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日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鵬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之案件雖宣告緩刑,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
3頁)。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
執聲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及詐欺(附
表編號2、3)等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及考量犯罪
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
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吳日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CHDM-113-聲-114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