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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計程車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 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 性質,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 月12日、112年2月23日,反覆跟蹤、騷擾A女,於刑法評價 上,僅需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接續犯, 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詳如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040號之女子(下稱A女)前相認識。甲 ○○為追求A女,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之13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A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附近守候,待A女步出家門後,再駕駛該車尾隨A女 告稱:「妳要上班嗎,我載妳」等語,經A女屢表反對、警 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後,仍續為之。甲○○ 復於同年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尾隨A女至新 北市○○區○○○路0號前之金國戲院公車站牌,下車後向A女嘲 弄稱:「妳有痔瘡」,及向A女同行友人稱:「她有痔瘡」 等語。甲○○遂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反覆持續守候、 尾隨A女而接近其住居所等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對其嘲弄 、干擾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 (四)本案計程車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2-簡-3750-202411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 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 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 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 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 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原簡-7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1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錫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昌錫與謝文欽為朋友關係,謝文欽與民國112年10月間, 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遭凍結無法使用,即於11 2年10月間某日,向吳昌錫借用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作為己用,謝文 欽收受系爭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陸續將薪資及儲蓄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詎吳昌錫明知系爭帳戶一已交予謝文 欽使用,帳戶內款項均係謝文欽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一,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昌錫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內而侵占入己。嗣因謝 文欽欲自系爭帳戶一提領款項時,發覺無法提領,吳昌錫復 聯繫無著,謝文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文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昌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系爭帳戶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謝文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系爭帳戶一轉帳交易明細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一後,竟 私自將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一內之款項轉出而據為己有,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11,682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單位:民國)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8,000元 2 113年2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500元 3 113年2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 3,050元 4 113年3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 26元 5 113年3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 85元 6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分 21元 合計 11,682元

2024-11-26

PCDM-113-簡-441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車車牌」更正為「該車之2面車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更正為「基 隆市○○區○○街0號(基隆港西街4號管制站)」。 二、證據:   ㈠被告呂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大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南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款單、牌照稅繳款單、當舖同意書、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 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認罪,然被告 就其車牌並未遭竊,實係因典當質押車輛予當鋪後,車輛登 記所有人為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仍收受系爭車輛之罰單 ,因而提起告訴,是被告應有自白犯行之意,而迄被告為上 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典當「 國豐當舖」並未遭竊,竟因系爭車輛於流當後其仍收到罰單 ,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 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8號   被   告 呂奇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紘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給國豐當舖,嗣呂奇紘逾期未將該車輛贖回 ,國豐當舖因此取得該車所有權,而呂奇紘明知上開車輛係 因流當而交付予國豐當舖,並無遭竊之事,詎其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捏造事實 向承辦警員申告稱:該車車牌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遺失等語,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20 時10分許,在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查獲馬大煦欲將上 開車輛運送至馬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紘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豐當舖員工陳志維、證人馬大煦、楊登翰於警詢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台北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國豐當舖同意書、汽車讓渡書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2-簡-3696-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潘睦舜、潘雅玲為被害人部分,係 起訴許維恬、許家琿為被告,並未起訴徐秀英為被告,是就 被告徐秀英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徐秀英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 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被告徐秀英既非原 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秀英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許 家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112 年1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7日」、第16行至第17 行關於「112年12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 於「112年12月7日」之記載,顯係「111年12月7日」之誤寫 、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112年12月8日」之記載,顯係「11 1年12月8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2-簡-3711-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 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本案 犬隻詳加管理妥善管束,致任其一時失控,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當知犬 隻仍保有獸性,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對本案犬隻詳加管 理妥善管束致任其趁隙竄逃並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所留電話業已 停用,聯繫無著,致其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而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郭美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廟美公園遛狗,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如戴嘴套),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 行經該處之谷駿勇之右大腿,致其因此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之 傷害。 二、案經谷駿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 員職務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7日雙院歷字第11 20006879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護 理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2-簡-3707-2024112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PCDM-113-智易-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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