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
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丙○○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
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 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甲 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
而應允赴約後,丙○○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
笑」)向甲 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
匯」等語,向甲 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丙○○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甲 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甲 恫稱
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遂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與丙○○見面,丙○○
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
7時16分許,經由LINE向甲 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
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甲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
觀覽,惟因甲 拒絕而未遂。
四、甲 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
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丙○○供其觀覽,丙○○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甲 性影像並儲存至
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
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嗣閱覽後旋即刪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被告丙○○被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為避
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
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5、131、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
第5至10、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
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
、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
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
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
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行為。然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
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
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
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甲 表示上開要求或期
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
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
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
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
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
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
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
敘明。
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該罪
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然因甲 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甲
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出售
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惜因甲 之
告訴代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無法接受等語,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133頁),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之
態度;再者,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且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
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
)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詐術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他法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然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
佈於眾,且清查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後,亦未見被告有留存
甲 之性影像,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
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情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縱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無正
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
對價之詐術與甲 為性交易,復以恫嚇張貼、散佈裸照方式
,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又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果,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戕害甲 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
且有意願賠償甲 50萬元,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惜因告訴代
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不願接受,故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並獲取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及前述
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3
1至132、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106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和)解,併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甲 及其父母
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聯繫並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曾為甲 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⒈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
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⒎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
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
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⒈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甲 :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 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 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PCDM-113-侵訴-10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