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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警卷第39、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崇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 三、核被告林崇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致告訴人王忠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及本院調解庭均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林崇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小腿、右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崇 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本署113偵13372卷第43-44頁 ),核與告訴人王忠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分局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13372 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德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 料在卷足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7、15 、23/53、25-27、51、55-69、69-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 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崇盟無照 駕駛普通種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二、王忠英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265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3372卷 第47-5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 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 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 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615-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緝-6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其前案執行完 畢迄今已8年餘,惟被告不知警惕,仍於本件飲用酒類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最 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 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9號   被   告 張百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C棟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福自民國113年9月29日4時前某時起至29日4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16時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仁德區三甲一街及三甲三街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8-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振賢幫助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 補充為「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所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表編號2告訴人張庭瑋部分,「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分別更正為「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及「23088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台灣企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洪振賢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乃係以一行為 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相信 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之素未謀面之人,而未加謹慎思考,竟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彥棠、張庭瑋於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高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事端菜服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8 千元,須扶養孫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 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本院斟酌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金訴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 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黃彥棠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彥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張庭瑋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張庭瑋新臺幣2萬3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洪振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順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 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彥棠、張庭瑋、李德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她說要來臺居住,要匯美金5萬元到我帳戶,再一起去領錢買房子,後有自稱外匯局人員說金額太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將額度提高才可收款,我才寄出,經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中壯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寄交給他人後,可能被充當詐欺、洗錢匯款之工具,而其與對方毫不認識,自無信賴可言,且知悉對方是要匯款到其上開帳戶,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彥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彥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庭瑋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昕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德昕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德昕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 人之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彥棠 於113年5月4日,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回饋抽獎訊息給黃彥棠,佯以中獎要繳保證金等多種理由,致黃彥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8分、9分、11分、12分許 9987元 9981元 6987元 4011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張庭瑋 於113年5月4日12時35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汽車廣告發送抽獎訊息給張庭瑋,佯以中獎要繳保證金等多種理由,致張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5時46分許 2308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李德昕 於113年5月4日後某日,遺失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料,經詐騙集團盜用以網銀轉帳。 113年5月5日 15時15分許 14015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國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0頁)」;「112年度南相字第1 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南相字第 13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相字卷第13 3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即應 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國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且 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 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 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安生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 ,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國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黃安生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 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相字卷第343-344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黃有菻(即被 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 13年5月9日南北民字第113034945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調 解事件處理單1份(相字卷第349-3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34判決要 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另被 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件裁判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沒有特意要賣給 對方,這件事尚未被揭發前我就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即陳俞蓁、林郁雯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被告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陳勝」 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 00)封面影本1紙、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7-59頁、第 67-92頁、第115 頁、第99-105頁)、告訴人陳俞蓁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3-31頁、第45-47頁、 第119-124頁)、林郁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27-131頁、第39 -43頁、第49-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在社 會中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五專四年級休學,從事殯葬及板模等工作 ,依此推算,其於案發當時已在社會工作數年,並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偵查中 自承:「知悉在臺灣地區申請銀行帳戶並不困難;擁有帳戶 者可自由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帳戶如交與不詳之人,無法取 回且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偵卷第31頁),卻仍以每月 7萬元之對價, 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網路認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其對於個人名下之 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 具,並藉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 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即難謂無認識。被告主觀上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未特意要賣帳戶給對方,惟於偵查中又承稱: 以每個月7萬元租給對方(偵卷第31頁),其顯係出於不法 獲利之意圖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其辯稱非 特意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採憑。另被 告辯稱:其於本件尚未被揭發即報案,故其無幫助詐欺之意 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3年6月7日19時24分以遭詐騙為由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 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3頁),而本件 告訴人陳俞蓁、林郁雯卻早於113年6月2日17時50分及同日1 9時28分即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警 卷第9頁、第17頁),警方隨即啓動反詐騙案件之通報、警 示及蒐證調查等偵查作為,並於6月2日及6日由關渡派出所 及豐榮派出所分別對被告之本案帳戶對金融機構發布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第43頁)。顯然,被告於113年6 月7日報案前,其本案帳戶早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其辯 稱在本案遭揭發前即已報案云云,亦與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 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 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及板 模等工作,與家人同住(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雖稱以每月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 網路認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惟其於警詢即陳明未收到本件 約定之報酬(警卷第5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 有報酬,即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俞蓁 於113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向陳俞蓁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陳俞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日16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2 林郁雯 於113年6月2日14時50分許,向林郁雯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林郁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1萬2917 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28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陳宥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 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和毒品藥丸3 袋(下稱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芫慶、陳依庭。惟劉芫慶因 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址,乃委由陳依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歐晉綸則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紙袋,徒步開啟 陳依庭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放置後旋即離去。嗣陳依庭 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主動向警方坦承 並自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副駕駛 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 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⑴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按無罪 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本院既為無罪之認定,該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為認定之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芫 慶、陳依庭、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陳依庭車上查 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依庭現場遭查獲及所持前揭毒品藥 丸紙袋照片4張、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前往被 告家中之被告住處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11 2年3月14日17時許被告放置前揭毒品藥丸紙袋於證人陳依庭 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繪其 住處現場座位分配圖1份、陳依庭車上查扣之毒品藥丸3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0號)1 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 日晚間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亦坦承伊曾將裝有第三級毒品 之綠色袋子,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交與陳依庭,惟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辯稱:因112年3月8日伊即將入 監,而劉芫慶曾入監服刑,在監所有朋友,伊才於該日找劉 芫慶到家中,請其幫伊交代,讓伊入監比較好過日子;伊三 、四年前曾施用咖啡包,之後即未再施用,112年3月8日劉 芫慶沒有留下東西,本件之綠色紙袋是劉芫慶112年3月10日 找我後遺留(本院卷第47頁),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 慶等語。 四、經查:  ㈠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證人陳依庭車上扣得裝有第三級 毒品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交與陳依庭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經陳依庭指述明確,並有陳依庭該日駕駛車輛過程 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及在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被告交付綠色袋子內之第 三級毒品與陳依庭之原因係如起訴書所指:因劉芫慶向被告 購買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聯絡劉芫慶前來取走,劉芫慶 再請陳依庭前往被告約定地點取走?抑或如被告所辯,伊並 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係劉芫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 ,自行遺留在被告住處?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有無足夠證 據得以確認陳依庭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販賣與劉 芫慶、陳依庭?先此敘明。  ㈡依證人劉芫慶於警詢關於本件之證述:「(你稱你買的搖頭 丸,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當時我是透過歐晉綸介紹 ,【向歐晉綸的朋友】購買。我是於112年3月8日,陳依庭 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歐晉綸住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然後歐晉綸跟我聯繫,我先進去歐晉綸 住家,之後陳依庭在進來,但陳依庭在車棚等我,我自己進 去跟歐晉綸還有歐晉綸朋友商談購買搖頭丸的事情,之後我 以新臺幣近7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向歐晉綸朋友】購 買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上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混和藥丸3包,係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是透過歐晉綸介 紹,【係向他北部的朋友所購買】」 、「(歐晉綸有無從中 賺取差價?)這次沒有,單純介紹」 、「(有無其他聯絡方 式可提供?)我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暱稱叫『小楊』」 (警 卷第134-136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8日有 無與陳依庭到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歐晉綸家中?)有 。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同時現場還 有綽號『小揚』的男子」、「(目的?)【找『小揚』買安非他命 與搖頭丸】,但我當場試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現場跟他 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三包共5、6萬元,但後來東西忘了帶 走。我是託歐晉綸聯絡『小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 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你將錢交給誰?)【當時是拿給 『小揚』】」、「(現場沒有把三包毒品帶走?)我沒有帶走」 、「(為何?)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 放在客廳內。」、「(是否有請陳依庭在112年3月14日去拿 取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朋友歐晉 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偵一卷第27 3-275頁)。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那三包搖頭丸是你的?)是。我掉在歐晉綸家」、「 (三包搖頭丸哪來的?)買的」、「(透過歐晉綸買的?)透過 【我跟歐晉綸共同的朋友】買的,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我 關出來後,那時候歐晉綸跟那個人有在連絡」(本院卷第13 6-137頁)。本件依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本 件與其進行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 友─小揚】,包含携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被告僅係 介紹「小揚」者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進行交易;且其警詢、 偵查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動搖或更易。劉芫慶證述陳依庭向 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劉芫慶將購得毒 品遺忘在被告住處,被告要拿還給劉芫慶,劉芫慶請陳依庭 前往拿取等情相合。依購毒者劉芫慶前開一致證述,其購買 本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 ,並非被告,依劉芫慶證述,尚難認本件劉芫慶購買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㈢證人陳依庭關於在其車上查扣之本件毒品係何人囑託其前往 拿取一節,陳依庭前後多次證述相異。其於112年3月14日警 詢中先稱「一個綽號『慶仔』的男子叫我去的」(警卷第104 頁),同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再稱「我要補充綽號『慶仔』之 男子,正確綽號應為『峰仔』」,同份筆錄又指認『峰仔』係謝 奇峰」(警卷第108-109頁)。同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 後證稱:「綽號『峰仔』的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剛好要出 去銀行,『峰仔』要我去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異人館刺青館前 停著,有人會拿包裹給我,『峰仔』說我可以先去忙我的事, 處理完再回去就好,那個東西沒有關係」(偵一卷第65-67 頁)。同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慶仔』叫我去拿的 ,不是謝奇峰」」(警卷第116頁)。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 又稱:「是劉芫慶叫我去拿那包毒品」、「因為劉芫慶跟我 說那包東西是謝奇峰的,所以我誤會東西是謝奇峰要的」( 偵一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6月14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 9239號)偵查筆錄又改稱:「我駕駛ACM-1100自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去找楊佳展,當時在現場遇到『峰 仔』謝奇峰後,受到『峰仔』謝奇峰的囑託,他請我到臺南市 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刺青異人館,幫他拿東西回來」 、「(是「峰仔」謝奇峰叫你去找他嗎?)是慶仔叫我去的」 (本院卷第130頁)。證人陳依庭就112年3月14日囑託其前 往為警查獲地點拿取本件毒品之人,證述前後反覆,對本件 案情之證述顯有刻意廻護劉芫慶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復與劉 芫慶前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違,自難僅憑證人陳依庭反覆不 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本件毒品予證人劉芫慶之事實。  ㈣證人陳依庭關於112年3月8日劉芫慶有無與被告交易本件毒品 之供述,亦是前後反覆。112年5月20日其於警詢中先稱「2 月份左右,我當時是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和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沒有下車去過歐晉綸家,我只是載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都坐在車上」。112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劉芫慶去歐晉綸家,劉芫慶 先下車進去歐晉綸家中,我跟著進去他的車庫,劉芫慶進去 大概一個小時,沒有很久」(偵一卷第89頁)。112年7 月1 3日警詢筆錄證稱:「(你如何得知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 為我在現場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然後劉芫慶就把 桌上的3包混和毒品藥丸拿走」(警卷第126頁);113年1月 12日偵查筆錄中則又改證稱:「劉芫慶有將現場三包混合毒 品拿走,我剛剛會錯意,我覺得那三包是混和藥丸,應該是 搖頭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在車庫,他們在客廳, 所以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確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 綸」(偵一卷第277頁)。陳依庭先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 ,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後又改稱有跟劉芫 慶進入被告家中車庫,接著進一步證稱有看到劉芫慶拿錢給 被告,且劉芫慶把毒品拿走。陳依庭若未下車進入被告家中 ,如何知悉劉芫慶與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人在車庫 ,看不清楚劉芫慶與被告在客廳之情形,又如何看到劉芫慶 拿錢給被告、劉芫慶有把毒品拿走?況陳依庭所稱劉芫慶購 毒完有把毒品拿走一節,不僅與劉芫慶證述不合,亦無法合 理解釋其遭查獲當日被告將本件毒品放在其車上之緣由。陳 依庭歷次證述均不一,自相矛盾,實難僅憑陳依庭自相矛盾 之證述,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部分,因主要購毒 者證人劉芫慶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均指明 其交易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而非被告,且交易對價 亦交付「小揚」,依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陳依庭有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惟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交易當事人, 僅係陪同劉芫慶前往處所之人,且其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 何人囑託其前往遭查扣地點拿取本件毒品,及本件毒品交易 經過,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依 庭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錡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9

TNDM-113-訴-18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王竣霖 被 告 賴宜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81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 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 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 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黃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其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本應注意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卻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8日1 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沈 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紜 慧受有胸部外傷併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恥骨骨折經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料黃其偉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紜慧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沈紜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8張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左列照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  ,後摔落至道路地板,且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頭右前側均嚴重毀損,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側車門可見明顯血跡,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當可知悉有撞擊告訴人一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參。是本案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行完 畢未足5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 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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