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親與鄰居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反而不明究理動手毆打與紛爭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衝動行
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勢,所
為實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昭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毛智平之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
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李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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