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胡采
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采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宇青管領之油蔥醬
1罐及地瓜3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0元、150元(見偵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6年已二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000元、2,000元,現仍處後案之緩刑
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均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油蔥醬1罐,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復
由被害人即大發雜糧行負責人游忠樺具領取回(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右、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竊得後置於家中
,並已遭家中老鼠啃食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4頁右),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地瓜3斤 (價值150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1號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大
發雜糧行」內,徒手竊取由陳宇青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
之油蔥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已發還本人)、
地瓜3斤(價值1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陳宇青發覺,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采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
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采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地瓜,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油蔥醬1罐,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