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
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
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
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
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
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
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
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
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
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
,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
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
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
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
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
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
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
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
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
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
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
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
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
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
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
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
,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KSDM-113-簡-411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