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
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
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
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
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
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
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
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
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交上易-17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