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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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韓國鈞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一樓入境大廳,誤以為徐苡珊置放在充電區之行動電源係他 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行動電源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韓國鈞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 下要找失主,找了一陣子沒有找到,因為時間緊迫,又趕著 去巴士站,一時沒有注意,才未將行動電源交給警方或機場 人員處理等語。經查: ㈠、徐苡珊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將行動電源置於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充電區充電,隨即離開充電區 ,迨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被告行經充電區,便將徐 苡珊置放之行動電源取走,嗣徐苡珊返回充電區查看,遍尋 不著,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被告為拿取行動電 源之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客運站遭 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 ,核與證人徐苡珊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8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3頁、 第61頁、第63頁、第77至78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機場入境大廳有旅客服務中心, 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41頁),機場內 更有隨處走動之工作人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縱然無 法尋得失主,解決之道應是將行動電源交予旅客服務中心或 機場人員處置,豈是自行帶離。其次,被告辯稱其錯過機場 捷運末班車,急於找尋巴士站,在此情形下,被告理應專注 在尋找客運站指引,並加快腳步趕往搭車,又豈會留意充電 區是否有他人遺失之物品,繼而花費時間找尋失主,其所持 拿取行動電源且找尋失主之辯解,根本與其歸心似箭之想法 不相吻合。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侵 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徐苡珊警詢陳述可知,其僅係 暫時將行動電源置於充電區充電,並在座位區等待行動電源 充電完畢,顯見行動電源並未遺失或脫離徐苡珊所持有,被 告原應構成竊盜罪,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行動電源為他人所遺 失,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所為係侵占遺失物,被告所犯【竊 盜】重於所知【侵占遺失物罪】,應依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誤以為行動電源為他人之遺失物,因一時貪念而 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 確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侵占之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已由徐苡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源已合 法發還予徐苡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2616-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芝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芝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成年之人,當可 知悉詐騙集團橫行,詐欺犯行往往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 失,卻仍提供申辦之手機門號給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擔任詐 騙幫兇,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6號   被   告 姜芝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芝葳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 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使 用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 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姜芝葳已 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委由姜芝葳出面申辦至少5 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 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該友人。另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朱𡷎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即 指派旗下車手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朱𡷎諠聯繫,並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向朱� �諠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芝葳坦承有為其不知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至少5 個,並交付使用之事實。次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朱𡷎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 續簡便,佐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門號以躲避查 緝,而被告為有責任能力之人,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則依其年紀、社會經驗,自可預見若非為為掩 人耳目或供犯罪之用,並無取得數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影響使用人未來調閱通聯、更改服務項目之權益,卻未 於交付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追問未來如何確保門號不 會遭犯罪集團利用?詢問台哥大可否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請 門號?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可否將門號交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等),任意將門號交付,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 113014094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61-20241030-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柯振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振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於二審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考量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 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原審漏未新舊法比 較並據此適用有利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 且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其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被告 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益,將本案國泰 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共 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檢警訴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 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江浚豪、陳 俞佑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 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 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及其基 礎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允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上-12-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申小舟 被 告 陳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附民-164-20241030-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韓宗勳 被 告 楊立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7-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立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 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嚴加遵守,竟輕忽相關規定致 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工作與日常生 活,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 須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增添告訴人勞力、時間之花費,暨 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且就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 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由此可見,緩刑宣告核與被告、告訴人和解與否之量刑審 酌事項不同,若法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究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剝奪被告受緩刑宣告 之機會。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 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受緩刑宣告,但不因此免除其對告 訴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以獲緩刑宣告為由 ,消極面對本次事故,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   被   告 楊立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 由中豐路往德育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24巷與德 育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後,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通過路口,適有韓宗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路2段由環南路3段往振 興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側橫向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韓宗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 閉鎖性骨折、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嗣楊立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宗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次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告騎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 實遵守,竟貿然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駛入 路口,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32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及洗錢等 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112年9月20日之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4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 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4號判決、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均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分工, 達到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目的, 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損及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處罰,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犯 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復集中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並非橫跨數年之久等情狀,在定刑時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為之,以免刑責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7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有上揭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在卷可按,此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此一內部 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5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20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38、14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8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2024-10-25

TYDM-113-聲-3528-202410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親與鄰居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反而不明究理動手毆打與紛爭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衝動行 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勢,所 為實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昭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毛智平之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 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李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簡上-542-202410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李佩穎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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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 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有關告訴 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 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 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 ,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當日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期 間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112年4月24日始行屆 滿,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書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 證,故告訴人所提告訴應屬合法】。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之右 側已經停有數輛機車,被告顯係併排停車,且自用小客貨車 停放處明顯佔用外側車道部分路面,行經外側車道之人、車 必須繞過自用小客貨車方能通行,被告此舉已然妨礙外側車 道人、車通行,其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許 春景因被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因煞、閃不及而撞擊自 用小客貨車後方,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有過 失,亦堪認定,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及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內容並嚴加遵從,僅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車 輛,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確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 則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惟於車禍發生後已近1年時間未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 暨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告訴人 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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