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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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第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且在員警到場表明身分,而尚未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 毒品前,即主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 ,有被告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986卷第13頁至第24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於本案犯行顯無苛虐之憾,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猶未警惕,而於本案亦查無有其他 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金錢之目的、手段等情狀,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見原審係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 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92-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4-10-24

SLDM-113-訴-457-202410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 、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 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 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 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 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 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 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 、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 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 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 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 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 (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 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 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 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 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 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 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 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 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 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 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 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 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 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 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 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 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 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 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 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 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 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 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 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 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 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 」、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 。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 、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 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 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 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 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 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 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 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 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 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 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 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 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 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 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 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 警卷第39至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 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 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 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 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 )等語(警卷第5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 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 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 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 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 420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 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 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 ,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 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 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 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 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 內等語(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236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 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 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 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 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 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 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 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 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 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 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 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 。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 )。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 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 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 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 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 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 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 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 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 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 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 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 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 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 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 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 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 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 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 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 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 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 ,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 ),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 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 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 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 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 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 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 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 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 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 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 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 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 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 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 持有之毒品。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 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 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 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 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 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 -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 -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 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 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 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 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 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 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 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 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 ,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 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 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 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 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 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 ,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2024-10-24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吳柏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柏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哲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樺、張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 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廖柏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10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向綽號「修」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及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後,並在廖柏樺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內,廖柏樺、張哲維共同將 購買之毒品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之,欲出售牟利。嗣經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廖柏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內含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廖柏樺沒有意圖販賣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依據 卷內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扣案毒品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為109.923公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0.07公克 ,被告廖柏樺是向上游一次性的購買毒品,如有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可能只有0.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毒品 上游混雜到第二級毒品的,被告廖柏樺顯然不知情等語。  ㈡張哲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合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咖 啡包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詳各編號 所示):另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下稱偵7937卷 》第203至211、227至233、249至255)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 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 上毒品,應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 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⒉被告廖柏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哲維共同出 錢,由我跟毒品原料上游接洽,購買完後我們會共同包裝 ;大約是112年7月13、14日晚上,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停 車場跟「修」交易,總共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跟 「修」購買100公克毒品原料等語(見偵7937卷第19、132 頁)。嗣於本院供承:我向「修」買毒品的時候,無法確 定裡面是第幾級毒品,但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買三級毒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 咖啡包,也是從「修」那邊買來的毒品分裝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就本院詢問「如何排除其他 的毒品在那包原料裡面?」疑義時,被告廖柏樺未予正面 回答,僅答稱:如果不是我要買的三級毒品,使用起來的 感覺應該會跟原本的不一樣,我是沒有用過二級毒品,但 用起來的感覺應該是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由上可知,被告廖柏樺向「修」之不詳男子購入含混合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粉末時,並未確定毒品成分,仍予 以購入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者,除非被告2人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 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而    被告2人未予確認毒品成分,即共同包裝、意圖賣出而持 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 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至被告廖柏樺僅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混合第二級毒品乙 節,尚難採認。 ㈢另據被告張哲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予以認罪(見偵79 37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3頁),是 認被告張哲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92 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  ㈣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 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復於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張哲維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廖柏樺於原審、本院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雖被告廖柏樺之供出毒品來源為「修」、「梁修恩」,然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9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6-1頁 )在卷可查,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微,固屬不該,就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先予說明。惟 就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7之咖啡包部分,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fi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 重0.07公克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記載明確(見偵7937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2人所犯 本案犯行僅持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被告廖柏樺、 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被告張 哲維而言,均有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屬 獨立之犯罪類型,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2人均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固屬正確;惟於理由論罪欄,論以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4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㈡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法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原判決認被告廖柏樺無減刑事由,是其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 刑4年;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哲維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是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2年。可見原判決對被告2人諭 知之刑度,均踰越法定刑範圍,顯有違法之不當。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情 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容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踰越法定刑範圍,為有理由。 被告廖柏樺否認犯罪、被告張哲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是認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明知政 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59包,可見數 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併 審及被告張哲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柏樺僅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參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被告張哲維緩刑部分 ㈠被告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張哲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張哲維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以啟自 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檢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封口機1台、咖啡包空袋10包、咖啡包空袋1盒、電子磅秤2個、透明分裝袋3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424.332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6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600.78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3.85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原判決誤載為柴底,應予更正)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29.214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1包(米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644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棕色粉末,驗餘毛重7.284公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09-2024102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順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順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愛文、溫建彬,共計2 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14日1 4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黃順清當時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順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2、212至2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吳愛文、溫建彬與被告間,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 純質淨重固分別達490.69公克(468.51公克+22.18公克=490 .69公克)、110.20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惟 依上開說明,因與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間無法條(規)競合關係,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就附表一、二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合計2人,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少則新臺幣(下同)2,000元,多則高 達11,500元,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高達 49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其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 減輕後,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卷第162、222頁),難以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 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傢俱公司擔任開車及組裝工作 ,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兒子今年大學畢業、母親90 歲患有輕微帕金森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暨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 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一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 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購 買毒品後壓平、秤重毒品,係供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愛文、溫建彬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216、2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二、附表一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220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編號4、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吳愛文 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外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愛文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愛文。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吳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275至289、332至334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吳愛文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313至31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溫建彬 112年6月下旬某日22時許;苗栗縣○○鄉○○村○○00號內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溫建彬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溫建彬。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溫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195至213、266至269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溫建彬行動電話中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201至20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 附表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1 於112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海洛因175公克、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2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6包(合計總淨重696.73公克、總純質淨重468.5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50.42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及甲基安非命8包(合計總淨重139.5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後而持有之,並俟機販售或分裝販售不特定人牟取利益。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162、219至220頁)。 2.本院搜索票2張(偵9255卷第71頁、偵10308卷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55卷第77至8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偵9255卷第95至117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下稱偵10308卷》第95至101頁)、扣案物相片(偵10308卷第105頁)。 黃順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本案相關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2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355至356頁) 2 海洛因 16包(合計淨重696.73公克,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質淨重468.51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50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417至418頁) 3 海洛因 1包(淨重50.42公克,驗餘淨重50.31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 112年9月14日警方搜索時被告自行交出,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80號鑑定書(偵10308卷第169頁) 4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5 研磨機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6 磅秤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8 2,0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 9 11,5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10 吸食器 1組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2024-10-23

MLDM-112-重訴-8-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訴-803-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iphone8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未滿18歲之少年 友人許○菖(00年0月生,已歿)介紹而認識未滿18歲之許○ 菖友人即少年蔡○威(00年0月生)。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主觀上已預見蔡○威極有可能也 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前某時,先由許○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持用 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不詳) 談妥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菖與蔡○威一同至甲○○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內,由 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愷他命(約1公克重 )予蔡○威,並向蔡○威收取價金1,300元,完成交易。嗣因 警方於113年3月14日搜索蔡○威之住處,發現愷他命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或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 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關於少年許○菖、蔡○威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本院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以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 0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蔡○威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少前搜字第1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第13頁、第14頁)、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5 頁至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他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他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他卷第25頁)、K盤 照片2張(他卷第75頁、第76頁)、蔡○威個人戶籍資料1份 (他卷第97頁)、被告甲○○、少年許○菖、證人蔡○威113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愷他命可獲 得1,3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 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 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 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許○昌為少年也是被告之友人,當許○ 昌帶其友人即未成年人蔡○威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時, 被告知悉許○昌為未成年人,應已預見其友人蔡○威亦極有可 能係未成年人,被告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蔡○威極有 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販賣,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之加重罪責。 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 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 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 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 則之加重,其中該條第1項係以借犯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 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 ;該條第2項係以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 原罪,再加上明知為懷胎婦女之條件而成;另該條第3項係 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是毒品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 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 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加重規定。如一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例第9條其中2項 以上規定,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 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 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 ,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再者,被告年紀甚輕,若經量處重刑,使 之過早入監服刑,對其人格矯治及復歸社會,未必更為有 利。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 、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1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處以該刑度尚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法定 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法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有危害性 ,會損及人之身心健康,卻仍不遵法紀,販賣毒品予少年蔡 ○威,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擴散,影響少年身心,對社會整體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1次,價值僅1,3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屬零星 販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之大規模、多次毒品交易,其 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再 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初罹刑章,應無 逕予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工作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 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 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 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 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為1,300元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之晶片卡,考慮到該卡片未經扣案, 現今是否尚存有疑,且價值無幾,追徵效果有限,堪認欠缺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ULDM-113-訴-318-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 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本案一粒眠」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及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持有 ,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擬 伺機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游盛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53、12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且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並在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 78包、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自己 施用的,因「新之助」將全部毒品出清給我,且大量購買毒 品價格較便宜,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6包毒品咖啡包、1 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手機備忘錄、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均與販賣毒品無關,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手機鑑識結果亦查無任何毒品交易情事,再由正 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亦可證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毒品等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 案毒品,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繩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放置於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而持有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院卷第53至54、 125、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85至28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等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觀諸被告遭警查獲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78包、愷 他命36包,且放置地點為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有前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 第21至55頁、第285至286頁),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扣案毒品要施用約半年多等語(聲羈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放置在甲車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現檢警查緝毒 品甚嚴,且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 般持有毒品者,如欲供己施用,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至於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囤積,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 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再者,倘被告僅係供己施 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毒品地點通常在當時居 所即其母親家等語(院卷第54頁),理當將毒品藏放於家中 更為方便施用,惟被告卻將大量毒品放置於易受外界高溫影 響之甲車內,並以隨車攜帶之保管方式,且被告所辯其係一 次大量花費高達7萬元購入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徒增遭警發現之可能,是依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 態樣,其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復審酌被告自述當時職業為 搬水泥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4至25日(即 每月收入約50,000元),尚需負擔家用18,600元,每月約30 ,000元可供己花用等語(偵卷第10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 ),且其供稱本案向「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為 先給付「新之助」5萬元,剩餘款項則以1支手機抵押等語( 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76頁、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負 擔共計7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已力有未逮,與被告自身經濟能 力並不相當。況以被告自述毒品價格行情係1公克愷他命2,0 00元、6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偵卷第379頁),則以扣案 愷他命毛重約136.48公克(偵卷第286頁)計算之,本案愷 他命之價值約27萬2,960元、毒品咖啡包部分約6萬餘元,豈 有如被告所辯僅以7萬元即不到4分之1之價格即能購得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供己施用 而持有等語,並不可採。是被告取得大量毒品,並駕駛甲車 攜帶散裝不同重量之粉末狀毒品、為數非少之毒品咖啡包之 舉,顯係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分裝成36包,其含袋毛重分 別約為1.4公克、2.4公克、3.4公克、5.4公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 可佐,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 ,均勻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含袋毛重完 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 之重量裝入袋中,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 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 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 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 己施用,又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院卷第135頁),僅需購買所需數量大包裝,於有施 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中取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 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命分裝成上開不同重量之必要 ,反而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及受潮之風險。再 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短期內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每天施用愷他命2公克,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公克愷他命可以捲6支菸,每天抽1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 院卷第135頁),然此兩種施用量差達6至12倍之多,是其所 供施用量為何已有疑慮。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被告供 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估算施 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包 裝之重量卻有數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顯與供個 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 他命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 施用無訛。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15日2時許 向「新之助」購買之毒品數量為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 5包(偵卷第12、376頁),復於購得上開毒品約3日後(即 同年月18日)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其中愷他命部分僅有36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 咖啡包178包(即附表編號2至5),均較其所辯購入之數量 為少,嗣經警方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依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陽性反應,惟愷他命代 謝物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偵卷第237至239頁),兼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會一起施用等 語(院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所辯之施用毒品頻率與上開 檢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尿液檢驗 結果愷他命呈陰性時沉默而無法說明(偵卷第412頁),又 依被告自述之毒品價格行情,扣案愷他命之價值應顯然高於 毒品咖啡包,是扣案愷他命之款項應占其本次購毒金額之極 高比例,惟被告所辯花費高達7萬元購買前開毒品已約3日, 卻將單價較高之愷他命束之高閣而不施用,實不合理,益徵 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等語,委不足採。是前開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雖為陽性反應,尚 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向「新 之助」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2克、毒品咖啡包6包;第2次則 以1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供己施用,平均1至2個月向「新之助」購買一次等語(偵卷 第373至375頁)。惟被告所辯第3次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即本案)之數量竟高達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預計施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聲羈卷第19至20頁),與其購 毒供己施用之習慣顯然不同。再者,被告所辯其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方式為身懷5萬元,凌晨騎乘機車在路上巧遇( 院卷第133至135頁),且關於購買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 185包之價格,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係以5萬元購得 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以7 萬元購得,但僅實際交付5萬元予「新之助」等語(偵卷第1 05頁);復於同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係以12萬元購得毒 品,已給付5萬元,並以手機1支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元先欠 著等語(偵卷第376頁)。然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距其向「 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日僅相隔3日,其卻對於購買本案毒品 價格、支付款項方式之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購毒時究 與「新之助」談妥毒品數量、單價為何均不清楚(院卷第13 6至137頁),其交易方式與購毒者事先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並甚為重視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 告辯稱本案持有之毒品為向「新之助」購得供己施用,係事 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固未發現毒品交易情 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可憑。惟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 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扣案之手機 內無毒品交易情事等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一粒眠1顆部分, 亦為本案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惟 本案一粒眠僅有1顆且經被告供稱係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之贈品,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前、後有意 圖將本案一粒眠販賣以牟利之情。故就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 眠部分應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一次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本案一粒眠,上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其取得毒品後至意圖販 賣而持有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第二 、㈠點所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 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新之助」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能查得「新之助」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未從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所稱時、地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之情形,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附卷可憑,故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 賣以牟利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6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共17 8包,業經各抽取10包鑑驗,及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業經認定如前,並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 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既辯稱:扣案之愷他命36包及毒品咖啡包178 包是同時向「新之助」購買的,亦不爭執扣案毒品均為第三 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2至13、376頁、院卷第125、133頁) ,而表示係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 之部分相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6包 1.結晶白色(36包抽10-1,編號1) ①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0.64%,檢驗前纯質淨重約2.917公克 2.結晶白色(36包抽10-2,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5.041公克、檢驗前淨重4.841公克、檢驗後淨重4.81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5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0公克    3.結晶白色(36包抽10-3,編號5) ①檢驗前毛重4.97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5公克   4.結晶白色(36包抽10-4,編號8) ①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4.814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74公克   5.結晶白色(36包抽10-5,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9公克、檢驗後淨重4.80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65.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   6.結晶白色(36包抽10-6,編號17) ①檢驗前毛重4.961公克、檢驗前淨重4.75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97公克   7.結晶白色(36包抽10-7,編號18) ①檢驗前毛重4.98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9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48公克   8.結晶白色(36包抽10-8,編號20) ①檢驗前毛重4.956公克、檢驗前淨重4.759公克、檢驗後淨重4.737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83.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57公克   9.結晶白色(36包抽10-9,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4.96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9公克、檢驗後淨重4.74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87公克   10.結晶白色(36包抽10-10,編號24) ①檢驗前毛重3.037公克、檢驗前淨重2.832公克、檢驗後淨重2.81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32.7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 2 毒品咖啡包 (魷魚遊戲包裝) 55包 1.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3.0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1.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     2.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2,編號7) ①檢驗前毛重2.675公克、檢驗前淨重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1.12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3公克     3.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3,編號9) ①檢驗前毛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4.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4,編號10) ①檢驗前毛重2.632公克、檢驗前淨重1.232公克、檢驗後淨重1.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5.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5.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5,編號14) ①檢驗前毛重2.63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6.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6,編號15) ①檢驗前毛重2.641公克、檢驗前淨重1.293公克、檢驗後淨重1.0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7,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2.561公克、檢驗前淨重1.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3.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8.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8,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2.667公克、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9.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9,編號22) ①檢驗前毛重2.646公克、檢驗前淨重1.32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8公克     10.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0,編號23) ①檢驗前毛重2.581公克、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檢驗後淨重1.00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2.02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說好的幸福呢包裝) 43包 1.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編號115) ①檢驗前毛重4.128公克、檢驗前淨重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2.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2,編號118) ①檢驗前毛重4.221公克、檢驗前淨重2.9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3.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3,編號119) ①檢驗前毛重3.662公克、檢驗前淨重2.449公克、檢驗後淨重2.1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4.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4,編號123) ①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檢驗前淨重2.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5.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5,編號124) ①檢驗前毛重3.963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      6.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6,編號125) ①檢驗前毛重3.899公克、檢驗前淨重2.608公克、檢驗後淨重2.24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      7.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7,編號128) ①檢驗前毛重3.821公克、檢驗前淨重2.5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2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8.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8,編號129) ①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33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      9.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9,編號130) ①檢驗前毛重4.064公克、檢驗前淨重2.8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10.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0,編號131) ①檢驗前毛重4.316公克、檢驗前淨重3.04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2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麻古茶坊包裝) 35包 1.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編號58) ①檢驗前毛重5.567公克、檢驗前淨重4.467公克、檢驗後淨重4.055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2.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2,編號59) ①檢驗前毛重5.452公克、檢驗前淨重4.29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       3.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3,編號63) ①檢驗前毛重5.662公克、檢驗前淨重4.557公克、檢驗後淨重4.1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4.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4,編號65) ①檢驗前毛重4.947公克、檢驗前淨重3.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5.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5,編號66) ①檢驗前毛重5.684公克、檢驗前淨重4.504公克、檢驗後淨重4.07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6.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6,編號69) ①檢驗前毛重5.400公克、檢驗前淨重4.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8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7,編號70) ①檢驗前毛重5.52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95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8.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8,編號71) ①檢驗前毛重6.910公克、檢驗前淨重5.884公克、檢驗後淨重5.42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9.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9,編號75) ①檢驗前毛重5.511公克、檢驗前淨重4.381公克、檢驗後淨重4.01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10.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0,編號76) ①檢驗前毛重5.030公克、檢驗前淨重3.9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6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綠色人偶包裝) 45包 1.綠色壹包(45包抽10-1,編號135) ①檢驗前毛重5.599公克、檢驗前淨重4.320公克、檢驗後淨重3.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1公克       2.綠色壹包(45包抽10-2,編號136) ①檢驗前毛重5.642公克、檢験前淨重4.403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7公克       3.綠色壹包(45包抽10-3,編號141) ①檢驗前毛重5.672公克,檢驗前淨重4.476公克、檢驗後淨重4.20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4.綠色壹包(45包抽10-4,編號143) ①檢驗前毛重5.64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5.綠色壹包(45包抽10-5,編號144) ①檢驗前毛重5.638公克、檢驗前淨重4.457公克、檢驗後淨重4.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公克       6.綠色壹包(45包抽10-6,編號145) ①檢驗前毛重5.791公克、檢驗前淨重4.62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7.綠色壹包(45包抽10-7,編號146) ①檢驗前毛重5.32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8公克、檢驗後淨重4.13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9公克       8.綠色壹包(45包抽10-8,編號150) ①檢驗前毛重5.674公克、檢驗前淨重4.415公克、檢驗後淨重3.99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9.綠色壹包(45包抽10-9,編號152) ①檢驗前毛重5.649公克、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0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10.綠色壹包(45包抽10-10,編號153) ①檢驗前毛重5.552公克、檢驗前淨重4.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2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8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顆 ①錠劑綠色壹顆檢驗前毛重1.20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約取半顆、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 ②Nimetazepam,單包純度約1.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444)(偵卷第275至276頁)

2024-10-18

KSDM-113-訴-18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多,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原價分給他們 等語,足認上訴人有迅速將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取回成本避 免損失之情形,而坦承其有營利意圖。參酌上訴人於另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88號)審理時陳稱: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只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 :其係原價販賣等語,係含有賺取「量差」之意。則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真意,即係承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 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有營利意圖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欲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於偵訊時供陳:我所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太多,我會以原價分給欲購買者;於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其有營利意圖,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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