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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 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 、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 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 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 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 、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 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 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 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 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 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 ,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 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 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 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 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 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 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 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 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 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 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 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 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 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 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 ,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道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道與謝利花之子陳泳村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道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巷00000號其嬸嬸住處,見謝利花坐在客廳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恐嚇犯意,手持工程用鐮刀2支,不斷逼近謝利花,以肩膀作勢威嚇,並恫嚇稱「不然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使謝利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擋住客廳通往門口之通道,不讓謝利花走至門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利花之人身自由。嗣陳冠伯得知上開情事,趕赴上址,要求黃冠道將工程用鐮刀拿回車上,黃冠道始離去。 二、案經謝利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基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案發當時伊有站房子出入口,質問謝利花如何處理裝潢工程款等情,惟否認有持刀恐嚇謝利花,且没有使阻止謝利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證人謝利花於偵查中證述:我進去付車工的錢,裡面有我、大姐陳秀暖及2位小姐,没多久黃冠道就來了,大姐就走進去、黄冠逆等了一下也走,大姐一會就出來手拿著錢,我說怎麼可以給他?我兒小陳泳村給黃冠道1萬元工程款,黃冠道砸陳泳村的店,所以退還五千元寄放在大姐,所以這是陳泳村的錢。大姐把錢交給我,並打了一通電話,我聽她說「錢泳村的媽拿了」,黃冠道就出現,就拿刀子,一直逼近我,事後小姐才告訴我有2支刀,說「不然你现在是怎麼檥」等語,又證人陳冠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位鄰居黃鳳凰(音譯)來作客,我正要送貨出門時,鄰居突然跑過來說裡面有糾紛,有人拿刀威脅謝利花的家屬,叫我去看一下,我到場時,被告黃冠道手持兩把鐮刀在腰間,阻擋謝利花出入,鐮刀長約40至50公分,圓弧形,是新的工程用鐮刀,黃冠道拿拿著刀子面對謝利花等,核證人謝利花及陳冠伯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黃冠道當時確時持有兩把鐮刀,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未持刀子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之常情,若人持刀在他人面前,確實會造成他人受有恐懼,且有阻擋他人往前情,即被告持刀阻擋謝利花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雖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認為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之子與伊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率爾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並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參被告犯後否認強制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月薪6、7萬元,已婚,育有1子,須撫養妻小,無負債等情);暨斟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至被告所持兩把鐮刀,且未扣案,在沒收方面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萍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易-149-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5日7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與王木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弘宜受傷),經警對張弘宜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㈡、被告張弘宜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 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交易-65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尚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之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尚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尚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埔幫忙,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2024-11-18

CHDM-113-易-94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健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健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未婚,尚有銀行貸款4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CHDM-113-易-75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瑋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施青延 陳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67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42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貳支沒收。 施青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安慶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 、第2行「持木棍」更正為「拿取對方手中之漁網而持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 法律適用關於論罪關於罪數部分補充:「被告陳安慶分別對 告訴人許祐瑋、施青延所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祐瑋、施青 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被告陳安慶係因不滿紅蟳遭竊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許祐瑋、 施青延之犯行,造成渠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施青延、陳安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 發還予告訴人陳安慶之情形、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安慶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許祐瑋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離婚、育有1名幼子,現由被告許祐瑋扶養之 生活狀況;被告施青延自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已婚、育有1名幼子,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安慶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已婚 、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陳安慶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 告陳安慶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 告陳安慶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 陳安慶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 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漁網2支,係為被告許祐瑋 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許祐瑋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被告許祐瑋、施青延所竊得之紅蟳5隻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安慶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陳安慶本案犯行所用之漁 網,係被告陳安慶自對方手中拿取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48頁、第151頁),並非被告陳安慶所有,亦非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陳安慶犯行之物,是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3-簡-2128-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胡惠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瑄、被告 胡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在有駕照情 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 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祐瑄及告訴人胡惠容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張祐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惠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張 祐瑄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惠容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張祐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巷與○○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見該處有「讓」及「▽」標 誌、標線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胡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鄉○○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往前揭T字路口,見該處有「慢」之標線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祐瑄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胡惠容則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容、張祐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祐瑄之供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胡惠容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胡惠容之供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張祐瑄涉有本件犯行 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祐瑄 行經有「讓」標誌及路面有「▽」標線之路口,應停讓而未 停讓;被告胡惠容行經路面有「慢」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 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2人 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80-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簡鳳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段電桿埤竹高幹000K2679EC3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美蓮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因紅燈停等在前,仍避煞不及,由後 追撞陳勝豐之上開車輛,致陳勝豐因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鳳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66-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二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9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祐瑞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為供己日常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尖嘴鉗 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上鎖之娃娃機臺,竊取娃 娃機臺之零錢箱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世昌、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 劉全益、曹榮在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李承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113年7月29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㈣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㈤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㈥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㈦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㈧113年8月6日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娃娃機臺店家內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本件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衣物照片。  被告張祐瑞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調解成 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113年10月間剛 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入監所前則與 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作,每日領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他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 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持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並未扣 案,又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器械,將 之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防止犯罪之再次發生,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榮凱 、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等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式 機臺數量 竊得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盧世昌 113年7月29日2時5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後將上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遺留在現場即離去 2臺 6萬5000元 0 張榮凱 113年8月1日1時33分許 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3萬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高章傑 113年8月1日3時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3臺 5000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楊傑瑋 113年8月5日3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1萬300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13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劉全益 113年8月5日3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211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2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8000元 0 曹榮在 113年8月6日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盧世昌 113年8月6日3時4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2000元                           共計13萬11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6萬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壹支、紅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3萬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萬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211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8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2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CHDM-113-易-116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誠 梁記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堉誠、梁記聞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曾堉誠處拘役 肆拾日、梁記聞處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堉誠、梁記聞為成年人,與黃○為、楊○弘於民 國112年5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 接受感化教育,曾堉誠、梁記聞、黃○為及楊○弘並為A09寢 室之室友,而知悉黃○為、楊○弘均為未成年人,曾堉誠、梁 記聞竟與未成年人楊○弘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勵志中學 立德A09寢室房間內,曾堉誠手持灰色置物櫃,朝黃○為敲打 2下,再由梁記聞及楊○弘分別手持水瓢及湯碗朝黃○為之頭 部各毆打2下,黃○為因承受不住,走向房門口欲按下位於該 處之報告燈,曾堉誠見狀遂於同日20時24分許,先舉起右手 握拳、以手肘及右拳敲打黃○為頭部1下,後以雙手握拳,左 右手輪流以鼓擊方式往黃○為頭部及背部毆打數下,黃○為以 雙手上臂抵擋,曾堉誠又拿起倒在大門左側之深紅色塑膠椅 ,舉起來朝打擊黃○為頭部數下,黃○為因以雙手抱頭,椅子 多打在黃○為之上臂,該塑膠椅之椅腳已斷裂四散曾堉誠仍 未停止,持續持該椅敲打黃○為身體,直至有人從房門外透 過門縫伸手進來護住黃○為頭部,曾堉誠始將該椅朝黃○為丟 去並停止敲打舉動,然已致黃○為受有右側小指指骨骨折、 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堉誠、梁記聞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為之指訴。  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偵卷第51、53頁)  ㈣共犯楊○弘之學生談話紀錄(偵卷第35頁)  ㈤勵志中學學生內外傷記錄表(偵卷第43頁)  ㈥仁和醫院112年7月31日函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病歷影本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39至145頁)  ㈦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朝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112年5月15 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至159頁) 。  ㈧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偵卷第214至228頁)  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堉誠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9歲,被告 梁記聞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8歲,均已成年 ;同案少年楊○弘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7歲, 被害人黃○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6歲,均為 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曾堉誠、梁 記聞與同案少年楊○弘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堉誠、梁記聞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楊○弘共同對未成 年人黃○為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 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於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卻不思 反省,霸凌同寢室之告訴人;及審酌被告曾堉誠年僅19歲、 被告梁記聞年僅18歲;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狀、告訴人傷勢 不重;及被告曾堉誠、梁記聞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 依約給付賠償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分加重後, 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 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CHDM-113-簡-216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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