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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姵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姵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和解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音如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 319元完畢,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又患有思覺失調症, 曾住院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餐點及服務價值共1,319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 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 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王姵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婷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許,至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陳音如擔任店長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牛角」餐廳點餐,致店內 人員誤認王姵婷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牛上肩胛肉、豬 五花、烤牡蠣、白蝦、魷魚鬚等餐飲予王姵婷,並提供餐桌 服務,王姵婷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199元及10%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總計1,319元)。嗣王姵 婷食用完畢後,即向店內人員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即趁隙離 去,嗣該店人員等候王姵婷返店結帳未果,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音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精神疾病發病,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陳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經櫃臺人員要求其付款時,其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後,即自行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3 帳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前開餐點及所應支付費用之事實。 4 前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餐廳消費,未結帳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存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中「林億圻」均更正為 「林憶圻」,第5行「多次」前補充「接續」,及補充「被 告吳存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林憶圻住處, 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年事已 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侵入手段尚屬平和,停留時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不重, 且被告已與其雇主共同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 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鑰匙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被   告 吳存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烱係林億圻住處(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社區總幹事,緣林億圻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不慎將住 處鑰匙掉落於電梯狹縫內,便通知吳存烱協助拾取,詎料吳 存烱拾取後,竟未經林億圻同意加以備份,自113年2月間起 至113年3月10日,持備份鑰匙,多次侵入林億圻前址住處, 嗣林億圻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林億圻 所備份鑰匙1把。   二、案經林憶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烱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2月間、113年3月10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憶圻指訴。 佐證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侵入住居之事實。 4  扣案備份鑰匙1把。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多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 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 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朱廣海,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於偵查 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為家 庭主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偵 查中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張碧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琴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朱廣海住處騎樓前,見朱廣海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腳踏 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朱廣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腳踏車之事實。 辯稱: 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被害人朱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呂政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112年10月23日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東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東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且告訴人沈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行車為其出門工 具,不願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 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受影 響無法使用自行車期間僅約1日,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房租約每月新臺幣4、5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廖東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裕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沈文裕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沈文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沈文裕,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一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一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素行 不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6、7萬元,須扶養年約7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0號   被   告 蔡一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年1月13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蔡一鴻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工地與朋友飲用清酒至13時許,隨後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適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蔡一 鴻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16時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20-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燕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佰陸拾 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部分更正為經被告林燕雪現金加值新臺幣(下同 )12元,非屬被告刷用消費金額,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刷用 消費金額應扣除所加值12元後更正為18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 8日悠遊字第1120008434號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 票及消費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 所得利益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莊于楨於偵查 中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不追究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最近因失憶而檢查腦部,離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佐,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並用以消費獲利569元,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林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告訴人莊于楨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用消費。案經莊于 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莊于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燕雪矢口否認有何拾獲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之 情事,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等事,業 經告訴人莊于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再稽 諸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係學生證悠遊卡一事,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用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5日2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4元 2 112年12月15日2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6元 3 112年12月16日0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9元 4 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 某超商 129元 5 112年12月16日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59元 6 112年12月16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4元 7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 某超商 12元 8 112年12月16日12時42分 某超商 30元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6-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不重,且已與告訴人蕭明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40,000元,須扶養67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6,60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告訴人1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 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 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5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大葉高島屋百貨「 Mia C'bon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蕭明乾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38度2瓶、金門 高粱113年春節配售酒2瓶、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2瓶、金門 高粱酒58度二鍋頭2瓶、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下稱本 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604元),並藏進其藍色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蕭明乾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2.其坦承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名著藍色外套之成年男性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15時(下同)48分39秒至49分27秒止期間,從貨架上取走本案商品,陸續裝入其藍色手提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50分24秒許,離開上址超市,過程中未見其拿出本案商品結帳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段,在賣場竊取酒類商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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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陳鴻 利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 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重,且本案 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 遊覽車司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陳鴻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利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 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 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29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區鄭州街」 更正為「○○區○○路」,及補充「被告謝佳峻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僅 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 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 父母妻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交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108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住處飲酒至翌日(7月8日)0時許結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同 區鄭州街與塔城街口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14-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志賢 被 告 李宇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9、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芳羽、李宇恆皆為國立○○○○ 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學生,林芳羽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校園內○○大樓對面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匯入校園 車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李宇 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校園車道由北往 南(上坡處往下坡處)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繪有停止線之道 路,應先行停止車輛再行駛,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未停止而直行,因而2車相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林芳羽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李宇恆受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膝部 、雙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疑似扭 拉傷等傷害,因認林芳羽、李宇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芳羽、李宇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林芳羽與李宇恆於本院審理時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SLDM-113-審交易-6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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