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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SENA RATREE(中文名:那迪,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SENA RATREE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關於鐵棍之部分補充更正為「鐵棍(未扣案,顯無證據證明 其係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損壞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棍,係其在路上撿拾,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2號   被   告 SINGSENA RATREE(泰國籍、中文名:那迪)             男 50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SENA RATREE(泰國籍、中文名:那迪,下稱那迪)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鐵棍(未扣案, 無證據認可供兇器使用)敲破陳威任所管理之娃娃機機臺玻 璃,致該機臺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徒手自機臺內竊取可 樂1瓶,復徒手推倒現場陳威任所管理之電風扇1臺,致電風 扇機殼破損而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那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臺內之可樂,及毀損娃娃機臺玻璃、電風扇機殼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破壞娃娃機玻璃、電風扇機殼 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相近,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破壞上開機臺玻璃目的顯 為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為上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犯之 罪均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可樂1 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毀損上開電風扇外,另毀損電 風扇1臺,然此部分未有相關照片附卷,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自難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毀損罪行縱然成立,與上開所犯罪責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20

PCDM-113-簡-513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 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29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 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24時),則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2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9

PCDM-113-簡-534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大鵰蔘茸藥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高福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館西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翁嘉伶所管領 ,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60 元,並當場飲用完畢。嗣經翁嘉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翁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 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19

PCDM-113-簡-531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65號、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7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以做生意需車輛代步為由,向高雅琪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高雅琪於113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欽宇催討返還車輛,詎蕭欽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3月間起,將本 案車輛據為己有,拒不歸還高雅琪。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1 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欽宇駕駛本案 車輛形跡可疑,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侵 占本案車輛之決意而為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9

PCDM-113-簡-5327-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13年6月20日0時38分許,徒步經過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見吳登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此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機車駛離。 二、案經吳登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登科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19

PCDM-113-簡-528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黃祥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28號、第6429號、第6740號、第67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黃祥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黃祥駿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騎 樓前,徒手竊取陳金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嗣由黃祥駿騎乘甲車、莊璟鵬騎乘乙車逃離現場 。  ㈡於113年5月30日0時51分許,莊璟鵬、黃祥駿以徒步方式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竊取廖龒隼置放在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黑色碳纖維,中間兩道賽車線),再前往鄰近之 大觀街46號騎樓前,由黃祥駿徒手竊取陳金海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莊璟鵬則在一旁 把風,得手後隨即由黃祥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璟鵬逃離現 場,嗣於不詳時間歸還竊得之上開丙車。後經廖龒隼於113 年5月30日18時許,發現渠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莊璟鵬於為犯上開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 ,即配戴廖龒隼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莊璟鵬就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不 諱,惟就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及 安全帽均係被告黃祥駿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莊璟鵬於警 詢時自承全程在場把風,有以手電筒協助照明(見113年度 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11頁、 第15頁反面)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 明,被告莊璟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遭竊物品照 片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二)部分,渠等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金 海、廖龒隼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 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金海、廖龒隼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普通 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璟鵬 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被告黃祥駿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 年度偵字第4022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 物(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簡-553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 烏龍拿鐵1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 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7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3號   被   告 何美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王靖淳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黃金烏龍拿鐵1杯(價值新臺 幣75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18

PCDM-113-簡-5505-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呂家葳 被 告 連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簡附民-8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 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 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 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 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 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 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 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 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 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8

PCDM-113-簡-510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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