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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佩潔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臉書上見到一則工作廣告 ,透過連結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加為LINE好友,「陳先生」表示: 可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金融帳戶內,再將該金融帳 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先生」,由其代為操作 投資以獲利;其是在網路上找人工作,帳戶可能會被別人拿 走,有可能會出問題,其會幫忙解決等語,並要求吳佩潔簽 署抬頭為「皇E投資」、內容為「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 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 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下略)」之同意書。則 吳佩潔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陳先生」所告知之內容,已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 提領1萬元後(一銀帳戶餘額1萬1,019元),即將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容任「陳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宋岱容佯稱:完成每 日任務可賺取獎金,但其操作失敗須補回損失云云,致宋岱 容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係於113年4月17日14 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自113 年3月中某日起,向黃佩菁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佩菁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係於113年4月19 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吳佩潔即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宋岱容、黃佩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佩潔、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故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陳先生」,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陳先生」說會把我的帳戶 交給其他人投資,我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 當作是我的投資款,我被騙才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1至10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時,不僅存款還有約1萬1千元,其親人也有轉帳到一 銀帳戶,顯然被告沒有預見到一銀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帳戶使 用;被告有學習障礙,記憶力較弱,抽象思考理解、推理能 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詐騙風險,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一銀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宋岱容、黃佩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一銀 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岱容 、黃佩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39至41頁) ,並有詐騙帳戶及被害人資料表、一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宋岱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及網路轉帳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黃佩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9至37、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102頁),是以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 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 元之後,就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1頁),核與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皇E投資」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55頁),以及一銀帳戶之後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3年4月8 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之時,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 戶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作為被告之投資 額;之後被告的舅舅於同年月14日轉帳5千元至一銀帳戶給 被告使用;被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有繼續以提 款卡提領,每次1千元,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提款方式是 使用提款卡者,都是被告提領生活費的紀錄;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者,則為詐欺集團使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至 43頁),而觀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剩下1萬1,019 元,金額接近於被告所稱之投資額1萬元,且之後款項遭人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於同年月14日,確實有5千元 轉匯至一銀帳戶內;另113年4月8日之後,一銀帳戶有2種提 款方式,網路銀行轉帳及晶片金融卡ATM提款,網路銀行轉 帳款項均為數萬元,晶片金融卡ATM提款之數額則為1、2千 元(按:數額不計入手續費),與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大 致相符。  ⒉被告又稱:我看FB有工作廣告,點進去加LINE,才因此認識 「陳先生」,對方公司應該是「皇E投資」,我不知道地點 在哪裡,我也沒有見過陳先生;「陳先生」叫我把1萬元放 在一銀帳戶內,他後面會去使用;「陳先生」傳「皇E投資 」同意書給我,叫我列印下來,我簽名後再回傳給他;「陳 先生」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找人來工作,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 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出問題,他會幫忙解決;我是用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聯絡「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0 1至102頁)。被告並提出「皇E投資」同意書,其上記載: 「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 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 …(下略)」(見本院卷第55頁),則綜合被告辯解及「皇E 投資」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告知被告:一銀帳戶可能被 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學習障礙,並提出110年度、113年 度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 )。又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調鑑定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6月15日、108年6月24日、110年7月15日、113年7月3日均 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被告認知能力被評估為:記憶力較弱, 不易記住學過的東西,抽象思考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先備 知識不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容易問出不 符常識的問題,注意力短暫,思緒不易集中等情,有教育部 113年10月18日臺教學(四)字第1130105840號函並附被告特 殊教育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足見被告固 然自107年起迄今,多次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而有抽象思考 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等 情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問:目前為止 法院跟你說的話,你聽得懂嗎?)有些聽得懂,有些我要問 一下我的辯護人。(問:如果筆錄上有打字的話,你閱讀可 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於本 院開庭過程中,對於法官詢問的內容,當下縱然無法理解, 但經過辯護人再次說明後,被告仍可理解內容,且被告透過 閱讀筆錄的方式,也可以理解內容,益徵被告有能力消化、 理解資訊,且閱讀能力並無顯著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自承 「陳先生」有告知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人的帳戶,有可能會 出問題等語,且被告也稱其與「陳先生」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聯絡等語,均已如前述,佐以「陳先生」有傳送上開「 皇E投資」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是以閱讀文字之方 式接收「陳先生」所稱「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 因此出問題」之資訊。則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以閱讀筆 錄之方式理解開庭內容並回答問題,益徵被告也能透過閱讀 文字之方式理解「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 問題」之風險。  ⒋從而,被告固然有在一銀帳戶留存自己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後 ,且該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但既然被告在 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以文 字(包括LINE文字訊息及「皇E投資」同意書)告知一銀帳 戶有遭他人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 開庭過程中也展現了其對於文字閱讀之理解能力,則被告閱 讀「陳先生」所傳送之文字後,對於一銀帳戶被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與 「陳先生」交談之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竟為獲取金錢,仍將一銀帳戶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致 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 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 與告訴人2人各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有學習障 礙,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二年級,並在工廠工作,半工半讀, 月薪約2萬3千元、2萬4千元不等,每月會給家裡1萬元,有 時會給表弟、表妹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至61、73至84、1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然未能坦承主觀故意,但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 行為,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其並未經手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HDM-113-金訴-38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83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滕佳鎮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 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己都睡在 車站,又被告的戶籍地被遷至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居無定 所,另外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罪,罪責不輕,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沒有錢交保,而無法以其他 方式代替羈押,並考量被告本案罪責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判決判處罪刑,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其居所 地為女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號,惟被告先前於移審時 之訊問程序中稱其居所地為新竹縣○○鄉○○街0巷0號等語。況 且,後者原為被告戶籍地,於113年8月2日戶籍被遷至新竹○ ○○○○○○○○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擔任車手期間,都睡在新竹縣新豐車站等語,足見被告 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 執行,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1

CHDM-113-訴-883-202411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陳松男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83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37分許辯論 終結並結束法庭錄音等情,有上開案號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案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同日11時許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甚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時間,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之期間,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1

CHDM-113-附民-690-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保旗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同年月24日囑託 監所送達被告),而於113年10月10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1

CHDM-113-訴-636-2024111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8

CHDM-113-附民-650-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隱匿其姓名。其所涉詐欺案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一同參與廖俊豪(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詹○○負責保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號」,戶名吳昌軒,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郭軒丞則在 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並負責提款。嗣郭軒丞與少年詹○○、 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婕語佯稱要購買手機 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李婕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尚志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然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為留 存證據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 旋即報警處理,郭軒丞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崇哲佯 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崇哲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20,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郭軒丞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52分、53分5秒、5 3分59秒、19時27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 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接續5次提領共10萬元(每 次提領金額均為2萬元),再於同19時36分許,持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騎乘同上機車,前去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2萬元。郭軒丞 再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予少年詹○○,少年詹○○再轉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李婕語、洪崇哲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 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郭軒丞並因此獲取車馬費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婕語、蔡尚志、洪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軒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75至178頁、本院卷第60至61、68 至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告訴人李婕語、蔡尚志、 洪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5、55至6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3、67至9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揭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對告訴 人蔡尚志實施詐術,且被告於告訴人蔡尚志為保全證據而匯 款之前及之後均有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待命,而共同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被告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⒉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並未繳交其所提領 之全部贓款,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屬未遂,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 之適用餘地。  ⒊共犯詹○○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而起訴書主張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少年詹○○之年齡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詹○○為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 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李婕語、洪崇哲之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油漆,月薪約2、3萬元,需要扶 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1、2千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76頁、本 院卷第61、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車馬費數額為2千元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獲得車馬費 之數額為1千元,則車馬費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 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又被告是因本案3次犯行共得報酬,難 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提 領款項全數交予少年詹○○,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訴-862-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33號、第1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芃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芃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 251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明細,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 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 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 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但於審判 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 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 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 額甚高,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餐飲業,薪水約2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在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告訴人呂秀鑾則 填寫意見調查表陳稱:不願意調解,請求求處最重刑期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審酌告訴人呂秀鑾固然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 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 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黃文啓 、邱燕玉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簡-290-20241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 ,則其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罪 期間相隔半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 。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9月1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7號

2024-10-30

CHDM-113-聲-1224-202410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T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 月22日甫因發生車禍但逕自離開現場,之後於113年3月8日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另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雇主 通報行方不明,且被告為越南人,只是因為工作來台工作, 對於台灣的羈絆不如母國強烈,則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自承沒有錢交保,故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 ,應予羈押,乃於113年8月12日裁定羈押。 三、兹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 問程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肇事 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12年1月22日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又於113年3月8日再涉犯本案,又被告為越 南籍,僅係來臺工作,實與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連, 可隨時出境返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訴-1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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