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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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魏君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怡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完畢。又原告同時應提出本件租賃契約、進狀 陳報租屋地點,並應依法補正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請求權基 礎,起訴法條或依據)為何,以及提出起訴狀繕本。上開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補-323-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千惠所述與共犯所 述彼此有出入,卻又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前後矛盾。 又原處分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益證勾串共犯之理由,顯不成立。再聲請人自犯本案後, 迄至民國113年11月底受逮捕前,均未參與相關犯罪,顯見 聲請人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故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過於速斷及偏頗,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聲請 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等可佐,足認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113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都只是應共犯李金澤之要求,承 租車輛後到處晃晃,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收款工作,是直到 113年9月4日見車手放到車上的袋子裡裝著錢,才想到是詐 騙云云,所供情節與共犯證述、卷內事證內容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參與本案2次取款,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本院並衡以聲請人及共犯李金澤均供稱:其等2人係國小同 學、至遲於113年9月4日前已共同租屋居住(偵63403卷第58 頁反面、第62頁、第95頁、同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共犯 李金澤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 可能動用與共犯李金澤之交情,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刑責 ;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提前,並以LINE 傳送共犯李金澤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之母,欲使聲請人之母 得與共犯李金澤聯繫本案案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所自承( 同上偵卷第65頁),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李金澤 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本案兩次收水兼駕駛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本案先後兩次向同一 告訴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730萬元,合計 已逾500萬元,故除觸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並可能同時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經受命法官訊問聲 請人時當庭告知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原處分考量本案事證已獲 鞏固,故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亦係受命法官於聲請 人防禦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權衡後所為決定, 殊難以之反推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之風險而認本案羈押原因 不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 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07-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站前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祥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蓁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仍未 補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局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局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 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被移送人楊 立興之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 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 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 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 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本法行 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 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 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 分。 三、而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即無事 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M-114-北秩-23-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並非本 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狀在卷可按,且縱原告 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953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 外型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 24條之規定。因本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居所 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V-114-北小-476-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盧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該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V-114-北小-489-20250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文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雖主張被告打翻 啤酒,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皮椅損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且本件原告亦無報案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 尚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 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 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4-北補-1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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