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SENA RATREE(中文名:那迪,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SENA RATREE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關於鐵棍之部分補充更正為「鐵棍(未扣案,顯無證據證明
其係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損壞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棍,係其在路上撿拾,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2號
被 告 SINGSENA RATREE(泰國籍、中文名:那迪)
男 50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SENA RATREE(泰國籍、中文名:那迪,下稱那迪)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鐵棍(未扣案,
無證據認可供兇器使用)敲破陳威任所管理之娃娃機機臺玻
璃,致該機臺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徒手自機臺內竊取可
樂1瓶,復徒手推倒現場陳威任所管理之電風扇1臺,致電風
扇機殼破損而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那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臺內之可樂,及毀損娃娃機臺玻璃、電風扇機殼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破壞娃娃機玻璃、電風扇機殼
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相近,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破壞上開機臺玻璃目的顯
為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為上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犯之
罪均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可樂1
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毀損上開電風扇外,另毀損電
風扇1臺,然此部分未有相關照片附卷,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自難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毀損罪行縱然成立,與上開所犯罪責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PCDM-113-簡-513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