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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止。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 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 的個性。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因乙飲酒後情緒與 行為表現,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 落、焦慮,並對未來返家充滿擔憂,影響其日常作息與人 際互動。考量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因乙飯酒後的情緒與行 為表現,讓受安置人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 出情緒低落、焦慮,擬轉介受安置人進行在校個別諮商, 協助梳理過往受暴經驗及建立情緒調適與自我保護機制。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機醫及追蹤 ,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 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據乙提供醫院開立之生理回饋轉 介與評估報告單顯示略以:治療前評估測驗結果分別有憂 鬱狀態評估及焦慮瓜態評估,憂鬱部分為14分,達輕度憂 鬱的情緒症狀範圍(14-19);焦慮部分則為8分,落在輕 度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內(8-15)等情,評估後建議及治 療計畫為乙宜進行團隊自殺自傷或衝動害性的行為防治, 並予以衛教,建立常規生活,確時遵從醫囑和規則服藥就 醫、避免飲酒,並安排心理治療與生理回饋治療,期待乙 學習適當的情緒壓力調適及因應技巧、練習轉移情緒干擾 與復項關注、規畫生活與未來。乙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 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三)受安置人與乙之會面情形:    最近一次會面為114年1月26至31日,據悉乙因飲酒導致情 緒失控,並以社工與乙討論的內容責備受安置人,使受安 置人害怕到只能躲在房間,不敢與乙互動,並以通訊軟體 與輔導員求助。又因該次探視情形不佳,目前暫停返家會 面,待三月後重新評估返家會面之合適性及受安置人之意 願再行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職能力 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仍有飲酒導致情緒失控的情 形,是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自 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並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V-114-護-10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於113年12月假釋出監,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 石工程,工作及住所尚穩定,然仍需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 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合上述,為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接返態度不積極,且無計畫,相對人父雖態度積極,惟 甫出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其餘親屬無照顧意願及能力 ,建議延長安置,再觀察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出監後穩定與家庭處遇社工 配合,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石工程,然親職能力有待 評估,相對人母之親職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 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畫與支持系統,目前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 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8-20250306-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受收容人 THAW ZIN PHYO(緬甸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W ZIN PHY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81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受收容人雖主張有同鄉大哥可為保證人云云,然同時亦稱該同鄉非其親屬,難認屬適宜之保證人,另審酌受收容人本以學生身分入臺就學,竟於數月後即遭中國文化大學通報退學,且持續非法居留在臺已逾300多日,堪認自行返國之意願低落,應仍具收容必要性。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06

TPTA-114-延收-49-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法定代理人B因與男友吵架,遂 做出丟受安置人A之動作,致受安置人A撞擊娃娃車受傷),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課程 尚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 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34-20250305-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麗珠(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4-延收-23-20250305-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姚日朗(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4-延收-24-20250305-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永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自一一四 年四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 方案,然因其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故以其收入狀 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爰聲 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4年4月至115年9 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 ,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 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則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屬有理,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3-05

TYDV-114-司消債聲-4-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至受安 置人家中查訪,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處明顯瘀傷, 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母管教時導致,後詢問受安 置人母得知,其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 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使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 安置人母僅作冰敷動作,然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部及頭部等重 要部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傷勢須送醫接受醫療評 估,故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就醫及相關照顧議題,然 受安置人母當下認為遭受聲請人質疑,且其自述受安置人難 以管教不想再照顧,便甩門進入屋內,拒絕與聲請人再行溝 通,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多次遭受受安置人母不當管教 致傷、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之情事,加上受安置人母因施用 違禁藥品即將入監等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 113年5月16日16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於113年5月19日 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於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19日聲 請延長安置,均獲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有 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庭重整會議,受 安置人外祖母於114年1月26日至2月1日申請請假返家共計7 天,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住所,請假返家期間,受安置人感 到相當開心,其與其外祖母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然受 安置人外祖母對於接回受安置人離開安置體系暫無意願,因 其已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姊,故對於同時照顧兩名 年幼孩子,憂心自己無能為力,希望由受安置人母肩負起照 顧之責,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22日從勒戒中心出來,因 其尚未完成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及未與聲請人 討論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有關 受安置人母工作及現行生活狀況皆屬不詳。聲請人考量受安 置人母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尚未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照顧計畫,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知能尚無法 評估,而受安置人母自勒戒中心出來將近4個月,聲請人對 其生活狀態一無所知,以及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 生活協助、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且住所不詳,無法評估受 安置人返家後之居住環境,倘使受安置人貿然結束安置,仍 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紀錄單等件附卷為 證,且經本院函詢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 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 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 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受安 置人初期會用三字經、吐口水、打人、瞪人或哭喊方式表達 自身需求,經早療練習服務表達能力,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 緒及期待內容,自我規範仍需他人持續教導。復考量受安置 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 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3年10月2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出所後未配合相關家庭處 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現復已失聯,致聲請人無從評估受 安置人母目前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足見受安置人之母生 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 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4-護-1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2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7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現年2歲2個月 ,出生時為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因此受安置前體重低於 生長曲線3%,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於寄養家庭適應 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然疑 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暴力行為,情緒較為敏感。寄養家 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導與訓練,受安置 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如:主動刷牙 及拿湯匙吃飯、自己丟尿布、與大人一起收玩具,另協助 受安置人評估語言發展狀況,並協調由寄養家庭陪同受安 置人進行語言之療癒復健。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2歲,育有三子(與受安置人皆同母異父),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經身心科醫師診斷 為:邊緣或人格障礙、重度憂鬱症。現於雙和醫院就醫, 過往有酗酒的習慣,現乙無持續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 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 (2)丙現年29歲,身型普通,抽菸、吃榔,過往有毒防列管紀 錄、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據乙表示丙積欠多筆債務,又丙 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然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 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 乙同居,丙目前穩定於工地工作。    (3)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與乙女姓朋友分租同 一層樓,兩房一廳,若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 以暫時冷靜,另客廳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簽 約一年,合租狀況尚穩定。另乙、丙雖尚能配合親職教育 ,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與調整。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然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次兄現年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 母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父母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 (3)受安置人祖母居桃園,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悉心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憂 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的 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且其二 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亦 存在暴力對待關係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 受安置人,而乙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05

PCDV-114-護-11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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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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