何時開始我不清楚,蔡振昌沒有跟我提他跟海 克力斯公司領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頁)。由此 可知,被告依約每月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整個團隊包 括自己及另外2名教練的薪資,並非全數歸其所有,被告每 個月都須將所受領的款項再分別給付另外2名教練薪資,則 不論是初期或後期均需扣減被告及另外2名教練薪資後之餘 額,才是應歸屬於原告公司的利潤。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說 明該3人薪資共為多少、應歸屬公司利潤多少,自無法請求 被告將所受領的每月8萬元人民幣全數返還公司。  ⑶由上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受領108萬 5000元人民幣,僅能依被告所自認者認定有受領72萬元人民 幣,而該筆款項再扣減上述健身器材費用(約17至19萬元人 民幣)及每個月被告及另2名教練薪資後,餘額究竟是多少 ,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逕依海克力斯公司所出具的 支出證明,即認定被告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均屬公司 應得之款項,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經折算後之390萬元新台幣 ,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9 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訴更一-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 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 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 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 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8

TPDV-113-司-93-2025010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九號給付服務費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而 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依法清算除外 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外,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 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 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 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 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 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 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我國境內 負責人即許耀仁已於109年12月1日辭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小字第470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許耀仁至相對人公司廢止登 記時即108年5月21日以前,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對本 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3-北小聲-17-20250107-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敬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 )已停止經營多年,造成公司資產閒置,生產及管理設備損 壞殆盡,已無繼續經營價值,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周敬順為清算人,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股東名簿、 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監察人 審查報告、同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承認 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周世吉已就113年9月11股東臨時會 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 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司-342-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韋紹霖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債 務 人 許瑞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霖詠企業有限公 司已廢止登記,韋紹霖、許瑞珍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DV-114-司執-14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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