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軒 相 對 人 向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 新臺幣30萬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 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有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調-9-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   期清償借款,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   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表,其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已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2-2025012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中柱 相 對 人 裴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路口,均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小調-4-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8年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5 54元(工資暨烤漆50,541元、材料費用185,103元),有估價單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18,5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8,961元(計算式:18,5 10元+51,541元=68,961元),惟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體 拍賣獲得7,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1,961元(計 算式:68,961元-7,000元=61,961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0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第二百 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第二百七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1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佐政(CEY-327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 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 ,600元(含工資11,300元、材料費45,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5,830元 (計算式:11,300元+4,530元=15,830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320-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張隆森 被 告 吳福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100元(含工資4,500元、材料費39,6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460元(計算式:4,500元+3,960元=8,460 元);另營業損失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 1,973元核算,共計5,919元(1,973元×3天=5,919元)。二者合 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4,379元(計算式:8,460元+5,919元=14 ,379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38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傅薇亘 被 告 林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2798-202501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464-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5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嘟歌訪),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蘆 洲分局警員接獲110報案稱要對上址店家開槍而到場查看, 經店家告知今日無糾紛,惟被移送人係酒醉常客且多次騷擾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店家於現場中之供述及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費案件紀錄單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辯稱:我用我手機報案。0000000000。我不清楚 ;報案內容為我被欺負;我身上沒槍我被抹黑等情,則被移 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 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陳00(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陳稱無 上述情形,但他經常來騷擾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並無任 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店家之安寧秩序,自無從評 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 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 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 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M-114-重秩-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