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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錫麟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緊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之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 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系爭土地,且000地號土地已屬 完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上訴 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柏油路,係位於○○路000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 起迄今至少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 次擴大,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 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簡上-287-20241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承攬債務人○○○ ○○○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鋼構工程,茲工程進行中, 債務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月00日、0月0 0日、0月00日、0月00日,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而異議人早於000年0月00日即開立編 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債務人,請其支付積欠之追 加工程款00,000,000元,但債務人卻故意不給付,異議人遂 於000年0月迄今多次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 催告債務人給付上開追加款項,惟債務人均藉故拖延。嗣後 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信函,但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異議人為確保前揭債權,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 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出 ○○○○○○新建工程(○○)合約、追加估價單總表暨各次雙方 簽認之追加估價單、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開立之編號00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雙方LINE通訊軟體通話及訊息截 圖數份等影本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陷 於無資力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積欠金額之數額,並且相 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無提出還款計畫為據。綜觀 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 議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5-20241204-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導致名下之不動產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為保全其 財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故保全處分具有 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調解並由本院收案,現經本院以00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0000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 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 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 其聲請於法有據。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 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3

TYDV-113-消債全-44-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許浩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無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3

TYDV-113-訴-2647-202412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惠雄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懋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8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3

TYDV-111-重訴-275-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鄭源淞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定為新台幣叁仟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 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   存事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5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考量本案非訟事件之性質 、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爰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參仟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3

TYDV-113-聲-25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錦坤 訴訟代理人 廖珮茹 被 告 廖坤煌 廖坤勇 廖美珠 廖美琴 曾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坤勇、廖美珠、廖美琴、曾柏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坤煌部分答辯略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有更 好的方案可以解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坤勇、廖美珠、廖美琴、曾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審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 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 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物 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標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 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 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 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2.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第一、二層、騎樓部分) 一層:41.23 二層:54.81 騎樓:13.58 合計:109.62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廖錦坤 7分之1 廖坤煌 28分之5 廖坤勇 28分之5  廖美珠  7分之1  廖美琴  28分之5  曾柏銘  28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60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鍾子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洪錦如 呂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錦如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被告呂宗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錦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結 婚,被告呂宗樺明知洪錦如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呂宗 樺卻與被告洪錦如交往,洪錦如於113年3月31日離家出走。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並一同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 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 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 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 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 照片及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所不 否認,但被告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 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二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 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 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洪錦如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旅遊居住, 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 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 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洪錦如、 呂宗樺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呂宗樺、7月5日送達被告洪錦如,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呂宗樺為113年6月19日、洪錦如為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呂宗樺自113年6月19日、洪錦如自113年7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3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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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為前為旺旺來彩券行合夥人、現為牲益蛋炒 飯專賣店之負責人,請提出上開彩券行與牲益蛋炒飯專賣店 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20日或至停業止),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 無開立統一發票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 本院核對驗證)。 二、請說明聲請人經營牲益蛋炒飯專賣店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並提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5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5 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 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 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 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聲請人陳報領有各項社會救助補助金(身障補助、租 屋補助、社會局補助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 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 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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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 3年6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5,14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63至65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25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225,14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陳報債權為18,0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812,29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18 8、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63,405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4,492元(司消債調 卷第113至153頁、第15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283,438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1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 月)。於聲請前2年,聲請人係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 任資訊人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為89,505元,然依聲 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 1年度之所得為1,107,57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2,298元【 計算式:1,107,574元÷12個月=9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112年度之所得為1,158,447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6 ,537元【計算式:1,158,447元÷12個月=96,5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收入為192,388元【 計算式:60,190元+67,803元+64,395元=192,388元】    ,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2,089,219元【計算式 :92,298元×8個月+1,158,447元+192,388元=2,089,219元 】,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5頁 、消債更卷第23頁、第205至20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89,219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 為82,620元,加計年終獎金為123,93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92,948元【計算式:(82,620元×12個月+123,930元)÷ 12個月=92,948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47頁以下)。是以本院認應以92,94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院 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因配偶須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需扶 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用為72,854元等情(撫養配偶19,172元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為53,68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1頁、消債更卷第37至 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106年、1 07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衡諸聲請人所提列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 年子女以72,854元列計,尚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雖有領 取補助(消債更卷第249頁),然該補助款僅得領取至114 年7月為止,故暫不扣除補助之金額,附此敘明。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92,026元【計算式 :19,172元+72,854元=92,026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922元 【計算式:92,948元-92,026元=92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7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83,438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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