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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蔡文成 視同上訴人 蔡麗華 蔡麗琴 被 上訴人 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成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 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土地共有 人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 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之事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額數加徵 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 以上部分,加徵1/10。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 定額數加徵5/10。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 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三、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 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明山起 訴時兩造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 711元(計算式:543.82㎡×8,000元×應有部分1/6+13.85㎡×4, 600元×應有部分1/6=735,7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 7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3

ULDV-113-訴-56-20250213-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被告甲○○、丙○○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以董翁素、陳林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提出 已為董翁素、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等人為被告, 有以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以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詢共有人乙○已於民國5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女翁鄭招 治於繼承後之79年5月9日死亡,由翁鄭招治之養女翁昔、董 翁素繼承,嗣翁昔於104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姊妹董翁素繼 承,又董翁素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惟原告未將董翁素之 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董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 承人,請陳報已為董翁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 至董翁素之戶籍資料上,曾有記載翁鄭招治為其養母,而其 於58年4月2日遷址後,其戶籍資料上雖未再有養父母姓名之 記載,有新北○○○○○○○○114年1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460202 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惟翁鄭招治與董翁素 間既曾有收養關係,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證有終止收養之情況 下,應認其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認董翁素仍為翁鄭 招治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㈡又經查詢共有人乙○乃於53年3月13日死亡時,而其三女鄭金 英乃先於乙○死亡,故應由鄭金英之長女陳林市代位繼承, 而陳林市於繼承乙○之遺產後,已於99年8月2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惟原告未將陳 林市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陳林市(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 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 料。      ㈢另經查詢乙○與第二任配偶張陳勉所生之長男鄭務亦為乙○之 繼承人,而其於70年9月20日死亡後,其長女甲○○、次女丙○ ○均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10年8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李 麗蓮、李麗錦、李麗君、李宗能、李旻翰繼承,丙○○於94年 1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林世傑為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0頁),惟原告仍以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甲○○、丙○○為被告,顯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3

STEV-112-店簡-1572-20250213-2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 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 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 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 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 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 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 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 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 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 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 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 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 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 ,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5-02-12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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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離婚)育有 原告及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1/2。查 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9,990元,請 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23、編號26、27所示之金融機構存 款亦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取得;編號28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保管箱內之金飾則全分歸原告取得,再另自編號24、25 之存款抵充(編號28金飾價值360,482元,被告可分180,241 元,由原應分予原告之編號24存款150,000元及編號25存款5 0,000元中之30,241元抵充)。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2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金飾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雖於金額計算上略有誤植(編號24存款30萬元+編號25 存款10萬元+編號28金飾360,482元,總計價值760,482元, 兩造各應分配380,241元,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4存款30萬元 後,應自編號25存款取回80,241元),但已兼及繼承人間公 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尚屬妥適,爰予以調整分配金 額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28.36㎡ 權利範圍:1/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69.88㎡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總 面 積:133.07㎡ 層次面積:   一層:44.87㎡   二層:44.10㎡   三層:44.10㎡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   面積:7.54㎡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2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7,3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6,2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5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6,3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5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2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 31,01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3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53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4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19,759元及其孳息,餘額80,241元及其孳息由被告取得。 26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 2,5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8 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 保證金650元 黃金飾品359,832元(合計174g) 由原告單獨取得。 合計360,48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2 2 ○○○ 1/2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72-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12

HLDV-113-家繼簡-3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視同上訴人 陳志豪(即陳俊雄之長子) 陳映汝(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即陳俊雄之次女)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英 被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 追加被告 陳建志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芳仁以次等7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 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陳芳仁以次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 志豪、陳映汝、陳映余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上訴人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陳芳 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 「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 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 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訴 請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 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 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 基本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蔡○○、陳芳蓉有無於99年10月15日 將名下持股各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峨美公司之股東,陳 俊英於99年10月15日違法取得蔡○○、陳芳蓉合計共30萬股, 應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予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 元為峨美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議決不成立,鄭素 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上各登記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是 否正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鄭素娟、鄧為元、陳 建綸與峨美公司間有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 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陳福興持股3 1萬股(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持股由上訴人、陳 俊英繼承,因尚未為分割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蔡○○ 22萬5千股、陳芳仁7萬5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 (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其中蔡○○為董事 長,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詎陳俊英明 知蔡○○為董事長,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 、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峨美公司雖提起上訴,嗣於 更審中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峨美公司董事長應仍為蔡○○ 。又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利用陳福興交付其保管之峨美公 司大章及各股東印章,偽造蔡○○及陳芳蓉轉讓股權之文件, 將其2人名下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於己,惟雙方間既無 轉讓合意,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故陳俊英並未取得蔡○○、 陳芳蓉合計30萬股,自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 分別轉讓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峨美公司股東 仍應以96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詎陳俊英竟佯稱其持有峨 美公司52萬股,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規定不合,該等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10 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各該判決係以陳俊英所製作之不合法股東名簿為判斷基準 ,乃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亦 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等情,爰先位訴請確 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 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及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2 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 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因蔡○○、陳芳仁仍為峨美公司 董事長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由蔡○○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且 未通知蔡○○、陳芳仁,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1第1項規定,蔡○○、陳芳仁合計持有30萬股已足以當選 一席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結果,另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並未過半,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 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 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 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 東權均不存在。⒉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⒋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 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 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 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山莊 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陳俊英分別取得 蔡○○、陳芳蓉所持有峨美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並於104年6 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 及陳建志,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自有權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會 議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亦屬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故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屬有權召集。又上訴人主張陳俊英盜用印章及偽造金流移 轉蔡○○、陳芳蓉股權,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對陳俊 英提告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0-382頁)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 獨出資。   ⒉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於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 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㈡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 蔡○○(出資額225萬元),董事為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 、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陳芳蓉(出資額150 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陳芳仁(出資額75萬 元)。  ㈢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 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 )、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千股)。  ㈣蔡○○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 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 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 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 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 ,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 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月3 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俊英。  ㈦經濟部於105年4月8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  ㈧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函送達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 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故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 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 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 110號函),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陳俊彥、陳映汝、陳 映余、陳志豪,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到場,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公司董 事,鄭素娟為監察人,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 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本院108 年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號審理,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㈩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22萬股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3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持 有24萬股,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有各2萬股(見原 審卷第431頁)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無非係以蔡○○、陳芳 蓉於99年10月15日並無將其名下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 股轉讓予陳俊英之意思,股權轉讓申請書均由陳俊英盜蓋 蔡○○、陳芳蓉印章所偽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訴請確認峨美公 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 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受理(下稱前案),渠等於前案即以 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所持有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過 半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認定為無理由,理由略以:「徵之峨美山莊、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 嫌將峨美山莊登記於蔡○○名下22萬5千股、陳芳蓉名下7萬 5千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 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 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 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 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 陳福興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 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 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 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 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 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 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陳芳仁、陳芳 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 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 千股、7萬5千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又陳俊英於 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2 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 卷可查,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縮減為46萬股,是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 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前案 判決並據以認定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 計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 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均屬合法,而駁回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 傑請求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 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山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 與峨美山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對此雖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確定。基此,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針 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認真 攻防,且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復 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生爭點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誠信原 則。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即證人蔡○○ 、陳芳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259頁)、陳俊英所提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股份轉讓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153、155頁)、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等,均足以認定蔡○○、陳芳蓉已於99年10月15日將持 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 人併訴請峨美公司應將上開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舉陳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當初陳俊英拿(股份轉讓申請書)給我簽時,我看不到 上半部,陳俊英只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股分本來就是我岳父陳 福興的,我要把股份轉讓回去給我岳父陳福興,不是要轉 讓給陳俊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主張此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然觀諸卷附之股份轉讓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其上已明載:「本人所 持有之貴公司股份…業經轉讓與陳俊英…」、「受讓人姓名 陳俊英」等語,且「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下方緊鄰蔡○○、 陳芳蓉之簽名,蔡○○、陳芳蓉在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 時當可一望即知其2人轉讓股份之對象為陳俊英。蔡○○、 陳芳蓉雖又表示陳俊英將股權轉讓申請書從上面對摺往下 遮住「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乙欄等語。惟蔡○○、陳芳蓉均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陳俊英果有此舉,將使股份轉讓申 請書上關於轉讓股權之具體內容文字全部遭遮隱,僅餘轉 讓人簽名乙欄,顯然不欲人知股份轉讓申請書之主要內容 ,蔡○○、陳芳蓉豈有可能毫無懷疑,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 上簽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認蔡○○、陳芳蓉前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難以採信。至於蔡○○、陳芳蓉將名下持 股轉讓陳俊英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蔡○○、陳芳蓉有 無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蔡○○、陳芳蓉之 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等節,尚不影響其2人有將持股轉 讓陳俊英之意思,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陳俊英取得該 30萬股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 月16日持有股份未過半數,渠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73條之1,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決議選任董 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 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 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 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⒌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先位訴請 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 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 銷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 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蔡○○、 陳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採以外,其餘均屬渠等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前揭說明,均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與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 余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蔡○○、陳芳蓉確於99年 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陳 俊英自有權轉讓其中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陳福興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22 萬股(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仍登載在峨美公 司股東名簿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 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股數合計52萬股,已逾 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 有權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則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 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5頁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 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再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149-151頁),自亦屬合法。且陳俊英、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52萬股迄至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尚無變動,渠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9頁) 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系爭股東常會因出 席者僅陳俊英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而不足法定出 席人數,致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陳俊英僅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人數,且蔡○○為峨美公司之董事 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非由蔡○○召集,亦未通 知股東蔡○○、陳芳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 之1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然承前所述,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業 經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為董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持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74條、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 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與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 1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 、陳建志名下持股各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已 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渠等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選任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 董事會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及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合計持股亦已過半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開議人數。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 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 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 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 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⒈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 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CHV-112-上-311-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三項所示 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其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 果,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2,500元【計算式:土 地鑑定價格613,500元+房屋鑑定價格409,000元=1,022,500 元】,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6之1%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2580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5 元【計算式:1,022,500元×1%=1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如數繳納。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是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 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依前開補正 ,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 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2

KLDV-113-補-949-202502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① 詹信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② 詹信烈 ③ 黃惠卿 ④ 詹仁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⑤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⑥ 詹雅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⑦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⑧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 建號建物,應予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詹黃采 閑(原名黃惠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繼承人為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詹茗今等5人 (下稱詹仁烟等5人),有詹黃采閑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269-273 頁),業經本院裁定詹仁烟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39-240、281-282頁)。又嗣後詹仁烟等5人已協議分割,由 詹仁烟1人繼承登記完畢,詹仁烟雖聲請承當訴訟,惟其餘 繼承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其承當尚不合法,本院仍 應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詹仁烟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213頁),原告聲請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3頁),合庫商銀經本院通 知後(本院卷第249頁),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 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詹信堅、詹信烈、詹仁烟、黃惠卿外,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 公尺,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詹信堅:同意變價分割。 二、詹信烈:同意變價分割。 三、黃惠卿:同意變價分割。 四、詹仁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泰山企業創辦人詹玉柱所興建 ,希望詹家子孫能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 住使用,應認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如本院認為可以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土 地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65-67、87、325-326頁)。 被告詹仁烟雖以系爭房屋為詹玉柱所興建,希望詹家子孫能 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住使用,辯稱系爭 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所辯並無法律依據 ,難以因此即認系爭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系爭 房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有而是維 持分別共有,2樓到5樓均為詹氏家人分層使用(2樓是被告 詹信堅使用,3樓是被告詹信烈使用,4樓是詹黃采閑使用, 5樓是被告黃惠卿使用),6樓為神明廳,地下室及1樓為原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詹信堅、詹仁烟所自陳,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如上,顯難原物分割2筆以上;又 原告表示願讓售其應有部分,惟並無其他被告願意受讓或分 割為單獨所有,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 無人同意原物分割,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考量兩 造使用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亦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爰准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建築基地即系爭建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均應併同系爭建 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6 264/892 2 詹信堅 1/5 1/6 157/892 3 詹仁烟 1/5 1/6 157/892 原登記共有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227-229頁),由詹仁烟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25-326頁)。 4 黃惠卿 1/5 1/6 157/892 5 詹信烈 1/5 1/6 157/892

2025-02-11

CHDV-113-重訴-102-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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