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二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9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祐瑞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為供己日常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尖嘴鉗
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上鎖之娃娃機臺,竊取娃
娃機臺之零錢箱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世昌、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
劉全益、曹榮在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李承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113年7月29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㈣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㈤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㈥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㈦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㈧113年8月6日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娃娃機臺店家內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本件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衣物照片。
被告張祐瑞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調解成
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113年10月間剛
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入監所前則與
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作,每日領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他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
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持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並未扣
案,又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器械,將
之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防止犯罪之再次發生,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榮凱
、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等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式 機臺數量 竊得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盧世昌 113年7月29日2時5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後將上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遺留在現場即離去 2臺 6萬5000元 0 張榮凱 113年8月1日1時33分許 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3萬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高章傑 113年8月1日3時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3臺 5000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楊傑瑋 113年8月5日3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1萬300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13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劉全益 113年8月5日3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211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2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8000元 0 曹榮在 113年8月6日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盧世昌 113年8月6日3時4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2000元 共計13萬11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6萬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壹支、紅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3萬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萬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211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8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2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易-116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