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
前已起訴,本案不另處理),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乙○○
與「陳宏俊」、「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
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致電丙○○並佯稱為鄰居黃品淑,因
購地需要而急需款項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
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
廣郵局,於同(4)日11時52分、5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25萬8000元、4萬2,000元,並將25萬8000元、4萬2000
元現金於同(4)11時59分許,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
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
款項之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
亦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
貸款,對方說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狀況,不會過,所以
他請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聯絡,他說會用
公司資金幫我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就提供帳號,讓他把錢
匯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1至
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其與LINE暱稱「陳
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
卷第31至8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
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
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轉交,即認被告構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開始在網路
上找到「統一借貸網」的專員,我們都用LINE聯絡,對方的
LINE暱稱為「陳宏俊」,他說我財力不足,要請人幫我做財
力證明,並叫我加入該人(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說他將
他們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
他會再請他們的工程師在後台做數據,我不清楚這是詐騙集
團詐騙的錢,我沒有猜到這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嗣
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搜尋代
辦貸款之類相關的公司,然後找到「陳宏俊」專員的LINE,
他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請人幫我做金流,做金流是為了
辦貸款,因為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的狀況,他跟我說不
會過,所以他請我加一個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我跟這
個人聯絡,他說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這個金流,他把
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讓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我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對方(指「陳宏俊"貸款達人""
」)有問我的工作,我就提供我們家便當店的名稱、地址跟
電話,對方還說要2個親屬聯絡人的資料,我就提供我弟弟
、妹妹的資料給他,我本案領的是我依指示第1次領,當初
「羅國敏」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在領第3
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錢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且跟前2次的
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44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
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名下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
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
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
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對話之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貸款條件及能否放款等節甚是
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並提供其弟弟、妹妹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32至4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
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
之中。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依指示領錢時,「領的當時就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共有數次,其提
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依「羅國敏」指示之第1筆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匯進來,
但名字卻不一樣,而且跟前2次的名字也不一樣,當時才覺
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尚未察覺異狀,其主觀上乃相
信其係提領「羅國敏」所屬公司之金錢,自無從遽以被告於
本案「事後」之懷疑,反推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三卷
TYDM-113-金訴-89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