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7、37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70、42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 卷可證,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65公克 驗餘毛重0.45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25公克

2024-11-08

TTDM-113-單禁沒-47-20241108-1

軍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軍 原交簡字第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交 岔路口逕行右轉入南京路,同向適有告訴人林宏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王○臻(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直行於更生路機慢車道,並行至 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王○臻受有 傷害部分,未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8

TTDM-113-軍原交易-2-20241108-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貴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糖 廠旁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3)日11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11線145.2公里北上車道時,與楊欣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現場民眾李 伊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欣遠、證人即在場民眾李伊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貴妹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欣遠、李伊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偶爾下田工作、收入來源 為老人津貼、平時獨自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原交訴字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為其辯護。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不得駕車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被害人其聯絡 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欣遠、李伊鈞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急著要尿尿,才沒有停就回家,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他沒有流血,我看到他機車扶起來以後,我才離開回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客觀上有無受傷,除被害人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傷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楊欣遠、李伊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楊欣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騎乘在機車道,到十字路口時突然看到左邊有人騎乘機車過來,且速度不慢,我煞車的時候她的車頭已經撞到我車子左前方,車子就瞬間往右傾倒,而我的腳支撐住,但因為車子很重,支撐不住才倒下去,而我人跳開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我那時候是右邊膝蓋感覺不舒服,會痠痛,但我膝蓋沒有碰到地板,我事後也沒有去醫院就診;我當時右膝蓋不舒服大概2、3個小時左右,我吃止痛藥後就沒有繼續不舒服;在車禍前我也有過右膝蓋痠痛,不能久坐和久站,大概去年有去打止痛針之後就好了,之前右膝蓋痠痛是因為工作的緣故,我是工廠的工程師,有時候需要搬重物;車禍當時感覺到右側膝蓋痠痛是車禍造成的,因為那天早上我們騎車時沒有感覺不舒服,是車禍發生當下有不舒服,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有吃止痛藥,之後有繼續騎車到花蓮,後來到現在都沒有不舒服的情況,當時膝蓋也沒有腫脹或瘀青,因為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說如果真的後續有不舒服,我會去醫院做檢查,現在我的右膝蓋也沒有留下當時的痕跡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26至13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被害人所指之右膝蓋疼痛處並無肉眼可見明顯紅腫或擦挫傷之情形,卷內亦查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黑色長褲,膝蓋部分並無與車輛或地面碰撞之情形(見原交訴字卷第156頁、第173至177頁),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本案被害人客觀上是否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膝蓋挫傷」或其他傷勢,自非無疑。  ㈢況證人楊欣遠亦證稱:當時碰撞完之後,被告看了我一眼就走掉,我當時站在倒下的車子旁邊,是李伊鈞及行車紀錄器提供者追出去;被告大概隔了2、3分鐘才又回到現場等語。佐以證人李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騎乘重型機車跟隨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從我們直行方向的左邊巷子出來,撞倒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也沒有跟被害人交談,那時被害人倒車,然後我就下車直接跑進巷子去追被告機車;我沒有想追上,只是想看到車牌號碼,可是被告就停在巷子裡面不到100公尺的右手邊處,她在往回看看出事地點,當時還有其他車友騎車去追被告;我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被告就說「我只是要回家」,然後迴轉停在停在一個藍色小貨車後方,說「我家在這裡」、「我要回家」等語,我就跟她說「妳撞到人,不能回家」,然後請另外那個車友跟在她後面,因為她想跑,之後我們就回到省道上,後來是我報警的,被告回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跑進去巷子裡追時,我已經看到她停下來往回看,然後她又迴轉到藍色小貨車後方這樣看,我才去跟她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39至149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確無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形,佐以被害人所稱「右膝蓋痠痛」實非肉眼可明確辨別,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既係見被害人仍能站立於機車旁、應無受傷後,方騎乘機車離去,且自案發現場不足百公尺處即停車回頭張望,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返回案發現場,故縱其確有一時駕車離去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然查無 具體事證足徵其確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且主觀上對於此事有所 認識,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據 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TDM-113-原交訴-6-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後段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強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休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尤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強森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許,在特力屋臺東店(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不詳地址之工作室飲用調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南京路口時,因行 使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強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73-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正雄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且於民國109年間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東原交 簡字卷第13至20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 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49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 南橋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同縣臺9線公路369公里處,因違規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5-202411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勁呈前已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 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 太麻里鄉美和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東縣台9線與台11線 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9分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TDM-113-東交簡-316-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在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361.7公里處前」應更正為「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刑案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憲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阮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憲民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迨於翌(4)日7時 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39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361.7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0-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2號、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開啟肯德基臺東新生分店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該店,並試圖開啟該店保險櫃翻找財物,然因未果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6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開放式「吧東餐 酒館」吧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離 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群棣、張裎和、黃徐萌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現金已歸還予被害 人(詳如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552號 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罪 質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有異,手段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6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前開現金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 徐萌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9號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TDM-113-東簡-241-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顯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東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顯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9日7時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 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另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而言。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東地檢署函暨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0-24

TTDM-113-易-362-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