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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 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 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 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 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 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 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 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 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 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 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 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 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6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 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 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 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 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 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 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 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 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 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 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 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 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 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 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 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 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 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 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 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 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 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 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 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 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 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 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 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 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 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 、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 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 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 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 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 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 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 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 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 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 ,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 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 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 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 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 ,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 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 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 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 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 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 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 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 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 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 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己○○,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 ,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讓聲 請人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未給予完整且固定之時間、會刁 難聲請人之親屬、不讓聲請人之親屬接送子女;另聲請人買 給子女之平版電腦被沒收、電動牙刷不讓子女使用、對子女 教育其等有新爸爸,且相對人並未經常陪伴子女,多由其父 親代為照顧,經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嚴重影響子女之學 習,放任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任由子女自行泡泡麵食用 ,雖帶己○○至診所就診拿藥,卻未按時讓其服用,子女書包 、課本亂七八糟亦不聞問,復曾半夜叫醒子女唸了2小時之 久,警告子女至聲請人家中不能亂講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故請求改定戊○○、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支付戊○○、己○○之扶養費11,5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未依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刁難聲請人家屬、未給予完整、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之 情形,依兩造調解內容,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 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通知相對人,如 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相對人是因為未接到聲請人電話、 不讀不回,始拒絕該次之探視,並非故意刁難聲請人家屬; 又平板電腦是子女之舅公所買,而非聲請人,且平板電腦為 3C產品,相對人是限制使用,而非沒收,又電動牙刷持續有 在使用,相對人雖有交往對象,但無灌輸子女新爸爸會取代 舊爸爸的奇怪觀念;相對人下班時間不能配合子女放學時間 ,始安排安親班接送或由相對人父親接送,相對人下班後均 會親自接送子女回住所,子女實際上仍由相對人照顧起居, 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且拒絕溝通,卻提 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令人遺憾,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 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 、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 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 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 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 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 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 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 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 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 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 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部分業於110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 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6日保 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或家 族病史,表述母親之前即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虞,偶爾會跟朋友在家喝酒 ,僅為與朋友娛樂、聊天,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自身 父親平時協助於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放學時的協助照顧。   ⑶就訪視會談時,相對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聲請人 有經常性的飲酒,聲請人的母親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因 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此為當年離婚時狀況,目前 兩造未有連繫。兩造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事項均有妥 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任土木工程老闆,平時可依一般工作時間上 下班,上班時間亦可彈性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車貸公司業務,工作時間是平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多是在外跑業務,故只要上、下班 時間時打卡,一般多是外出跑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自由 。平時若工作忙會請其父親協助,有時則是其父親主動連 絡想要未成年子女們到其住所吃飯、陪伴等,就親職時間 完全可因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   ⑶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評估兩 造皆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住所為其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若假日未成年子女 們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住,樓房面積、空間足 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現任男友所有,相對人與其男友與 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們也叫其男 友為爸爸,雙方同住並無不適也相互認同,生活環境面積 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 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 說法不一,據聲請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 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 。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 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 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   2.另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是「一人 一個」、各自照顧互不相干,且對於其想要讓那一名未成 年子女監護照顧,聲請人表示「攏ㄟ賽」(台語),對於 是那一名子女在原監護權人有狀況,致需要改由其監護照 顧之說法並無具體狀況,亦無改定之具體理由。   ㈢一般探視:兩造於之前調解離婚時已具體約定階段性的會 面探視方式,僅因兩造在執行時因聲請人是由親友協助連 繫,然兩造具協議是兩造要自行連繫約定時間後再進行, 致兩造在會面探視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順利進行。又據相 對人陳述,在會面探視之初期執行時,聲請人並不積極, 甚至聲請人並未事先主動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有時是突然 要來接孩子,有時都没有連絡時經相對人與之連繫提醒却 多得不到回應,至空有訂定詳細的會面方式,執行時仍是 時而意見相佐,後來也就没有連絡進行會面事宜。建議再 依原本的會面探視約定方式,再進行細節的約定,以免再 因而有爭執或歧異」(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59至7 7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調查報告略以:「   壹、特別調查事項   一、自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和陪伴情形、兩造及其親 屬對親職事務的積極性及行動力觀之,聲請人之母親( 下稱奶奶)積極幫忙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似使聲請 人親職角色較難彰顯出來。又,奶奶和相對人曾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彼此似仍存有負面感受。依此,評估兩造 難以有效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務上。     據卷證資料、調查訪視兩造及其家人獲悉,兩造於103 年2月結婚,同月長子出生,105年10月次子出生。聲請 人外出工作肩負家中經濟,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次子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再外出就業,期間渠等與 奶奶同住,奶奶會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如奶奶訪視時 提供伊先前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使用氧氣罩之照片。又相 對人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住院,伊留在醫院陪伴照顧5 天,伊印象聲請人沒有到院陪伴子女,奶奶則有到院照 顧。     關於生活照顧起居或印象深刻的事情,未成年子女會談 時大多提及相對人、奶奶或是相對人之父親(下稱祖父 ),鮮少論及聲請人。惟談論到「出去玩」時,便會分 享聲請人帶他們出去玩。另,實地訪視聲請人時,奶奶 陪同會談,就當天會談情形論之,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請聲請人回應時,奶奶不會打斷會談,會等待聲請人稍 作回應後再陳述其意,聲請人亦不會打斷或制止奶奶表 示意見。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時會與奶奶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當獲知未成年子女疑似有被疏忽對待時,奶奶 即通報社會處,協助關懷未成年子女。於此,或可顯見 奶奶對兩造過往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事務的掌握度不亞 於聲請人,似得謂奶奶在未成年子女心裡位置及聲請人 家中佔有重要的位子。     與兩造會談時,奶奶和相對人都提及二人曾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經查詢本院108年家護字第742號裁判:相對人 (即奶奶)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為騷擾之聯絡形為,以及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亦即,相對人與奶奶二人過 往相處經驗並非正向友好,且於調查訪視期間,鮮少聽 聞兩造和其親屬肯定彼造之言論,較多係質疑或否定之 言論。而兩造對於彼此較負面的態度,似亦鮮少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掩飾,因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有感 受到長子、次子貌似為難的神情或是難以啟齒的狀態。     循此,可謂兩方之間已數年處於較緊張、衝突之關係, 逐漸削弱彼此討論和溝通之動力°又近來開啟數件訴訟 ,讓雙方關係更為對立。   二、未成年子女近來上學、學習及在家生活日常情況     經訪視調查獲知,早上平時多由相對人送至學校,時而 會請祖父幫忙,放學後就到安親班至晚上,再由安親班 接送至祖父住所或相對人住處。透過到校訪視未成年子 女之老師,暸解確有上學遲到並帶早餐到校吃之情事發 生,經詢問三名老師,三名老師分別回應略以:「小孩 有遲到,從開學到現在,只有一天,我有LINE媽媽,小 孩怎麼沒來?到目前至少我看到他都有來學校,會在學 校吃早餐。」、「以前比較常遲到,我有說盡量早一點 ,現在偶爾八點多到學校,上學期遲到沒有那麼晚了。 他有說比較晚睡覺,有跟他說慢慢長大了,要有責任感 。」以及「的確比較晚來,他現在是八點前,表定是七 點半,他還滿常帶早餐來吃的。」家調官問老師,帶早 餐到學校吃,會影響到學習或其他同學嗎?老師回應略 謂:「那時候是早自習,寫自己回家的作業也不大影響 。」     有老師提及,次子曾有一天作業沒有完成,且聯絡簿家 長沒有簽名;長子老師沒有提到長子作業未完成,家調 官問長子聯絡簿有簽名嗎?老師表示有簽名。家調官與 老師核對日期後,發現次子未完成作業那天是家調官到 祖父家訪視,訪視當天,祖父有請未成年子女做作業, 但當天僅有長子在做作業。爾後,與相對人電話會談, 相對人表示伊有與老師聯繫,並告知老師伊有提醒未成 年子女拿聯絡簿給伊簽,但次子總會忘記,相對人選擇 不再提醒,而以「自然而合理的後果」代替懲罰,讓次 子自行承擔其因自身行為可能會產生的後果,亦即到校 可能被老師關切。另,關於安親班學習,有老師表述略 謂:「其實○○的閱讀狀況是跟不上,功課會需要安親班 ,之前○○有說安親班直接跟他說答案,我有請他不會的 可以做記號來問我,他有這麼做。」     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家飲食議題,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 當日是暑假最後期日,下午2點未成年子女仍在睡覺, 相對人請人買午餐,到了會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4在 睡覺還未食用。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提及有 時用餐時間不會餓,但後來有飢餓感時候又已經晚了等 語。另電話訪談社工,社工瞭解情形亦係未成年子女用 餐時間不餓,故相對人會晚一點準備等類似情形,經社 工與相對人及祖父溝通後有調整,評估應無明顯疏忽狀 態。     承上述,家調官詢問老師,整體論之,未成年子女在校 學習狀況都還可以嗎?老師點頭。但老師提及感受到孩 子有受刭家庭的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向老師提到一 些事情,老師表示會以陪伴的角色陪伴孩子身心健康地 成長。家調官亦詢問社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社 工表示可以感受刭相對人和奶奶的用心,整體而言,未 成年子女沒有被疏忽照顧或虐待等情事。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和二年級,長子身 形壯碩,次子則較清瘦,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在祖父住 處和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二次會談。長子初見家調官表 現得較拘謹,次子則是較無拘無束地做自己,想要家調 官陪伊玩桌遊。隨著第二次見面與遊戲進行,二位更願 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然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時 ,觀察長子、次子談及兩造相關議題時,似乎會刻意削 弱或放大某些感受或評價。據此,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頗佳的表意能力,但會擔心講的内容會不會被哪一方 知道。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些陳述與當事人 講述之情事相似,為消弭未成年子女之擔憂或期待,會 談最後,家調官向長子、次子表達,其感受、想法和意 見有被聽見了,會納入評估,最後由法院作出決定,未 成年子女聽聞後表示理解與接受。   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 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内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 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   參、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除前述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有定會面交往方 式外,兩造於今(113)年5月6日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成 立調解筆錄,其中平日會面交往都定為同住一晚,惟考 量子女年齡、戶外活動需求、親子到外縣市同宿等增進 親子情誼等方式,以及兩造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將11 3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就平日會面交往增為同住 二晚。其餘内容,得不調整」(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 卷)。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10歲,未成年子女 己○○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8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 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 ,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 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使聲請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 、刁難聲請人家屬、不讓聲請人家屬接送子女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觀諸兩造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關於會 面交往內容,「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 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 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並告 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20頁 ),復參以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胞姊詢問相對 人可否接小孩,聲請人回稱要聲請人與其聯繫,可認相對人 係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聲請人為通知,尚難認係故 意刁難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  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沒收平板、不讓子女使用電動牙刷、教育 子女有新爸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常讓相對人父親陪伴 、讓子女自行泡泡麵、未按時讓己○○服藥、子女之課本及書 包亂七八糟、半夜叫醒子女責唸等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 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 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 而剝奪相對人依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擔任戊○○、己○○ 親權人之權利;且若以前揭偶發事實,即據以判定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復觀諸前開社工訪 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戊○○、己○○與相對人間之互 動,並未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形。  ⒍兩造係戊○○、己○○之父母,又聲請人母親積極幫忙聲請人照 顧子女,且曾和相對人發生家暴事件,彼此仍有負面感受, 兩造歷年來之敵對情緒、爭執,均係子女忠誠議題之成因, 無一造可置身於外,戊○○、己○○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 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戊○○、己○○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 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年、數個 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 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 ,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 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 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 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 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本院認若 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 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 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解內容之原則,應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 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 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 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 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 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 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 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 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 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調整聲請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 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 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調查報告之 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 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日晚上6時 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 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 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 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 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 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 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 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 四、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聲 請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 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戊○○、己○○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 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 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 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 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 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97-202411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敏維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黃良斐 黃玉如 黃珍琳 黃斐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失智症及重度身心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 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簡式智能評估為0 分,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失智的範圍。精神狀態部分,意識 清楚,可自行睜眼並短暫維持視線接觸,但對大多數問題 無法切題正確回應,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 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 。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其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 精字第11373001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已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丁○○、己○○亦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足稽。從 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4

ILDV-113-監宣-78-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主動脈剝離 術後缺氧性腦病變,致多發性腦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臥床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 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該院 囑託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 性腦病變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 ○○等4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 乙○○、甲○○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己○○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 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己○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4

SCDV-113-監宣-358-202411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原訴-10-20241104-4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5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號 丙○○ 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於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4

KSYV-113-司繼-615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與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 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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