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
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
」、「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
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
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
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
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
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
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
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
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
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
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
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
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
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
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
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
,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
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
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
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
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
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
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
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
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
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
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
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
「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
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
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
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
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
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
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
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
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
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
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
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
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
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
」、「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
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
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
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
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
、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
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
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
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
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
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
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
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
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