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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廖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176-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年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郭年東固坦承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行經前 開地點之告訴人邱順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左 轉時有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所以才左轉,當時告訴人未行走 於斑馬線上等語。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 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 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 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 ,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 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 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 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 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路口,駕車左 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適逢告訴人穿越該路口, 且告訴人係在緊鄰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處通行穿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通行 之場域,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 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 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 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 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於其本案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 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 通行前開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 係在腰椎,乃人體重要之脊柱部位,且傷勢程度為爆裂性骨 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能力負 擔賠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8 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 駛入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邱順榮沿行人穿越道附近欲自新生街穿越中 山路2段步行至該處,郭年東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邱順榮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郭年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年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2

PCDM-113-交簡-75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鴻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睡眠休息僅7小時後,復騎乘具高速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固應予非難,惟其惡性與飲酒後旋即 騎乘上路之情形相較,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已近9餘年未再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鴻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街與裕民街133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96-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曾有相同罪 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自承其目前經濟狀況拮据、困難(見偵卷第22、65頁)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6號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 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 河邊北街口之廟口,飲用啤酒1罐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員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2

PCDM-114-交簡-3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更正為「持鑰匙刺破張瀞云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 車座墊破裂而損壞,又接續將口香糖黏著於本案機車右手把 上,致本案機車右手把不堪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張瀞云之本案機車為上開毀損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鑰匙刺破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車 座墊遭受破壞,使本案機車乘坐之舒適度減損而喪失一部可 用性,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 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機車停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逕以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 之方式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 訴人本案機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6頁右下、第17頁左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 ,及其雖與告訴人嘗試調解,惟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25、27、43、51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 本案毀損犯行前,並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刺破本案機車座 墊之鑰匙,及其用以黏著在本案機車座墊之口香糖,固屬供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口香糖黏著在 本案機車,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鑰匙,衡情再 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低微,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8號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瑋與張瀞云素不相識。詎江培瑋因不滿其機車遭張瀞云 擅自挪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瀞云。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396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 甲○○為乙○○之母之配偶」,更正為「甲○○曾為乙○○之母之配 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母為前配偶之關係(見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 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須共同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家庭經濟狀況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 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 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2

PCDM-114-簡-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胡采 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采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宇青管領之油蔥醬 1罐及地瓜3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0元、150元(見偵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6年已二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000元、2,000元,現仍處後案之緩刑 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均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油蔥醬1罐,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復 由被害人即大發雜糧行負責人游忠樺具領取回(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右、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竊得後置於家中 ,並已遭家中老鼠啃食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4頁右),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地瓜3斤 (價值150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1號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大 發雜糧行」內,徒手竊取由陳宇青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 之油蔥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已發還本人)、 地瓜3斤(價值1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陳宇青發覺,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采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 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采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地瓜,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油蔥醬1罐,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御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力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2/10/12肇事監視器畫面」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21920號卷第3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機車,因而追 撞告訴人陳力仁,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擦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調院偵1017號卷第2至3頁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192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聲請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查,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故被告之聲請,核屬無據;又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 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 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台北橋 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2段171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轉彎車輛減速之由陳力仁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力仁因而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2-12

PCDM-113-交簡-105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3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 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騷擾行為, 嗣警方接獲李翎希報案到場後,其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語內 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 於李翎希之安全,使李翎希心生畏怖。」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民國113年 10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 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 同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翎希為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訴 就被告恫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心生畏懼,且衡情 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聞聽此語通常亦均將心生畏怖, 故非僅屬騷擾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 ,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語內容, 同屬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且該惡害通 知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見偵卷第11頁左),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 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 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認不諱,故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因羈押折抵 5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於2個月後再犯 本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經延長而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 令,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 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其餘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言語內容 1 你給我一次機會 2 一次機會就好 3 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 4 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 5 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 6 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 7 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 8 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係李翎希之舅舅 ,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李翎希實施家庭 暴力,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希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52號裁 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時間至114年6月21日。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 ○宣達該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口出 :「你給我一次機會」、「一次機會就好」、「我會離開啦 ,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好我等下就離 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就好」、「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 個月」、「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 已啦」、「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不要以為有保護令就 可以弄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李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翎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錄影檔譯文、刑案 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12

PCDM-113-簡-5885-20250212-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1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則進一步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 )在卷可考,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物質濫用情形及紀錄、社會支持系統等事證綜合判 定,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該評估標 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 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被告就該裁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於113年12月24 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5分,「臨床 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2分,合計靜態因子總分合計 為67分,已逾60分,故經新店戒治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 05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具專業知識及經驗 之人士,本於客觀事證及臨床實務、專門醫學,綜合判斷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無顯然擅斷或濫權之瑕疵可指,本 院即應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11

PCDM-114-毒聲-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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