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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法」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 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李」)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法」之使用者(下稱「阿法」 )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 特定男客,李勝雄則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依「阿法」 指示將性交易訊息轉達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許小蘭(微信 暱稱「Winnie温妮」),再將許小蘭載往男客指定地點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並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抽取按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算之報酬,藉此方式多次媒介許小蘭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應召 集團相關性交易廣告,遂於同年9月18日下午,喬裝男客與 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性交易價格8,000元而實行誘捕偵 查,李勝雄繼而接受「阿法」派遣,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送 許小蘭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302號房赴約 (惟喬裝員警藉故取消上開交易),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西南角 ,攔查李勝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應召集團性交 易廣告擷圖7張、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方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被告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及聊天紀錄擷圖、許小蘭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及好友頁面 擷圖各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阿法」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居中聯繫並載送同一 名應召女子從事多次性交易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乃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許小蘭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 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1份附卷為憑,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約2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外,亦由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5-03-11

TPDM-114-簡-50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 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妨害 自由」應更正為「強制」;第27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循線查悉上情(戊○○、己○○、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衝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 旁之空地,且時間為22時許,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告訴人遭本案現場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58、114 頁),而球棒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下 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戊○○,與在場助勢之丁○○、己○○,因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 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阿傑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強制犯行 ,與戊○○、丁○○、己○○、「阿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行為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認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與「阿傑」等人一同參與 ,惟其並未如「阿傑」持球棒為之(被告係拉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 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 ,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偕戊○○、己○○、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犯案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其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訴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係朋友關係,丙○○與乙○○則係國中 同學,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往高美濕地附 近,將丙○○及其友人之機車安全帽6頂丟入水溝後,旋即離 開,嗣經丙○○得悉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乙○○; 丙○○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友人戊○○、 丁○○、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謀議前往乙○○住處教訓乙○○,渠等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自由、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由丙○○、戊○○、己○○、丁○○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乙○○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綽號「阿傑」 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上址後, 渠等均明知該地點為供他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竟於發現乙○○自外回來之際,由丙○○徒手拉住乙○○ 之脖子,將乙○○壓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返回住處,另 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 打乙○○,復由戊○○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臉部,致乙○○受有 頭皮血腫、胸壁、腹壁、背部、右肘、右小腿、右足第一趾 及左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丁○○、己○○則在場助勢,復由 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棍棒敲打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板金,致該普通重 型機車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拿完錢出去的時候,機車才壞掉,我根本沒有動手,警方調影片裡面根本就沒有我云云。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是為了把告訴人跟阿傑拉開,要拉開他們一定會推到人,不應該因此說我打乙○○云云。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走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叫云云。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拿辣椒水、棒球棍進行攻擊,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動手,而且我有去制止阿傑敲機車,但阿傑不聽等語。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卓秋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遭不詳之人徒手掐住脖子之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報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㈨ 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1.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 2.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確有遭人持棍棒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 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 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 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發現場雖 係在告訴人住處旁巷道空地,惟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該處附近鄰 居或用路人不安及恐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手持可為 兇器之棍棒等物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此等行徑,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確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而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戊○○、丁○○、己○○4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 程度,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266-202503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瑋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1、9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林瑋閔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王偉安及 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施用詐術手段、王偉安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偉安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陳明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 9、116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告訴人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金融卡是被我朋友張渙 智拿去的,張渙智未經我同意,就交給詐騙集團,我並不知 情,我有手機對話可以證明。我收到附表一所示匯款入帳的 電子郵件通知後,有用網路線上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後 來我有去郵局臨櫃掛失,也有去虎尾分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即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 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 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 明如下:  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言,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 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 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 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 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被告既自承 :只有郵局這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71120 」即我的生日,照理來說不會忘記密碼,案發當時我在六輕 工作,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取得金融卡後已 經使用一段時間了,也有使用網路郵局功能操作轉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48、182至185、189至191頁),被告顯然具有相 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將密碼此等重要之帳 戶資料記錄於金融卡之上,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有抄寫 記錄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以免同 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 全,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實無刻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依被 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個人之出生日期,可 見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難以記 憶,當可輕易背誦該密碼,實無必要特意將上開密碼抄寫於 金融卡之上,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 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 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辯稱 ,係友人張渙智擅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7頁),本案帳戶於11 1年9月3日21時2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 元、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再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偉安遭詐騙之部 分款項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8分許遭提 領一空,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6,800元及3,000元均為其 所親自提領(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 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斯時本案帳 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告 訴人王偉安遭詐欺款項匯入,此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22時8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在短短18小時 內,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再經由被告恰巧書寫於該 金融卡上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已難以想像,而足以令人存疑。  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友人張渙智擅自拿取,則張渙智 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 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 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 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因認被 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帳戶資料遭盜取使用,已不合常情。  ⒋另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22時4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有29,988元、49,949元、28,099元、3,813元及29,985元等 多筆款項匯入時,郵局亦逐一通知被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 局儲金入帳通知照片(見偵8991卷第91至95頁),再對照被告 所供:我就是看到手機有不明轉帳紀錄,那時候是半夜,我 醒來後才看到,就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見原審 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已知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被告雖辯稱有去掛失及報案,是 系統說無法線上掛失云云(見偵8991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 頁),然依被告之手機截圖顯示,因輸入之身分證號無有效 帳戶或帳戶已止付,我們無法為您服務(見偵8991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並未輸入正確之身分號字號,導致無法登入;另 原審就被告有無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亦分別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虎尾分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 以:若於營業時間以外,儲戶得使用電話向「顧客服務中心 」請求暫予止付,亦可於網路郵局自行掛失止付,而本案帳 戶迄今並無掛失之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1頁),以及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 ,有虎尾分局113年5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均無被告所稱掛失或報案之 情。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卡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 用,且被告亦因輸入錯誤身分證字號而無法線上止付,之後 竟未再有其他積極防止帳戶繼續遭使用之行為,其所顯現漠 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核與社會上多數人帳戶遭竊、遭盜 用之反應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其友人張渙智所為云云,並提出與 張渙智(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之微信對話電子檔。然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皮夾、現金及提 款卡遺失,提款卡係被別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其虛構金融 卡及密碼遭竊,刻意隱瞞實係友人張渙智取走等情節,動機 已然不單純。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微信電子檔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81至99頁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4張,內容詳如附表 二),被告向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表示,照之前那樣講 已經被打槍了,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則要被告別翻供, 其願意支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足見被告與暱稱「 南無加特林菩薩」一直在相互串證,倘本案果真完全係友人 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自始即配合勾串,且在接獲郵 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僅虛應行事,輸入錯誤 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未再置理,綜合以觀,被告上訴本院後 改推諉於張渙智,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 ,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 活經驗。  ⒉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又自陳 :具備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在六輕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195頁),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 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 隨意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 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55至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衡 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復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造成2名告訴人損失, 又未為調解或和解,未予任何賠償,犯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錯誤,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 自己應負之責任,未見悔悟之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 額之相關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 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之部分, 亦敘明因本案洗錢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適用原 審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  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適用法律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於綜合比較後,本即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 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予撤銷之必要。另關於量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 ,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量處,復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  ⒉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 14萬1834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行騙所 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 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利得 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王偉安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4分許 29,9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8991卷第13至16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91卷第53至64、91至9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23至27、33至5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28,099元 111年9月4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陳明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陳明巧佯稱:操作網路平臺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明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49,94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巧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579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明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579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79卷第21至3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3,813元      附表二       被告 南無加特林菩薩 7月5日16:30 恭喜,7個月併罰5萬 你有要上訴嗎? 幹要啊,不然要給他關喔 有緩刑嗎?幹 上訴看看能不能拼緩刑 看怎樣 好,有什麼需要你再跟我說。 我要問律師看上訴狀怎麼寫比較好, 你要找還是我找完再跟你說?這個禮拜 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我要請律師,要你出錢 要多少?不是就有那種法扶律師嗎? 靠北喔,現在是要跟我要多少? 所以我才想說跟你討論,看是你找,還是我找,看多少再跟你說 法扶律師不是免費嗎?白癡喔 我過幾天有空去問問看 就事情是怎樣就講怎樣 那不就意思是你要害我? 自己都保不住了 沒啦,不是這樣啦,你現在來找我商量啦 … 我直接跟你講,我現在還有欠政府錢,所以有任何一點機會可以不用關,我都要去爭取,不然一旦被關,要多關很久 我上訴有提說如果跟對方和解看能不能無罪或緩刑 如果可以的,賠的錢你處理,這是最好的情況 如果不行的話,你應該也要來開庭了,不可能說什麼把事實說出來不會比較好,大家都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賠啊  白癡別搞複雜化好嗎 記得我賠別翻口供智障 … 跟你講一下,我11/5、11/12要去台南開庭 民事判賠9萬,你看什麼時候拿給我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41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嘉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田盛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985、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曜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二、田盛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曜嘉及田盛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 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且已預見所欲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針對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如附表編號 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販賣及運 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毒 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郭曜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因認為澎 湖縣取得毒品較臺灣本島困難,若自臺灣輸出毒品至澎湖, 則可賺取價差,故郭曜嘉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hao」「邵邵」 「邵玉伶( 音譯)」之友人(下稱「邵邵」),及「邵邵」之男友即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之人,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0 時5分許與「L」商談所欲販售予「L」之毒品數量等交易細 節,復於同(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向「邵邵」表示其有意 將毒品帶往澎湖縣販賣以賺取金錢。  ㈡郭曜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告知田盛邦,其 有意購入毒品並運送至澎湖縣販賣,若田盛邦協助尋覓毒品 貨源,其可免除田盛邦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 ,並可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復於同年9 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以iMessage傳送「人家在問」之訊息, 以告知田盛邦其已經找好毒品買家。田盛邦聞訊並應允後, 便於112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前某時許,聯繫其所認識的 不詳藥頭(田盛邦於警詢時指認該藥頭為「楊○○」【具體姓 名、年籍均詳卷】,但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約定見面地點後,田盛邦遂偕同郭曜嘉於同(1)日上午1 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佳順永康大樓向該 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於田盛邦及郭曜嘉取得 時係混裝成1大包);田盛邦另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 前某時,聯繫其認識之藥頭郭信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於約定 碰面地點後,田盛邦即夥同郭曜嘉於同(1)日下午4時2分 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向郭信宏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於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袋)。  ㈢郭曜嘉及田盛邦購入上述毒品後,隨即由田盛邦駕車搭載郭 曜嘉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並於同 (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預計搭乘112年9月1日下午6時 40分許之班機前往澎湖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該航廈廁所內重新分裝所購得的毒品,復由 郭曜嘉將附表編號1毒品夾藏放在其內褲內,又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毒品或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或黏貼在自己身上;由 田盛邦將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另將如附 表編號7所示毒品夾藏在隨身行李手提袋的前置物夾層內。 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開航廈 國內安檢線金屬檢測門處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即遭內政部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物品,其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曜嘉、田盛邦(以下為閱讀方便,除合稱時記載「被告2人」外,其餘逕載姓名)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郭曜嘉經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發現其在口袋及身上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警一卷第39頁)、郭曜嘉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警一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1、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一卷第41至46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田盛邦通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拍搜其褲子口袋、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前置物夾層後查獲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7頁)、田盛邦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二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物品;警二卷第1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0至52頁;偵三卷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9至33頁)、郭曜嘉112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其中特別應補充說明者,為田盛邦有於下午4時2分許傳訊息予郭曜嘉表示「到了」等語,佐以田盛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郭曜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警一卷第192頁】,可知其等應係於下午4時2分許碰面後,始前往向郭信宏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因此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指認其與田盛邦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田盛邦於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毒品藏匿處(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0至1172頁)、田盛邦指認其與郭曜嘉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小港機場、臺南市佳順永康大樓、機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及運 輸毒品(既遂)之事實,均已自白犯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⒈郭曜嘉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偵一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官詢問「 是否已經找到澎湖下游買家」之提問時,回應「還不確定」 等語(訴卷第76頁);田盛邦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稱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愷他命係郭曜嘉分裝後所取得, 且其係欲留下自行施用,算是其本案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5 2頁;訴卷第51至52頁),亦曾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不知情,如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是我 自己要用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否認有與郭曜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225頁), 似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意否認犯罪。  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有罪之陳述(訴卷 第262、288頁),並咸供稱:本案取得毒品的來源是臺南市 ,並於取得後想辦法要運到澎湖,而本案的分工主要是由郭 曜嘉出面去和澎湖方面的人接觸以尋找買家,田盛邦則是負 責去找毒品來源,並帶郭曜嘉去買,而購買毒品的錢是等毒 品賣出後再給付給藥頭,之所以要將毒品運往澎湖,是因為 澎湖的毒品價格比較高,所以從臺灣本島進貨販賣會比較有 獲利的空間等語(訴卷第288至289頁),應認其等均於審判 中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自白無疑。  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過程中未曾明確坦言其等承認犯罪,但除上 開零星辯解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係郭曜嘉提議要由其自臺灣 本島運送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並由郭曜嘉負責聯繫買家商談 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田盛邦擔負聯繫毒品貨源的任務,再由 被告2人前往向田盛邦的所找尋的毒品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毒品,並由被告2人一同將該等毒品夾帶於身上 ,攜帶至澎湖縣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實則均 曾有為肯定之答辯,該等答辯內容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其等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  ⒋基於前揭理由,應認被告2人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已認定,悉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  ①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 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 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 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 ,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 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 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2人與「L」「邵邵」等人間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豈會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 之危險,共赴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大量毒品,甚 且綁在身上、放在口袋或皮包內,以躲避安全檢查而試圖出 竟,應足證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尤其, 郭曜嘉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我一般都是賣「邵邵」愷他命 每克1,500元,果汁粉包每包150至200元等語(警三卷第52 頁),輔以本案郭曜嘉與「L」「邵邵」等人聯繫後,隨即 安排與田盛邦共同購入毒品並輸出至澎湖縣事宜,其時空密 接程度之高,更證其等有輸出本案毒品至澎湖兜售以營利的 想法。  郭曜嘉請託田盛邦尋覓毒品貨源,並且試圖從臺南市運送如 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乃因郭曜嘉認為澎湖縣毒品 價格較臺灣本島為高,故由郭曜嘉擔負聯繫買家「L」等人 的任務,而田盛邦對上情均有所知悉,仍在了解郭曜嘉已聯 繫買家的情況下,擔負聯繫毒品藥頭,並共赴往取獲得如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 其等係本諸輸出毒品有利可圖,始實行本案犯行。  即便實際與買家接洽之人、實際上預計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之人均為郭曜嘉,現存證據亦不足可證田盛 邦於郭曜嘉出售該等毒品後,可朋分販毒價金,惟依上開說 明,販賣毒品罪關於「營利意圖」之主觀要素,本不以自己 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也包括在內,且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因此郭曜嘉既有承諾田盛邦倘完成尋覓貨源並實際一同 運送毒品至澎湖縣,其可免除田盛邦1萬元之債務,並另由 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對於田盛邦而言,應 允並配合郭曜嘉一同買進毒品再運送至澎湖縣之行為,除使 郭曜嘉販賣毒品獲得金錢報酬,而可獲得直接利益外,其自 身亦可獲得免除債務及受招待的間接利益,益證被告2人於 本案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 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 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 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 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 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   本案被告2人的分工模式,係由郭曜嘉擔負向購毒者「L」等 毒品買家商談毒品數量等交易內容之任務,於郭曜嘉通知田 盛邦後,田盛邦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並一同取得毒品,以 利運送至澎湖縣兜售,其等行為各自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的重要環節,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復揆諸前開說明,當郭曜嘉已經有實際與「L」等毒品買家 實際接觸,並且商談所欲輸出並銷售的毒品數量時,其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田盛邦則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亦應論以著手販賣甚明。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2人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關於毒品級 別,詳後述)。  ⒉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 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 屬之。  ⑵經查,被告2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市區○○○○○○號1 至4、6、7所示毒品後,即由田盛邦駕駛車輛搭載郭曜嘉於 下午4時餘許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高雄高雄 小港機場國內線,並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已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且其等運送該等毒品橫跨臺南市及高雄市,顯非短途持 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1.54%、 77.54%,純質淨重個別為26.814公克、3.181公克,而如附 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合計多達178包,顯然 該等毒品的數量、質量均可供施用甚久,超出一般單純施用 者的正常持用情形,自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因此依前開說 明,被告2人既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 ,且非單純持有、零星夾帶,應已構成運輸毒品既遂,應非 單純持有或運輸未遂(關於毒品之級別,詳後述)。至被告 2人雖分別在身上或隨身行李藏放不同數量的毒品,然其等 既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之全部自臺南市攜 往澎湖縣,且其等均對彼此身上藏有毒品有所認識,亦應依 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其等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彼此對相互間運輸的毒品共同負責。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果汁粉包、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 屬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行為時已經 成年,且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亦屬有管道得 以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並取得毒品果汁粉包之人,自難對上 情諉為不知,應均已預見所欲運輸及兜售如附表編號2至4、 7所示毒品果汁包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而被告2人 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訴卷第205頁 )。被告2人基於上開認知,共同運輸且欲販賣該等毒品果 汁粉包,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 而來之毒品果汁粉包,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其等未於販 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以運輸、出售,可 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其等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時,對於 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均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咸具有販賣及運輸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而就販賣該等毒品未遂及運輸該等毒品既遂均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持有上開物品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此等部 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漏未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運輸毒品部分亦疏未辨明混合毒品之種類而未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查:  ⑴就販賣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郭曜嘉及 」田盛邦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澎湖地區『販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後亦有提及被告2人所運輸者為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毒品未遂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就運輸毒品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切實依毒品鑑 定結果,區分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而係係 簡略記載毒品成分,惟既然其中2至4、7所示毒品既具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即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論處。  ⑶關於上開起訴書有疏漏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已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則因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  ㈢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 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 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 者。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 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 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 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 遂之罪。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 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 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取得之來源、 種類略有不同,但應均係出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之單一目的,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其等運輸既遂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行為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 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而有部分合致,應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毒品果 汁粉包部分),均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俱應依法 減輕其刑:  ⑴被告2人均有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來源為「郭信宏」(警三卷第17至18、21至 23、48至49、87至88頁;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而檢警因 此查獲郭信宏於本案被告2人抵達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之前之1 12年9月1日下午4時左右,販賣毒品果汁粉包177包予被告2 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12日 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076號函(訴卷第129至13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69至17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 ,均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認定郭信宏販賣予被告2人之 毒品果汁粉包包數為177包,少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此依該案起訴書附表比對本案卷存 鑑定書可知,應係未敘及在田盛邦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惟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 或共犯者,不受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之拘束,然仍 應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其所述來源非虛 ,而足以認定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為限。查:  ①本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所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郭曜嘉身上 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 因而經檢警機關查獲,理當均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此不應因該等毒品係在郭曜嘉身上 扣得,並非在田盛邦身上所查獲而有別。  ②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均係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向郭信宏所購買,被告2人係 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廁所內分裝後,推由田盛邦藏放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2人額外取得,應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郭信宏係同時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案應均已殷實供出全數毒品果汁 粉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⒋因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遞減輕之。  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均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罪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因被告2人有 供出毒品來源郭信宏,且檢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罪(即愷他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田盛邦於 警詢時供稱並指認為「楊○○」(警三卷第16至18、21至23頁 ),而郭曜嘉則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 時供出並指認為「小凱」(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 聲羈卷第17頁),復於之後的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實則係「 田盛邦」所尋覓的貨源,但未具體指出該貨源係何人(警三 卷第40至41頁)。惟田盛邦指稱其此部分的毒品來源楊○○( 亦即郭曜嘉所述田盛邦的貨源)所涉及於112年9月1日上午 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認 定卷存證據僅有田盛邦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楊○○;訴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按,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楊○○等語非 虛;此外,現存事證亦無查得有因郭曜嘉供述因而查獲「小 凱」或第三人等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 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害人害己 ,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 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及 運輸該等毒品且所欲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 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並先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不存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且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致死率不低 ,倘販賣毒品予他人或運送至其他地區,增添毒品流通的可 能性,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 鉅,竟為牟私利,從臺南市運輸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 ,並試圖運送至澎湖縣販賣以營利,且所欲販賣、實際運輸 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 ,所幸於運離臺灣本島前,即為警在安全檢查處查獲,使損 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 模式,可知其等於本案各司其職,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相 類。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郭曜嘉有書具悔過書以表達 悔悟(訴卷第8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郭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打石、切鐵及泥作等工作,月薪大約7萬元,目前是一個人在外地工作居住等語(訴卷第293頁),並有提出其勞保投保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訴卷第83頁)、薪資袋、打卡紀錄(訴卷第91至105頁)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  ⑵田盛邦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 配偶、父母同住等語(訴卷第293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郭曜嘉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良好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田盛邦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佐以本判決「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第⒈點後段、第 ⒌點所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本院認對郭曜嘉為緩刑宣告為適當: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⑵本院審酌郭曜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所欲輸出毒品 至澎湖地區之行為及時因檢警查獲而止損,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在有正當且 穩定的工作以自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惟因郭曜嘉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及運輸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郭曜嘉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⑷至於郭曜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  ⑸倘郭曜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⒉本院認不宜對田盛邦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形式上仍得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 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田盛邦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田盛邦對該 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然田盛邦上述 案件,將來於判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審酌後,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從寬,若再予緩 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 之以販賣、運輸之客體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附表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此 亦有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其中就附表編 號1、3、4、6所示毒品,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咸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亦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分別為郭曜嘉、田盛邦所 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等情,亦為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 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 」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存卷為 參,足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地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曜嘉;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一卷第35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33.85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6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1.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1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3頁)。 ⑵應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毛重共200克)88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葡萄圖案包裝,88包之驗前總毛重228.62公克(包裝總重約9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31.3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有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5公克,取1.23公克用罄,餘0.27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280.2克)50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褐/白色包裝袋,50包之驗前總毛重295.45公克(包裝總重約10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3.2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128.6克)39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28.91公克(包裝總重約40.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0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1.7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郭曜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盛邦;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二卷第23頁】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4.331公克,檢驗前淨重4.103公克,檢驗後淨重4.0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7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 7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銀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2.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克,檢驗後淨重1.0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單包純度約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田盛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3-11

KSDM-113-訴-254-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2025-03-11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許祐齊 胡伯勛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 利桌遊休閒館」,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⒉又本案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案之球棒6支,若用以 攻擊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誤。  ⒊被告等人於聚集之初,係因被害人庚○○與被告丙○○間有糾紛 而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店,顯然足 以引起店內員工及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 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 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等 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等人 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等人均未持以攻擊人,主觀惡性非重,故本 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有詐欺案件;乙○○ 有詐欺(多次)、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被告甲○○ 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被告丙○○ 與庚○○間之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至前開場所暴力相向 ,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等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庚○○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38頁),兼衡被告等人分工方式、主從地 位,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自小由祖母帶大 ,被告丁○○自承國中肄業 、從事洗車 、與父母兄長同住; 被告乙○○ 自陳高職肄業,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與 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 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 。爰就被告丁○○所諭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球6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品名 數量 球棒 6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前往庚○○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利桌遊 休閒館(下稱桌遊館)消費時賭博失利,進而心生怨恨,召集 丁○○、乙○○、甲○○、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桌遊 館後,分別持車上之鋁棒,丙○○敲擊上址店門左邊玻璃,丁 ○○敲擊上址大門玻璃,乙○○敲擊上址電動玻璃門及店內桌子 、甲○○敲擊上址店內物品、戊○○敲擊上址店外側玻璃門,造 成該店門口之玻璃門、玻璃窗、店內圓桌、櫃檯電腦螢幕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寧。嗣經庚○○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 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乙○○、甲○○、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丁○○、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2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店損情形。 3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甲○○向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錢少凱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 (1)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由錢少凱承租之事 實。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鋒」之人向錢少凱  借用車號000-0000號之  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球棒6支 被告等人犯案使用之球棒,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4652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上址桌遊館遭毀損案、涉案ARW-1822號、BFB-9033號自用小客車採證 ) 自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之球棒採得被告乙○○之DNA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球棒,倘認係本件供犯罪之 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1

TNDM-114-訴-7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鼎濬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9至61、112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僅因員 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而 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 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箭龜」、「國民老公」, 且本案出售之毒品來源即為「國民老公」等語(偵卷第24至2 4頁,原審卷第74頁)。然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國民 老公」為其毒品上游之情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208號函附原審明 確(原審卷第107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員警對於被 告所供陳之前述毒品來源毫無偵查作為云云(本院卷第77頁 ),再經該分局以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2 60號進一步函覆稱(下稱「警方第二次回函」):被告警詢 表示其就毒品上游僅知車牌末2碼,而依指證不完整車牌之 警方標準查證流程,乃為使用警方內部車牌查詢系統,惟該 套查詢系統僅允許至多2字元模糊查詢,故於本案尚無從適 用,另經承辦員警調閱相關影像,發現被告於所指交易時段 、路段並「無」符合條件之車輛,僅在「擴大調閱影像」後 發現有「XXX-XX93」(詳卷,蓋為免造成車主困擾等故先予 隱匿,下稱「甲車號」)行經被告所指與「國民老公」交易 地之「附近路段」,然被告既對所指證交易對象「國民老公 」、「水箭龜」之使用車輛、身分及面容皆無法具體指稱, 欠缺得以個化犯嫌之證據,自無從逕予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  3.毒販所持有之毒品,若非自行產製,即必有來源,且若能源 源不斷投入調查資源,固將越能提高查獲來源之可能性,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文內容及其「鼓勵 被告供出所涉案件『詳情』,俾期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 落實毒品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非」苛令檢警機關就毒販所吐漏、真假難辨(真實性 有疑)之蛛絲馬跡,猶須窮盡一切調查能事俾達水落石出, 即使未達發動任意偵查之門檻,仍逕行查閱、比對恐遭誤指 之無辜者個資等資料,並進予通知該無辜者到案說明,蓋如 此顯屬擾民,且縱令任意偵查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尚非甚鉅 ,一般人民亦不該因毒販之片面說詞,即復有忍受檢警機關 任意偵查之義務與責任。職是,苟檢警經「前置偵查」程序 後,認毒販所指真實性堪慮,即猶仍欠缺「簡單的初期的懷 疑」致研判不宜(應)再有進一步任意偵查作為,本係衡平 兼顧指控者、被指控者權益之正當取捨,不容旁人恣意指摘 、置喙。另方面,由執法資源要非無窮無盡之現實以觀,檢 警機關既有維護治安之權責,毒販因而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寧只是檢警機關課 盡自身權責之附帶效果。換言之,檢警機關存在之適法性與 正當性,斷「非」在對毒販提供使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服務」,職是,本應允檢警 等執法機關依其等偵辦刑案之專業及經驗,研判所取得(掌 握)供述、情資之可信度及有無另予驗證真偽等必要,而非 不作取捨,對所有供述、情資一視同仁,全面性投入等量之 查證資源,致將有限之司法資源,白白浪費在憑信性有疑、 甚至極低供述、情資之真偽釐清,而實無助犯罪之偵破與嚇 阻。況檢警研判後縱認某項指控之憑信性甚高,後續究應於 何時採行何種偵查作為,方不至於打草驚蛇,而能有效蒐證 齊全俾將犯嫌一網打盡,更是應承擔最終偵查成敗結果之檢 警機關之專屬權責,尚不容旁人憑空想像實際上未必確有掌 握真正犯嫌實益之種種「便捷」查證手法,再以該等「便捷 」查證手法對檢警機關輕而易舉為由,進予指摘未如此行事 之檢警怠惰、失職,均屬至明之理。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7 8頁),固堪認以「水箭龜」、「國民老公」為暱稱而與 被告進行該等對話者,「疑」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但被告 最初所提供予警方進一步查證之資訊,既僅有「『水箭龜』 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末2碼為『80』 之白色本田K12汽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 貨前販售40包咖啡包及K菸5支予自己,及『國民老公』於同 日15至16時間,駕駛車牌號碼末2碼為『93』之汽車,抵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所前販售50包咖啡包予自 己」,並同時指明「『水箭龜』及『國民老公』都戴口罩怕被 認出來」(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已然明確指稱自己 沒有機會見聞「水箭龜」及「國民老公」之面貌,只能提 供不完整之對方所使用車輛資訊,亦即「水箭龜」所使用 汽車車牌之後兩碼及車色、廠牌與型號,至於「國民老公 」所使用汽車之資訊,更只有區區之車牌後兩碼,原顯失 諸泛泛,對照「警方第二次回函」所稱僅有2碼車號無法 進行內部車牌查詢系統比對之情,則警方乃改採調取監視 錄影影像之手法,實已盡調查能事,斷不容被告及其辯護 人全然無視此一事實,而指摘檢警對於被告所供述之毒品 來源,毫無查證作為。   ⑵依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之查證結果,於被告所指交易時 、地既查無任何符合被告指證內容之具體影像,再徵諸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31日21時31分許,經員 警查扣之咖啡包合計僅為6包,而遠遠不及被告指證「同 日稍前」先後向「水箭龜」、「國民老公」所購買40包、 50包之數,且亦未一併遭查扣K菸,則被告所述毒品來源 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自顯有高度可疑,雖警方嗣再予 「擴大調閱影像」及於「附近路段」,而發現單一張「甲 車號」之汽車影像,且被告檢視後亦表明該「甲車號」汽 車確為「國民老公」使用之車輛(偵卷第79頁參照),惟 警方研判如此亦未有效強化被告指證毒品來源內容之真實 性、正確性,尚無足達得逕予通知「甲車號」汽車車主到 案說明之對其發動任意偵查程度,此研判核與縱已增加該 紙「甲車號」汽車影像及被告之補充指證,「相關證據猶 純屬被告一面之詞」、「『甲車號』汽車車主縱令經通知到 案,只要未全然配合被告之說詞,本案即流於各說各話局 面」等一般人之通常認知無異,自應予以尊重,而「無由 」強令檢警務須查明「甲車號」汽車車主並予通知、傳喚 ,否則不啻擾民且徒耗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   ⑶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另所稱:被告(最終)既已指證「甲 車號」汽車使用人即為「國民老公」,則檢警「至少」即 得調閱查詢「甲車號」汽車之ETC繳款紀錄追查毒品來源 ,及該車車主之年籍資料、前案紀錄,並調閱車主口卡供 被告辨識,如果經被告確認車主口卡相符,再進一步為傳 喚車主等偵查作為,這些都是檢警在辦公室內可輕易完成 之偵查作為,檢警這些可以做的事都沒做而毫無偵查作為 ,導致本案未查獲「國民老公」,這樣的不利益不應該歸 由被告承受,是以被告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3、61至63、75至77 、104至105、115頁),顯另刻意忽視被告早在到案之初 ,即曾明確證稱自己並無機會見聞「水箭龜」及「國民老 公」面貌之事;復誤認被告只要「最終」指明上游賣方所 使用車輛之完整車號,檢警就應該不問該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正確性,而一律當真並投注資源為被告查明該車之真 實駕駛者,俾被告得以順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即令在此一過程中恐「騷擾」無辜 遭錯誤指認(證)之車主亦在所不惜,自要無足採甚灼。  4.綜上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就被告所供述失諸泛泛之毒品來源 ,實已適度進行查證而猶無從查獲,則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一度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21頁),且辯護人 於本院猶再陳稱:請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給予減刑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 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 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 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 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至 被告縱患有重度憂鬱症,既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 即乏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 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  3.被告之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 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㈤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曾向警方指明毒品上游賣方「 國民老公」所使用車輛之完整車號(即「甲車號」),檢警 竟怠為調閱車主口卡供被告辨識等進一步偵查作為,致令無 法順利查緝「國民老公」,此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是 被告所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復請考量被告本人之身心狀況給予減刑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9至13、61至63、75至77、104至105、115頁) ,指摘原審量刑存有過重之不當。經查: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乃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 ,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 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字卷第12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判決維持原審論處之罪刑,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傷害案,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維持原審論處之罪刑而告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犯案當下身心狀況但斯時牴觸就醫、依賴 毒品咖啡包方進而違犯本案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連 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各節,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 酌,並無遺漏,且所宣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 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  ㈢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上訴-925-2025031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 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 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 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 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 ,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 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 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 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 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 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 、「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 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 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 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 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 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 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 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 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 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 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 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 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 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 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 「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 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 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 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 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 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 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 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 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 、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 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 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 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 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 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 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 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 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 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 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 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 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 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 、「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 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 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 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 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 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 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 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 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 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 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 ,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 ,「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 ;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 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 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 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 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 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 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 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 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 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 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 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 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 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 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 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 (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 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 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 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 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 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 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 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 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 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 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 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 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 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 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 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 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 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 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 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 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 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 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 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 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 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 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 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 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 、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 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 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 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 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 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 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 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 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 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 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 (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 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 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 、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 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 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 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 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 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 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 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 」;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 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 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 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 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 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 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 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 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 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 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 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 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 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 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 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 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 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 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 、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 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 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 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 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 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 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 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 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 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 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 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 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 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 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 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 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 《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 、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 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 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 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 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 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 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 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 (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 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 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 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 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 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 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 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 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 」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 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 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 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 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 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 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 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 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 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 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 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 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 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 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 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 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 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 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 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 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 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 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 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 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 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 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 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 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 「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 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 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 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 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 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 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 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 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 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 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 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 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 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 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 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 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 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 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 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 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 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 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 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 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 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 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 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 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 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 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 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 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 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 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 、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 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 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 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 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 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 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 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 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 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 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 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 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 ,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 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 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 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 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 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 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 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 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 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 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 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 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 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 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 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 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 (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 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 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 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 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 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 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 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 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 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 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 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 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 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 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 、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 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 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 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 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 」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 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 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 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 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 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 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 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 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 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 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 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 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 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 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 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 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 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 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 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 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 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 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 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 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 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 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 ,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 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 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 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 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 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 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 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 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 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 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 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 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 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 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 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 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 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 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 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 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 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 「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 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 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 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 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 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 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 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 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 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 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 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 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 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 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 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 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 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 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 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 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 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 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 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 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 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 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 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 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 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 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 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 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 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 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 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 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 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 」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 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 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 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 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 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 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 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 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 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 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 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 」、「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 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 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 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 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 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 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 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 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 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 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 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 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 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 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 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 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 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 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 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 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 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 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 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 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 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 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 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 ,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 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 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 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 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 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 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 ,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 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 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 (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 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 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 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 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 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 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 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 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 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 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 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 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 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 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 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 ,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 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 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 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 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 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 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 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 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 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 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 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 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 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 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 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 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 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 ,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 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 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 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 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 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 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 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 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 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 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 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 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 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 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 ,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國訴-2-202503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分別先向如附表二「受款帳戶之申登人」欄位之人,以如附 表二「被告對人頭帳戶申登人誆稱之受款原因」欄位之原因 ,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頭帳戶資料 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手法」欄位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之 金額,致附表二「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 頭帳戶,張弘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之 利益。   ㈡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295易 字卷第141頁),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 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㈠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295易卷第 141頁),堪認前揭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一(本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1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2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3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4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 CARD點數壹萬點共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5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有提告,但本案無損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王秀麗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星城彩鑽會員購點。(另告訴人王秀麗遭詐騙之款項則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之利益。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無提告,但無損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廖堃晏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之利益。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價值新台幣31,5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無損失)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吳嘉竟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1萬點共2張之利益。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價值新台幣42,7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 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 、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柄辛、宋婉妘、許祥珠、林 怡安、陳宥瑋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 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郭柄辛等5人交付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對附表編號1、2、4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 附表編號3、5部分於警詢中辯稱:伊使用三角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許祥珠、陳宥瑋,另一方面伊向莊宜媜表示要購買OP EN POINT點數,伊就提供莊宜媜指定的帳戶給許祥珠、陳宥 瑋,但許祥珠、陳宥瑋把錢匯到莊宜媜帳戶後,莊宜媜並無 移轉OPEN POINT點數給伊等語。然被告嗣於偵訊中改稱:伊 一開始跟莊宜媜在臉書上認識,之後改用微信聯繫,莊宜媜 說她男朋友是大陸人,她手上有1萬元人民幣要賣給伊,與 伊約定用新臺幣4萬2700元購買,陳宥瑋把新臺幣4萬2700元 匯到莊宜媜指定的帳戶之後,莊宜媜就開始不回訊息等語。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所述迥異,已難採信;且按「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許祥珠、陳宥 瑋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犯罪 計畫所選用之帳戶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要如何或何時將上 開款項轉換成被告得使用或支配之財物,並不影響詐欺取財 既遂之成立。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於 警詢指訴,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所提出渠等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 及匯款憑證,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 面截圖,證人王秀麗所提出為被告繳費之繳費代碼、附表編 號1收款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07頁)、全家便利商店回覆王 秀麗之繳費明細(他卷第208頁)、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申登人 資料(他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與編號5收款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2頁以下)、附表編號4收款帳戶申 登人資料(偵卷一第4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為詐騙行為,請 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三、至於告訴人王秀麗(即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後為被告提供代繳 服務)、告訴人吳嘉竟(即收取附表編號4款項後移轉家樂福 點數給被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告訴人王秀麗、吳 嘉竟,均未受有財產損失,縱使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帳 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 帳號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縱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同在被告之犯罪 計畫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手星城彩鑽會員購點。(部分款項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其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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