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佩潔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臉書上見到一則工作廣告
,透過連結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加為LINE好友,「陳先生」表示:
可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金融帳戶內,再將該金融帳
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先生」,由其代為操作
投資以獲利;其是在網路上找人工作,帳戶可能會被別人拿
走,有可能會出問題,其會幫忙解決等語,並要求吳佩潔簽
署抬頭為「皇E投資」、內容為「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
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
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下略)」之同意書。則
吳佩潔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陳先生」所告知之內容,已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
提領1萬元後(一銀帳戶餘額1萬1,019元),即將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容任「陳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宋岱容佯稱:完成每
日任務可賺取獎金,但其操作失敗須補回損失云云,致宋岱
容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係於113年4月17日14
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自113
年3月中某日起,向黃佩菁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佩菁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係於113年4月19
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吳佩潔即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宋岱容、黃佩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佩潔、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故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陳先生」,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陳先生」說會把我的帳戶
交給其他人投資,我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
當作是我的投資款,我被騙才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1至10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時,不僅存款還有約1萬1千元,其親人也有轉帳到一
銀帳戶,顯然被告沒有預見到一銀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帳戶使
用;被告有學習障礙,記憶力較弱,抽象思考理解、推理能
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詐騙風險,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一銀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宋岱容、黃佩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一銀
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岱容
、黃佩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39至41頁)
,並有詐騙帳戶及被害人資料表、一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宋岱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及網路轉帳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黃佩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9至37、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102頁),是以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
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
元之後,就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1頁),核與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皇E投資」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55頁),以及一銀帳戶之後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3年4月8
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之時,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
戶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作為被告之投資
額;之後被告的舅舅於同年月14日轉帳5千元至一銀帳戶給
被告使用;被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有繼續以提
款卡提領,每次1千元,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提款方式是
使用提款卡者,都是被告提領生活費的紀錄;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者,則為詐欺集團使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至
43頁),而觀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剩下1萬1,019
元,金額接近於被告所稱之投資額1萬元,且之後款項遭人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於同年月14日,確實有5千元
轉匯至一銀帳戶內;另113年4月8日之後,一銀帳戶有2種提
款方式,網路銀行轉帳及晶片金融卡ATM提款,網路銀行轉
帳款項均為數萬元,晶片金融卡ATM提款之數額則為1、2千
元(按:數額不計入手續費),與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大
致相符。
⒉被告又稱:我看FB有工作廣告,點進去加LINE,才因此認識
「陳先生」,對方公司應該是「皇E投資」,我不知道地點
在哪裡,我也沒有見過陳先生;「陳先生」叫我把1萬元放
在一銀帳戶內,他後面會去使用;「陳先生」傳「皇E投資
」同意書給我,叫我列印下來,我簽名後再回傳給他;「陳
先生」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找人來工作,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
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出問題,他會幫忙解決;我是用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聯絡「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0
1至102頁)。被告並提出「皇E投資」同意書,其上記載:
「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
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
…(下略)」(見本院卷第55頁),則綜合被告辯解及「皇E
投資」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告知被告:一銀帳戶可能被
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學習障礙,並提出110年度、113年
度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
)。又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調鑑定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6月15日、108年6月24日、110年7月15日、113年7月3日均
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被告認知能力被評估為:記憶力較弱,
不易記住學過的東西,抽象思考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先備
知識不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容易問出不
符常識的問題,注意力短暫,思緒不易集中等情,有教育部
113年10月18日臺教學(四)字第1130105840號函並附被告特
殊教育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足見被告固
然自107年起迄今,多次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而有抽象思考
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等
情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問:目前為止
法院跟你說的話,你聽得懂嗎?)有些聽得懂,有些我要問
一下我的辯護人。(問:如果筆錄上有打字的話,你閱讀可
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於本
院開庭過程中,對於法官詢問的內容,當下縱然無法理解,
但經過辯護人再次說明後,被告仍可理解內容,且被告透過
閱讀筆錄的方式,也可以理解內容,益徵被告有能力消化、
理解資訊,且閱讀能力並無顯著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自承
「陳先生」有告知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人的帳戶,有可能會
出問題等語,且被告也稱其與「陳先生」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聯絡等語,均已如前述,佐以「陳先生」有傳送上開「
皇E投資」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是以閱讀文字之方
式接收「陳先生」所稱「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
因此出問題」之資訊。則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以閱讀筆
錄之方式理解開庭內容並回答問題,益徵被告也能透過閱讀
文字之方式理解「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
問題」之風險。
⒋從而,被告固然有在一銀帳戶留存自己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後
,且該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但既然被告在
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以文
字(包括LINE文字訊息及「皇E投資」同意書)告知一銀帳
戶有遭他人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
開庭過程中也展現了其對於文字閱讀之理解能力,則被告閱
讀「陳先生」所傳送之文字後,對於一銀帳戶被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與
「陳先生」交談之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竟為獲取金錢,仍將一銀帳戶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致
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
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
與告訴人2人各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有學習障
礙,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二年級,並在工廠工作,半工半讀,
月薪約2萬3千元、2萬4千元不等,每月會給家裡1萬元,有
時會給表弟、表妹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至61、73至84、1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然未能坦承主觀故意,但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
行為,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其並未經手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訴-38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