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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 前已起訴,本案不另處理),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乙○○ 與「陳宏俊」、「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 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致電丙○○並佯稱為鄰居黃品淑,因 購地需要而急需款項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 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 廣郵局,於同(4)日11時52分、5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25萬8000元、4萬2,000元,並將25萬8000元、4萬2000 元現金於同(4)11時59分許,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 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 款項之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 亦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 貸款,對方說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狀況,不會過,所以 他請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聯絡,他說會用 公司資金幫我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就提供帳號,讓他把錢 匯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1至 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其與LINE暱稱「陳 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 卷第31至8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 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 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轉交,即認被告構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開始在網路 上找到「統一借貸網」的專員,我們都用LINE聯絡,對方的 LINE暱稱為「陳宏俊」,他說我財力不足,要請人幫我做財 力證明,並叫我加入該人(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說他將 他們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 他會再請他們的工程師在後台做數據,我不清楚這是詐騙集 團詐騙的錢,我沒有猜到這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嗣 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搜尋代 辦貸款之類相關的公司,然後找到「陳宏俊」專員的LINE, 他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請人幫我做金流,做金流是為了 辦貸款,因為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的狀況,他跟我說不 會過,所以他請我加一個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我跟這 個人聯絡,他說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這個金流,他把 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讓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我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對方(指「陳宏俊"貸款達人"" 」)有問我的工作,我就提供我們家便當店的名稱、地址跟 電話,對方還說要2個親屬聯絡人的資料,我就提供我弟弟 、妹妹的資料給他,我本案領的是我依指示第1次領,當初 「羅國敏」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在領第3 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錢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且跟前2次的 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44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 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名下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 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 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 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對話之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貸款條件及能否放款等節甚是 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並提供其弟弟、妹妹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32至4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 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 之中。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依指示領錢時,「領的當時就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共有數次,其提 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依「羅國敏」指示之第1筆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匯進來, 但名字卻不一樣,而且跟前2次的名字也不一樣,當時才覺 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尚未察覺異狀,其主觀上乃相 信其係提領「羅國敏」所屬公司之金錢,自無從遽以被告於 本案「事後」之懷疑,反推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三卷

2024-11-27

TYDM-113-金訴-89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 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 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 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 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 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 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 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1-27

TYDM-113-訴-83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正凡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正凡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簡上卷第13頁、第15頁、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美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 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以塗抹油漆、書寫字樣之方式,致令告訴人所 有自小客車之車身喪失美觀功能,而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於法定刑度內詳 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 等節,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 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 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 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被告並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 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6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對他人不滿,即恣 意為本案行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 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劉正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內,以塗抹油漆之 方式,在陳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寫上「滾開」、「勿占」、「空間」等油漆字樣,致上開車 輛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燕。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遭 毀損之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輛委修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 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塗抹油漆之舉,導致告 訴人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 回復原先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車輛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 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塗上「滾開」、「 勿占」、「空間」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 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 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 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由漆所寫「滾 開」、「勿占」、「空間」等,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是 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從逕由該等留言之資訊確認、得 知或推測該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 認定告訴人名譽有受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簡上-48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告 劉琹維部分,雖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誤寫情形,惟原判決理 由欄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已敘明「被告劉琹維自承本案 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在案,其餘4600元 亦已繳至本院」之旨,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內容顯屬誤 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1 現金(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10000元

2024-11-21

TYDM-113-金訴-1384-202411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案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 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60萬元,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向交付詐欺贓款 與集團上游後,集團成員會另外約時間、地點給與報酬(見 偵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以收取贓款2.5%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1萬5000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1所示物雖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該案扣押,然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該收據上,有被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 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自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固屬不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黃柏霖」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柏霖」署押 1枚 2 不詳偽造之印文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之現金總額 1%至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7月22日起,於臉書推播 冒稱名人「盧燕俐投資股票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乙○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本案投 資公司之外務人員「黃柏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高鐵站之廁所內, 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丙○○面交取款60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YDM-113-金訴-1510-20241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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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吳嘉融 田兆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21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2-易-14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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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吳嘉融 田兆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21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2-易-14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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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425-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2024-11-18

TYDM-112-訴-428-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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