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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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黃建彰 被 告 劉錫憶 劉麗玲 劉浩宇 劉祐誠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萬8990元【計 算式:748地號面積3133㎡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372元/㎡ × 原告權利範圍8/20≒547萬899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25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說明: ㈠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如有房屋或地上物(果樹雜林)等,應 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 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及出入道路,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 本上)。 ㈡提出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註:原 告起訴稱該房屋係由原告長年使用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30

CHDV-113-補-664-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偉玲 被 告 卓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87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 分,原告屢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9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81平方公尺。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9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893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牆壁,占有部分甚微,若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建 物整體結構。再者,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應至現場勘查以確認土地實際 狀況再評估是否承購,客觀上並非其所不能預見,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逾越地界且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25-27、71、1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建物因逾 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 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該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 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即知系爭建物之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卻仍購買,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而非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所有,並未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要件,因此,兩造間並未有法定推定之租賃關 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稱系爭建物已 於69年即存在,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第796條之1第1項亦 適用於本件越界建築訴訟。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本院所認 定,惟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81平方公尺,而該 部分建築是否逾越地界,以及是否為系爭土地和899地號土 地之間之地界所在,確容易因早期測量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技 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於69年間即已存在,依當時 測量儀器較不精密,容易產生誤差。因此,縱系爭建物建造 時,已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難認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之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⒉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越界部分面積僅為1.81平方公尺 ,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67.07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約0.3 %,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規劃,應無太大妨礙。再者,系爭土地仍為水泥空地及雜草 ,土地上僅有鐵皮搭建遮陽棚及放置水塔雜物,未有房屋正 在興建,即使將來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尚可透過微調方式 予以修正,不至於因為系爭建物1.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而造成整塊土地無法使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 雖是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實際上該權利的 行使結果對原告的實益不大。  ⒊相較之下,系爭建物總共3層為RC磚造結構,越界部分涉及承 載垂直荷重的牆壁,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有系爭建物 照片可參(見本院第181頁),其拆除難度與對建物結構的 影響顯然大於一般一樓平房,且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 單獨拆除。再者,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 進行,而且從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若拆除1.81平方公尺之共 用牆壁,將進而導致拆除作業窒礙難行。且為了避免在敲除 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不應拆除的部分,拆除進度必定緩慢 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誤拆不應拆除的部分, 或影響建物結構,甚或發生工安意外,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 害賠償紛爭,不利於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  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 公尺建物,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 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 ,該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言之 ,鄰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 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 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 請求權。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⒉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鄰近埔里市區,近學區、住宅、商店、市場,工商繁榮,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2,143元(計算式:2,960×1.81×8%×5年=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29元(計算式:2,960X1.81X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429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至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埔簡-12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曾綉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蔡秉家 蔡淑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2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2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5元」(見本院卷第414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自父親曾○○處繼承取得 。而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合院及其旁之石棉瓦平房 均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蔡秉家、蔡淑金。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11.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47平 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 爭建物幾乎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享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依土 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回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5 年期間共計為35,09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享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585元,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5元。⒊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及曾○○前為○○段OOO、OOO地號土地(分割前 為○○段OOO-O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為有權通行 系爭土地與○○段OOO地號土地間之私設道路,乃與○○段OOO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前為○○段OOO-OO地號土地)伊時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蔡○○、蔡○○、蔡○○商議以土地互 易之方式為買賣,並經陳○○於70年7月30日進行土地複丈後 ,雙方於同年8月17日將各自所有之土地予以分割,並於同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 建物中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於51年即已設立房屋稅稅籍,於土地互易時,三合院建 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蔡○○、蔡○○、蔡○○、蔡○○,足見三合院建 物與土地原先之所有權人相同,後因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 致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相異,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 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既由原所有權人曾金獅處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負有繼續容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系爭建 物滅失、無法使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取得之來源分述如下:○○段OOO、OO O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區○○段OOO-O地號土地)為袋地,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及曾○○為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乃與○○ 段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前為同區○○段OOO-OO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商議,以互易之方式為買賣,並經當時○○ 段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於70年7月30日進行土地 複丈後,雙方於同年8月17日各將各自所有之土地予以分割 ,並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變更登 記。 ㈡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23日互易前,該土地原為蔡○○、蔡○○、 蔡○○、蔡○○所有,且其上興建有系爭三合院建物,且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該建物當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蔡○○、 蔡○○、蔡○○。  ㈢系爭三合院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蔡○ ○、蔡淑金、蔡○○、蔡○○4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為被告蔡 淑金及蔡秉家,僅未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㈣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石棉瓦平房(11.71平 方公尺)及編號B三合院(34.47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大門口連接民權街18巷,可由民權街18巷經中正路4 23巷通往165市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 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 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上開法理為基 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 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取得之來源分述如下:○○段OOO 、OOO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區○○段OOO-O地號土地)為袋地 ,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及曾○○為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乃 與○○段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前為同區○○段OOO-O 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議,以互易之方式為買賣,並經當 時○○段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於70年7月30日進行 土地複丈後(本院卷第147頁),雙方於同年8月17日各將各 自所有之土地予以分割,並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23日互易 前,該土地原為蔡○○、蔡○○、蔡○○、蔡○○所有,且其上興建 有系爭三合院建物,且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當時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蔡○○、蔡○○、蔡○○、蔡○○等情,為兩造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㈠、㈡所載,堪認70年11月23日互為買賣前,土 地及建物曾同屬蔡○○、蔡○○、蔡○○、蔡○○所有等情無訛。後 因蔡○○、蔡○○、蔡○○、蔡○○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陳○○ 及曾○○,而使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相異。嗣後系爭 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合院之磚造房屋及石棉瓦房屋, 建造年代已逾越同類建物之一般使用年限,縱有水電管線設 置、老舊冷氣未移除,實際上被告長年無實際使用,對被告 而言已不具經濟效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逢年過節仍會返回系爭建物, 因此才繼續維持系爭建物之水電,系爭建物並無不能使用之 情況等語。經查: ⒈51年7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設籍時,共有A0 及B0兩房舍,與現今石棉瓦平房2棟及三合院1棟並不相符。 設籍時A0房舍與附圖編號B三合院建築材質均為木石磚造( 雜木),且以其構造形式要全面修繕更換木材或竹子的主要 構造系統並不容易,且從航遙測圖資料供應服務平台上62年 的航照圖上量得其外形尺寸已與現況相符。故研判附圖編號 B三合院即為51年7月設籍時的A0房舍或於62年以前改建完成 。B0房舍則與現今附圖編號A石棉瓦平房兩者材質大為不同 ,研判原先B0房舍在51年7月以前興建完成設籍後應有改建 ,現存附圖編號A石棉瓦平房合理研判是在60年至62年間興 建為現行木造房舍雜木構造形式等情,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足 認蔡○○、蔡○○、蔡○○、蔡○○於70年11月23日土地互換時,系 爭土地上坐落附圖編號A、B建物即已存在,且於土地互換後 迄今並無拆除改建。 ⒉原告雖另主張70年間土地互換,當時換地契約之真意應包含 蔡○○、蔡○○、蔡○○、蔡○○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否則無法 達到為供袋地通行使用之換地目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對於換地之際,蔡○○、蔡○○、蔡○○、蔡○○同意將系 爭建物拆除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為被告 所否認,故難認原告主張蔡○○、蔡○○、蔡○○、蔡○○於土地互 換之初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一節為真實。 ⒊又附圖編號A石棉瓦平房目視檢視結果,木構架系統並無明顯 損害情形,石棉瓦片則於屋外角落有少部分破損,其他則均 為老舊,經研判除經強大外力如颱風地震侵襲外,尚無立即 性的結構安全疑慮,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附圖編號B三合 院目視檢視結果,木架構系統並無明顯變形損害之情形,整 體研判尚無立即性的結構安全疑慮,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等 情,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 定報告第10頁)。益徵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石棉瓦平房及 編號B三合院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雖附圖編號A石棉瓦平房 超過耐用年數不具有經濟價值、附圖編號B三合院僅為整體 三合院之一部分,而整體三合院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現值 僅剩8,900元。一般殘值會以整棟完整建物做考量,若僅以 附圖編號B三合院作為鑑定範圍殘值和經濟性,因其並非完 整結構體,無法獨自存在,故無法單獨評估其殘值或具有相 當性等情(見鑑定報告第8、9頁及本院卷第407頁)。然判 斷建物是否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不應僅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作為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判斷依據。況且建物是否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應斟酌建物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 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本件系爭建物雖然超過耐用年限, 然被告逢年過節仍會返家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尚有水 電管線及老舊冷氣,客觀上並非達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之程度 ,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且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超過耐用年限不具經濟價值,可認已達不堪使用之 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仍應受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拘束,系爭建物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 ,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既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 3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5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4-10-29

TNDV-112-訴-1499-202410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勝利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郭瑞美 林晃誼 林宜樺即林咿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之父親林連順所有,其於75年10月7日時,表示將 系爭房屋分由林連順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被告郭瑞美的配 偶林勝田及訴外人林勝男所有。嗣於75年11月上旬,訴外人 林勝男同意放棄系爭房屋的使用權,而將其權利讓予被告郭 瑞美的配偶林勝田使用。75年11月20日被告郭瑞美,委由訴 外人林信應提出「繼承權拋棄書」予原告,並表示係因林勝 田分得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為有產權可過戶 ,然需全部可繼承者聲明拋棄,才可過戶給林勝田,其他部 分之土地為「林泰公祭祀公業及國有財產局所有無產權登記 之土地」與繼承權拋棄書無關,因被告郭瑞美積極處理產權 事務,原告遂予以簽名,惟簽名時並無日期,亦無標示系爭 房屋。按被告的配偶林勝田業已拋棄繼承,其自無權取得系 爭房屋,則被告等人顯係侵占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郭瑞美 告知要取回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拒,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0號原告應得房屋騰空,按原告以前使用期狀況遷讓返還原 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系爭房屋原為林連順所有,其過世後,林連順之繼承人林高 燕盞、林勝男、林信英、林勝利、林信美,均表示願意拋棄 對林連順之遺產分配權利。是以,林連順當時所遺的遺產即 系爭房屋,便協議僅由林勝田繼承,嗣林勝田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郭瑞美、林晃誼、林宜樺;其後,被告郭瑞美再 於103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晃誼 、林宜樺,並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更改為林晃證、林宜樺,現 被告郭瑞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被告郭瑞美列 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其業與林連順之繼承人 ,協議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原告實無從就系爭房屋 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其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縱然認為原告得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75年 間,其上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始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等系爭房屋屋騰空,按原告 以前使用期狀況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林 晃誼、林宜樺所有,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被告郭瑞美並非所有權人,而原告僅表示 係被告郭瑞美在操弄,對於被告郭瑞美究對系爭房屋有何實 施訴訟之權能,均未表示,是以其以郭瑞美對被告,顯係當 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其雖表示是 繼承而來,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上載明原告 業已拋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此有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惟稱其簽名時房屋標示為空白等語,然觀諸繼承權拋棄書第 二行係記載「遺下後載之不動產」,則顯係就特定之不動產 為協議,則斷無可能於未標示不動產標的情況下,原告會予 以簽名,是於原告明知係拋棄對不動產的繼承權,其仍於其 上簽名,顯認原告有拋棄繼承的意思,足認原告業已拋棄就 系爭房屋繼承的權利,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又依現有關於系爭房屋的公文書即房屋稅籍資料,原告 從未就系爭房屋取得任何權利,其空稱其有繼承系爭房屋, 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復又主張被 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然究被告有何該當上開法文 構成要件之情,並未敘明,縱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情,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75、76年 間,迄今已30餘年,均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復 因其無任何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有時效消滅之 適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2-潮簡-87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朱家逸 被 告 王侑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部分): ⒈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廠房暨北 邊農舍(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5萬2100元,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 卷可查。 ⒉土地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160萬8200元(面積1462㎡ × 1 13年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160萬8200元) ㈡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含已屆期未繳付租金12萬5000元 、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萬625元(19萬元+19萬元 × 5% ÷ 365日 × 自 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共計24日≒ 625元)。 ㈢聲明第3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 元(15萬元 ÷ 30日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 13年5月19日止共計24日≒12萬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87萬925元(95萬2100元+160萬8200元+19萬625 元+12萬元=287萬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外觀彩色照片(並說明之; 及上開照片,及二林鎮新興段20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5

CHDV-113-補-765-202410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依114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 00巷00號房屋(81萬7300元★此為二層樓建物),本件不包 括同門牌之鋼骨造一樓(不同構造、不同稅籍)。 ㈡聲明第2項前段: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94元(即起訴前屆期未付租金;起訴 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㈢聲明第2項後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 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元(5萬 元×1/31≒1613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5萬5607元(81萬7300元+13萬6694元+1613元=2 54萬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二層房 屋)。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同段173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訴訟,不包括另筆同門牌、鋼骨造一層樓989.62㎡之建 物(原告未於訴狀內請求■起訴狀依門牌請求不合適!本院 亦未計算此部分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4

CHDV-113-補-639-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887元及利息。丁○○及被告 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4,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丁○○已無資力卻仍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 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丁○○與被告間就戊○○ 遺留現存全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1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車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且有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 屋稅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鳳榮地 區農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存款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丁○○之 債權人,丁○○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戊○○死亡後之遺產均由丁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迄今尚未 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丁○○至 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 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丁○○及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表編號2 至4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丁○○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 ,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1元 包含孳息,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王瑞龍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7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451元

2024-10-23

HLDV-113-家繼簡-12-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林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昌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該房屋何人起造 ?構造?樓層?面積?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鏡頭距離宜稍遠拍攝) 。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系爭房屋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權狀)?如有,應提出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若否,則應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五、原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 六、兩造間有否何身分關係(稱謂)?應提出被告廖志昌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訴之聲明宜更具體化,不宜僅載「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3

CHDV-113-補-7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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